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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依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者,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日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惟抗告人既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1年5月15日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原名乙○○,嗣於102年10月11日更名為乙○○,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下稱丙○○),嗣兩造於10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協議丙○○與伊共同生活、實際照養,抗告人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直至成年為止(即112年7月10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自100年3月5日起竟遲誤履行給付扶養費等情,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訴請抗告人一次給付423萬6000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抗告人應如數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審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198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相對人對於前開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抗告人就其前開命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三、抗告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扶養費3萬元並非雙方之真意,兩造於簽訂之初即已合意變更為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8000元;又因伊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基層偵查佐警員,每月薪資所得6萬1143元,每月除須繳交房貸2萬9000元與信用貸款債務1萬餘元外,尚須奉養罹患乳癌之母親,暨已身之生活費用,而伊於離婚後,因父親住院開刀,另伊之妹丁○○罹患憂鬱症亦仰賴伊扶養,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予以酌減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二)、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0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抗告人需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3萬元,至其成年(即112年7月10日止),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5頁、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堪認兩造於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業已達成協議,且依協議抗告人自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3萬元之義務甚明。

而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有自100年3月起至丙○○成年(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扶養費3萬元之義務,則抗告人自100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101年3月止僅支付計2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相對人依約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扶養費423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雖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已合意將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知悉並且達成協議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業經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6頁);且參以抗告人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刑大偵四隊擔任偵查佐乙職(見原審卷第34頁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工薪資單),並非毫無知識之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審閱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於明知必需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3萬元之條件下,仍願意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此由證人戊○○證述:「(法官問:離婚協議書簽訂的時候,是否雙方都同意下簽訂的?)他們都同意,我才簽這個。」「(法官問:他們當時是否約定每個月三萬元扶養費?)答:對的,沒有錯。」等語即明);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已達成合意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意按月履行給付扶養費3萬元之義務。

3.抗告人雖又舉證人戊○○於原審稱:「(法官問:兩方當時有無變更扶養費?)當時他們簽下三萬元的時候,我還問男方(抗告人),你這個扶養費用滿高,我聽男方說這是形式上而已,真正多少錢,沒有講,但是他們同意離婚,所以我就作見證。」證言(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為據,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合意將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云云。然查:

(1)、戊○○固於原審證述:「我還問男方(抗告人)

,你這個扶養費用滿高,我聽男方說這是形式上而已,真正多少錢,沒有講,但是他們同意離婚,所以我就作見證。」(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然衡情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除證人外,兩造均在現場,抗告人僅係聽從抗告人片面之陳述稱系爭扶養費用僅係形式上之記載,並未當場向相對人查證,則抗告人片面之陳述是否為兩造之合意,即屬有疑。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之陳述,即可謂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合意將扶養費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

(2)、況參以若兩造確實有於簽訂系爭離婚書之時,即

已合意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則抗告人何以面對證人戊○○之詢問未將金額一併告知,僅答稱此扶養費之記載僅是「形式上的而已」?另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果真已合意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則抗告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當可要求相對人直接將該協議書記載之扶養費由3萬元更改為1萬8000元,以杜日後之爭議,而抗告人豈會在證人戊○○詢問後,仍願意保留扶養費3萬元之記載?由此可證,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有將扶養費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之合意甚明。

(3)、另抗告人雖又以其自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之次

月即100年3月5日起即匯款1萬8000元,相對人均未有異議為由,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合意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云云。惟查:

①、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本即有每

月匯款扶養費3萬元之義務,且相對人自始即否認兩造有合意將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乙事;另參以抗告人欲匯款金額為若干,並不在相對人可得支配之範疇,則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匯款1萬8000元予相對人,即可謂相對人業已與其達成每月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之合意。

③、準此,抗告人以其自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

之次月即100年3月5日起即匯款1萬8000元,相對人均未有異議為由,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合意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4)、是以,抗告人雖舉證人戊○○於原審稱:「(法

官問:兩方當時有無變更扶養費?)當時他們簽下三萬元的時候,我還問男方(抗告人),你這個扶養費用滿高,我聽男方說這是形式上而已,真正多少錢,沒有講,但是他們同意離婚,所以我就作見證。」證言為據,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合意將每月之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云云,並無可取。

4.依上說明,抗告人既無法舉證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合意將每月扶養費由3萬元變更為1萬8000元,則抗告人抗辯兩造協議約定給付丙○○之每月扶養費為1萬8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四)、抗告人又以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需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且其親人即母親罹患腫瘤,父親生病住院及妹患有憂鬱症並切除子宮等因素,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另其於102年2月間又出車禍,亦需要持續治療並支付費用為由,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其無力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云云。然查: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抗告人以其需要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但查:

