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柯陳幸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富元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101年度全字第18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早在102年4月30日即經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亦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不存在,惟原法院仍就相對人之撤銷聲請為准許之裁定,該裁定似有錯誤,為此提此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原法院係裁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6、16-1、16-2、10、10-1、13、14、15、15-1等地號土地,於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見原審卷第7、8頁),嗣抗告人就前開准許部分提起抗告後(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抗告而確定),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裁定諭知:「一、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雖相對人復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有抗告人所提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是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確定,原法院就業經廢棄確定之裁定再為撤銷之裁定,固屬有誤,惟原法院贅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撤銷之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對抗告人實無任何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此並無聲明不服提起救濟之利益,應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