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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撤字第1號原 告 陳建銘被 告 張文子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依同法第235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公告與宣示同為對外發表裁定之方法,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經公告而發生效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昭德(已死亡)於民國53年3月8日並未在台北縣南港鎮○○里○○巷00號之被告公廳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亦無2人以上證人之見證,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及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陳昭德之婚姻關係當屬不成立而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及本院96年度家上字78號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所違誤。陳昭德已於98年11月3日在美國身故,伊為陳昭德與訴外人陳劉瑞貴之子,為陳昭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倘被告依錯誤之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回復繼承權,將影響伊就陳昭德遺產之計算,伊受有不利之影響,乃提起本件撤銷第三人之訴,聲明求為系爭確定判決均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與陳昭德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

三、經查陳昭德對被告張文子所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業經臺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及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陳昭德之訴駁回;陳昭德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日公告,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宗470頁),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確定判決業於97年4月10日確定,原告遲至102年4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1頁原法院之收狀戳),自系爭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雖原告主張其近日方得知有系爭確定判決云云,然其起訴,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既已逾5年,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