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培恩律師
陳人華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 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第 2期萬華及中正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華山創意文化園區、兩廳院及三軍俱樂部附近地區,以下稱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系爭工程於98年2月16日開工,並於100年3月2日竣工,系爭契約已於第12條約定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下稱系爭物調計算規定)調整系爭工程款,即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適逢全球金融海嘯,鋼筋價格大幅滑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直轉而下,顯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惟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比例極低,若依原約定之標準計算物價調整款將造成過度扣減,有顯失公平之情,且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自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公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為2.5%,從而系爭工程應扣減之物價調整款為新台幣(下同)242萬6,010元,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以物價總指數漲跌幅0%而扣減物價調整款334萬6,272元,顯屬有誤,應返還溢扣之物價調整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款給付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0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262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215頁】,業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項記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2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貳、五項亦記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減之工程款92萬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核屬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惟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法,且被上訴人為有專業經驗之廠商,於系爭工程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材料使用情形,並可預見系爭工程款可能因物價總指數之漲跌而有所增減,其仍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自應依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0%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未證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因鋼筋物價之波動而受影響甚鉅,其空言主張應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為無理由;再者,伊早於98年 4月27日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被上訴人,通知其得申請契約變更,然被上訴人迄至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日完工結算時均未依系爭處理原則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0%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即系爭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等語,兩造並合意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計算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曾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之98年 4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也未曾請求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系爭工程嗣於100年6月20日驗收完畢、同年7月1日結算驗收,系爭工程於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標準計算物價調整款後,各自物價調整金額為276萬6,702元、48萬4,416元及9萬5,154元,累計應扣減物價調整款334萬6,272元,上訴人於扣除上開物價調整款金額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合計4,438萬8,13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處理原則、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第30至32頁、第20頁),上訴人提出98年4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工程結算總表(見原審卷第65頁、第73至78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若按系爭契約原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將造成伊遭過度扣減工程款而顯失公平情形,此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應依系爭處理原則將物價總指數漲跌幅門檻調整為2.5%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並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包含:(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方使該部分約定無效,以資解決。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辦理工程採購時所預先擬就,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投標前即可取得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據以查閱系爭契約相關約款內容,倘認約款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並得事先循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釋疑,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再評估考量各項因素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已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毫無磋商之機會,核與一般附合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尚屬有別。再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並依簽約當時所適用97年6月27日修正之系爭物調計算規定選擇「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第17、25頁),此乃兩造於訂約時就預慮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材料價格可能變動情事而為調整計算基準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承伊另承攬多件臺北市政府其他下水道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其於此下水道工程施作自具備充分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對於該約款於將來施工期間產生物價變動以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之總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是否公平、妥適,自有足夠之評估判斷能力,且於投標前或簽約前已有相當期間得循上述途徑要求釋疑或磋商更改該約定內容,詎未請求修改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且不爭執伊於收到上訴人之98年4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處理原則後,並未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也未曾請求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核屬兩造基於其意思之自主而合致之內容,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兩造均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
而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並未限定得主張調整工程款之主體,依文義解釋應認兩造均有依系爭物調計算規定主張調整工程款之權利,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漲、跌均有可能發生,依此約定,上訴人得在物價下跌時主張扣減給付,於物價上漲時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增加給付,核屬兼顧締約雙方可能遭受之物價波動風險,並無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亦無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自難認對於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取。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調整工程費明細總表記載,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即以估驗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決標日當月總指數增減率乘以當期估驗工程款計算,98年4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合計應扣減工程款276萬6,702元(82萬1,727+154萬5,319+39萬9,656),99年1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合計應扣減工程款48萬4,416元,100年1月31日至100年3月2日期間合計應扣減工程款則為9萬5,154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期間所發生物價下跌結果,依約定之調整計價方式,核算如上開調整工程費明細總表所載內容,並據以主張調整扣減工程款334萬6,272元,即為有據。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不可預期的金融風暴導致物價指數調降,且該部分下降是有關鋼筋部分,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所使用涉及鋼筋材料部分微乎其微,有關下水道使用物料並沒有明顯物價下降,因此被上訴人以受鋼筋波動影響至鉅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並以漲跌幅超過0%為計算標準,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自89年起至101年間陸續承作上訴人標案之分管網工程、下水道工程、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等35件下水道工程,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承作標案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下水道工程可能因時間經過致物價漲跌產生之成本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且由於我國為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使用各項材料之物價漲跌當有市場趨勢跡象可循,衡情被上訴人於決定投標或締約前,當應審慎評估考量此履約之成本風險後,方得決定以何價額參與投標或是否締結系爭契約,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明白約定若有物價調整時應如何調整工程款,應認兩造已預慮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材料價格可能變動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知伊承攬施作工程項目,未就契約條款採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提出異議,或要求以「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作為物調計算基準之主張,嗣於上訴人以98年4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告知得辦理契約變更後,迄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均未要求變更上開約定內容,應認兩造已於訂約時將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並合意依系爭物調計算規定採「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標準據以調整工程款,自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物價變動,非兩造當初締約時所得預料。且以本件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以此計算標準各自承擔因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所致預期成本增加或利潤減損之風險,該等約定當無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或有一方所得利益極少而他方所受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情事。況所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者,係為反應不同時期純粹價格之變化,而採固定查價項目及類權數方式編算,每5年重新檢討工程分類、查價項目、權數結構等,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2月27日主統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是該指數查價項目、權數結構等並非恆常不變,且係綜合呈現各種查價項目漲跌情形,未必可以特定材料價格漲跌推論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之依據,而依100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及其權數對照表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鋼筋占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權數固為
10.687%,然如預拌混凝土、機電設備甚至工資、機具設備租金等項目其所占權重比例更高於鋼筋,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相同期間之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幅度低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變動幅度等情為真,亦未必即與鋼筋一項指數漲跌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係因鋼筋價格大幅下跌緣故,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比例不高,上訴人並未因鋼筋價格下跌受有超付工程款之損害,伊也未因此減省成本支出,上訴人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云云,尚嫌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以本件物價指數調降係因不可預期之金融風暴所致,及系爭工程涉及鋼筋部分微乎其微為由,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計算規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調減工程款,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依系爭處理原則於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方計算調整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曾於98年3月30日發布系爭處理
原則,其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之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上訴人已於98年4月27日發函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承攬廠商,並於說明中表示:機關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者,請注意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機關對於廠商依處理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處理原則發布前已完工結算者,則為處理原則發布後1個月內(98年4月30日前)等語,有上訴人98年4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是依上開內容,訂約廠商首應要求辦理契約變更,經上訴人審酌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後,若同意依廠商選擇方式辦理契約變更,系爭處理原則始經兩造合意而成為渠等間契約之一部分,亦即,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處理原則並無逕行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亦無從直接援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迄系爭工程完工辦理驗收結算為止,均未依系爭處理原則與上訴人完成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準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適用系爭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扣之工程款92萬262元云云,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予以扣減系爭工程款334萬6,272元,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溢扣物價調整款92萬262元為由,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2萬26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