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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被上訴人 劉瑜瑜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戴才森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劉瑜瑜或彭首席律師、李文傑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及委任彭首席、李文傑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準此,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戴才森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並於同年月8 日出具委任狀,委任李文傑律師、彭首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固有被上訴人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書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2-6、47頁)。惟: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自100年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向李文傑律師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係與其多次書信聯繫後,委任其撰寫書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處理訴訟相關事宜,未親赴律師事務所簽立委任書等情,有文傑法律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有起訴之意,並否認李文傑、彭首席律師在原審之訴訟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或其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定期命補正經認證之委任狀,逾期即難謂經合法委任,應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