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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文忠聲請人因與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寶玉執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伊已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審理中。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此,請准予供擔保後,在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無停止執行必要,自不應准許。經查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據提起再審部分,因專屬本院管轄,由最高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經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尚與上開規定不符而另訴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44號裁定、本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