(1)、抗告人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刑大偵四隊擔任偵查

佐乙職,每月薪資6萬9526元(見原審卷第34頁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工薪資單),並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衡量己身的經濟能力,而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3萬元,則抗告人於離婚後另外再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時,均明知除按月需繳納前開3萬元之扶養費外,尚需再負擔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之本息,而抗告人仍與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契約,可證抗告人除每月需繳納3萬元之扶養費外,尚需再支付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之本息,均屬抗告人本人可得自由決定並預見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2)、是以,抗告人以其需要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

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3.抗告人雖以其母親罹患腫瘤,需要治療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然查: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之母親係於兩造

離婚(即100年2月25日)前之100年1月2日即已入院接受治療,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給付丙○○扶養費之金額時,抗告人之母親罹患腫瘤需要治療乙事,即屬抗告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顯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2)、縱退步言之,抗告人之母親罹患腫瘤係發生在兩

造離婚之後,但參以抗告人尚有一姐、一弟及一妹(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亦需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雙親之責任(民法第1115條參照),並非雙親之扶養責任僅由抗告人一人獨自負擔,亦難僅憑抗告人之母親罹患腫瘤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即可謂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發生重大之遽變,屬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無法預料之情形。

(3)、是以,抗告人以其母親罹患腫瘤,需要治療為由

,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4.抗告人又以其父親生病住院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之父雖於101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因陣發性心房顫動、急性冠心症、高血壓等病症而住院;但抗告人之父住院期間僅三日,並非長期住院治療而需支出龐大之醫藥費用或其他支出,足以致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發生重大之遽變;另參以抗告人尚有一姐、一弟及一妹(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亦需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雙親之責任(民法第1115條參照),並非雙親之扶養責任僅由抗告人一人負擔而已,故自難僅憑抗告人之父親曾因前開病症曾住院診治3日,即可謂業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

(2)、是以,抗告人僅以其父親生病住院為由,抗辯其

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⒌5.抗告人另又以其妹患有憂鬱症並切除子宮,需要支付

醫療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惟查: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之妹係於88年間

即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給付丙○○扶養費之金額時(100年2月25日),抗告人之妹患有憂鬱症乙事,顯屬抗告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另抗告人之妹雖又於102年10月8日因子宮腺肌症住院開刀切除子宮,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見本院卷第46頁診斷證明書),而抗告人之妹因前開病症開刀住院4日,並非長期住院治療,足以使抗告人因此而發生經濟狀況之重大遽變。

(2)、是以,抗告人以其妹患有憂鬱症並切除子宮,需

要支付醫療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仍無可取。

6.抗告人再以其於102年2月間出車禍,需要持續治療並額外支付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

(1)、抗告人雖曾因車禍受有顱內受傷、鼻血、胸壁挫

傷、胸痛等傷害,而於102年2月10日、同年月18日至醫院門診2次;但依抗告人前開之傷勢,診治醫師亦僅囑咐抗告人需持續觀察即可(見本院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核與抗告人所陳稱其需要持續治療並額外支出費用乙事,顯屬不符;且抗告人亦未因此車禍受傷而影響其工作,其薪資亦未變動乙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抗告人顯未因車禍受傷而影響其工作能力(見原審卷第34頁薪資單),致其收入減少或需額外持續支付醫療費用之情事。故自難僅憑抗告人曾於102年2月間車禍受傷並至醫院門診乙節,即可謂其需要持續治療並額外支付費用,致無力依協議支付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

(2)、是以,抗告人以其於102年2月間出車禍,需要持

續治療並額外支付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力依協議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仍無可取。

7.綜上,本件抗告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既未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則抗告人以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需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借款,且其親人即母親罹患腫瘤,父親生病住院及妹患有憂鬱症並切除子宮等因素,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另其於102年2月間又出車禍,亦需要持續治療並支付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力負擔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抗告人遲誤給付扶養費為由,判命抗告人應一次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23萬6000元,並加計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包含本院前審業已判命抗告人應一次給付相對人198萬8000元本息確定,本院即不再贅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一抗告人應一次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抗告人自100年3月起至黃宥菁成年(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149月又10日。

計算式:30000×(149+10/31)=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二抗告人自100年3月5日至同年7月5日,每月各給付1萬8000元;

同年8月、9月各給付1萬元;同年10月給付3萬4000元;100年11月至101年3月每月各給付1萬8000元,共計23萬4000元(計算式:(18000×5)+(10000×2)+34000+(18000×5)=0000000準此,抗告人應一次給付相對人424萬5677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而相對人僅請求423萬6000元,並未逾越前開可得請求一次扶養費之數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