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朱許春子即朱吳春雪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複代理人 李協旻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被上訴人 許東合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許水吉之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返還徵收款,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同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許春子」,係許水吉及其妻許氏蘭所生子女,於民國32年9月1日前某日,由其等將其出養予訴外人吳培煥、張金英夫婦,戶籍亦遷入吳培煥戶內,雖在戶籍資料上當時僅登載為「同居寄留人」。惟吳培煥於35年間辦理戶口申報時,將上訴人申報為「次女」,復更名為「吳春雪」,是吳培煥夫婦自幼撫育上訴人,並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上訴人與吳培煥夫妻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許水吉過世後,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5、15之1、20、41、41之1、43、43之2等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市府嗣依法徵收發給徵收款,被上訴人並委請訴外人葉國光辦理繼承領取事宜,上訴人明知其未終止與吳培煥夫婦間之收養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停止,不得繼承許水吉之遺產。詎上訴人經葉國光告知,得悉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將領取上開土地徵收款,竟委託葉國光編製不實繼承系統表,僭稱為許水吉之繼承人,向同市府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14萬7,2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已侵害許水吉繼承人之繼承權;縱非侵害繼承權,亦屬無權占用應歸屬於許水吉繼承人全體之財產;且其取得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許水吉繼承人之繼承權受有損害,自應將侵奪之款項返還全體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情。於原審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所領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判決,暨請求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幼即遭父母許水吉夫婦擬婚配予吳培煥之子,以「媳婦仔」(童養媳)名義寄留於吳培煥家中,吳培煥並無收養伊為子女之意思,故伊與吳培煥夫婦間僅成立姻親關係,並未成立收養關係,而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自得本於許水吉繼承人身份取得系爭補償費,並未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又許水吉之繼承人為領取徵收款所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北市政府)之繼承系統表,尚須有各繼承人及拋棄繼承人於其姓名下蓋印證明,各該繼承人於蓋印時即可知悉上訴人亦參與領取,卻於當時未提出異議,顯示上訴人確為許水吉之繼承人,自得領取系爭補償費。再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從小即係以童養媳身分出養予吳培煥,且配合上訴人於辦理血緣鑑定以申請姓名更正,其他繼承人亦無異議,事後卻爭執上訴人的繼承人地位,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吳培煥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上將上訴人登載為「同居寄留人」。光復後吳培煥於35年間辦理戶口申報時,將上訴人申報為次女,並更名為「吳春雪」。許水吉於95年4月7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上訴人以其為許水吉之繼承人,已向同市府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514萬7,252元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申領所附繼承系統表1紙(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全戶戶籍謄本2件(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第18至19)、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函所附受領明細2紙(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徵收款,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是無繼承權人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屬繼承權之侵害,若僅侵害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而未否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即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侵害繼承權事實係於許水吉死亡後,上訴人冒稱其為許水吉之繼承人,領取原應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系爭徵收補償費。惟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則被上訴人所述侵害事實,應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云云,尚有未合。(二)吳培煥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上原登載上訴人為「同居寄留人」,嗣吳培煥於35年間辦理戶口申報時,將上訴人申報為次女,並更名為「吳春雪」如上述。證人林錦市證稱:「(問:被告(按:即上訴人)是許水吉親生的嗎?)是許水吉的親生女兒,許水吉在她小時候,把她給別人作女兒」,「(問:許水吉說為何要把她給別人作女兒?)因為兒女比較多,人家要她就給別人」,「(問:許水吉有說被告是給別人養將來要嫁給那個人的兒子?)我從來沒有聽到許水吉這樣講,但是許水吉都是說被告給別人當女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證人楊丁福證述:「許水吉向我介紹時說,被告及另外一個阿惠都是從小送出去給人當女兒的」,「(問:許水吉有無說過為何要把被告送去給別人當女兒?)難賺吃(台語),環境不好」,「(問:許水吉有無說被告送給別人當女兒,是為了要嫁給那個人的小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足見許水吉有將上訴人出養之同意。按台灣習慣上之媳婦仔,係以將來使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成婚之婦相同,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並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與之相異,並無上述目的,應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同一之親屬關係,二者之身分關係迥然不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93年版,第282頁)。許水吉同意將上訴人出養,吳培煥將原寄居於戶內之上訴人直接申報改姓,並將其與配偶登載為上訴人之父母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培煥夫婦間成立收養關係,應屬有據。雖上訴人以吳培煥並未以書面為收養,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要件不符;又吳培煥係基於擬將上訴人婚配其子吳昌吉之目的而以媳婦仔為本意養育上訴人;再上訴人未繼承養家父母之遺產,苟亦未能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無寧對童養媳之權利保障不公平云云,執為得繼承許水吉財產之理由。