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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黃麒璋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訴訟代理人 曾耀儀

梁瑋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六合名下所有之○○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登記權利八分之ㄧ存在,其訴訟標的即為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又繼承權在性質上屬於私法上的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就本事件應有審判權。又地政機關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之行為,將導致列管之系爭土地遭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使上訴人喪失繼承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更正或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乃駁回上訴人更正登記或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且該駁回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顯然忽略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區內之系爭土地,因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經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清理範疇,依法於期限內辦理更正或繼承登記,否則即進行土地標售。然依據上訴人祖先分鬮書及祖譜顯示,訴外人「黃合正」為上訴人之高曾祖父,上訴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據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查無後代子孫,亦無日據時代此人設籍資料,多年來上訴人家族久居該地,且上訴人家族所持有之土地又與系爭土地四鄰,又依三重鎮公所及三重正義國小歷年價購土地之對象均為上訴人之祖父黃虎及父親黃傳吉,足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與黃合正應屬同一人,六合之名應是黃合正之「字號」或六男合正之「縮寫」,因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登記權利存在,系爭土地應由黃合正後代八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八分之一,故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繼承登記權利存在,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檢具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憑審,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說明相關檢附文件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繼承登記權,復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駁回上訴人聲請,並告知上訴人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上訴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故上訴人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駁回通知書後,於期限內向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登記權利存在。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六合之系爭土地有繼承登記權利八分之ㄧ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逾期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繼承權之證明文件,致被上訴人駁回其登記案之申請,該駁回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非謂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又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亦因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書內檢附被繼承人黃六合等人之相關戶籍謄本,且經被上訴人函詢相關單位查證相關戶籍資料亦無上開黃六合等人之戶籍資料,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與上訴人主張之「黃合正」姓名不同,僅登記資料之住所相同,查無黃合正之相關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實無從審認為同一人而予以辦理,如逕予辦理更正登記,恐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上訴人主張「黃六合」之名應是「黃合正」之字號或六男合正之縮寫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曾受理訴外人黃友鵬代理訴外人黃友竹等人,就○○○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案件,主張其先父黃依懇於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以乳名「黃六合」申報,並以黃依懇曾設籍於總登記申報書所載住址之日據戶籍資料及四鄰保證書,欲依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適用)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申辦更正登記為黃依懇名義,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因申請人所檢附登記名義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之地籍資料不符,即通知補正,後因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及保證人對保證事項陳述不明確等,遂以八十九年重登駁字第三三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案。其後,該訴外人黃友鵬續以異議書向被上訴人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屬黃依懇所有,並由繼承人依法申辦更正及繼承登記手續中,是上訴人主張多年來無任何其他黃氏後代子孫對系爭土地主張繼承權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依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北縣正義總字第一八一0號函、保結書、委託書、土地杜買證書、領收證、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年北縣重民字第三0二五五號函所附五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黃祈祥等六人申請祭祀公業公告之申請書影本等早期證明文件觀之,「黃六合」應恐非屬自然人,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合正」為同一人,三重鎮公所及正義國小已認定上訴人祖父黃虎或上訴人父親黃傳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有誤解。