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月純上 訴 人 李陳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上訴人 李登鳳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參 加 人 李燈燦受 告知人 李定乾
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原係兩造被繼承人李鍊金之父李金等所留遺產,李金等於民國(下同)43年10月14日死亡,由其長子李春發、次子李鍊金、長女陳李樓、四女陳李色等4人共同繼承, 惟其等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李鍊金於82年4月25日死亡後, 其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80分之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其配偶李林銓及子女即上訴人李月純、李陳市、被上訴人李登鳳、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共同繼承。嗣兩造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李林銓已於94年3月1日死亡)於100年8月
3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地政事所務核發所有權狀。詎上訴人於101年3月下旬接獲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167號函表示,除被上訴人外,其他繼承人已於82年6月21日拋棄繼承, 經原法院以82年度繼字第364號准予備查在案, 故刪除上訴人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福、李登科、李秀珠等人之繼承登記,更正為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然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經聲請閱覽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卷宗, 發現係以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予李燈燦之印鑑、印鑑證明偽造上訴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向原法院提出聲請,且以訴外人王建文為送達代收人,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0日收受上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始知遭偽辦拋棄繼承之事。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遭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是否存在有不安狀態。又上訴人起訴時,有聲請訴訟告知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然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均有到庭表示,其等有拋棄繼承,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對系爭土地既無繼承權,自無以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為原告或被告為必要。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李月純、李陳市○○○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80分之24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二人未為拋棄繼承之行為:
1、新北市政府於91年11月底及92年1月上旬 寄發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暨自動拆遷獎勵金核發對象更名案之函文,該函文副本除寄送被上訴人外,尚寄送上訴人二人,然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二人並未於82年拋棄繼承,否則被上訴人應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二人無繼承權利。
2、上訴人並未參與證人李燈燦所稱母親召集兄弟姐妹商議,決定農地由李登鳳繼承,女兒部分母親每人發給30萬元,要女兒們拿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拋棄繼承,以後不可回來分土地云云之過程,上訴人均未參與,也未拿到所謂之30萬元,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係依李燈燦之指示而為,一直以來均認為係要辦理繼承登記,非拋棄繼承。且依李燈燦之證詞可知,當初被上訴人及李燈燦等兄弟姐妹為了避免高額遺產稅,僅合意將父親李鍊金個人名下農地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非要將全部包含祖父李金等部分之遺產拋棄。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0年6月27日委託代書辦理被繼承人李鍊金繼承自其父李金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然因排除合法繼承人陳李樓、 陳李色等2人之繼承權,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時到庭應訊,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二人已拋棄繼承,且上訴人如已拋棄繼承,何以自首犯行徒惹刑事責任?又偵查中,被上訴人證稱係證人李燈燦向他說要辦理繼承登記,且根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甚至李登科、李登福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係李燈燦告知要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其等業交付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證人等人均認全體兄弟姐妹均有繼承權。
4、100年7月間兩造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福、李登科、李秀珠等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李金等之女兒主張有繼承權,而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乃各返還已收訂金7,601,561元, 並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前開買賣過戶預繳納之增值稅退稅程序,倘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自無一同簽訂買賣契約及分配訂金之可能,且上訴人自繼承時起即依法繳納地價稅迄今。
5、又82年12月13日僅針對被繼承人李鍊金名下所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重劃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及重劃前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但當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餘11筆土地,均仍登記在祖父李金等名下,遲至100年7月18日才辦理繼承登記,由李鍊金全體繼承人繼承,可見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李燈燦等人並無拋棄系爭土地繼承之意。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此項欠缺,不得命為補正。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80之24)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則本件訴訟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兩造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等人,惟僅上訴人二人起訴,且僅以李登鳳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513、564、604、677、679、607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及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 於100年8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前,原為兩造之曾祖父李金等所有,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由其長子李春發、次子李鍊金、長女陳李樓、四女陳李色等4人共同繼承, 惟其等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鍊金於82年4月25日死亡, 留有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值為40,523,051元,需繳納遺產稅約1,000萬元。 