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楊麗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級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該受訴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9頁背面),抗告人於同年6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對該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救助聲請,已非受訴法院,自無權再為審理,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其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