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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王光晨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上訴人 王光陽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2年4月11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萬7,222元,及其中441萬1,564元自102年8月1日起清償日止,56萬5,658元自本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擴張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係依同一承諾書法律關係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擴張部分請求之金額尚待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所受分配金額計算出後始得確定,被上訴人乃於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前開擴張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正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光昇為兄弟,上訴人前於93年5月間,以對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觀煌有1,345萬4,897元土地價款債權為由,向原法院對王觀煌其餘繼承人即伊及王光昇發支付命令,因伊等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下稱家調案)審理中,上訴人表示:「如以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組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3分之1」,隨即於93年11月12日與沈明達律師共同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伊及王光昇基於尊重信賴上訴人之承諾,並有律師為代理人共同署名等情狀,於93年12月23日在家調案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筆錄(下稱家調案協議筆錄)。上訴人據家調案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王觀煌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陸續分配取得1,061萬5,841元、178萬0,658元及83萬8,193元價款,合計1,323萬4,692元後,經伊催促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組先,建造祠堂之用」之義務,上訴人仍未履行,且經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中認定:「王光晨自承並未成立基金會,且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現場履勘王光晨所稱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祠堂時,王光晨原先還拒絕王光昇訴訟代理人王文範與王光陽進入其所稱祠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屬依承諾書建造之祠堂,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承諾書之承諾,彰彰明甚」等事實,足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自應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履行備位之給付義務,將前述已分配得款項之3分之1即441萬1,564元給付予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萬1,564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觀煌原遺留臺北市○○街○○號3層樓房1棟、臺北市○○○路○段○○巷○○號2層樓房1棟及臺北市○○路○○○號2層樓房一棟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王觀煌在世時,被上訴人曾要求王觀煌為其擔保,陸續設定抵押權與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為被上訴人做保證人,後續抵押貸款所得資金,均撥入被上訴人或其女兒之帳戶。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及按期繳息,經原一信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殆盡,原供奉在臺北市○○街○○號2樓之祖先牌位被迫遷出,伊乃承諾以家調案協議筆錄參與原一信合作社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參與分配所得屬於伊之分配款,成立伊個人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基金,而伊現仍繼續在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情事。且系爭承諾明白約定,如伊分配所得本件價款,願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不作其他捐贈用等語,足見伊僅願將所分得價款,供祭祀祖先及建造祠堂二項用途之基金,並無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意思,被上訴人指責伊未成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洵無理由。系爭承諾書前段之記載,乃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至於系爭承諾書後段記載:「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3分之1」,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若伊未履行前揭道德上之義務,伊願將所分配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分配款,贈與王光陽、王光昇各3分之1。然該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未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經公證前,不論所附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在上訴人所分得之個人所有分配款,未分別移轉3分之1予被上訴人或王光昇前,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伊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將上開附條件之贈與承諾撤銷,是被上訴人已不能再要求伊履行該承諾書。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於100年11月22日現場履勘時,亦可證明伊已在自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建立王家祖先祠堂,可見伊仍繼續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至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建造一節,不具「爭點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沈明達律師,於93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王光晨,茲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協議。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在原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中,成立協議,內容如家調案協議筆錄所載:「協議成立內容:一、王光陽與王光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王光陽應與王光昇連帶給付王光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依家調案協議筆錄內容,就王觀煌遺產參與分配,第1次分得1,061萬5,841元,第2次分得178萬0,658元,第3次分得83萬8,193元,合計1,323萬4,692元。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迄未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下稱家訴卷》第65頁),並有系爭承諾書、家調案協議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兩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日北院木98司執如字第27660號函、台北雙連郵局第00055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調案卷《下稱家調卷》第17-20頁、家訴卷第15頁、家調卷第32-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基金會為何意?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

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文句,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載:「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文句,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等語,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所為擺設、裝

潢,得否認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之義務?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後段之給付義務,