然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由有耕作能力之人繼承者免徵遺產稅,被上訴人李登鳳係新莊農校畢業,符合上開規定得免徵遺產稅,且被繼承人李鍊金之遺產中,2筆農地經核定價值35,709,750元, 倘由被上訴人李登鳳繼承農地,僅須繳納10餘萬元之遺產稅,可免除賣地繳稅之窘境。故兩造之母李林銓召集全體繼承人商議此事,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李林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人一致同意,約定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由被上訴人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等5人實質繼承; 現金部分扣除喪葬費用約200萬元後, 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秀珠分別取得30萬元,餘作為兩造之母李林銓之養老金。又為節省遺產稅支出,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惟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其所繼承之遺產,倘其所繼承之遺產因用途變更或徵收、出售時,其權利或價金等,應由被上訴人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等5人平均分配。 嗣兩造之母李林銓邀集上訴人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等人,各自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李定乾洽商代書王建文辦理拋棄繼承核備手續。上情業據證人王建文、李燈燦、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等人證稱屬實,足認上訴人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文件非屬偽造之文書。
(三)包含系爭土地之前揭11筆土地,因訴外人即李金等之長子李春發、次子李練金、長女陳李樓、 四女陳李色等4人,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之繼承人多達80餘人,致辦理繼承登記困難重重, 100年6月間李燈燦及訴外人李石藏2人,為求順利處分上開土地,突發奇想共謀由男系兩房子孫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向兩房不知詳情之共同繼承人等取得授權,因事出突然, 李燈燦及訴外人李石藏2人忘記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備查乙案, 出於內心不安乃邀集全體繼承登記人向檢察官聲明自首在案,嗣由女系子孫繼承人等以更正方式辦妥回復繼承之更正登記。上訴人已主張兩造等全體繼承人未曾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若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須「印鑑證明」,何以上訴人二人會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事件,除被上訴人外, 包括兩造之母李林銓及上訴人、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等8人,倘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之印文, 而不實辦理拋棄繼承,縱上訴人未異議,兩造之母親李林銓及其他兄妹等人何以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鍊金於82年4月25日死亡, 其配偶李林銓及子女即上訴人李月純、李陳市、被上訴人李登鳳、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9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嗣李林銓於94年3月1日死亡。
2、原法院曾以82年度繼字第364號受理上訴人及李林銓、 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及李秀珠於82年 6月14日對李鍊金遺產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於82年 6月22日准予備查。
3、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係被繼承人李鍊金之父李金等所留遺產,兩造、參加人、受告知人及李金等長子李春發之繼承人, 於100年8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100年12月26日 以李金等之女系子孫同為繼承人為由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24日以上訴人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業已拋棄繼承,申請更正登記,由其單獨繼承李鍊金對於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權利範圍480分之24。
4、兩造與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及李石藏等人前於 100年間主張其等公同共有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被繼承人李鍊金之父李金等之女陳李樓、陳李色等排除於李金等繼承人之外,並持以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兩造及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為不起訴處分,就李燈燦及李石藏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其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5、兩造與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及李金等長子李春發之繼承人曾於100年7月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李金等所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嗣因李金等之女李樓(李色)之女兒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而解除契約。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2、上訴人李月純、李陳市是否有於82年6月21日 就被繼承人李鍊金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公同共有權存在?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李金等所有,李金等死亡後,其次子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鍊金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權利範圍480分之24),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登鳳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李登鳳所否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登鳳一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以被繼承人李鍊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李月純、李陳市已於82年6月21日 就被繼承人李鍊金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
