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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楊錦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春英

楊春美楊錦波楊錦旺共同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姐妹,抗告人故意製造衝突,讓兩造父母為難,甚至連兩造父親楊傳達過世,亦未通知伊等奔喪。嗣伊等接獲原法院通知,始知抗告人竟捏造不實內容,主張楊傳達去世後,伊等均置之不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因而對伊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8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經伊等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楊傳達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二不動產)及存款,陸續自99年底、100年3月、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或兩造母楊李純和,然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護理紀錄單所示,楊傳達於100年2月27日已意識不清,自不可能為任何意思表示,前開贈與顯非出自楊傳達之意,實為相對人無權代理所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楊傳達承認或包括伊等在內之被繼承人承認,不生效力,伊等已拒絕承認,前開贈與、移轉行為皆無效,楊傳達過世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及楊李純和之財產,仍應列為楊傳達之遺產。抗告人及楊李純和自楊傳達處取得之財產,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並造成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及楊李純和返還上開財產。

另外,伊等更發現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不動產過戶予楊李純和後,竟於101年12月間復以贈與為由過戶予抗告人,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上開不動產。又由抗告人前開舉動,可知其實係有計畫謀取兩造父母之全部財產,足認其有極大可能復將其名下之上開財產再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囿於伊等資力有限,惟恐抗告人繼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一不動產)為出租、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命抗告人就附表一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所請,核無不合,爰准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或同面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抗告人就附表一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主張伊及楊李純和取得附表二不動產,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並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伊及楊李純和請求返還該等財產。且相對人日前發現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不動產過戶予楊李純和後,復於101年12月間以贈與為由過戶予伊,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訴請伊負返還責任等語,據此堪認相對人請求保全者,係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並非保全本於其所有物被剝奪,請求返還之標的,是相對人應係聲請假扣押,而非假處分。又相對人指稱伊係有計畫的謀取兩造父母之全部財產,惟登記伊名下之附表一項目2所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係楊傳達親自於100年3月29日辦理贈與登記予伊,至於附表一項目1所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屋,則係楊李純和贈與伊,亦經公證在案。相對人對兩造父母未盡孝道,反而指稱伊限制楊李純和與相對人聯繫見面,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伊涉犯妨礙自由,幸經楊李純和於警詢程序中證稱伊並無相對人所指稱妨礙自由之情事,足認兩造父母有贈與不動產予伊,相對人對兩造父母未盡孝道所致,是相對人指稱伊有計畫謀取兩造父母之全部財產,實屬子虛。再者,楊傳達名下房地產除贈與伊外,尚有贈與楊李純和,若謂伊係有計畫謀取兩造父母之全部財產,楊傳達名下房地產理應全部贈與伊,無庸另贈與楊李純和,益證相對人所言不實。況伊自受贈兩造父母房地後,迄今未有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同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假處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北醫護理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1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應堪信實。又衡諸假處分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雖抗告人辯稱其受贈兩造父母房地產後,迄今未有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乙節,固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佐,惟此屬過去之事實,與假處分為防免債務人將來為標的現狀之變更無涉,況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屬楊傳達所有,於100年4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李純和後,楊李純和復於101年12月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原屬楊李純和所有,於91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傳達後,楊傳達復於92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楊錦旺,楊錦旺又於96年7月16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楊傳達,楊傳達於100年2月27日處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竟於100年3月29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北醫護理紀錄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5、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可見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在兩造家人之間移轉頻繁,尤其附表一不動產現登記在抗告人一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將該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縱令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並據以命其等以44萬元或同面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附表一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該項擔保足為抗告人因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遭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賠償,且未據抗告人對該項擔保數額加以爭執,仍應認相對人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其等假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所辯附表一不動產乃其受贈自兩造父母處等節,核屬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解決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應先處理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不足以採。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即57年2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未將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除外,是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不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處分,自為上開條項之所許(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就附表一不動產之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欲於本案訴訟就附表一不動產併同進行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21頁),固為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該項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不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處分,仍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許,是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對附表一不動產之本案訴訟請求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假處分所保全者不符,原裁定不應准許相對人對之假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七、從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附表一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原裁定就此部分命相對人以44萬元或同面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表一: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面積81.8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面積97.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