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10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王樹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格琦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2號、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吉齋於民國98年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曾立遺囑,交代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之妻王周永春(於101年3月12日死亡)、伊及相對人王樹眉保有終身居住權,不得轉讓或出售他人,待住用人居住權全部自然消失,再由相對人王格瑜視當時狀況處分。詎相對人王格琦、王樹眉、王格瑜等三人竟違背遺囑,私下與第三人業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確有受處分之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囑、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23頁、本院卷第7至13頁),惟系爭不動產業已出賣予第三人,相對人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並將抗告人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並於102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曾盈珮,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提存通知書、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24至26、29至37頁),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處分權能,抗告人仍聲請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亦即,本件已難認有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假處分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