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劉大文
劉小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被上訴人 劉大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劉大文、劉小鍾(以下各稱劉大文、劉小鍾,
二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係以兩造均係劉伉武之繼承人,劉伉武所遺留不動產中之興安國宅部分,劉伉武生前本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僅支付280萬元價金,尚餘170萬元未付,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170(即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後之餘額所佔450萬元之比例)計算之價金,由兩造及劉大風等四人均分為由,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已付價金僅200萬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250計算之價金,由兩造及劉大風等四人均分(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僅係主張將被上訴人應再付價金之計算比例由450分之170變更為450分之250而已,並未變更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且經本院闡明之後,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之金額,均已包含於原審起訴之金額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劉伉武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於大陸逝世,遺留台北興安國宅及新竹白宮山莊房屋各一戶(以下各稱興安國宅、白宮山莊),因全體繼承人即朱海華(繼母)、劉大風(兩造大哥)及兩造達成協議,由伊等拋棄繼承,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前開二戶房屋,並約定所得價金,由兩造及劉大風等四人均分;其中興安國宅部分,因劉伉武生前曾以450萬元作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支付200萬元(原起訴主張280萬元,嗣於本院更正陳述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之價金外,尚餘250萬元價金仍未給付,經協議以被上訴人出資比例決定興安國宅售價之分配比例(即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後之餘額佔450萬元價金之比例),作為興安國宅市價比例計算其應再支付之價金,由兩造及劉大風等四人均分;則被上訴人既僅支付450萬元價金中之200萬元,則被上訴人再支付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250比例計算之價金,由兩造及劉大風等四人均分;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依前開協議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爰依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人210萬6675元,其中186萬6667元部分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0008元〈已含加計至101年12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中之186萬6667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超過前開請求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本院對於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白宮山莊出售所得款項為651萬2968元,因兩造對於必要費用之支出款項爭執,致伊無法將所得款項分配予上訴人,此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遲延之利息,為無理由;另伊業已支付興安國宅300萬元予先父劉伉武,並非280萬元或200萬元,故伊僅需再支付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150計算之價金,並非上訴人主張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250計算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業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㈡兩造協議就白宮山莊、興安國宅出售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及劉大風等四人均分;㈢兩造及朱海華、劉大風協議以被上訴人出資比例決定興安國宅售價之分配比例(即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後之餘額佔450萬元價金之比例),作為興安國宅市價比例計算其應再支付之價金,由兩造及劉大風等四人均分;㈣系爭興安國宅市價同意以168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㈤白宮山莊出售可得款項為651萬2968元;該屋過戶規費980元;房屋稅與地價稅2萬6588元;簽約金1000元,(以上三者合計2萬8568元)為應扣除之必要費用;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9日匯款予上訴人各90萬元,合計180萬元;㈦被上訴人再於101年8月16日匯款上訴人各203萬1350元,合計406萬2700元,至劉大文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規費徵收聯單、地價稅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代收資料明細表、匯款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80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189至19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150、450分之170、或450分之250計算之價金?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6萬6667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150、450分之170、或450分之250計算之價金?⒈原審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興安國宅市價(1680萬元)45
0分之150計算之價金計280萬元;白宮山莊出售所得款項為651萬2968元,扣除必要費用即該屋過戶規費980元、房屋稅與地價稅2萬6588元、簽約金1000元,(以上三者合計2萬8568元),及被上訴人為處理該屋往返台北及新竹費用1萬元後,認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分配金額為323萬7200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出售價金而生之遲延利息計6萬5508元(詳原判決理由㈠㈡㈣所示)部分,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合計610萬27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508=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80萬元、406萬270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00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40008),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⒉又兩造對於以被上訴人出資比例決定興安國宅售價之分配比
