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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金龍再審被告 周文清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0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判決,於101年8月7日宣示,於同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台北市○○區○○里○○路○段○○號2樓」住所,並依法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卷第1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1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住所地為台北市萬華區,並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是判決應於同年9月18日確定(上訴期間20日屆滿之末日101年9月16日為星期六)。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前述之101年9月18日之翌日起算,算至101年10月18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章)始行提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