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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秋雯

蔡明輝被 上 訴人 蔡坪宗(兼蔡愛珍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田(兼蔡愛珍之承受訴訟人)蔡淑卿(兼蔡愛珍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兼蔡愛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均自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蔡愛珍(下稱蔡愛珍)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坪宗(下稱蔡坪宗)、蔡明田(下稱蔡明田)、蔡淑卿(下稱蔡淑卿)、蔡明松(下稱蔡明松,與蔡坪宗、蔡明田、蔡淑卿則合稱蔡坪宗等4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7-1、92至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3萬3,100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蔡坪宗、蔡明田、蔡淑卿、蔡明松各6,62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58頁),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過世,下稱蔡炳奎)為蔡愛珍之配偶,蔡坪宗等4 人及上訴人蔡明輝(下稱蔡明輝)為蔡炳奎之子女,上訴人李秋雯(下稱李秋雯)為蔡明輝之配偶。伊等與蔡明輝為蔡炳奎之法定繼承人,蔡炳奎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蔡炳奎生前與李秋雯、蔡明輝共同居住,蔡炳奎於99年3月5日因呼吸衰竭,緊急送往醫院急救,期間病情起落不定,意識不清陷於半昏迷狀態,伊等每周探病數次。蔡炳奎於99年1 月17日即告知伊等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稱三重正義郵局有70餘萬元之存款,嗣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身故,伊等於99年8 月間欲申報遺產稅,至三重正義郵局申請蔡炳奎存款資料,發現存款遭提領一空,事後經查證係上訴人共同於99年4月6日、5 月31日分別自蔡炳奎於該郵局之帳戶提領其中之2萬7,000元及6,100元,合計3萬3,1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應屬蔡炳奎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就系爭款項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蔡炳奎生前雖將其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委託上訴人保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蔡炳奎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或由全體繼承人承繼蔡炳奎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伊等繼承人自得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等之繼承權,妨害伊等之繼承,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3萬3,100元,並加計自99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本息請求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將起訴聲明減縮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蔡坪宗、蔡明田、蔡淑卿、蔡明松各6,620 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以及減縮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炳奎於生前即將存摺、印章交由伊等保管,蔡炳奎生前醫療及亡故後之喪葬費用共計52萬4,474 元,伊等於99年4月6日及同年5 月31日提領系爭款項,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用以支付蔡炳奎部分喪葬費用。縱認李秋雯未經蔡炳奎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系爭款項,亦非蔡明輝指示所為,退步言,伊等已為蔡炳奎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爰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㈠蔡炳奎為蔡愛珍之夫、為蔡坪宗等4 人及蔡明輝之父,蔡明

輝與李秋雯為夫妻。蔡坪宗等4人、蔡愛珍與蔡明輝共6人均為蔡炳奎之法定繼承人,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過世。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2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54頁)。

㈡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3601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

審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均知悉蔡炳奎生前存款存放於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蔡炳奎死亡後,上訴人於三重正義郵局不知蔡炳奎已死亡之情形下,由蔡明輝指示李秋雯,分別於99年4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同年5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持蔡炳奎生前委託保管之存摺、印章,至三重正義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蔡炳奎之印章後,並持向不知情之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蔡炳奎本人同意提領存款之意,各領取2萬7,000元、6,100元之款項,共計3萬3,100 元。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刑案二審案件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刑案三審案件判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下方、第33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

㈢99年3 月間蔡炳奎生前住院期間,由蔡明輝指示李秋雯,於

99年3月8日,持蔡炳奎生前委託保管之存摺、印章,至三重正義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蔡炳奎之印章後,提領49萬元,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刑案二審案件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上方、36至38頁)。

㈣蔡炳奎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業由蔡坪宗於99年6 月16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第42至55頁)。

㈤上訴人共同向三重正義郵局提領蔡炳奎帳戶內系爭款項之行

為,業經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刑案二、三審案件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6 頁至第38頁、第15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蔡炳奎死亡後,未經伊等同意,於99年4月6日及同年5 月31日,持蔡炳奎於三重正義郵局之存摺、印章,領取系爭款項,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並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即為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對於李秋雯於蔡炳奎死亡後,分別於99年4 月6日、99年5月31日,持蔡炳奎生前委託上訴人保管之存摺、印章,至三重正義郵局提領系爭款項乙情並無爭議(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李秋雯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蔡炳奎之喪葬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同意情節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承辦蔡炳奎喪葬事宜之翁國文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之陳述為其依據。惟查,李秋雯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伊於99年4月6日、99年5 月31日至三重正義郵局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徵詢蔡炳奎其餘繼承人,包括該案件告訴人蔡淑卿等人之意見,因為蔡淑卿等人對於蔡炳奎之後事、住院期間都沒有探視等語,而蔡明輝當場亦附和李秋雯所述(見上開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2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下稱新北地檢署偵續卷),是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改稱李秋雯已取得蔡炳奎全體繼承人同意方才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委難採信。證人翁國文雖於刑案審理中陳稱99年4月3日晚上,僅上訴人

