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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顧珮箴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上訴人 顧為元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上訴人 孫廷黌

孫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廷黌、孫嘉隆(下稱孫廷黌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胞姊顧為琳(歿於民國98年4月10日)均為被繼承人顧樸先(歿於89年8月25日)與伊母顧李淑華(歿於68年6月29日,以下合稱顧樸先夫婦)所生之女,被上訴人顧為元(00年00月00日生)則為伊叔父顧不先與其妻李為賢(以下合稱顧不先夫婦)所生,乃當時之長輩竟勾串助產士李若芙開具不實出生證明,將顧為元申報為顧樸先夫婦所生,因顧為元於7歲以前,僅曾短暫在顧樸先家中居住約1年,嗣顧為元生病,兼以其生母李為賢不捨,顧為元約3、4歲時即搬回本生父母家,由顧不先夫婦養育教導至成年,期間未曾再回去與顧樸先夫婦同居受撫養,與當時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事實不符,其間自不成立收養關係。而顧為琳於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請確認訴外人胡寶娜(即顧樸先之繼室)對顧樸先之遺產喪失繼承權,並訴請確認顧為元對顧樸先之遺產無繼承權,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伊為前案訴訟之第三人,亦否認顧為元對顧樸先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倘確定顧為元無繼承權者,伊之應繼分即由4分之1增為3分之1,就前案關於顧為元之繼承權存否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前案法院或當事人均無人告知伊參加訴訟,伊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嗣伊於100年5月24日透過網路搜尋「否認繼承權」之法院相關案例時,始發見前案判決,為就前案關於顧為元部分之不利判決不服,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前案確定判決關於駁回確認顧為元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改判確認顧為元對顧樸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顧為元則以:顧為琳提起前案時,適胡寶娜另案以兩造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案列原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22號案),因二案之承審法官相同,乃於97年7月21日在審理單批示二案件統合處理、請兩造先閱卷等字,並將二案下次庭期同定為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原法院新店辦公大樓第2法庭,而上訴人於系爭22號案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上訴人即可由系爭22號案之該次庭期獲知前案存在,況上訴人與顧為琳均有將其等與胡寶娜間之訴訟及開庭情形告知顧不先等長輩,衡情顧為琳亦應會將其提起系爭22號案告知感情至為親之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98年5月11日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僅於100年5月3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前,再行上網列印前案判決,以塑造其知悉前案判決時間點之假象,故上訴人所稱其迄100年5月24日始透過網路得知前案判決,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云云非實。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已逾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法院承審法官將二案統合處理,並於同一時、地開庭,上訴人應知前案存在,可決定參加訴訟而不參加,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伊非顧樸先之親生子女,且自小未與顧樸先同住,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自非顧樸先之繼承人云云,核與顧為琳於前案之主張相同,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者,胡寶娜及兩造(斯時顧為琳已歿,由其繼承人孫廷黌等2人承受訴訟)就系爭22號案已於99年4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否認伊對顧樸先遺產之繼承權,無非推翻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效果,以增加其應繼分,自應對系爭22號案尋求救濟,實則上訴人業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22號案聲請繼續審判(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並為鈞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所維持),顯然上訴人得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倘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合法者,雖伊非顧樸先夫婦所親生,而係顧不先夫婦所生之子,惟伊自幼即被顧樸先夫婦撫養,並申報戶籍為顧樸先夫婦之長子,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伊即為顧樸先夫婦之養子。尤以顧李淑華死亡時,顧樸先不僅曾於刊登中央日報之訃告公開表明其父子關係,且在立碑於南開工專校園,其親書之碑文「先室事略」稱伊為幼子,甚至於其自書遺囑中亦直呼伊為其「幼子」,並將其生前自建及住居之台北市○○街○○巷○○弄○號樸園,兩樓房屋壹棟(現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指名分配予伊,顯見顧樸先始終承認伊為其子,伊仍為顧樸先之繼承人,對顧樸先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為辯。

被上訴人孫廷黌等2人則無聲明或陳述可資引用。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部分應予撤銷。

㈢請求確認顧為元對於顧樸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㈢項係源自其上訴聲明第㈡項撤銷原

判決不利部分後改判之結果,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25日陳明其僅引用102年5月21日上訴狀所載前開上訴聲明,不引用102年10月15日追加狀所載先、備位聲明,其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亦同前開上訴聲明,爰以上訴人無提起追加之訴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8、

164、188頁、卷㈡第135頁)。顧為元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孫廷黌等2人則無答辯聲明可資引用。

五、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訴訟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均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求予撤

銷前案判決關於顧為元部分,改判確認顧為元對顧樸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因前案判決於98年3月31日宣示,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宣判時倘已知其存在者,應自98年5月11日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倘上訴人知悉撤銷訴訟之理由在後者,則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㈡前案係由顧為琳於96年11月7日以胡寶娜及顧為先為被告

