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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王麒達被上訴人 陳育如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3日登記結婚,斯時因上訴人家有喪事,兩造僅辦理訂婚儀式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未舉行婚禮宴客,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

(二)上訴人婚後不尊重伊母,逢年、過節、生日,甚至伊母生病住院,上訴人均未前往探視,僅於結婚第一年之農曆年初二曾陪伊回娘家而已。伊在桃園工作,下班後返回兩造新莊住所已晚間七時,上訴人竟要求伊盡長媳義務,必須每天煮飯給上訴人父親吃,伊無法如此奉行。兩造認知差異甚大,伊不得不於97年5月24日返回娘家居住,但仍希冀維繫婚姻,嗣於98年6月27日返回兩造共同住所。惟於伊返家後,兩造仍無法溝通。兩造觀念差異甚大,迫於無奈,伊於99年9月底再度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第二次分居期間,上訴人均未與伊聯繫,縱兩造參加同一羽球團體,但都各自運動,並未交談,形同陌路。伊曾嘗試與上訴人的大姊溝通協議修補婚姻,然上訴人均不理會,僅於年度報稅時以電子郵件要求伊提供報稅資料以供節稅。兩造所得稅係由上訴人辦理合併申報,上訴人認為伊所預扣的稅金不足,還要求伊返還應補的稅金,卻未給伊家用。

(三)上訴人的姐妹將彼等母親過世之事,怪罪於伊,認為係兩造結婚後伊將霉氣帶給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對此亦知情,卻不為伊辯駁,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兩造分居迄今,夫妻情分名存實亡,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有不關心被上訴人母親之情事:

1.96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外婆去世,靈堂設在新北市○○區○○路口,被上訴人娘家在三重區,該日起至96年5月底「做七」每場法會,伊均開車來回接送被上訴人娘家人,甚至被上訴人娘家人看靈骨塔位,亦由伊開車來回接送並全程陪同。孰知伊母突於96年6月1日感染急性肺炎過世,伊家人都怪罪是因伊把霉氣帶回家,才導致伊母猝死。

2.96年5月13日母親節,伊的胞妹與其男友邀約伊雙親吃飯,被上訴人娘家也在同日同時段要到觀音山上吃飯,請伊充當司機並順便請客,伊在取得伊母諒解後,陪被上訴人娘家人去聚餐。詎伊母於半個月後因急性肺炎過世,伊錯過最後一次在母親節與伊母吃飯的機會,成為伊今生永遠遺憾。伊的胞妹亦在網路部落格上公然向所有親友批判攻訐伊不孝。

3.97年2月6日農曆除夕晚上,被上訴人之母去台北市馬偕醫院就診,伊亦是將伊父留在三重老家,開車載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一同探望被上訴人之母,並當場包了新台幣(下同)2,000元紅包,讓被上訴人之母去霉氣。

(二)兩造於96年7月20日偕同伊父搬至新莊住處,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即伊母喪「對年法會」當晚,無故清空所有衣物,並將鑰匙丟入家中信箱後,第一次離家出走。嗣於98年6月27日,被上訴人突然主動要求伊載被上訴人返回新莊住處,並要求伊交付整副家中鑰匙。因伊胞妹曾宣稱,被上訴人係因不願與伊父同住,才於97年5月24日離家出走,當伊將被上訴人擬搬回新莊住處之事告知伊父時,伊父便悄悄搬離伊住處,返回三重老家獨自居住。

(三)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再度離家出走,數天後才傳簡訊告知說其母身體不適,故回娘家幾天。99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將伊三重老家鑰匙還給伊父。99年11月3日,被上訴人趁伊不在時,專程返回兩造新莊住處,再次將衣物全部搬走。伊父至99年11月底,才再度搬回新莊住處與伊同住。

(四)被上訴人指稱兩造分居期間均無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

1.被上訴人第一次離家出走即97年5月24日後,伊曾多次邀約被上訴人外出用餐聚會,如97年7月2日被上訴人生日、97年7月20日、97年8月8日,及97年10月間、97年11月間、97年12月間、98年1月間某日等。

2.97年7月1日至97年10月15日伊購買機車前之期間,每天均由伊騎乘被上訴人機車,接送被上訴人上下班往返台北市至三重。

3.兩造長久以來參加羽毛隊,於每週一至週六晚間18時30分至22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國小體育館打羽毛球。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決定脫隊,自組球隊,兩造仍在同一羽球館打球。另從被上訴人於離家期間寫給伊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兩造仍有良性互動。