給付分配款項之3分之1即441萬1,56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等語,參酌前案協議筆錄內容為:「一、王光陽與王光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王光陽應與王光昇連帶給付王光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足見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交予被上訴人,係為與被上訴人就原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達成協議,使上訴人得儘速依家調案協議筆錄,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王觀煌遺產而取得分配款。又系爭承諾書既載明所分配得價款的用途,係先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若未按此用途,則該金額應均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光昇三兄弟,則綜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製作之目的乃在規範上訴人如何使用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王觀煌遺產所得之分配款,故該分配所得款項之處理方式,應以用作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為先,否則,即由兩造及王光昇3兄弟各分得3分之1,顯見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絕非由上訴人1人所獨得。且系爭承諾書係使用「成立基金會」等語,乃係一種非政府、非營利組織,以自己財產由受託人或董事管理,以維持協助教育、社會、慈善、宗教等目的之組織,具有獨立之財產及法人格。故系爭承諾書所載「基金會」之意義,係在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法人格之財團法人而言,使上訴人將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王觀煌遺產所得價款,作為獨立行使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目的之用,以維繫各該繼承人間分配遺產之公平性,而不致淪為上訴人私人財產,實堪認定。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伊係僅願將分得價款,供祭祀祖先及建造祠堂兩項用途之基金,並無成立基金會之意思;系爭承諾書前段所載「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後段所載「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等語。自應就其所為前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承諾書非僅記載「基金」,或「分配到本價款,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等語,而係記載「願成立基金會」,其所用文句明確,顯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若上訴人僅係承諾將家調案協議筆錄參與分配所得款項,作為上訴人私人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款項來源,豈有於系爭承諾書上另記載其未履行前揭事項時,應將所得分配款與被上訴人及王光昇均分之理。況上訴人以家調案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所得款項,若係其個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及王光昇於家調案協議筆錄中,願於繼承王觀煌遺產範圍內,擔付對上訴人之債務,由此益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辯稱其無成立基金會之意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自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王光晨,茲同意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年度家調字第703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協議。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及家調案協議筆錄所載「協議成立內容:一、王光陽與王光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王光陽應與王光昇連帶給付王光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當時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係在表明其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王觀煌遺產所得價款,係要利用該款項成立基金會,建造祠堂以祭祀祖先之意,並表明其會遵守承諾書承諾先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用之旨,始於其後記載:若未按此用途,則分配款由兩造及王光昇均分等語,其前後文句銜接之意,自係在表明上訴人參與分配所得之分配款,非其一人獨得之意。且該文句前、後二段,彼此間並不具有互為附款之特性,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負「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之履行義務,如何得以其主觀上履行不履行之行為,做為後段之條件。再者,若「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純屬履行道德上義務,則上訴人即無法律上給付之義務,何須立下系爭承諾書擔保其履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前段「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載後段「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與系爭承諾書、家調案協議筆錄之內容均不相符,亦與民法有關附款、條件之規定不合。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何以系爭承諾書前段所載「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後段所載「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辯稱,伊之意思僅係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並無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意思云云。惟一般所謂基金會之設立,本即未限定須成立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而本件基金會成立之目的,已言明係作為祭祀祖先,建造祠堂所用,是上訴人成立之基金會,能達此目的即足,與是否設立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並無關聯。另所謂贈與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義務,既係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成立家調案協議筆錄及對被上訴人負擔上述債務之對價,即與贈與契約之本質不符,自難認「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係屬附條件之贈與,而無從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辯稱此係附條件之贈與,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其所謂附條件之贈與,即非可採。

七、依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前段所載「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之文句,係指設立一個常設性「基金會」,以持久運作方式,祭祀祖先。而上訴人迄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成立基金會」,顯見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之約定義務。縱上訴人個人有建造祠堂以祭祀祖先,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前開約定。因此,上訴人個人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所為擺設、裝潢,僅為其個人祭祀祖先之用,與系爭承諾書所載「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不合,自難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承諾。是其所辯,其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已建造祠堂,供祭祀祖先之用,伊仍繼續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成立基金會」,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有催告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家訴卷第68、70頁),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後段之給付義務,即給付參與分配款所得款合計1,323萬4,692元之3分之1即441萬1,564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就參與分配王觀煌遺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款項,履行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之義務,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參與分配所得款項之3分之1即441萬1,564元(計算式:《10,615,841元+1,780,658元+838,193元》1/×3=4,411,564),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