1、查上訴人李月純、李陳市曾於82年6月14日 與訴外人李林銓、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共同具狀申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李鍊金遺產之繼承,經原法院於82年6月22日以板仁民儉繼字第364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其等申請拋棄繼承狀及原法院准予備查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調字第62號卷第9至1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二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其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係為辦理繼承登記,非拋棄繼承云云。惟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鍊金死亡後原估算遺產稅高達 1,000餘萬元,但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由有耕作能力之人繼承者免徵遺產稅,被上訴人李登鳳係新莊農校畢業,符合上開規定得免徵遺產稅,且被繼承人李鍊金之遺產中, 2筆農地經核定價值35,709,750元,倘由李登鳳繼承,則僅須繳納10餘萬元之遺產稅,可免除賣地繳稅之窘境。兩造之母李林銓乃召集全體子女商議此事,經全體一致同意,約定李鍊金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由被上訴人及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等5人實質繼承; 現金部分扣除喪葬費用約200萬元後, 由上訴人二人及受告知人李秀珠分別取得30萬元,其餘作為母親李林銓之養老金;又為節省遺產稅支出,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惟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其所繼承之遺產,倘其所繼承之遺產因用途變更或徵收、出售時,其權利或價金等,應由被上訴人、參加人李燈燦、受告知人李定乾、李登科、 李登福等5人平均分配。嗣兩造母親李林銓邀集全體子女各自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李定乾洽商代書王建文辦理拋棄繼承核備手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7至98頁)。李燈燦亦陳稱「當初拋棄繼承是由母親主持,繼承的土地是農地,所以繼承要繳高額遺產稅,三弟即被告是農校畢業,由他繼承,不用繳遺產稅,所以母親主持家事會議,全部兄弟姊妹拋棄,由被告一人繼承,所以當時我也同意,大家全部的兄弟姊妹也都同意。當時還有說要給三個姊妹一人30萬元,三姊妹不再回來分土地。我們把印鑑證明交給母親,母親交給大哥,大哥再交給代書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另李登科、李登福亦均證稱:伊有拋棄繼承,情況和李燈燦剛才說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李秀珠亦證稱:
伊有拋棄繼承,媽媽有給伊三姊妹一人30萬元,情況和李燈燦方才說的一樣。當時伊三姊妹都有同意,都把印鑑證明和拋棄繼承聲請書交給媽媽;二姐李月純的30萬元是她親手拿給伊,因為那時伊剛結婚經濟比較不好,她經濟較富裕,所以贈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均相符合, 難認上訴人無拋棄繼承之意。且證人即代書王建文亦證稱原法院82年度 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由伊承辦,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李林銓、李燈燦、李定乾、李登科、李登福、李秀珠、李月純及李陳市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蓋之印章與李林銓 82年6月12日印鑑證明、李定乾81年10月30日印鑑證明、李燈燦82年6 月12日印鑑證明、李登科82年6月12日印鑑證明、 李秀珠82年6月10日印鑑證明、李月純82年6月11日印鑑證明、李陳市82年6月11日印鑑證明之印章是相符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且上訴人二人亦不否認上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中其二人印鑑章之真正,其抗辯無拋棄繼承之意,實難信取。
3、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後,就被繼承人李鍊金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原○○段00地號)土地,已於82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除了李金等所遺留李鍊金於死亡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外,其餘李鍊金所留遺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等情,亦據被上訴人與李燈燦證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李鍊金其餘遺產所為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之登記,近廿年來既均未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應屬非虛。
4、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64號 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係他人以其二人所交付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偽造其二人之繼承拋棄書等文件,提出聲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 係他人以其二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所偽造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據舉證,其主張其二人係遭他人偽造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難信採。且若果上訴人真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衡情事後應會去探查繼承財產登記情形,況上訴人未主張舉證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曾就李鍊金名下所遺土地,為分割之協議,而公同共有土地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故若僅係單純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需全體繼承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且自82年12月間被上訴人辦理李鍊金名下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單獨繼承登記後迄今,上訴人不僅未曾異議或要求辦理分割登記,亦未聞問,核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已難信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李燈燦之證言,可知82年間僅係針對被繼承人李鍊金名下所遺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重劃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等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不包含祖父李金等之遺產,當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餘11筆土地,均仍登記在祖父李金等名下,遲至100年7月18日才辦理繼承登記,由李鍊金全體繼承人繼承,可見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李燈燦等人並無拋棄系爭土地繼承之意云云。查李燈燦固曾證稱「一開始我以為上訴人有繼承權,以為上訴人在82年拋棄的是父親的遺產,不包含祖父留下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此係其個人對於拋棄繼承效力範圍之誤解,且其嗣請教律師了解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僅及登記在父親李鍊金名下的遺產後,仍稱其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86頁),李燈燦及其他兄弟姐妹對於被上訴人嗣於 101年間辦理更正李鍊金對於李金等應繼權利部分由其一人繼承,亦無異議,上訴人主張李燈燦等人無拋棄系爭土地繼承之意,並非可取。而82年間上訴人母親李林銓要求女兒們即上訴人及李秀珠拋棄繼承時,既已言明上訴人與李秀珠三姐妹不可回家分產,上訴人並依要求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辦理拋棄繼承,足見上訴人82年間向原法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確係就被繼承人李鍊金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
