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呂沐維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上 訴人 譚淑君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被上訴人不願意與其同住、上訴人不堪受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罹有輸卵管阻塞不孕症之不治疾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7款、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1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離婚訴訟),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58-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離婚訴訟卷審認無訛。而本案上訴人係以前案訴訟確定後,上訴人因積欠其兄長之債務,將房屋用以抵償該債務,而搬回老家居住,惟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返回老家同住等事由,提起本件訴訟,雖前案離婚訴訟,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不返家同居為離婚事由,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仍拒不返家同居之狀態持續發生,係屬前案訴訟確定後所生之新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與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4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5年1月23日返回臺灣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時,伊仍在大陸地區廣州工作,因此兩造一度購屋定居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番禺市。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被上訴人脾氣暴躁、剛烈、難以溝通,生活上難以融合,彼此感情不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在大陸地區居住時,兩造即論及離婚,然因被上訴人索求金錢無度,而未完成離婚手續。嗣伊因雙親年邁,須人照料,而於98年5月間返臺,被上訴人亦隨同返臺,並表示願意改變個性,兩造回臺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下稱竹北住所),然被上訴人行為依然故我,兩造雖同處於一屋,卻鮮少互動,亦分房而睡,不僅感情無所加溫,反而更加趨淡。伊因暫無工作,每天返回新竹縣○○鎮○○路○○○巷○○○號家中(下稱竹東老家)照料雙親,被上訴人亦忙於工作,雙方在缺乏互動交流下,形同陌路。98年12月初伊母過世,伊為全心全力照顧高齡90歲之父親,便搬回竹東老家居住,伊請求被上訴人前往竹東老家同住,不僅遭拒,被上訴人甚譏諷竹東老家為「豬欄」,伊訴請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離婚,遭法院判決駁回;另向法院聲請定夫妻住所(下稱另案住所事件)時,兩造均表示願意離婚,惟因伊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被上訴人要求之鉅額贍養費,遂調解破局,伊始撤回上開聲請。而自前案離婚訴訟確定至今,兩造關係並未改善,且分居已久,感情更加疏離,被上訴人遲不願離婚或拖延,僅係為以利用婚姻名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夫妻間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夫妻相處最基本之情狀,客觀上顯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一般人處在此情況,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並共同生活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案離婚確定事件,其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認定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乃上訴人所致,責任在於上訴人,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繼續延續,甚至另案住所事件筆錄中亦可看出,係上訴人片面將竹北住所賣掉,連兩造共同住所都可任憑己意廢止,使伊與配偶同住之事實無法達成,伊等於是被趕出來的,何有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重,提起離婚之訴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6日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理由,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1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履行同居於竹東老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17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後,於101年5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定夫妻住所,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開庭,在庭期之前,兩造原先共同住所即竹北住所經上訴人出售予他人,而上開定夫妻住所事件,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人於撤回另案住所事件後之102年1月18日,又向原法院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經原法院102年5月27日定言詞辯論,上訴人當庭撤回起訴等事實,有前案離婚訴訟、另案住所事件及婚姻關係不成立案件之判決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9、50-57、58-6 4、65-73、74-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離婚前案確定判決卷,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

五、按「有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已久,感情出現重大破綻而無法共同生活居住,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分居係延續前案離婚訴訟之狀態,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一)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前案離婚訴訟時即已分居,上訴人居住於竹東老家,被上訴人則自行居住於竹北之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故兩造自離婚前案迄今為分居狀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可採。惟兩造於本院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皆表示願意繼續婚姻生活,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返回竹東老家與上訴人同住,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已將竹東老家清理後,準備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有上訴人提供之照片6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9日仍未搬至竹東老家,於同年4月17日始陸續搬一些衣物至上訴人準備之房間內放置,並於本院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先去看上訴人住家,當時上訴人尚未準備好,後來103年4月17日我去的時候,上訴人有準備房間,我就搬了一些衣物去,但我人沒有去住,因為我在103年3月13日在竹北租房子,租約從103年3月1日開始算,地址在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是兩房一廳、有兩個陽台」、「我有去上訴人家裡,大概3月12、13日,他當時不在家,他家裡塞了很多東西,沒有辦法放我的東西…」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55、56-58頁),惟被上訴人固稱其係於103年3月12、13日去上訴人家裡看屋,發現並無空間放置其物品等情,始於同月13日在竹北租屋,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日起一年,顯見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稱願意繼續兩造之婚姻生活,及願意回竹東老家與上訴人同住等語非屬實在。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回去住的原因係因沒有空調,沒有窗戶,還養了一隻狗,味道很難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對於竹東老家之居住環境不滿意,益證被上訴人本無搬回竹東老家之意願,於本院當庭假意答應與上訴人同住,係虛與委蛇之詞,實則,並無與上訴人共同維持生活之意願。

(二)次查,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對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已經沒有感情基礎,我看到被告都恨她了」,並經前案離婚訴訟證人齊書燕證稱:有一次被上訴人出車禍,上訴人卻不願意到醫院探視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對此自認,並表示再發生一次也不願意去,因為已與被上訴人沒有感情了等語,有前案離婚訴訟100年3月1日、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1頁)。嗣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另案住所事件、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等訴訟,再於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於本院陳稱:「事實上我與被上訴人感情已破裂,不論是被上訴人回來住,或是我去住在被上訴人處,事實上都沒有意義,所以我希望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見兩造之感情已破裂且難以修復,不僅上訴人堅持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心意已決,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同住之真意,兩造分居期間鮮少連絡,縱有聯絡亦係關於離婚事宜或財產分配之事,況兩造皆未就兩人婚姻問題及分居現狀為積極之改變及處理,客觀上,實難期待兩造互相容忍共同生活,堪認兩造感情已有破綻,且並無共同維持生活之意願。

(三)基上,兩造婚後因住處及生活習慣等問題,時有爭執,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並自前案離婚訴訟時即分居兩地,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作為,且鮮少見面、聯絡,互動冷淡,亦無溝通,上訴人自前案離婚訴訟起始終堅持離婚之意,雖兩造於本院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均同意由被上訴人返回竹東老家與上訴人同住,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卻另於竹北租屋,顯然自始即無與上訴人同居共財及維持生活之意願。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離婚,卻仍不願與上訴人同住,可知兩造非但對於是否維持婚姻意見分歧,且已長期因觀念、想法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確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情感業已蕩然無存,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又上訴人未顧及與被上訴人在性別及文化上之不同,造成金錢觀、生活觀及認知上有明顯之差異,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狀況,並未溝通協調反而屢次提起訴訟如前案離婚訴訟、另案住所事件、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而無挽回之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同意返回竹東老家與上訴人同住,卻另租屋居住在竹北,亦有不積極解決兩造分居之現狀,且兩造於本件多為相互指責,被上訴人雖不願離婚,卻無任何願意維繫婚姻之行為舉止,足認兩造對於造成婚姻破綻,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均有可責之處,因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以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