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鄭伊芹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被上訴人 蔡永清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結婚,於93年12月22日離婚;又於94年6月22日公證結婚,再於94年7月7日離婚;嗣兩造於96年4月18日與友人王馨鎂及林憶吟在台北市極品軒用餐時,請其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章用印,經兩造於同年8月16日持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又於97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96月4月18日當天並未舉行結婚儀式,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該條文於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故伊自無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之義務。因兩造對於伊有無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乙事,容有爭議,致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於97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為結束兩造同財共居之夫妻生活,而同意按月給付伊4萬元,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按月給付4萬元之義務,顯與兩造於96年4月18日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法律上之利益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曾於93年9月1日結婚,於93年12月22日離婚;又於94年6月22日公證結婚,再於94年7月7日離婚;兩造於96年4月18日與友人王馨鎂及林憶吟在台北市極品軒用餐時,請其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章用印,經兩造於同年8月16日持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又於97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卷附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憑(見家調卷第7至13頁、第19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9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於96年4月18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因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涉及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之效力,而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家調卷第12頁)。惟查:
⒈兩造曾於93年9月1日結婚,於93年12月22日離婚;又於94
年6月22日公證結婚,再於94年7月7日離婚;嗣於96年4月18日與友人王馨鎂及林憶吟在台北市極品軒用餐時,請其二人在結婚證書上簽章用印,經兩造於同年8月16日持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又於97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卷附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憑(見家調卷第7至13頁、第19至20頁);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即兩造於96年間之婚姻是否成立,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即於被上訴人起訴之前,兩造即已於97年11月21日因離婚登記而消滅婚姻關係,迄今已離婚五年多,婚姻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按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影響離婚協議之效力云云。惟:
⑴、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兩造於93年9月1日第一次結婚前,即同為訴外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同事,婚後並向該公司遞交已婚直銷商聲請,共同經營直銷商編號,且兩造經營直銷商之收入及獎金,亦由賀寶芙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個人投資設立之松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見原審卷第9至24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等情以觀,堪認兩造自93年9月1日第一次結婚時起,即因前開事業之共同經營,與先後三次辦理結、離婚登記而處於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態中甚明。
⑵、準此,兩造既因先後結、離婚三次(包含確認本次婚
姻不成立在內),且事實上多年間又處於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態,故兩造於97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前之同年月13日達成協議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依其內容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之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㈡財產之歸屬:賀寶芙事業所有歸屬於男方(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女方所作之任何行為包含以後之行為都與賀寶芙ID00000000(指賀寶芙公司直銷商編號)無關。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①每月新台幣四萬元整,於每月15日支付。②賀寶芙領取陳慈美(含其下線)之佣抽全部收入,於每月15日與20日支付給鄭伊芹(上訴人)。③因陳慈美(含其下線)支持蔡永清(被上訴人)領取賀寶芙全球1/2分紅。其分紅獎金領取陳慈美支付部分之2/5。④陳慈美合格富家組(或以上)蔡永清才可向賀寶芙公司註銷配偶登記,違者罰款新台幣一百萬整。」(見家調卷第12頁)等情以觀,可見兩造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顯係兩造為結束多年之同財共居生活型態而達成財產歸屬及履行義務之協議(此由前開協議書前文記載:「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件如左:....」自明)。
⑶、是以,兩造既係為結束多年之同財共居生活型態,因
而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則兩造前開協議書中關於「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項下約定:「①每月新台幣四萬元整,於每月15日支付」之履行條件,核其真意僅係兩造為結束同財共居之生活型態而為之協議條件之一而已,要與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無涉。則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本即負有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之義務,顯與兩造於96年4月18日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無關。故兩造於96年4月18日雖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頁),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不備法定結婚要件固屬無效,惟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而負有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之義務,既與兩造於96年4月18日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96年4月18日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前開離婚協議書之履行義務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自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甚明。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6年4月18日並未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因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涉及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之效力(即履行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之義務),而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乙事,既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6年4月18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於96年4月18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既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