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葉保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渝婷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計算式詳如裁判費核算表所示),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