所提起之訴訟,分別請求確認胡寶娜喪失對顧樸先之繼承權,確認顧為元非顧樸先之繼承人,胡寶娜則早於96年8月前另案以顧為琳、上訴人、顧為元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22號案,與前案合稱系爭二案),上訴人於該案委任賴重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雙方(斯時顧為琳已歿,由其繼承人孫廷黌等2人承受訴訟)於99年4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二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二案家事報到單、系爭22號案96年8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4月21日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6至38頁、更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抗字卷第20、21、26至29頁)。

㈢上訴人雖非前案之當事人,亦未獲通知參加訴訟,惟系爭

二案之承審法官同為彭南元,其曾於97年7月21日在系爭22號案審理單批示「96重家訴22、96家訴181(即系爭二案,下同)統合處理」、「請兩造先閱卷」等字,並定於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原法院新店第二法庭審理,有應到時間同為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整之系爭二案民事庭通知單、系爭22號案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5、66頁、更字卷第18、19頁,本院抗字卷第21至23頁),而系爭二案於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原法院新店第二法庭審理時,係同時、同地公開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抗字卷第26至29頁),即令上訴人於系爭22號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未依原法院通知前往閱卷,惟其既於該次庭期到場執行職務,衡情應知前案繫屬原法院乙事。又系爭二案固未經合併辯論、裁判,但彭南元法官復於97年12月29日在系爭22號案審理單批示「96重家訴22、96家訴181統合處理」、「通知兩造」等字,並定於98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同時地審理系爭二案,而顧為元收受之系爭22號案98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之備註欄既載有「務必親到,本案與96年家訴字第181號併案審理」等字(見本院抗字卷第30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同理,上訴人、顧為琳所收受同案開庭通知書之備註欄亦應有相同之記載,故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賴重堯律師縱未前往原法院閱卷,然其仍可由該次庭期通知書之記載,得知前案繫屬原法院乙事。而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號、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參照)。是以賴重堯律師在可得知前案存在之情形下,竟未通知上訴人對前案為輔助顧為琳而及時參加訴訟,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說明,其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且應認上訴人已知前案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5月24日始悉前案之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98年5月11日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算至98年6月10日已屆滿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乃上訴人竟遲於100年5月31日始行起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即屬不合法。

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賴重堯律師在系爭22號審理過

程中,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前案繫屬原法院,亦不知前案判決已於98年5月11日確定乙節屬實者,然因上訴人及孫廷黌等2人嗣對系爭22號案請求繼續審判時,即已表明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向賴律師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始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其再於99年7月27日委託李純雯閱覽系爭22號案卷,經細讀案卷內容,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之重要爭點錯誤,乃對系爭22號案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22號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100年度家續字第2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99年7月27日閱卷申請書影本可稽(此乃上訴人及孫廷黌等2人就系爭22號案共同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下稱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見原審更字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108頁正面,外放系爭22號案歷審卷影本),復經上訴人自認其於閱卷後知悉前案案號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堪信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7日獲知前案存在之事實。準此,上訴人縱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9年7月27日始知悉撤銷訴訟之理由,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者,則算至99年8月26日已屆滿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於100年5月31日始行起訴,亦已逾期,其訴仍屬不合法。

㈤上訴人雖稱其僅閱覽系爭22號案卷,縱該案卷內附有上開

二張記載系爭二案統合處理之審理單,其僅係知道有前案案號而已,倘其未進一步上網或閱覽前案,自不會知悉前案繫屬法院,及前案當事人、訴訟標的為何,更不會知道其與前案有何關係,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惟如前所述,系爭二案之承審法官會在系爭22號案審理單上多次批示系爭二案統合處理,並將系爭二案定於同時、地開庭審理二次,且開庭通知單備註欄亦記載系爭二案併案審理之旨,已足徵系爭二案之相牽連性,有統合處理其家事紛爭之情形,而一般人在閱卷過程中看見承審法官之上開批單,得知另有其他相牽連案號存在時,衡情都會好奇上網查詢另案判決與己之關係及結果,更遑論上訴人係經由委任王嘉寧律師再複委任李純雯於99年7月27日上午9時前往原法院閱覽系爭22號案民事全卷,以律師對相牽連案件之敏銳度及上訴人(或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會透過網路搜尋「否認繼承權」之法院相關案例動作而觀,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經由複代理人李純雯閱覽系爭22號案民事全卷而獲知前案案號後,應更會上網查詢前案判決,則上訴人知悉前案存在及判決內容,應以99年7月27日為準,不可能只知前案案號而不為任何查詢動作。至於上開列印日期為100年5月24日之前案判決網路書類(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9頁),顯係上訴人為製造其未逾期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所為,自難作為上訴人知悉前案存在時間之認定標準。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常情有悖,不足以採。

㈥又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系爭

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中所述其於99年7月27日委託李純雯閱覽系爭22號案卷,及於103年4月16日在本院自認其由該次閱卷而獲知前案存在之事實,致誤信上訴人所述其於100年5月24日始悉前案之存在乙節為真,進而認定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已確定,惟並無既判力可言,尚無拘束本院此次認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24日始悉前案之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為不可採。顧為元所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等語,洵屬有據。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顧為元及孫廷黌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顧為元前開抗辯,既有利益於孫廷黌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即孫廷黌等2人。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因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惟原審為實體認定,並以判決駁回其訴,雖其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