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睿紘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秉鈞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之一,相對人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之被繼承人吳光照於民國59年1月間辦理訴外人吳禮文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附繳偽造之吳秉鈞等8人繼承權拋棄證書,相對人已於101年11、12月間拆除抗告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下與抗告人吳秉鈞合稱抗告人,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所有位系爭土地上之祠堂,並於103年3月間雇工搭建木造結構地上物,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非經伊同意不得擅自動工,並以準備書狀對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兩造間即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唯恐在本案未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強行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影響抗告人行使上開請求權,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命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任何營造建築工程(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吳秉鈞為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之一,相對人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之被繼承人吳光照於59年1月間辦理訴外人吳禮文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附繳偽造之吳秉鈞等8人繼承權拋棄證書,嗣相對人於101年
11、12月間將上開祠堂全部拆除,並於103年3月間雇工搭建木造結構地上物,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非經伊同意不得擅自動工,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固提出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民事聲明狀、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67、74、75頁、第128至141頁)。惟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所有物返還,並非爭執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難認其已釋明本件請求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自承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至童淑芬名下,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相對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抗告人僅以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之照片,亦不足釋明該地上物係相對人施工所營造。是以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任何營造建築工程之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排除妨害請求權,於103年3月24日民事抗告理由狀㈣聲明請求命「童淑芬」停止系爭土地上所進行之營造建築工程及禁止童淑芬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童淑芬本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亦未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