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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張法安上列抗告人與張國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張金枝、張玉葉、張王秋雲與張國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44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在案, 其母張王秋雲僅小學畢業,智識淺薄,不諳法律,於系爭訴訟事件曾表示要主張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而非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然承審法官范明達竟於張國安之訴訟代理人為時效抗辯時,配合誤導、誘導張王秋雲稱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稱如張王秋雲欲提起反訴請求,將駁回其反訴。又抗告人與張王秋雲為母子關係,要求承審法官范明達勿誘導訊問,竟遭承審法官范明達以抗告人違反諭知為由,剝奪抗告人言詞辯論陳述意見之權利,顯見承審法官范明達完全偏袒對造,無法為公正之判決,為保障權益,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母張王秋雲僅小學畢業,智識淺薄,不諳法律,社經及生活處於極為弱勢與困苦,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時曾明確表示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遭承審法官范明達誤導、誘導,並據提出系爭訴訟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錄音譯文以為佐證。然查,張王秋雲於系爭訴訟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係:「(法官:你的先生死了,原告請求把全部遺產分成五份繼承,這是民法規定,你有無意見?)我知道剩餘財產夫妻可以辦理。遺產如何分配,看大家意思」「(法官:是否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我剛剛聽到他們全部都給我我同意,我就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果沒有全部給我,我就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官:夫妻剩餘財產就是妳先生死亡時,你跟妳先生的財產有多少,扣掉債務,在跟妳先生比較,如果你比較少,你可以請求差額的1/2,列其他人被告,提起反訴)我想要,但我要考慮一下,我希望被告張法安聲請協調溝通,我不想偏袒哪一方」等語,承審法官范明達則當庭諭知張王秋雲應於7日內提出反訴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被告當事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抗告人表示7日時間過短,承審法官改諭知張王秋雲應於14日內提出等情,有系爭訴訟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顯見承審法官范明達並無不許張王秋雲於系爭訴訟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至於系爭訴訟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中,張王秋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造張國安訴訟代理人為時效抗辯,承審法官范明達固曾對張王秋雲稱被繼承人係100年5月2日死亡,迄張王秋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2年,若要為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繳納裁判費,且反訴可能遭到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惟承審法官范明達並未執此不許張王秋雲提起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甚且進一步諭知張王秋雲應於7日提出反訴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被告當事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亦代表張王秋雲當庭要求承審法官范明達准許給予提起反訴期間延為1個月,經承審法官審酌准予張王秋雲於14日內提出等情,亦有前開言詞辯論錄音逐字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抗告人或張王秋雲對於是否提起反訴及如何提起反訴,已然知悉,難認抗告人或張王秋雲有受到承審法官范明達誤導、誘導之情事。縱抗告人認承審法官范明達曉諭張王秋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提起反訴將遭駁回乙節為不當,然此係涉及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之範疇,並非承審法官與對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抗告人,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法官未公平審理情事,核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涉。

四、抗告人又主張其當庭請求承審法官范明達勿誘導訊問,竟遭該承審法官范明達諭知「因被告張法安不斷違反本院之諭知,不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剝奪抗告人之言詞辯論陳述意見權云云。經查,系爭訴訟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范明達曾諭知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本案進行辯論,抗告人表示反對依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並稱張王秋雲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承審法官范明達以張王秋雲於系爭訴訟尚未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抗告人屢代張王秋雲陳述,而未就系爭訴訟本案進行言詞辯論,乃改諭請張王秋雲先為陳述,惟於張王秋雲陳述後,承審法官范明達仍同意抗告人就系爭訴訟進行陳述及辯論,並無禁止抗告人發言之情事,有前開言詞辯論錄音逐字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足見承審法官范明達係因抗告人始終未對系爭訴訟關於遺產分割為本案言詞辯論,基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諭知張王秋雲先就系爭訴訟為陳述及辯論,並未禁止抗告人再就系爭訴訟為言詞辯論,是抗告人主張其言詞辯論陳述意見權遭剝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基上,聲請人所述前開各節,均係關於承審法官范明達闡明權及訴訟指揮行使之範疇,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怨隙,或對於系爭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足以疑該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縱抗告人認承審法官所為不當,亦難僅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逕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