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陳林舜英
陳允宜陳恕陳允容陳瑜陳允恭陳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瑳瑳
林陳昭陳文敏陳素瓊追 加被 告 黃隆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就黃隆正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追加被告黃隆正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陳蓁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陳蓁子遺產之登記,侵害伊對被繼承人陳蓁子之繼承權等情,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2 樓、3 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按伊對陳蓁子遺產之特留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本息,暨將陳蓁子遺產現金部分按特留分規定分配37萬4,000 元本息予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黃隆正為被告,主張黃隆正與陳蓁子通謀虛偽低價買賣臺北市○○街○○巷○ 弄○ 號房地(下稱瑞安街房地),依民法第87條、第
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黃隆正將瑞安街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按其特留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通謀虛偽買賣不成立,則依繼承、買賣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黃隆正給付35萬3,3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30、94、130頁反面)。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惟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隆正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並非訴之聲明範圍之擴張,且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並損及黃隆正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隆正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68-69、9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