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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楊巧倩

楊歸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被 上訴人 楊森鴻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下同)670萬6,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楊戴月雀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楊天保每人各3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4頁, 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652萬4,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萬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以訴外人楊天保與上訴人均為楊戴月雀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為由,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403萬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楊戴月雀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天保3人( 見本院卷第51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戴月雀於民國57年4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楊戴月雀於97年9月1日遭被上訴人以水果刀殺害死亡,被上訴人與楊戴月雀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天保均為楊戴月雀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付予楊戴月雀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另提起給付特留分訴訟,由原審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審理中)。又被上訴人與楊戴月雀之婚姻關係於97年9月1日楊戴月雀死亡時消滅,斯時楊戴月雀之總財產為2,865萬9,525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與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為746萬5,291元,被上訴人扣除贈與及繼承所得之婚後財產為2,051萬3,805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給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天保各3分之1,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院以楊戴月雀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遺產之一部,且訴外人楊天保與上訴人間就楊戴月雀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為由,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分配予楊戴月雀之夫妻剩餘財產給付予楊戴月雀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天保。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楊戴月雀婚後,楊戴月雀係家庭主婦,被上訴人曾短暫經營商行及土地代書外,兼偶爾從事法拍不動產投資,最後於93年8月1日從國小教職退休。又84、85年間被上訴人父、母先後逝世,被上訴人自父母處繼承大筆遺產(含現金、不動產等)。被上訴人與楊戴月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相處融洽,夫妻恩愛,被上訴人除供給楊戴月雀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外,並於93年10月29日贈與楊戴月雀18筆不動產,此部分為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財產,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是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876萬7,279元,楊戴月雀之婚後財產為5,007萬5,025元,上訴人自無從繼承楊戴月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退步言,縱上訴人得以繼承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本件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然此為楊戴月雀之遺產,而依楊戴月雀之遺囑所示,其所有遺產全部由楊天保繼承,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差額僅為特留分即應繼分6分之1,而非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03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楊戴月雀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天保。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之母楊戴月雀與被上訴人於57年4月3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楊戴月雀於97年9月1日遭被上訴人殺害死亡,被上訴人因殺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㈡以97年9月1日為基準日,楊戴月雀婚後之現存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應計入剩餘財產之部分為:

⒈財產部分:

⑴新北市○○區○○段○○○○○○○○號、新竹縣○○鄉○○

段○○○○○○○○號、苗栗縣苗栗市○○段○○○○○號、1955-1地號、新竹市○○段○○○○號、 同市○○段○○○○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新竹縣湖口鄉金華莊34號、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60號、 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價值632萬2,622元。

⑵郵局存款16萬2,905元、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存款22萬9,152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款47萬3,586元、臺灣銀行存款6萬8,977元及7萬4,164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11萬1,168元,共112萬3,952元。

⑶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投資1萬7,953元及現金股利764元,共1萬8,717元。

⒉債務部分:無㈢以97年9月1日為基準日,被上訴人婚後之現存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剩餘財產之部分為:

⒈財產部分:

⑴新竹市○村段○○○○○○○○號土地、新竹縣○○鎮○○段

○○○○號、同縣○鎮○○段○○○○號、同縣竹北市○○段

946、947、948、949、967、968、969地號、 同縣○○鄉○○○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暨同段1027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暨同段704建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暨同段6990建號、 同小段258-84地號暨5030建號○ ○區○○段尖山小段445-5、445-11地號暨同段7713建號、 同小段210地號暨同段1395建號○○區○○段○○○○號暨同段433建號, 價值1,721萬2963元。

⑵第一銀行存款20萬7051元、 臺灣銀行存款97萬4,000元

及17萬2,575元、台新銀行存款12萬9,294元、 郵局7萬1,396元,共155萬4,316元。

⒉債務部分:

⑴台新銀行借款652萬8,784元。

⑵台新銀行借款215萬3,921元。

㈣被上訴人因殺害楊戴月雀, 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民事判決應賠償上訴人各120萬元, 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同意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㈤被上訴人依楊戴月雀生前書立之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

