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如瑩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黃煊棠律師被 上 訴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段○○○號6樓房屋)及所屬公共設施(含同段860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6;861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11;870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07,下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下稱東科大樓)於民國89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受損嚴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大樓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大樓之重大修繕及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修繕費用事宜作成決議,於97年11月21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訂復建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又於98年6月5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合約及補充協議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萬8,386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縱認上訴人非契約效力所及,其未給付工程分攤款,受有系爭建物復建修繕完成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另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伊為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之重大修繕工程承攬人,上訴人因尚欠上開工程款,依民法第513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8,386元之本息及將系爭建物辦理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210萬8,386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建物,並於97年12月1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始為所有人,被上訴人與東科大樓管委會簽立工程合約時,伊尚非系爭建物所有人,非該合約之當事人,而補充協議僅在補充工程合約之不足,當事人並未變動,故工程合約之第一復建基金專戶(下稱第一專戶)所列工程款應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驎公司)繳付,東科大樓管委會之前通知伊繳納之工程款,僅止於第二復建基金專戶(下稱第二專戶)款項,迄99年3月15日突然催告伊繳納駿驎公司所欠之第一專戶工程款,伊已拒絕給付,伊並未同意承擔該部分工程款債務,自無依工程合約給付之義務。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清償期為97年12月15日,其至99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援引時效抗辯。再第一專戶係以東科大樓管委會名義設立,若伊獲有該專戶應分攤款之利益,不當得利之受損人為東科大樓管委會,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修繕行為,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而為,而伊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是與駿驎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故伊受有修繕復建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對駿驎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認因此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不當得利,於法未合。伊非承攬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不得請求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法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東科大樓因火災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做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東科大樓管委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又於98年6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向法院拍定系爭建物,於同年12月1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已繳第二專戶第1至3期工程款,另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完成東科大樓之復建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程合約、補充協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收工程款及利息計算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9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合約暨補充協議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10萬8,386元,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伊就上開承攬報酬得對系爭建物設定法定抵押權,如認上訴人非工程合約承攬契約之效力所及,因其未給付工程款而受有大樓修繕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規定甚明;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另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同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係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之繼受,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縱令規約約定前手積欠之修繕、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因其係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之繼受,非債務人地位之承受,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拘束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修繕、管理等費用。又內政部93年7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附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同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亦明釋斯旨。
㈡依東科大樓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摘
