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李祖嘉
李祖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被上 訴 人 李秦文莉
李祖昌李祖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秦文莉(下稱李秦文莉)係李子豪之妻,二人並育有被上訴人李祖昌、李祖君,上訴人則係李子豪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李子豪於民國88年4月2日將赴中國大陸旅遊之際,為免意外,親自書立遺囑後(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遺囑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內,並告知被上訴人李祖昌(下稱李祖昌)藏放處所。後李子豪於98年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李子豪之法定繼承人,李祖昌即協同李秦文莉自家中保險箱內取出系爭遺囑,並於隔日將系爭遺囑交由上訴人檢視。系爭遺囑係經李子豪自書遺囑全文,交待身後財產分配後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符合法定方式,自屬有效之遺囑,詎上訴人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為此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子豪過世後,伊曾詢問李秦文莉、李祖昌,父親有無留下遺囑,二人均表示沒有。嗣伊以李秦文莉、李祖昌等人於李子豪死亡後盜領李子豪名下銀行帳戶存款而向檢察官告訴其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12號),李祖昌始於檢察官開庭時提出系爭遺囑,且98年4月21日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於申報書上仍記載伊為繼承人,並未以系爭遺囑為附件,可見被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未提出系爭遺囑,被上訴人未會同伊共同開啟家中保險箱,私下找來鎖匠破壞保險箱而於無第三人在場見證下取出遺囑,亦未經親屬會議當場開視,系爭遺囑應係偽造,被上訴人並有故意隱匿遺囑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另系爭遺囑第十四點顯有塗改之痕跡,李子豪未於塗改之處及其字數,另行簽名,自不具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係屬無效。又系爭遺囑第三點所載「葬五指山國軍公墓,做雙墳,為文莉百年後打算」,然國防部早已修改規定骨灰須安置於靈骨塔中;第五點所載「文莉立即返國主持」,但李秦文莉當時早已自美返國定居多年;第十一點所載「臺中民生北路房子,文莉所有,安康三村由李祖昌繼承」,惟臺中民生北路不動產早已登記李秦文莉名下,且李子豪名下並無安康三村之不動產;第十二點所載「華南銀行美金定存全部給祖君,作為嫁妝」,然被上訴人李祖君(下稱李祖君)於系爭遺囑書立時早已結婚並為人母;第九點記載「祖東事業有成,夫妻工作,有爺爺奶奶財物支援,本人剩錢不多,就不再分給,還請照顧小昌(即李祖昌),直到事業有成」,第十點記載「祖嘉事業鼎盛,當然看不上這一點遺物,就不分給,還請照顧小昌,以安我心」,惟上訴人之祖父母過世後並未留下遺產,且李祖昌目前係公司負責人,早已事業有成,以上諸多記載事項均與客觀情狀不符,另系爭遺囑第七點所載「奶奶全力照顧,其住院到後事,由祖東全力權負責、作主,費用由小昌負責一半」,而上訴人之奶奶嗣於90年12月21日過世,李子豪何以多年後仍未就系爭遺囑內容修正?則李子豪當時是否處於自由意識狀態下親筆書寫系爭遺囑亦有可疑。系爭遺囑上述諸多記載既與客觀情狀不符而有客觀上給付不能情事,且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遺囑而影響其繼承之利益,於本案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子豪於98年1月24日死亡,其與前配偶李琬芳育有被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並與配偶李秦文莉育有李祖昌、李祖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子豪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李子豪除戶及兩造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15頁)、遺產稅申報書暨所附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李子豪生前於88年4月2日曾自書遺囑,但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乃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以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爭執該證書真偽之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查依被上訴人主張提出由李子豪名義簽名,88年4月2日書寫之遺囑,其第九點記載「祖東事業有成,夫妻工作,有爺爺奶奶財物支援,本人剩錢不多,就不再分給,還請照顧小昌,直到事業有成」,第十點記載「祖嘉事業鼎盛,當然看不上這一點遺物,就不分給,還請照顧小昌,以安我心」,第十一點記載「臺中民生北路房子,文莉所有,安康三村由李祖昌繼承,臺北撫遠街房子祖昌結婚用,由祖昌繼承,莒光新城房子由祖昌繼承,文莉、祖君皆可居住。」,第十二點記載「華南銀行美金定存全部給祖君,作為嫁妝,遠東、中信、中聯、台銀、同袍儲會及全部股票(永興集保及保險櫃內)全部由昌繼承,作為創業基金,並支付喪葬及奶奶之費用,聯偉分得錢及押金,由文莉控用。」