又依被上訴人檔存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依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以順時針方向(依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清魁等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長壽(第二房)、○○○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虎(第六房)、○○○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水池,再往外尚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主來(第一房)、○○○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火炎(第四房)、○○○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士改(第三房),故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上訴人祖父黃虎所有,並無其他黃姓宗親存在乙節,亦非事實等語資為答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黃六合」,該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七月十日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地號),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九0八三五九二0一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三條第十款之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清理範疇,應由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是上訴人乃於一00年二月十日,以重清字第十號登記申請書,就登記名義人黃六合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更正登記名義人為「黃虎」。惟因其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完備,被上訴人爰於一00年三月三日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二四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獲本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於補正期間,上訴人又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重清字第一五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因其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仍不完備,被上訴人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八四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獲本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以上二案因上訴人皆逾六個月尚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一00年重登駁字第000二二四號、一0一年重登駁字第0000一八號予以駁回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務用謄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籍字第0九九0八三五九二0一號公告、一00年三月三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二四九號補正通知書、一00年七月十四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八四五號補正通知書、一00年九月五日重登駁字第000二二四號駁回通知書、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重登駁字第0000一八號駁回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二、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九、八十八至二一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即為其被繼承人黃合正,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登記權利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與上訴人祖先黃合正是否為同一人?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六合,權利範圍全部,係於民國五三年七月十日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為○○段○○地號),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九九年九月一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20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三條第十款之土地,系爭土地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另查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六合,住址空白,係依民國三五年六月二十日收件三重埔字789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有黃六合蓋章申報,申報書住所為000000000)申請土地總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相符,且公告無異議確定後辦理登記完竣,並核發三重字第4348號土地所有權狀。(嗣該筆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於九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竣徵收登記移轉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民小學。),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三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七條、第三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九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所明定。本案登記名義人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三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清理範疇,應由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七條至第三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並未於前揭登記申請書內檢附足茲證明「黃六合」為其一脈祖先之相關戶籍資料,案經被上訴人函詢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均查無「黃六合」及「黃合正」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認無從審認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與上訴人主張之「黃合正」或其一脈祖先姓名均不同,其一脈祖先究為何人上訴人亦說法不一,僅登記資料之住所相同,亦查無黃合正之相關戶籍資料,被上訴人無法認定為同一人,如逕予辦理更正登記,恐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予駁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詢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雖主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雖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灣於日據時代明治三九年(民國前六年)起實施戶口規則,始有戶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生存年代若係戶籍登記之前,應有可能查無其戶籍資料,是以,自無從因為「查無黃六合或黃合正之設籍資料」,而逕謂無法認定兩人是同一人。