惟查:按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臺灣地區媳婦仔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除男女兩家合意外,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亦即媳婦仔一經收養即自幼養入養家。且媳婦仔於收養時,其中有頭對者(有特定之婚配對象)惟亦有無頭對者(無特定婚配對象),復有收養後未與養家男子成婚而為其婚配他人或另招贅者,足認當時媳婦仔之收養並非僅有與養家男子婚配之目的,應同時包含有收養為女之目的而成立收養關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至135頁)。吳培煥係於日據時期將上訴人抱至戶內,後申報為次女,顯然已具有「以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已得上訴人本生父母之同意如上述,則合意成立收養的事實甚為顯著,上訴人僅以戶政機關無收養之登載及收養書面之留存,即謂不成立收養云云,尚有未合。次查:吳培煥在日據時期昭和18年9月1日即已抱回上訴人寄留於戶內,嗣於昭和20年1月23日始認領吳昌吉,並因此將吳昌吉之「邱」姓改為「吳」姓,有前開上訴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吳昌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61頁),可見吳培煥抱回上訴人時,吳昌吉尚非吳培煥之子嗣,上訴人主張吳培煥僅係為婚配吳昌吉之意思而養育上訴人作為童養媳,而毫無收養之意思云云,亦有未洽。再查: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與吳培煥夫婦間成立收養關係,依法其權利義務應與婚生子女相同,具有繼承權,上訴人自稱其為童養媳而未繼承養父母財產,要求回復繼承本生父母財產資以保護云云,要無可採。(二)又查:許水吉於95年4月7日死亡後,上訴人始於99年4月9日、100年8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通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239萬6,868元、274萬6,361元,有前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函所附受領明細2紙可稽。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上訴人既為吳培煥夫婦之養女如上述,因與許水吉間之權利義務停止,自不能繼承許水吉的遺產。按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規定,復為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準用,觀諸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即明。臺北市政府因誤認上訴人具有繼承權而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之取得即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徵收補償費原應發放予許水吉全體繼承人,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被上訴人得單獨起訴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暨同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其所領得之系爭徵收補償費於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雖上訴人以:許水吉全體繼承人申請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出予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之繼承系統表下之繼承人,繼承或拋棄均應於其姓名下蓋印證明,各繼承人於蓋印時即可知悉上訴人亦載入許水吉繼承人之事實,當時卻未提出異議;又被上訴人在申領系爭徵收補償費前,先主動告知上訴人可配合驗DNA血緣鑑定以認祖歸宗,並向上訴人建議將伊所受領補償費,給予已出養之訴外人盧淑惠半數,惟被上訴人嗣告知應給與盧淑惠之金額竟超逾伊所領得金額半數以上,且盧淑惠經伊聯繫亦表示金額並非由其決定,被上訴人顯然想從中獲得額外利益,上訴人事後代其他繼承人全體向伊索還系爭徵收補償費,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云云,拒絕返還。然查: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想去辦徵收補償金,辦不出來才來找伊,伊是因為聽太太的話才同意幫助,後來因為家族反對,才會衍生訴訟等語。此與被上訴人及各繼承人最初係於99年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遞交申請文件,斯時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在上訴人名稱上方尚有「保留」二字,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上訴人至同年6月11日始依上訴人補提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手足關係機率為99.694288%,而經戶政機關同意將姓名自「朱吳春雪」更正為「朱許春子」一致,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戶籍更正申請書、分析暨審核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68頁、68頁、第69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以外繼承人初蓋印鑑時,只知悉上訴人之領取資格有異,其後因被上訴人的幫助,取得鑑定結果並由戶政機關同意更改姓名,取信臺北市政府始得領取補償金。又被上訴人復稱:「和解書領到徵收補償金只有三筆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土地本來一個人該領到壹千多萬元,但依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與盧淑慧各領約500萬元,是上訴人反悔說只要給盧淑慧350萬元,所以才沒有辦法照約定來,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取得佣金」;上訴人對此自承:「在被上訴人拿出被證9這份和解書之前,上訴人只領到500萬元補償金,原本合約書是約定盧淑慧拿250萬元(一半),後來被上訴人又反悔,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後的四筆土地還可以拿到約500萬元補償金,所以要求上訴人自行另外在拿出100萬元,湊成350萬元,就上訴人立場,之後這四筆土地何時可以被徵收不知道,是否可以領到補償金也是未知數,所以認為不確定的狀態下,先拿出壹佰萬元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與盧淑惠所簽定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是兩造因尚有四筆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上訴人拒絕依全部領取後的補償金額一半分予盧淑惠,致生爭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查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之幫助始得以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後不願預按所有徵收補償費數額半數分配予盧淑惠,是就被上訴人言,其幫助上訴人領得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嗣卻反悔不願分配,且顧及其餘繼承人反對,而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利益,自非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行使權利。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配合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卻向伊訴訟請求返還,即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並非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許水吉之繼承人全體之繼承權,原審依民法第1146條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許水吉之繼承人全體514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0月3日(即被上訴人確定追加日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