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楊麗雪
楊麗萍共同代理人 李安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依抗告人陳報繼承利益新台幣(以下同)14,826,9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56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嗣因認該裁定有誤寫誤算情事,乃於102年6月14日依職權更正原裁定:㈠原裁定中關於「上訴人陳報繼承利益14,826,99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陳報繼承利益應各7,413,500元」㈡原裁定中關於「應徵第2審裁判費213,7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各徵第2審裁判費111,687元」。抗告人不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麗萍於提起上訴後,業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若經核准,即可免繳裁判費,唯原法院竟於102年5月31日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13,756元,抗告人因虞及如未依限繳納恐致使法院駁回上訴,故抗告人業已如數繳納,是該裁定顯無必要。況原法院計算上訴利益,遺漏大陸配偶之應繼分,且未扣除第一審所判決抗告人二人特留分金額各2,720,298元,因此,抗告人陳報之上訴利益應為419,8831元,且應各繳第2審裁判費63,870元,原更正裁定顯有錯誤云云。
二、查原法院102年6月14日之裁定,乃因同院102年5月31日之裁定有誤寫誤算所為之更正,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且抗告人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縱如抗告人所陳,其上訴利益之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確有誤算,致其等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亦非就該更正裁定所得救濟。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