6、上訴人又以91年11月28日及92年11月3日 新北市政府關於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暨自動拆遷獎勵金核發對象之函文,其副本除寄送被上訴人外並寄送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主張其二人未拋棄繼承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是依戶籍資料通知全體繼承人,新北市政府並不知有拋棄繼承,該建物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坐落在李金等的11筆土地上,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的對象是出資興建房屋的人,當時兄弟姐妹認為是母親出資蓋的,所以由母親去領。 且新北市政府92年11月3日函所載建物是別人出資興建,不是李鍊金的,與兩造無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查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係通知准依申請將三重市○○街○○○○○號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暨自動拆遷獎勵金受領人更正為李安全及李林銓; 另新北市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係通知准依申請將三重市○○路○○○巷○弄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暨自動拆遷獎勵金受領人由李金等、李勝春、李阿塗三人更正為李紅哖、李萬成、林友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75至77頁),兩造兄弟姐妹既已合意由母親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上訴人並非受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被上訴人自無向新北市政府爭執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副本後,未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主張其等未拋棄繼承,並無可取。
7、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00年6月27日委託代書就被繼承人李鍊金繼承其父李金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排除合法繼承人陳李樓、陳李色二人之繼承人,而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被上訴人、李登科、李登福於該案均證稱係李燈燦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可見李燈燦認為全體兄弟姐妹均有繼承權,上訴人如已拋棄繼承,自無需自首犯行,且偵查中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二人已拋棄繼承,足見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云云。惟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參照),準此,縱上訴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且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未於偵查中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亦未能使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況「那時候我找不到拋棄繼承的文件,無法主張那塊土地是我一個人繼承的,所以沒有辦法向他們說他們沒有權利,也沒有講。後來發生買賣糾紛之後才到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的證明文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人李燈燦亦證稱「一開始我以為上訴人有繼承權,以為上訴人在82年拋棄的是父親的遺產,不包含祖父留下的遺產,所以請她們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辦理繼承。在辦理過程中,我找到父親辦理遺產過戶的登記證明,裡面有拋棄書,我去請教律師,律師說拋棄繼承是拋棄所有的遺產,不只是登記在父親名下的。我有去找上訴人告訴她們,她們沒有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且上開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自首偽造文書案件,偵查重點在於兩造等人有無排除其他有繼承權之人為繼承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上訴人二人有無繼承權尚非偵查之重點,被上訴人未主動為此部分之陳述,可免徒增上訴人須說明何以已拋棄繼承仍辦理繼承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紛擾,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偵查未表示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證人李燈燦認其有繼承權,主張其未拋棄繼承,尚非可取。
8、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曾於100年7月間共同將繼承自李鍊金之不動產出售予麗寶公司,嗣因故解除契約,上訴人既一同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足見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云云。惟查「當時是因為為了趕快辦妥繼承登記以便出售,而收取價款,因此無法等待另行辦理拋棄繼承核備函後再行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因此只要有配合辦理登記的人,都有分到買賣價金,這也就是後來19位男系子孫(含2造及到場關係人) 均一併前往辦理自首的原因」、「因怕突生波折被女系子孫發現,所以無法等待」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28頁);證人即當時主導土地出售之李燈燦亦證稱「當時鄰近的的土地都已經蓋了房子,只有我們的土地放著荒蕪,我們的繼承人男系有二房,我跟另一房的主事者李石藏商量要如何處分土地,李陳市的先生李國城說他辦過類似的案子,他的先祖的遺產也是沒有經過女系子孫的繼承,就直接辦給男系的子孫繼承,所以我們相信他的說法正確,就把二房的戶籍資料、印鑑證明交給他辦。辦好之後跟買受人簽約,簽約過程中,女系子孫說她們也有權利,我請教律師,律師叫我們去自首,並與建商解約,收的訂金也退還。」、「辦理過程中,我找到父親辦理遺產過戶的登記證明,裡面有拋棄書,我去請教律師,律師說拋棄繼承是拋棄所有的遺產,不只是登記在父親名下的。我去找上訴人告訴她們,她們沒有繼承權,我有拿拋棄繼承的文給上訴人看,告訴她們如果配合登記、土地買賣成功, 最高每個人給她們1千萬元,上訴人也同意,也有簽授權書給我,所以契約書也有列名」、「後來因為女系的子孫主張權利,並提起訴訟要我們返還土地,大家意見不一樣,所以就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可見當時將上訴人同列為出賣人,係想儘快將土地出售,以免被李金等女系之繼承人發現橫生波折所致。尚難以上訴人曾配合辦理買賣相關手續、取得部分訂金,及解約後退回訂金及辦理預繳增值稅退稅程序,而推認上訴人於82年間辦理拋棄繼承時無拋棄繼承之意。況上訴人於82年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辦理單獨李鍊金名下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上訴人從無異議,亦未聞問,上訴人主張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應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自繼承時起即依法繳納地價稅迄今乙節, 雖據其提出101年地價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 惟上開101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並無代收稅款單位收款章,上訴人有無繳納已非無疑,且查系爭土地曾辦理二次更正,100年8月是辦理繼承登記李金等男系子孫19人名下,含兩造及到場關係人(即李定乾、李燈燦、李登福、李登科、李秀珠),而於100年12月9日第一次辦理更正,增加李金等女系子孫為繼承人。 第二次則是於101年辦理更正李鍊金應繼權利部分由兩造及到場關係人更正為被上訴人李登鳳1人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土地異動索引、101年2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65至74頁),上訴人主張其自繼承時起即依法繳納地價稅迄今,尚難信取,其以此主張其未拋棄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拋棄繼承之意,原法院82年度繼字第36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 係他人以其二人所交付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偽造其二人之繼承拋棄書等文件所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