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余世河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係於其入伍後為之,且未經國防部特准,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等語,嗣於本院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第35號案件)所提出之書狀、言詞辯論筆錄、結婚合照、入伍後來往之書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弟弟戶籍、訴外人余圓山戶籍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0頁),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求學期間認識,於民國69年間經訴外人即伊姐姐余綿極力撮合下交往,並於69年7月間訂婚。嗣伊於69年8月18日入伍服役(於71年7月3日退伍),被上訴人隨即於69年8月19日,持自行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兩造於69年8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又向伊表示已懷有身孕,要求伊儘速與其結婚,兩造遂於伊入伍隔年即70年3月30日結婚宴客。依兩造結婚時適用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軍人結婚未經國防部特准者,其結婚無效。
兩造結婚未經國防部特准,依上開規定,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兩造雖因另案於100年9月30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惟兩造之無效婚姻不因訴訟上和解離婚而成為有效婚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65年12月25日因參加學校之聯誼活動認識,經交往數年,於69年4月26日訂婚,並於69年8月6日上訴人入伍前,印製喜帖,邀請親友在上訴人家中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當時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兩造確有結婚意思之事實。兩造係69年8月6日結婚,而非上訴人主張之70年3月30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尚未具有軍人身分,自無需經國防部特准之必要。且當時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已具備結婚之要件,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之戶籍均登記兩造於69年8月16日結婚;上訴人於69年8月18日入伍服役,於71年7月3日退伍;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兩造未於69年8月16日結婚,而係於其服役期間結婚,違反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備位聲明為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審理,於100年6月27日判決確認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所登載69年8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案件審理,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當庭達成離婚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之兵役資料、第226號案件和解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29、14、18),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一)經查,兩造之戶籍登記係於69年8月16日結婚,係在96年5月23日修法之前,故依上開規定,推定兩造於69年8月16日時已結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實際結婚時點為其服兵役期間之70年7月30日,因未經國防部特准,故屬無效之婚姻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書信觀之,被上訴人信載:「大姐有時侯會說不披白紗也無所謂,但那是每個女孩夢寐以求的」;上訴人信載:「我仍在等待妳身著白紗和你進行這聖潔的婚禮,我要讓大家知道你是我的妻子」;被上訴人信載:「媽是認為明年三月一定要抽空結婚」、「我想在四月的春假辦我們的正事」;上訴人信載:「…另一方面就是讓妳吃甜,好為我們生個好兒子,再者就是當媽來時,順便帶回去二盒給爸爸嚐嚐…來信言及林口家中及大姊壓力…應變之道就是打哈哈…一切順其自然就可沒事,過幾天我再寫信回去給大哥,這一切妳就交給我吧,我會使大嫂心服踏底的,這樣大哥就不會誤會和猜忌了,況且我們對大哥嫂絕沒有計較,只盼父親能對大哥他們友善些才是。妻,我可想知妳現在一定很委屈,妳一定很想痛哭一場,是吧!別管大姊說什麼,其實她自己本身也一樣,記得大姊結婚時,她根本什麼都想省略,祇差姊夫不同意吧。大姊對妳無惡意,祇是觀念不能溝通吧!但我們怎會放棄這神聖的儀式呢?即使妳同意,我也絕不贊同」;被上訴人信載:「大姊…她曾告訴我,她們隔壁的媳婦賺的錢一樣要交出來」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15、119、121、124、127頁,本院卷第56-57、62頁),上訴人不僅在信中稱呼被上訴人為妻,且希望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生兒子,兩造均稱雙方父母、兄嫂為爸爸、媽媽、大哥、大嫂,及許多討論兩造夫妻與大哥大嫂夫妻間之互動、家產等細節,此均係基於兩造為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為之。雖兩造於信中亦論及舉辦婚禮之時間,及被上訴人一再表達穿著白紗禮服之期望等,惟此為被上訴人認其未著白紗禮服即無結婚之感,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身著白紗禮服以進行結婚典禮,以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妻子之決心,然身著白紗禮服以進行結婚典禮,固為多數結婚之方式之一,但依當時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即為已足,至女方是否身著白紗禮服,並非結婚之要件,是依兩造上開書信內容,僅足證明兩造於69年間舉辦之婚禮,被上訴人並未穿著白紗禮服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69年間上訴人入伍前並未舉辦婚禮。且依當時之民法第982條規定,依戶籍法登記結婚,推定已結婚,兩造既已於69年8月16日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29頁),自應推定兩造於69年8月16日業已結婚。至上訴人提出之結婚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被上訴人弟弟陳建輝身著軍服,而被上訴人弟弟係於69年10月29日入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照片中被上訴人係身穿白紗禮服,足見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兩造上開信件往來之後,與被上訴人於信中表示期待身穿白紗禮服之意願相符。又被上訴人辯稱:該照片係兩造於70年4月1日補請歸寧宴時所拍攝,並非在69年間結婚時所拍攝等語,觀諸該照片,除兩造外,復有男、女花童各1名(均為上訴人姐姐之子女),上訴人姊夫及被上訴人父親、弟弟、三姑、伯母、伯父、三姑丈、小姑丈、姑姑李許素對等人,而上開參與拍攝之人員,除上訴人姊夫及花童外,均為被上訴人娘家之家人,倘當日係兩造結婚之日,何以上訴人之父母及其他家人均無入鏡或另行拍攝照片,顯以被上訴人之辯解為可取,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於該照片中身穿白紗禮服,即據以認定兩造係於拍攝該照片之當日始結婚。故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之反證,不足以推翻戶籍登記之推定效力,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況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之100年9月30日,當庭與被上訴人達成「兩造同意於100年9月30日離婚」之和解,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卷宗查核無誤。若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結婚,何以願於100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當庭達成離婚之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8頁之和解筆錄影本),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係於其服兵役期間為之,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於其服兵役期間結婚,則依戶籍謄本上記載,應認兩造係於69年8月16日為結婚,並於100年9月3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有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29、18頁),故兩造間現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四)兩造間現在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