要:…東科大樓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前以4.7億元委請弘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施作,斯時曾於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即第一專戶)俾供營建款項之收支,因弘昇公司延宕工程及溢領工程款等,東科大樓管委會乃終止與弘昇公司之契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3月29日追認),重新發包時,因原物料飆漲營建成本劇增、景氣短期內難見復甦、災區設施損害擴大甚或天災釀致公安事故等原因,工程總價已逾8億元,除原定復建款外,須另行籌措資金逾5億元以為支應,又因第一專戶款項動支須經銀行團會議決議,故重新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時,另於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新帳戶(即第二專戶)由東科大樓管委會全體委員審查用印提領動用以利運用…。且原工程款收支結算概要:㈠…合計弘昇公司已領工程款為1億1,760萬8,362元,專戶內工程款結餘金額2億6,802萬9,894元。㈡餘未繳款廠戶…工程款餘額為2,708萬4,580元…。綜上,㈠、㈡項所述原工程款收支實際餘存為2億9,511萬4,474元等(見原審卷第13-18頁),可知東科大樓管委會就公共設施之修復工程原委由弘昇公司承攬施作,籌資4億7,000萬元存於第一專戶,俾供該修復工程款項之收支使用,因弘昇公司延宕工程遭東科大樓管委會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是東科大樓之復建工程係由弘昇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承攬施作,且弘昇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並領取第一專戶內部分工程款;另依東科大樓管委會於102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檢送之93年2月25日東科大樓與弘昇公司所簽復建工程補充合約所示,訂約之當事人為弘昇公司(乙方)、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受災戶(甲方)─戶名如附件(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依其後所附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料,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駿驎公司、工程分攤款為210萬8,386元(見本院卷第59頁,下稱系爭工程分攤款),可知第一專戶內之款項係為提供弘昇公司施作復建工程之用,而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第一專戶工程分攤款,包括系爭工程分攤款210萬8,386元在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背面),則該款既於93年2月25日已告確定,自應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駿驎公司負擔,而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5日始經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僅繼受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並非承受前手所欠工程款之債務人地位,縱駿驎公司倒閉未繳納系爭工程分攤款,上訴人因未承受此債務,自無給付之義務;雖東科大樓管委會與弘昇公司於95年11月23日終止工程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3月29日追認)後,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接弘昇公司之契約承攬人地位,然系爭工程分攤款債務,仍是駿驎公司所欠債務,與上訴人無涉甚明。又東科大樓管委會固於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柒:提案討論:叁復建基金籌措、管理暨動支管理辦法:…㈤…⒉未繳款廠戶由營造廠代墊工程款(含抵押權完成登記設定部分),墊款利率以息百分之十計算,由未繳款戶依其應繳款金額計算負擔,利息計算自應繳款日最未算至繳款日止按日計息。⒊未繳款廠戶應加計利息歸還營造廠所代墊之工程款,並應配合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予營造廠,未還款或未配合辦理者,營造將依法訴追並予強制執行。㈥本辦法之修訂,本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提案並未做成決議,此見「擬辦」、「決議」內容即明(見同上頁),是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系爭工程分攤款應由繼受系爭建物之後手承擔之決議,被上訴人以此主張顯屬無據,縱認上開提案內容即為決議,惟該內容係針對斯時東科大樓未繳款廠戶之繳款方式、利息負擔所為規範,而駿驎公司於此時已積欠系爭工程分攤款,則前開決議內容充其量僅能拘束駿驎公司,上訴人係97年12月15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前所述,並未承受駿驎公司已發生之工程款債務,自無從認上訴人亦屬該決議內容規範之「未繳款廠戶」。是被上訴人稱弘昇公司就復建工程大部分均未施作,就第一專戶有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取,伊承接復建工程後已完成弘昇公司未施作之工程,上訴人就新發生工程款(第二專戶)已繳納第1、2期款,本於東科大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誠信原則,亦應負擔取得系爭建物前原所有人駿驎公司所欠第一專戶之應分攤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弘昇公司並未施作,經
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建經公司)結算結果,系爭工程承攬金額4億0,999萬1,842元、結構修復工程專有部分6,730萬8,893元、結構修復工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7萬9,562元,現場實際完成金額5,056萬4,289元、結構修復工程實際完成金額3,153萬6,055元,伊承接復建工程之前弘昇公司施作工程比例僅有5.5%(即《50,564,289-31,536,055》÷《409,991,842-67,308,893+79,562》×100%=5.55%),因此包括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復建工程,幾乎全由伊施作,上訴人稱無繳納第一專戶之工程分攤款義務,殊無理由云云。惟依本院函詢東科大樓管委會,其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東管字第920號函覆:(問:弘昇公司承攬貴大樓復健工程,工程範圍為何?付款方式為何?至弘昇公司與貴會終止契約前,弘昇公司之施工進度為何?)…依約工程範圍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空調工程等,係以恢復災前使用原狀。其付款方式詳叁補充協議,另依92年1月15日第3次債權銀行會議通過之估驗撥款程序由兆豐銀行台北分行撥付弘昇公司開立於兆豐銀行台北分行之專設帳戶。因弘昇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本會於9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工程契約,並責成臺灣建經公司結算,則弘昇公司實際完成進度為12.43%。(問:上開復建工程範圍中,是否包含貴大樓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建物之專有部分?如有,範圍為何?弘昇公司與貴會終止契約前,是否有施作該建物之專有部分?)查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建物,專有部分之復建修復範圍係含結構、外牆帷幕、室內裝潢、門窗工程、防火被覆、隔間牆暨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另據臺灣建經公司提送之復建工程結算報告,本會與弘昇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前,並無施作上開建物之專有部分(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依該函附件5之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結算報告內容:「貳、結構修復工程。