2 人在場,其他兄弟姊妹不在場,伊建議上訴人夫妻以電話再與蔡坪宗確認一次,伊聽到李秋雯講電話的內容,但沒有聽到電話裡面的聲音,伊感覺對方好像同意讓李秋雯他們自己處理就好云云(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94頁),惟翁國文所述李秋雯通話對象同意由上訴人處理蔡炳奎喪葬乙情,係憑諸其個人感覺、臆測、揣度而來,並非本於親見親聞所得內容,尚難採信;況翁國文證實伊於4月6日(按即李秋雯持蔡炳奎存摺、印章至郵局提領2萬7,000元之日期)晚間在板橋殯儀館與蔡明輝其他兄弟姊妹見面,剛見面時他們很不高興,表示要提告,以及他們沒有提到費用要如何分擔等情(見刑事一審案件卷第94頁),蔡坪宗、蔡淑卿亦於刑案偵查中否認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以蔡炳奎之遺產處理後事,或知情李秋雯提領系爭款項之情事(見新北地檢署偵續卷第30、11

8 頁),蔡坪宗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蔡炳奎死亡當時,兄弟姊妹均未談到錢的事情,亦未向李秋雯表示過大家都不管蔡炳奎之存摺存款,由李秋雯處理存摺內之存款,以及伊於4月6日在板橋殯儀館,並未說過蔡炳奎之存款都交給上訴人,喪葬費用以蔡炳奎的錢處理,由上訴人處理,大家都不管,與上訴人從未和伊等其他蔡炳奎繼承人商量過喪葬費用分擔等問題,蔡炳奎死後兄弟姊妹間亦未協議如何處理遺產及喪葬費用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蔡炳奎身故後,並未同意或允諾上訴人得以蔡炳奎於三重正義郵局存款支付蔡炳奎之喪葬費用,證人翁國文前揭陳述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依據。

㈢上訴人雖以蔡坪宗等4人均參加證人翁國文於99年5 月5日籌

辦之蔡炳奎告別式,並提出過程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175至177 頁),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李秋雯提領蔡炳奎遺留之系爭款項給付喪葬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談判破裂,伊等拒絕與上訴人合辦蔡炳奎之喪事,各辦喪禮,費用各自負擔,已據其提出於99年5 月20日舉行法會之喪葬禮儀費用明細表在卷(見本院第61頁),觀兩者時間相近,足見兩造就蔡炳奎喪葬事宜如何處理,確曾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提領蔡炳奎郵局帳戶之系爭款項給付喪葬費用,尚非無據。至於蔡坪宗等4 人縱出席翁國文籌辦之告別式,惟蔡炳奎之遺體於告別式後即將火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喪葬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蔡坪宗等4 人既為蔡炳奎之子女,為念父親恩情,出席告別式,以期見尊長最後一面,本屬人情之常,亦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難採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本件係李秋雯自行持蔡炳奎之存摺、印鑑至

三重正義郵局提領系爭款項,蔡明輝並未指示或要求云云。經查,李秋雯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伊因認被上訴人「對於蔡炳奎的後事、住院期間都沒有探視」,故其於99年4 月6日、5月31日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意見,而蔡明輝亦於同次期日陳稱係伊將蔡炳奎之郵局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李秋雯,授權李秋雯提領系爭款項等情(見新北地檢署偵續卷第30頁),足見李秋雯係經蔡明輝授意提領系爭款項無疑。而上訴人未經蔡炳奎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案二、三審案件卷核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蔡明輝未經蔡炳奎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指示李秋雯,持蔡炳奎之存摺、印章,藉由冒用蔡炳奎身分之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無稽,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等係將系爭款項用以支出蔡炳奎之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喪葬費用,請求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返還遺產之請求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故意盜領蔡炳奎三重正義郵局系爭款項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六、查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後,蔡明輝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李秋雯分別於同年4 月6日及5月31日,執其保管之蔡炳奎存摺、印章及密碼,至三重正義郵局提領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等蔡炳奎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數額因此減少,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2項亦著有明文。系爭款項既屬蔡明輝及被上訴人等蔡炳奎之子女所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應由蔡明輝及被上訴人依人數平均分配,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系爭款項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58 頁),即無不合。依此計算,蔡明輝及被上訴人每人可自系爭款項分配取得之數額為6,620元(計算式:33,100÷5=6,62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伊等各6,620元,及自最後損害發生日即99年5月31日(按即李秋雯提領系爭款項中之6,100 元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可以採取。至被上訴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併主張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認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6,620元,及均加計99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