(見原審卷第5-6頁),而預就其遺產為分配之處分,惟為全未獲任何遺產分配而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否認真正,並指稱系爭遺囑係李秦文莉、李祖昌等人所偽造(見原審卷第67頁),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證書)真正之訴,既為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否認真正,致被上訴人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隱匿系爭遺囑或另一新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且系爭遺囑諸多記載事項與客觀情狀不符而有客觀上給付不能,進而謂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隱匿遺囑情事,且被上訴人是否因偽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乃以系爭遺囑是否真正為先決問題,而為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問題,兩造應另循訴訟解決,上訴人自不得倒果為因,將之與本件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相互混淆,而謂被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譚芙芩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系爭遺囑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指系爭遺囑所處分之安康三村等一部不動產當時並不存在等情,縱屬為真,僅為該部分遺產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其他部分遺產既屬存在,即無系爭遺囑處分遺產內容全部不能而自始無效可言,自不得指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末查上訴人另指系爭遺囑所記載與遺產繼承無關之李祖君當時是否已婚等之兩造其他生活上事項尚有不實等情,乃遺囑內容是否有誤之事實問題,亦與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遺囑,與所調取李子豪於86年5
月30日在誠泰銀行(現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開戶時親簽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李子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認字第85號認證卷宗內之親書筆跡及簽名(見外放附件袋),連同上訴人主張真正而由其保管之李子豪親書信函2紙、記事本1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遺囑筆跡(即甲類筆跡)與上開兩造所不爭由李子豪親書之信函2紙、記事本1本、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臺中地院85年度認字第85號認證卷宗內之文書(即乙類筆跡)比對後,甲、乙二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1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195頁),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認系爭遺囑確係由李子豪親自書寫、簽名,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係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條所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避免文義兩歧或不明,以確定遺囑人之真意,並避免糾紛,苟有未依此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除有因此影響遺囑之意思表示形成或內容不明,致不能確定遺囑人真意之情形外,如僅係顯然錯誤,仍得依相關上下文義確知遺囑人之真意,尚不得以偶一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情形,即謂其自書遺囑不生效力。經查系爭遺囑第十四點係記載「阿姨退俸由昌代領轉寄,二年接來台一次,辦台袍(按為胞之誤)證,昌負責接送。」(見原審卷第6頁),雖該第十四點之「袍」與「證」字間,有一「託」字遭劃圈塗改刪除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惟明顯可知係李子豪將「台袍(胞)證」誤寫為「台袍(胞)託」之一時筆誤而為塗改,其「袍」雖亦屬白字而未查覺塗改,但依其相關上下文義仍得確知其文義為「台胞證」,並無因此不能確定李子豪真意或有何內容不明情形,況上開第十四點內容乃係李子豪指示李祖昌如何處理阿姨退休俸及來台相關事宜,尚與遺產處分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偶一不影響遺囑財產處分真意之明顯筆誤而未依法定方式塗改,即謂系爭遺囑不生效力,而指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雖辯稱李子豪恐係遭脅迫之狀態下始親書系爭遺囑,且依前述系爭遺囑所載與客觀情狀不符之情形,李子豪應另書立有一新遺囑,卻遭被上訴人隱匿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遺囑真偽無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李子豪另立有新遺囑存在或如何遭脅迫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子豪88年4月2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係屬真正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偽造或無效,且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