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李月珠被 上 訴人 張元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以及伊因被上訴人脅迫致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認兩造間之離婚具有無效之原因,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1年11 月19日之協議離婚係一時衝動所為,欠缺離婚真意。又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脅迫如不離婚要殺死伊及全家人,燒掉房屋,致伊因心生恐懼,於101年11 月19日至戶政事政事務所填寫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本件伊係因被上訴人脅迫致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協議離婚即屬無效。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事前已談論離婚事宜甚久,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伊亦無威脅或恐嚇上訴人同意離婚之行為。101年1
1 月19日證人李德發、張玉娟已知情兩造離婚之意思,始於戶政事務所當場簽名擔任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本件協議離婚確實有效,雙方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 月19日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政所書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並由上訴人之弟李德發、被上訴人之妹張玉娟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政所102年1月23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1 、22至24頁),並經證人李德發、張玉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伊係為被上訴人以殺害伊及全家人,毀壞電腦、放火燒毀住處等恐嚇言行所脅迫,不得已始同意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㈡上訴人主張之其受被上訴人脅迫協議離婚情節是否存在?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而同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表意人縱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相對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因衝動而辦理離婚登記,雙方並
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因離婚數度吵架,且為離婚見證人所知情(見原審卷第21頁),而證人即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之一李德發亦證實曾聽過兩造說氣話要離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兩造論及離婚事宜已有相當時日,並非一時之偶然衝動;況觀上訴人自陳伊曾打電話跟李德發告以兩造要離婚,李德發並於離婚登記當日陪同伊至戶政事務所,伊因戶籍員稱需要兩名證人,故請李德發擔任證人,並打電話請求另一證張玉娟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核與李德發所述伊於101年11 月19日係因上訴人要求,至上訴人家中陪上訴人,上訴人並帶伊至戶政事務所,上訴人拜託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以及張玉娟證稱伊於當日接到上訴人電話,要伊至戶政事務所,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各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相符,可見上訴人於101年11 月19日,已具離婚意願,且與被上訴人達成離婚之合意,始與被上訴人同至戶政事務所,並自行尋覓辦理離婚登記所需之二名證人。揆之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於兩造離婚時已年滿5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其智識能力應當健全,且本件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除印刷字體外,復多課予兩造義務之手寫文字約款,例如被上訴人需按月給付1萬5,000元以扶養兩造之子、及於一週內搬離新北市○○區○○路○○巷○○ 號4樓房屋,兩造保險期滿後領回金額權充子女之助學貸款等情,有兩造之離婚離婚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離婚約定已經詳細討論,並經雙方合意,始會同辦理協議離婚之手續,並無一方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脅迫協議離婚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口出如不離婚要殺死伊及
全家人,及以破壞電腦、燒毀房屋等手段脅迫要求離婚等情,係舉被上訴人破壞電腦後剩餘之散熱板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曾對上訴人口出上開威脅言行,並辯稱電腦係伊所有之物,伊縱毀壞亦與上訴人無關。乃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脅迫行徑存在,且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1年10 月間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心生畏懼同意辦理協議離婚云云,惟兩造協議離婚係在同年11月19日,相距已久,且上訴人於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當日,曾先以電話通知其弟李德發至其家中陪伴,嗣偕同李德發至戶政事務所,當場並要求李德發擔任離婚協議之見證人,甚至為因完備兩造之離婚程序,再以電話敦促被上訴人之妹張玉娟至戶政事務所於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此經證人李德發、張玉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觀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協議離婚之過程中,雖有至親或對造家人在旁,惟其間均未有任何訴苦、抱怨、異議或拒絕之表示,甚至係主動要求證人擔任離婚見證人之角色,復與被上訴人詳細斟酌協議離婚之條件,要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兩造所生子女之費用以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有前述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可見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言行舉止,上開事實亦與上訴人自由表意形成離婚之意思過程並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與之協議離婚等情,即難採憑。
四、從而,上訴人以兩造欠缺離婚真意,以及受被上訴人脅迫致心生畏怖,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尚非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