貸款,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業已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楊歸宜136萬9,177元、上訴人楊巧倩134萬6,162元, 共計281萬8,393元。

五、上訴人主張楊戴月雀因遭被上訴人殺害死亡,其得繼承楊戴月雀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能否繼承楊戴月雀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㈡楊戴月雀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為何?以下財

產及債務應否計入剩餘財產?⒈楊戴月雀自被上訴人受贈之15筆不動產。

⒉楊戴月雀名下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之投資102萬5,990元。

⒊被上訴人之退休俸。

⒋被上訴人因殺害楊戴月雀,與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成立和解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

⒌被上訴人依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共281萬8,393元。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能否繼承楊戴月雀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者,法定財產制亦因此而消滅。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 固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茲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 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3項」,明文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義為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然於96年5月23日修正同條規定時,業已將前開增訂之第3項規定予以刪除, 其立法理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 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⑴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⑵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顯見民法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於96年5月23日修法後,業已明文改為非屬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且為保障生前尚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之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人縱已死亡,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得由繼承人依繼承之規定向他方配偶行使之。

⒉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101年12月26日 修正固增訂第3

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⑵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 配合民法第1010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1011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 ⑶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⑷再者,近代法律變遷從權利絕對主義,演變至權利相對化、社會化的觀念,法律對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倘衡平雙方法益,權利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等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之損失相較,明顯不成比例時,當可謂權利之濫用。本條自2007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逾5年, 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⑸又參酌日本夫妻財產制立法例,法定財產制僅於離婚時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配財產,並無類似台灣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甚至縱使夫妻之一方聲請個人破產,因非離婚,故亦無財產分配之問題。⑹是以,仿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3項,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且配合前開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亦即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回復為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且溯及適用於債權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代位夫或妻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訴訟事件,然對於修法前已依修法前規定起訴之其餘訴訟事件,應不受前開修法影響,自不待言。

⒊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戴月雀與被上訴人於57年4月3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楊戴月雀於97年9月1日遭被上訴人殺害死亡,已生法定財產制之消滅原因,則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 於99年7月2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剩餘財產給付予楊戴月雀之全體繼承人,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明文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非屬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自屬有據, 且不受嗣後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修正及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3規定之影響。 被上訴人另辯以楊戴月雀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楊戴月雀死亡時始行發生,斯時楊戴月雀既已死亡,即無從為權利主體,上訴人亦無可資繼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云云。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於96年5月23日修法後, 已明文改為非屬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立法理由復指明為「保障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而刪除原條文「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有意令未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逕依繼承之規定,向他方配偶行使之。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從繼承楊戴月雀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自非可取。

㈡楊戴月雀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為何?以下財

產及債務應否計入剩餘財產?⒈查楊戴月雀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

⑴楊戴月雀財產部分:

①新北市○○區○○段○○○○○○○○號、新竹縣○○鄉○

○段○○○○○○○○號、苗栗縣苗栗市○○段○○○○○號、1955-1地號、 新竹市○○段○○○○號、同市○○段○○○○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新竹縣湖口鄉金華莊34號、 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60號、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價值632萬2,622元。

②郵局存款16萬2,905元、台新銀行存款22萬9,152元、

第一銀行存款47萬3,586元、 臺灣銀行存款6萬8,977元及7萬4,164元、華南銀行存款11萬1,168元,共112萬3,952元。

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7,953元及現金股利764元,共1萬8,717元。

⑵被上訴人財產部分:

①新竹市○村段○○○○○○○○號土地、新竹縣○○鎮○○

段○○○○號、同縣○鎮○○段○○○○號、同縣竹北市○○段946、947、948、949、967、968、969地號、 同縣○○鄉○○○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暨同段1027建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暨同段704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暨同段6990建號、 同小段258-84地號暨5030建號○○區○○段尖山小段445-5、445-11地號暨同段7713建號、同小段210地號暨同段1395建號○○區○○段○○○○號暨同段433建號,價值1,721萬2,963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20萬7051元、 臺灣銀行存款97萬4,000

