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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謝宗泉上列抗告人因與洪雲英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洪雲英主張兩造為夫妻,感情不睦,抗告人外遇不斷,於民國97年間認識大陸來臺女子案外人周翠紅,為討周女歡心,曾交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現金與周女,又為周女繳交保險費14萬元,並陸續將伊託管財物移轉至周女名下華南銀行保險箱,又於99年間將兩造購買以抗告人名義登記之大陸福州房屋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周女名下,伊已於101年間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及給付生活費用訴訟,詎抗告人在訴訟進行中,多次以投資大陸房地產為由,向案外人吳平借款850萬元,無故增加其婚後負債,又於102年1月23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匯款310萬元至周女在大陸帳戶,嗣同年2月1日欲再匯款40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知派出所員警處理,抗告人係有計畫性出脫名下財產、增加負債、隱匿財產或將資產移往海外,意圖損害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又抗告人現已離去夫妻共同住所,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聯合報102年2月3日新聞報導資料,及於本院補提抗告人書立悔過書、抗告人書立日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房地產買賣契約、驗屋通知單、法院開庭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2頁、本院卷21至39頁),經核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應准許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相對人於本院具狀表明追加假扣押執行範圍部分,係屬假扣押執行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事項,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