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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謝滿足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陳汶曼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無效。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無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請領戶籍謄本時,發現其戶籍登記資料內有一養子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生父母素昧平生,亦未曾同意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兩造並未訂立收養契約,且收養同意書內之簽章亦非上訴人本人所為。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締結收養契約,因此,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縱認兩造曾簽立收養契約,惟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彼此並無成立親子關係之精神上相互依存之意,顯欠缺收養之意思而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印象中我知道有被出養這件事,因為小時候奶奶有帶我去汐止或南港養父母家中玩。不同意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並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其並未收養被上訴人為由,請求確認本件收養關係無效,惟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既仍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養母,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收養無效之訴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收養關係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時配合刪除(自公布之日實施),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此種訴訟僅需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可提起,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上訴人與其夫陳文宗在法律上已無必須一同提起訴訟之規定。又本件兩造(名義上養母及養子)均尚生存,且上訴人係主張伊並無與被上訴人訂立收養契約,未於收養契約書簽名,亦無收養之意思與扶養之事實等語,與已故上訴人之夫陳文宗(養父)是否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收養契約,或有無實際上扶養被上訴人,並非必然相同。而設如上訴人之夫陳文宗未與上訴人共同收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074條配偶共同收養之規定,僅為得撤銷(民法第1079條之5第1項),而非當然無效(不存在),與本件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核先敘明。

(二)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根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況有無為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而戶籍登記悖於真實情形,仍得舉反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且收養同意書內之簽章亦非上訴人本人所為,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於67年8月22日經法定代理人代理,與上訴人及配偶陳文宗(已於93年4月28日死亡,見原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4號卷第19頁)訂立收養契約,其上有證明人李文火、游進海簽章,而由上訴人、陳文宗夫婦收養被告(收養前原名吳宏銘)為養子,經申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核准為戶籍收養登記,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契約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4號卷第

33、34頁)。

2、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前開收養,未於收養契約上簽署、蓋章,並不認識收養契約上證明人李文火、游進海等情,除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外,觀之前開收養契約書上收養人陳文宗及陳謝滿足及被收養人吳宏銘、法定代理人吳鳳臨及吳周素珠之簽名,其運筆、筆順及字劃形態為同一人筆跡,顯非由收養人個別親自簽名。詢之證人即被上訴人生母吳周素珠亦稱:「(問:提示原審卷第7頁收養同意書,是否你簽的?)不是,當時是我媽媽陳寶金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的。」「(問:你是否知道陳宏銘被出養的事情?)我媽媽去辦了之後有跟我說,我才知道。」「(問:你先生吳鳳臨有無一起去辦?)沒有,這件事都是我媽媽做的。」「(問:你有無見過陳文宗、陳謝滿足?)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足見當時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周素珠亦未辦理收養契約,僅事後被告知。故上訴人稱其未同意上開收養,未簽署系爭收養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3、又上訴人主張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稱其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母吳周素珠亦證稱:「(問:陳宏銘從小是否有交給養父母陳文宗、陳謝滿足?)沒有,我當時要工作,我媽媽幫我帶。

」「(將陳宏銘出養的目的何在?)我不了解。」「(問:他(即吳鳳臨)當時是否知道這件事?)知道,因我媽媽跟我說出養給別人才會好養。當時我媽媽拿我的身分證要去辦,我先生也同意,我媽媽說屬虎會剋父母,要出養比較好養,不要同姓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兩造原本並不認識,上訴人未曾扶養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實際上未扶養被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

4、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故如無前開合意,即難認收養為有效成立。上訴人既未於收養契約書上簽章,無收養被上訴人意思,實際上亦未曾扶養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縱已辦理收養登記,惟因欠缺收養之意思及行為,而無收養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於收養契約書上簽章,無收養被上訴人意思,以及上未曾養育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如前所述,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