元及17萬2,575元、台新銀行存款12萬9,294元、郵局7萬1,396元,共155萬4,316元。

⑶被上訴人債務部分:

①台新銀行借款652萬8,784元。

②台新銀行借款215萬3,921元。

⒉兩造對於以下財產及債務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猶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楊戴月雀自被上訴人受贈之15筆不動產: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而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坐落新竹市○○段○○段

728、729-1、729-3、738地號土地、 同市○○段○○段○○○○○○○○○號土地、同市○○段○○○○○號土地、 同市○○段○○○○○○○○○○○○號土地、 同市○○段○○○○號土地、同市○村段○○○○○○○○號土地、新竹縣○○鎮○○段○○○○號土○○○鎮○○段○○○○號土地、同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15筆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楊戴月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頁),即屬楊戴月雀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得列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楊戴月雀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固辯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包括夫妻之間所為之贈與財產,惟該條但書規定既未明文將夫妻間互贈與財產排除於同項第1款規定之 「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更未限縮僅適用於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對夫妻所為之贈與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而不可取。

⑵楊戴月雀名下台新金控公司之投資102萬5,990元:

查楊戴月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名下有台新金控公司投資102萬5,99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該投資係被上訴人之母所贈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訴外人楊天保於原審法院提起給付特留分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固曾具狀參加訴訟,並陳稱楊戴月雀名下台新金控公司投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楊戴月雀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頁), 惟其並未自承該投資係源自於被上訴人之母所贈與,亦未承認該投資係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贈與楊戴月雀,則上訴人片面主張該投資係被上訴人之母無償贈與楊戴月雀云云,顯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所辯楊戴月雀此部分投資亦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之退休俸: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並非現存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條意旨規範之列。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為小學教師,於93年間辦理退休,迄至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被上訴人每半年得領取月退休金9萬2,340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前開退休金請求權既係依其生存年限按月領取,則對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尚未到期之退休金請求權,顯係屬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未現實存在,而非屬於被上訴人現存之財產,甚為明顯。是上訴人主張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到期之退休金請求權應按男性餘命估算期間, 以郵局1年定存利率計算現值,計入被上訴人現存財產,實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因殺害楊戴月雀,與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成立和解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殺害楊戴月雀乙節,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120萬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乙節,有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支票影本、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既係因殺害楊戴月雀而生,顯係於法定財產制解消後始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所辯應將此部分債務由被上訴人現存財產中加以扣除云云,尚不足取。

⑸被上訴人依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共281萬8,393元:

再查,上訴人於8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6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均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借款各500萬元,被上訴人與楊戴月雀生前之94年2月17日曾各書立內容相同之遺囑,表示所有遺產由楊天保繼承,且死亡後,由配偶繼續繳納前開房地貸款,如配偶亦死亡,則由楊天保負責繳納前開房地貸款,並由兩造、楊戴月雀、楊天保於其上簽名及蓋印,嗣楊戴月雀遭被上訴人殺害死亡,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楊戴月雀前開遺囑約定,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歸宜136萬9,177元、上訴人楊巧倩134萬6,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21日給付上訴人楊歸宜141萬137元、上訴人楊巧倩140萬8,256元,共計281萬8,393元等情,有民事判決書、支票、收據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1至31頁), 足見被上訴人早於94年2月17日以遺囑之形式,同意負擔繼續繳納前開房地貸款之債務,並以楊戴月雀之死亡作為生效要件,亦即在楊戴月雀死亡之同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前開債務已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債務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堪採信。

⒊承前所述,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財產及債務外,楊戴月雀

名下台新金控公司之投資102萬5,990元,亦屬楊戴月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 而被上訴人依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確定判決 給付上訴人共281萬8,393元,則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加以計算,是楊戴月雀之剩餘財產為849萬1,281元(計算式 :6,322,622+1,123,952+18,717+1,025,990=8,491,281), 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26萬6,181元(計算式:17,212,963+1,554,316-6,528,784-2,153,921-2,818,393=7,266,181), 亦即楊戴月雀之剩餘財產較諸被上訴人為多,楊戴月雀對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繼承楊戴月雀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403萬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楊戴月雀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楊天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