例(即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後之餘額佔450萬元價金之比例),作為興安國宅市價比例計算其應再支付之價金乙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已支付予劉伉武之價金究竟係200萬元、280萬元或300萬元尚有爭執,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茲就上訴人尚有爭執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興安國宅價金部分,究竟應以市價450分之250、450分之170、或450分之150作為計算之比例,論斷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上訴人向兩造之父劉伉武以450萬元價金購買興
安國宅,究竟是付款280萬元抑或是300萬元,兩造一直爭執不休,惟依劉小鍾寄發予劉大文之電子郵件提及:
「When TF first got this country, he got somescoops and shared with me things that happenedamong the family back in Taiwan and I do rememb
er he complained that our dad still did not transfer the ownership to TT even though he had alre
ady paid dad more than 2 million dollars.」(譯文:當劉大風初到美國時,跟我談了許多我們家人的事。我記得他抱怨父親沒有將房子過戶給大地(即被上訴人),即使大地已經付了父親新台幣兩百多萬);「Some point I got chance to visit Dad and askedhim, while HH was also around, why the ownership
was not transferred to TT yet he was upset andsaid "he did not even pay me in full. So far, heonly paid approximately 3million dollars,furthermore, he had been holding my rent from the othertenants living in the apartment"which I inquiredlater on with TT who didn't deny it.」(譯文:以後我有機會見到父親,就當著繼母的面問父親為何將房子過戶給大地,父親很生氣的說:"大地錢都沒有付完,只付了大約三百萬,而且還扣著房客的錢未給我",我也曾問大地此事,大地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61頁)以觀,劉小鍾對於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為若干,因心存疑義而向兩造之父劉伉武(即興安國宅出賣人)查證,並經兩造之父劉伉武親口告知上訴人已付價金為300萬元;設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300萬元予兩造之父劉伉武,則劉小鍾既係因知悉劉大風告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僅為200多萬元(並非300萬元)而特地向兩造之父劉伉武查證,關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若干時,豈會於劉伉武親口告知被上訴人交付價金300萬元(並非200多萬元)未再加以詢問究竟是280萬元或300萬元?另上訴人於劉伉武生前即已關注到被上訴人究竟交付價金為若干乙事,並向兩造之父劉伉武(出賣人)親自查證,豈有可能對於「約300萬元」或「300萬元」或「200 多萬元」之不確定數額未再加以確認?況衡諸常情父子之間之買賣,基於倫理關係,被上訴人分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價金予兩造之父劉伉武,實無可能要求劉伉武書立收據或字條作為憑據,且參以兩造之父劉伉武於劉小鍾向其查證被上訴人究竟給付價金為若干時,尚且生氣並抱怨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額價金450萬元,並將興安國宅房客之租金扣著不給(見前開電子郵件)乙事,若被上訴人僅支付280萬元之價金,兩造之父劉伉武豈有可能脫口說出被上訴人已付價金為300萬元,而非280萬元?故本院認為自應以劉小鍾向兩造之父劉伉武查證被上訴人已付價金300萬元為可採。
⑶、再參以劉大文與劉小鍾、劉大風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
:「大地(被上訴人)買興安國宅的450萬元,只付了300萬元(大風說是280萬元...),還差150萬元未付,因此未辦過戶。大地失信在先,怎麼能怪別人?..直到小鍾提到大風說"大地怕付完450萬後,老爸不肯將興安國宅過戶給大地。"我才恍然大悟,終於懂了他不付150萬的"真正原因"了。」、「大地若認為450萬買興安國宅他吃了虧或沒佔到便宜,我現在願出450萬來買,興安國宅讓給我。大地拿回300萬元。....不要忘記,大地還白住了20年。300萬的利息夠不夠付租金?....」(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等情以觀,若劉小鍾向兩造之父劉伉武查證結果,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非300萬元,則劉大文豈會一再指責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價金即欲取得興安國宅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實在是太便宜了被上訴人?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之父劉伉武興安國宅價金應為300萬元,並非「約300萬元」或280萬元甚明。
⑷、上訴人雖以前開電子郵件提及「...So far, he only
paid approximately(約)3million dollars,furthermore,...」係指兩造之父劉伉武稱被上訴人給付「約300萬元」,並非300萬元為由,主張應以劉大風所說的280萬元正確給付價金金額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劉伉武生前即已關注到被上訴人究竟交付
價金為200多萬元或若干乙事,並因此事特地向兩造之父劉伉武(出賣人)查證,對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究竟為「約300萬元」或「300萬元」,抑或是如劉大風所說的「200多萬元」等不確定數額,於劉伉武含糊說明時,豈會不再進一步向劉伉武加以確認?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常情判斷,若劉小鍾向兩造之父劉伉武查證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非300萬元,而是「約300萬元」,則劉大文怎會於前開電子文件中稱:「...我現在願出450萬來買,興安國宅讓給我。大地拿回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6頁)?而非如劉大文一再主張之280萬元(二者相差20萬元)?又衡諸常情父子之間之買賣,基於倫理關係,被上訴人分次以現金交付價金予兩造之父劉伉武,實無可能要求劉伉武書立收據或字條作為憑據,故本院認為自應以劉小鍾向兩造之父劉伉武查證被上訴人已付價金300萬元為可採。準此可證,劉小鍾向兩造之父劉伉武查證結果,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應為300萬元,並非「約300萬元」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以前開電子郵件提及「...So far,