4.嗣被上訴人害怕伊索討金錢態度丕變,每次經過伊所屬球隊場地時均對伊視若無睹,係被上訴人刻意對伊置之不理,非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無聯絡。

5.被上訴人曾透過伊大姊居間協調婚姻問題,伊大姊於101年4月8日建議被上訴人至新莊住處找伊當面談話,然被上訴人迄未付諸行動。

(五)伊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每年5月報稅期間,伊會將兩造薪資所得合併申報,分開計算稅額。97年報稅時,被上訴人曾找其母當扶養人口,要求由伊申報,然於99年卻不再讓伊將被上訴人之母列為扶養人口。

(六)96年7月20日至97年5月24日、98年6月27日至99年9月兩造同住期間,週一至週五每晚下班後,被上訴人均先返回其三重娘家吃晚餐,約至20時30分才去打球;伊則係載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於18時45分左右抵達羽球場。96年7月20日至97年5月24日期間,伊父與伊同住在新莊住處,伊父白天須坐公車至菜市場買菜,再回家自行料理午晚餐。被上訴人只顧自己娘家有現成晚餐,不必下廚,自己有得吃就好,伊兄弟姐妹看不慣,乃以電子郵件向親友散佈上述事實。98年6月27日至99年9月9日期間,伊父獨自在三重老家居住,被上訴人依然每晚打球前先回娘家吃飯,伊於99年8月間拜託被上訴人能否於每週選擇二日至伊三重老家幫忙煮三人份晚餐,勿讓伊之兄弟姐妹為伊父打抱不平。但被上訴人只做一次,即向伊父宣稱無吃晚餐的習慣,不再去伊三重老家幫忙做菜。

(七)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僅二年,被上訴人兩次離家出走,第一次出走13個月又3天,第二次出走迄今。被上訴人任意離家的行徑,絕非伊惡意遺棄。伊一直居住在新莊戶籍所在地,被上訴人仍留有住處鑰匙,只是不願返回兩造住處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1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人怪罪伊帶進霉氣致上訴人之母過世,及兩造無法溝通,伊因此二度離家,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完全不與伊聯繫,僅於年度報稅時以電子郵件聯絡伊必須提供資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6-12頁、本院卷56頁);上開電子郵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認。雖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5月間被上訴人外婆去世時曾多次辛勞接送被上訴人娘家人往返辦理法事等,及於96年母親節陪同被上訴人娘家人至觀音山聚餐慶祝母親節云云,惟此係發生於兩造結婚前(即96年9月前),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三)次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摘要如下:

1.100年5月24日16時52分,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從99年9月我就回娘家到現在,你完全不理,也未曾探問,想找你談我們的事,你總推拖很忙,現在要報稅了,你才來找我提供受扶養人的資料,這樣我們繼續維持這關係有甚麼意義呢?希望等報完稅後你可以誠心的跟我解決我們的之間的問題。」(見原審卷9頁)。

2.100年5月24日17時52分,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缺少股票之<股利憑單>及醫療收據!下回記得告訴我:妳姐是怎麼報稅的?!需要申報扶養兩個人?!反正我已經事先盡告知之義務了!屆時結算申報後,若需繳納金額過大,造成彼此分擔負擔過大,也怨不了別人了!」(見原審卷8-9頁)。

3.100年5月26日9時46分,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我昨天有帶,你也沒找我拿,今天我會去,只有股利憑單明細,沒有醫療收據」(見原審卷8頁)。

4.100年5月26日12時4分,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你不用擔心啦,我去年也是沒有提供,只要電腦資料有列,就不用提供單據,所以我沒有保留的習慣」(見原審卷8頁)。

5.100年5月27日19時27分,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找不到就說是找不到!不用強辯是<不用提供>!否則妳也不會為了敷衍,隨便塞兩張廢紙放入信封,讓我昨晚拿走!已善盡告知之義務,後果自負!」(見原審卷7-8頁)。

6.100年11月29日17時43分,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99年度所得申報依妳單身結算如下:(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列舉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x(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438,975-82,000-45,200-104,000)x5%-4,191=6,197煩請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下列帳號…」(見原審卷6-7頁)。

7.101年2月3日14時43分,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99年度所得申報,因妳漏列一筆收入,國稅局來函:需於101/02/15前,繳納330元。請於(7天內)101/02/10前----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下列帳號:…如不願支付繳納,我將於101/02/13據實以報,回函國稅局,請求國稅局向妳的發薪單位催討。」(見原審卷6頁)

