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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彩雲被 上訴人 許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2日結婚,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該事件下稱前案),業經兩造於前案二審簽立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達成:離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上訴人請求離婚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及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民事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外,均相互拋棄等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59萬7214元;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之財產價值共計191萬元,而上訴人將原其所有價值190萬元之桃園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綠野山莊22號,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兩造之子許旻棋、許旻棟(下合稱許旻棋等2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係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相當,不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再扣除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陳淑香之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故上訴人婚後財產為91萬元等事實。然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伊於近日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赫見許旻棋、許旻棟各於10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許旻棋等2人之舉,實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故系爭建物應視為上訴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剩餘價值應為381萬元始正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且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非屬伊之婚後財產,倘被上訴人主張認定有誤,應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得提起本訴。伊將系爭建物移轉為許旻棋等2人所有,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移轉。其後系爭建物登記為伊名義,係因許旻棋等2人欲申辦首次購屋貸款。被上訴人在外私生活不檢點,對家庭未盡責任,伊因傳統觀念深植,不欲家庭破碎,努力維持婚姻。許旻棋等2人就學階段費用及日常生活包括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保險費、稅金等費用均由伊支付,請考量兩造謀生能力、經濟實力、家庭貢獻程度、離婚原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目的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6393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後漏載「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參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69年12月22日結婚,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提起前案,經桃園地院於97年7月28日以96年度婚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0萬481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之前案一審判決影本)。

(二)被上訴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100年1月17日在前案二審審理中達成部分訴訟上和解,前案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同意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達成和解離婚,並即時生效;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5萬元(即上訴人請求離婚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民事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外,均相互拋棄,不再對他造為請求;兩造就離婚後所生精神上慰撫金均予以相互拋棄等節。嗣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00萬481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之前案和解筆錄影本、前案二審判決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訴請離婚時,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9萬7214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91萬元等情確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之前案二審判決影本)。

(四)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於96年3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許旻棋、許旻棟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在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許旻棋、許旻棟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

(五)系爭建物之價值,依兩造於前案之合意為190萬元。

(六)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七)原列爭點「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是否應扣除系爭借款債務?」部分,因被上訴人未附帶上訴而協議簡化。

五、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二)本件訴訟是否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

(三)系爭建物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四)兩造剩餘財產各若干?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分配比例應如何?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觀諸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逾5年後,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2、兩造於前案訴訟之一審審理程序中,對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訴請離婚時,兩造各自之剩餘財產若干?何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範圍?乃為攻防重點之一(參前案一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88頁、第230頁至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0頁至第286頁,影印卷附於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背面至第80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嗣經前案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狀內,針對前案一審判決之兩造剩餘財產認定,包括系爭建物、系爭借款債務及上訴人因無償取得之財產等部分,均為詳細指摘(參前案二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影印卷附於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於前案二審98年3月26 日準備程序明確陳稱:「結算下來,應該是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要給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26頁,影印卷附於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並參本院卷第108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3月26日應知悉兩造有剩餘財產差額,且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乃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見原審卷第4頁),其請求權之時效顯已消滅,甚為明灼。

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既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應以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而非以該剩餘財產差額經法院認定為準。據此,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對兩造各自之剩餘財產若干?何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範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雖有不同認定,惟此與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無涉,併此指明。

(二)承上(一)所述,足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參本院卷第11頁、第108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而為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列「本件訴訟是否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系爭建物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各若干?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分配比例應如何?」等爭點,均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63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時效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