he only paid approximately(約)3million dollars,furthermore,...」係指兩造之父劉伉武稱被上訴人給付「約300萬元」,並非300萬元為由,主張應以劉大風所說的280萬元正確給付價金金額云云,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又以劉大文曾於97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
上訴人提出以450分之170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並未有提出新數字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默認以450分之17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價金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竹調卷第16至17頁)。惟查:
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記
載:「If you desire to go to the bottom line, then, I'll provide the 1/3 of the marketvalue of my unit.」(見竹調卷第11至1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以150/450作為計算應再給付價金之基準相符;至劉大文於同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提出以450分之170作為計算基準之主張後,被上訴人雖未再以電子郵件回應此事,但未回應此事之原因有多端,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由被上訴人其他之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同意以450分之170作為計算價金乙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並未再以電子郵件回應此事,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並承認以450分之170作為計算之基準。
③、是以,上訴人以劉大文曾於97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
件向被上訴人提出以450分之170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並未有提出新數字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默認以450分之17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以劉伉武業經宣告禁治產為由,主張劉伉武
於96年6月間告知劉小鍾關於被上訴人已付價金為300萬元,係在意思不清之下所為之陳述,不可採為證據資料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
①、劉伉武係於97年4月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見本院
卷第87頁戶籍謄本),而劉小鍾係於96年6月間向劉伉武查證,關於被上訴人已付金額為若干乙節,業如前述;且參以劉伉武若已無意思能力,則劉小鍾何需由國外專程返國向劉伉武查證此事?由此益證,劉伉武於劉小鍾向其查證被上訴人交付價款金額之時,應屬有意思能力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
②、是以,上訴人以劉伉武業經宣告禁治產為由,主張
劉伉武於96年6月間告知劉小鍾關於被上訴人已付價金為300萬元,係在意思不清之下所為之陳述,不可採為證據資料云云,並無可取。
⑺、上訴人另又舉劉伉武於89年6月9日之親筆信為證(見本
院卷第52至55頁、第73頁),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200萬元價款云云。然查:
①、觀諸前開劉伉武89年6月9日之親筆信中固載有:「
我承認你(被上訴人)這次所賣的房屋(興安國宅)你實際擁有它4/9的產權,因此這次賣屋所得,你可以先扣下4/9的價款(即指450萬元×4/9=200萬元),只拿5/9出來分給大家就可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3頁);但衡諸劉伉武書寫該書信之日期為89年6月9日,距離劉小鍾於96年6月間向劉伉武查證被上訴人已付價金為若干乙節,二者相差有七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於七年期間再支付劉伉武100萬元(即200萬+100萬=300萬)亦非無可能;況若被上訴人自其於89年6月9日書寫前開書信後,至96年6月間,並未再支付任何價金,則劉伉武豈會於劉小鍾96年6月間向其查證時,親手承認被上訴人已付價金為300萬元?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劉伉武89年6月9日書寫前開書信後,至96年6月間劉小鍾向劉伉武查證之時,顯有再繼續支付100萬元(與前開書信記載4/9價金即200萬元,合計為300萬元)予劉伉武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以劉伉武於89年6月9日之親筆信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3頁),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200萬元價款云云,並無可採。
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價金300萬元,則依兩造
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僅需再提出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150計算之價金予兩造及劉大風四人均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提出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250計算之價金予兩造及劉大風四人均分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6萬6667元,是否有據?⒈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僅需再提出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150
計算之價金予兩造及劉大風四人均分,則兩造同意系爭興安國宅市價以168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1頁、第63頁);準此,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金額合計為280萬元(計算式:00000000×150/450÷4×2=0000000)。
⒉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再提出以興安國宅市價450分之2
50計算之價金予兩造及劉大風四人均分為由,主張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金額為466萬6667元(計算式:00000000×250/450÷4×2=0000000,元以下捨去);並據以計算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已確定部分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6萬6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86萬66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