況當時戶籍登記之缺乏不全,則後代子孫欲尋當時紀錄、戶籍以證其人之身分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實有其困難,顯失公平,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本件黃合正及黃六合雖查復無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然上訴人已檢附繼承系統表,並已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能僅以無黃六合或黃合正之戶籍資料而否認上訴人繼承權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一點規定,係指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辦理:㈠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足見該規定係規範「被繼承人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之登記方式,前提係「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名字相同,僅是否已死亡無戶籍記事而已,與本案爭執事實顯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上訴人祖先分鬮書及祖譜顯示,上訴人家族是屬於由黃國助(黃助公)為開台始祖第一代,下傳第二代次男黃德旺(黃旺公),再下傳第三代六男黃合正(合正公)之後代子孫,第三代黃合正僅有獨生子一名即第四代黃灶生(肯灶公),黃灶生亦僅有獨生子一名即第五代黃虎,黃虎再傳二子即第六代黃傳一及黃傳吉,黃傳一下傳第七代黃三晉、黃鉦誸、黃威哲、黃鏈璋,黃傳吉下傳第七代黃麒璋(即上訴人)、黃銘絜、黃雅真、黃麗文。依據000000000地號之總登記文件記載顯示,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住所地為○○州○○郡○○鄉000000000番地,而上訴人曾祖父黃灶生及祖父黃虎於我國戶籍地址亦為○○州○○郡○○鄉000000000番地,故從上訴人家族祖先世居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之住所地,從無第三人爭執,足見上訴人家族確實為黃六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六合與黃合正確實應屬於同一人,六合之名應是黃合正之「字號」或六男合正之「縮寫」所產生。且從系爭土地多年來均查無「黃六合」此人之派下子孫,致使系爭土地變成地籍清理條例列管土地,足認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此人根本不存在,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應屬登記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分鬮書及祖譜,並無隻文片語記載系爭土地及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而依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據時期設籍於○○○○○○番地之戶籍資料顯示,尚有黃才王、黃明智、黃明傳等人設籍於此,(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七頁)上訴人曾祖父黃灶生及祖父黃虎住所地之戶籍資料,亦無黃六合與黃合正之戶籍記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合正」為同一人,六合之名應是黃合正之「字號」或六男合正之「縮寫」所產生云云,尚不足採信。況查上訴人自行主張: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此人根本不存在,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應屬登記錯誤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六合,係依民國三五年六月二十日收件三重埔字789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上有黃六合蓋章,(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有如前述,足證確有黃六合此人,(無論是自然人或祭祀公業)方能蓋章申報。更何況,如無其人,上訴人如何能有繼承權?上訴人執此主張,顯非可採。

九、上訴人又再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000000000地號,依據上訴人向政府機關查證取得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台北縣三重鎮公所於民國四九年間向上訴人祖父黃虎購買○○段○○號土地,作為三重正義國小校地之用,其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賣主為黃六合,代表人為黃虎,足認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行政機關台北縣三重鎮公所依法行政足以認定黃虎為黃六合之後代子孫。另從八六年間三重正義國小就爭議校地,與地主進行協商校地產權移轉,其中即包含正民段九九號土地,協商通知受文者即上訴人父親黃傳吉,所附之簽到簿所載名稱亦為黃六合(代表人黃虎),足認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上訴人父親黃傳吉足以認定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之後代子孫。因此,舊地號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六合,則其中一部土地即○○段○○號土地業經三重鎮公所及三重正義國小認定,登記名義人為黃六合,但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祖父黃虎或上訴人父親黃傳吉,無非認為黃虎及黃傳吉應為黃六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另一部土地即系爭土地自應為相同認定,應認定系爭土地應繼承歸屬於黃虎或黃傳吉云云。惟查依卷附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國民小學八九年六月九日89北縣正義總字第1810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所述,上開○○○地號土地係由前三重鎮公所於四九年三月二一日向黃六合派下黃萬地、黃祈祥、黃萬天、黃明智、黃朝宗及代表人黃虎等購買,做為該校校地使用,並有委託書、土地杜賣證書、領收證及保結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一頁)且該校前曾召開地主協調會,據代表黃六合出席之黃虎繼承人表示,前揭地號以「黃六合」名義登記,係因其祖購置該田地,欲以出租收益祭拜黃氏祖先六位兄弟故名「黃六合」,實則並無「黃六合」其人存在。又據該保結書所載「立保證書人代表黃六合派下代表人黃虎…」等語,所謂「派下」一詞依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該保結書謂「派下」而不謂「繼承人」,顯示「黃六合」非自然人而為祭祀公業之可能性極大。又依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八九年七月一三日89北縣重民字第30255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亦可證,該函所附五一年二月二十日黃祈祥等六人申請祭祀公業公告之申請書影本記載「查黃六合乙詞係黃姓六派聯合祭祀之意,至其派下即為黃朝宗、黃祈祥、黃虎、黃萬地、黃明智、黃萬天等六人並推黃六合為代表人…」等語云云,並有申請人簽名蓋章,足見「黃六合」究係一自然人或祭祀公業,顯有疑義。況若「黃六合」係自然人並如上訴人主張係其一脈之祖先,則黃虎於領收正義國小校地買賣價款及簽訂杜賣證書時,何須由非屬黃虎一脈之黃萬地等人出具委託書?並自稱「派下代表人」?是以三重鎮公所及正義國小係依據該委託書,方由派下代表人黃虎簽訂領收證及杜賣證書,並檢送會議紀錄予其繼承人黃傳吉,上訴人主張三重鎮公所及正義國小已認定上訴人祖父黃虎或上訴人父親黃傳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有誤解。

十、再查被上訴人曾受理訴外人黃友鵬代理訴外人黃友竹等人就○○○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主張其先父黃依懇於三五年土地總登記時係以乳名「黃六合」申報,並以黃依懇曾設籍於總登記申報書所載住址之日據戶籍資料及四鄰保證書,申辦更正登記為黃依懇名義,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通知補正,因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及保證人對保證事項陳述不明確等,遂駁回該案。其後,該訴外人黃友鵬續以異議書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屬黃依懇所有,並由繼承人依法申辦更正及繼承登記手續中,有該申報書、異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六頁)是上訴人主張多年來無任何其他黃氏後代子孫對系爭土地主張繼承權云云,顯非事實。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即為其被繼承人黃合正,六合之名應是黃合正之「字號」或六男合正之「縮寫」,因而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登記權利存在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六合之系爭土地有繼承登記權利八分之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