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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蘇聞謹再審被告 許芷音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2 日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裁定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4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如未於書狀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訴即不合法,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理由容後補述,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102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7頁),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2年8月1日起算30日,因再審原告居住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至102年9月2日即已屆滿(102年9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再審原告遲於102年9月18日始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4- 7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仍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