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張書昭相 對 人 廖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抗告人婚後外遇不斷,伊知悉後多次要求離婚,抗告人卻不同意。102年1月4日抗告人在住家附近之海鮮店,公然辱罵伊,並拿木製椅、杯盤丟擲伊;又於102年1月7日上午趁子女上學後,將伊推至臥室,以木製武士刀毒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撕裂傷、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伊因遭受家暴乃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遷回娘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居住,並於102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詎抗告人於離婚訴訟102年4月17日進行調解前,傳送簡訊恐嚇威脅伊,致伊心生畏懼,聲請原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9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伊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給付7,211,831元,嗣擴張請求再給付21,288,169元,合計2,8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000萬元。而抗告人自伊離家後,積極脫產,於102年3月26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及坐落○○○鎮○○段86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品樺,買賣價金不知去向;據悉目前亦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其他不動產,為免抗告人於兩造相關訴訟確定前脫產,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聲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定擔保金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850萬元部分定擔保金285萬元,裁定命相對人以3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為相對人以3,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伊將為數不少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價值數千萬元。伊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其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1,700萬元,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1,800萬元○○○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1,000萬元。另伊因經營事業資金週轉所需,有借款債務5,650萬元。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明顯多於伊,倘兩造離婚,相對人係應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分配予伊之一方,相對人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所提出及依職權調閱伊100年、101年財產資料明細,未命相對人提出其名下財產資料明細,即率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又伊係新埔營造有限公司、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為伊所經營公司興建之房屋,伊從事營造建築物,興建房屋出售乃為本業,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品樺,難謂伊蓄意脫產。況相對人已依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已扣得伊名下多筆房地,足認伊無脫產意圖,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精神慰撫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簡訊照片及其受傷之照片等為證(見原法院卷5-6、11-1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抗告人主張:伊名下之不動產,扣除抵押貸款及借款債務後,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明顯多於伊,倘兩造離婚,係相對人應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分配予伊,相對人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云云。惟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究係何方可向另一方請求,及請求之金額為何,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五、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品樺,買賣價金不知去向,有蓄意脫產之嫌,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7-10頁)。抗告人雖辯稱:伊係新埔營造有限公司、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地為上開公司興建之房屋,興建房屋出售為伊本業,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品樺,難謂係脫產云云;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表(見相對人102年9月6日答辯狀相證1),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10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權利人為遠錦建設有限公司,嗣由抗告人於91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屬抗告人之財產,與遠錦建設有限公司無涉,應可採信。本件堪認相對人對於所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