專有部分。㈠依分項比例表累計估驗金額。至第四期止,本案『結構修復工程』之專有部分工程款以請領40.46%,金額計27,233,178元整。㈡現場實際完成結算金額。⒈柱外橫隔板補強、樑翼板擴接補強、鋼主樑拆除置換、鋼小樑拆除置換等項。…⒉樑端焊道非破壞檢驗及修復補強。…⒊樓版拆除置換。…⒋剛柱拆除置換。…⒌雜項修復。…⒍合計本案「結構修復工程」之專有部分現場實際完成金額應為31,536,055元(未稅)。…」(見本院卷第82-91頁),可知弘昇公司施作之柱外橫隔板補強、樑翼板擴接補強、鋼主樑拆除置換、鋼小樑拆除置換、樑端焊接道非破壞檢驗及修復補強、樓板拆除置換、鋼柱拆除置換等工程項目,均屬東科大樓之結構共用部分,並不因臺灣建經公司所做之報告記載「專有部分」即改變共用部分之本質成為專有部分,另依東科大樓管委會上(102)東管字第920號函附件3之93年10月15日「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較嚴重區(A棟;B、C棟24樓以上)公共設施復建事宜」第3次債權銀行會議紀錄記載:「…玖會商結論:⒈東方科學園區火害較嚴重區(A棟;B、C棟24樓以上)公共設施復建事宜,經全體債權銀行91年7月25日開會達成結論,並經93年2月10日第2次債權會議修正,為符合實際以利復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見本院卷第67頁),及同函附件4之東方科學園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三:…說明:復建工程執行概況:㈡本會93年6月24日函發「弘昇」開工通知,訂93年7月1日為開工始日,惟至兆豐銀行台北分行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三次債權銀行會議修訂專戶工程款動支要件,於94年4月份始獲全數債權銀行函覆同意依本次會議所修訂之專戶工程款動支要件辦理。是時專戶存入金額已達4億元(含『宏碁』、『亞新』、『浩恩』);餘未繳款戶30,828,914元,由『弘昇』依各期施作進度檢據發票自行向其收取;另問題戶35,137,558元由『弘昇』帶資興建,並採法定抵押權設定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是弘昇公司施作部分確為公共設施工程,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且東科大樓管委會係依上開決議對各區分所有權人籌集公共基金存入所設立之專戶,做為給付弘昇公司各項工程款之用,並由弘昇公司自行向未繳戶收取3,082萬8,914元,問題戶3,513萬7,558元則由弘昇公司帶資興建並採法定抵押權設定方式辦理,則弘昇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既為東科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自不因被上訴人承接大樓復建工程後,變更系爭工程分攤款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原為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之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各區分所有權人一覽表),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前,就原承攬人弘昇公司因施作復建工程延宕,遭東科大樓管委會終止契約,經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由管委會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人應分攤修繕費用432萬3,118元等情,難諉為不知,且法院拍賣公告明揭系爭建物實際情形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上訴人應買前應向管委會釐清原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情形,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受東科大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與被上訴人訂系爭工程合約暨補充協議之拘束,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分攤款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5日始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為所有人,而東科大樓管委會早於97年11月21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是上訴人顯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僅是繼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未承受系爭工程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不受契約拘束,且其未表示同意承擔原系爭建物所有人駿驎公司所欠系爭工程分攤款債務,並無給付之義務,又其不受東科大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已如上述;縱使上訴人同為大樓92號10樓所有人,原即為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有復建工程分攤工程款,及依拍賣公告應查悉系爭建物有無欠費之情形等,然並不因此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分攤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分攤款係駿驎公司所欠債務,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分攤款為由,請求就系爭建物設定2,108,386元法定抵押權予伊,即無依據,不應允許。
㈥系爭工程分攤款210萬8,386元屬第一專戶之款項,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7頁反面),該款為駿驎公司所欠之工程分攤款,債務人即為駿驎公司,被上訴人固因承接系爭工程及補充協議取得系爭工程分攤款債權,亦僅得向駿驎公司請求,而上訴人係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因之繼受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但並未因此承受駿驎公司債務人地位,其亦未同意承擔該筆債務,自無清償之義務。而系爭建物縱因復建工程之完成而有利益,其受有利益之人亦為駿驎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係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與駿驎公司之是否受有利益無涉,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補充協議將東科大樓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完成完,對駿驎公司之系爭工程分攤款債權並未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消滅,就此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是被上訴人稱因大樓復建工程之完成,系爭建物受有利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免給付系爭工程分攤款之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無給付系爭工程分攤款義務,應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8,386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假執行,並請求就系爭建物辦理210萬8,386元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法定抵押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