(四)觀諸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於兩造第二次分居期間,兩造電子郵件僅係聯絡報稅之事,而無其他聯絡感情事項;且上訴人在郵件中措詞亦不友善,不僅稱被上訴人找不到保稅資料係「強辯」,更就「300元」補繳稅金錙銖必較,強烈要求被上訴人匯款300元,否則將請求國稅局向被上訴人之發薪單位催討,顯無顧念夫妻情份可言,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欠缺挽回婚姻之意願。雖上訴人辯稱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有良好互動之電子郵件,然查日期係97年7月4日至97年11月10日期間(見原審卷59-62頁),即被上訴人第一次離家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尚難執此推卸兩造第二分居期間之冷漠狀態。

(五)又查上訴人陳述:96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外婆去世,該日起至96年5月底「做七」每場法會,甚至看靈骨塔位,均由伊開車來回接送被上訴人娘家人並全程陪同,孰知伊母突於96年6月1日感染急性肺炎過世,伊家人都怪罪是因伊把霉氣帶回家,才導致伊母猝死;又96年5月13日母親節當天,伊胞妹與其男友邀約伊雙親吃飯,被上訴人娘家也在同日同時段要到觀音山上吃飯,請伊充當司機並順便請客,伊在取得伊母諒解後,陪被上訴人娘家人去聚餐,詎伊母於半個月後因急性肺炎過世,伊錯過最後一次在母親節與伊母吃飯的機會,成為伊今生永遠遺憾等語(見原審卷41-42頁),顯難脫責怪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復陳述:被上訴人之家庭狀況:被上訴人大哥與家人失聯無來往,大姐離婚,被上訴人本人父不詳等語(見原審卷69頁),亦不免有不尊重被上訴人之意。

(六)再觀諸上訴人陳述:98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主動回兩造新莊住處時,伊家人提醒伊,被上訴人離家一年多,為避免帶綠帽,最好隔一段時間再行房,否則萬一被上訴人有了身孕,可能不容易分辨誰才是孩子的父親,所以伊於該日至98年8月大概兩個月酷熱的期間,只靠著電風扇,在客廳躺在沙發上看電視,看到自然睡著等語(見原審卷66頁),顯見兩造已然欠缺誠摯相愛、互信之婚姻基礎。上訴人另陳述:被上訴人曾經說她有一個小孩叫陳冠霖,伊見過這小孩,被上訴人跟伊朋友說是她跟前夫生的小孩,朋友問伊,伊說不知道,因為被上訴人婚前沒有講過這個事情;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另外有小孩,伊不清楚,小孩曾經叫被上訴人「阿如阿姨」,被上訴人的母親糾正,說這樣叫不對,叫小孩再叫一遍,小孩就叫被上訴人「媽咪」,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也不坦白(見本院卷55頁);又陳述:98年1月某日,兩造與朋友在外用餐,遇見被上訴人之母帶著陳冠霖,陳冠霖先稱呼被上訴人「阿姨」,被上訴人之母糾正再叫一次,陳冠霖立刻改稱呼被上訴人「媽咪」,被上訴人接著說陳冠霖是她跟前夫生的兒子;被上訴人亦曾指著手機中陳冠霖的照片,問伊說「冠霖可不可愛?」他是她的兒子;被上訴人另曾對伊說她已經生了一個冠霖了,她不想再生第二個了;陳冠霖的問題,才是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的真正關鍵(見本院卷64-65頁,另參本院卷82頁)。惟被上訴人陳明:兩造認識時,陳冠霖已經三歲了,陳冠霖是伊姐姐的小孩,因為伊姐姐是單親,伊認陳冠霖作乾兒子,陳冠霖都叫伊「媽咪」,叫伊姐姐為「媽媽」(見本院卷55頁),並提出陳冠霖之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之姊陳淑芬之「孕婦健康手冊」為證(見本院卷94 -97頁),足見陳冠霖係被上訴人之姊陳淑芬所生之子甚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丁福(見本院卷64頁),無調查之必要。縱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或在上訴人之朋友前,表示陳冠霖係其之子,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曾生子一事,理應可向被上訴人究明實情,其既表示不知悉,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被上訴人陳明其與陳冠霖之關係後,上訴人亦仍對被上訴人與陳冠霖之關係存疑(見本院卷82-83頁),足見兩造關係甚為疏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法溝通,夫妻情分名存實亡,婚姻難以維持,堪以採信。

(七)依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因兩造均未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可責性堪認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