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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其餘肆佰肆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

日變更為周永暉(見上訴人提出之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人事處令,本院建上更㈠,下稱更1,卷第129頁),經周永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1卷第128、150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煌銓,於102年8月20日變更登記

為黃春梅(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表,更1卷19至25頁),經黃春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1卷第1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8月6日簽訂台灣鐵路

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定工期1,200日曆天,監造費用依99年4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萬元,嗣系爭工程於92年3月30日開工,原訂工期應於95年8月15日屆滿,因展期388天(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自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停工435天(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致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5日申報竣工,主體工程、電氣工程、空調工程依序至98年2月16日、98年6月18日、98年9月25日始驗收,伊於98年4月30日撤離工地,但上訴人尚欠系爭契約原定報酬1,247,173元未付,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㈡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人之費用2,866,000元;㈢依系爭契約,按系爭計費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期間(自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監造費用,及依系爭契約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678,345元、電器及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合計以32,996,495元為限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7,173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6,000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96,495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主體工程於97年11月25日竣工,當時電氣、空調

工程達完工程度,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5年9月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之監造費用;被上訴人未證明蔡清文、邱瑋淞、羅友倫、林昌逵(下稱蔡清文4人)於95年12月份執行監造事務,而支出該部分直接薪資,及證明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均不得請求該部分監造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謂公費;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營業稅184,654元,且伊已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9,302元,及自99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前開所示起訴原因事實及聲明㈠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99,289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前開所示起訴原因事實及聲明㈢,關於延長工期所生之⒈直接薪資4,038,188元、⒉管理費用4,038,188元、⒊公費2,422,913元部分);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僅就上開原判決㈡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709,1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是上開原判決㈠全部,及㈡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709,132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僅就關於駁回請求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人之費用2,866,000元,及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電器及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等共計22,312,552元,暨均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除附帶上訴以外之其餘請求部分,已告確定)。更審前本院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4,967元(屬於延長工期所生監造費用部分),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建上卷,下稱建上卷,2第314、315頁);㈣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㈤就上開第㈢項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是本件更審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因延長工期應追加監造服務費用超過3,709,132元本息部分,及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因延長工期應追加監造服務費用524,967元本息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以下就確定部分不予贅述)。準此,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448,434元,及其中739,302元部分自99年10月2日起,其餘3,709,132元部分自9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4,965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計算追加監造費用之期間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發回前本院判決之「理由及事實」欄,關於之㈠至㈣,及

之㈠至㈤之記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1卷第53頁、第105頁反面),爰援引之。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兩造於第1條約定「工程範圍」:

「鐵路里程縱貫線K138+93 1.34至K141+714.879段,工程內容包括:本工程相關之大地工程。本工程所需之假設工程。本工程所需之排水工程。路基工程(含路基土方、擋土牆、翼牆、排水溝等新建)。橋樑工程(含鋼樑橋、I-型預力RC樑橋、RC構架橋級橋面附屬等新建工程)。後龍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舊後龍站站房、站場、月台路線等附屬建物結構之拆除。與本工程相關之工程。」、於第3條約定「工作期限」:「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原審卷1第57、59頁)。是系爭契約明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包括土建、電氣、空調等)之施作、驗收、計價、決算等事務提供監造服務(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就空調、電氣工程提出監造服務云云,於本件更審程序表明不再主張,見更1卷第105頁)。

㈢按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

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明定監造服務費係依系爭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原審卷1第60頁)。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200日曆天,計至95年9月5日屆滿,自95年9月6日起超出系爭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是被上訴人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6日起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此亦為兩造於本件更審程序表明不爭執之事項(見更1卷第55頁反面、第167頁)。

㈣關於計算另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止期,被上訴人主張為98年2月

26日電氣工程竣工日(更1卷第105、167頁),上訴人則抗辯應為97年11月25日土建工程竣工日(更1卷第55頁反面)。經查,系爭契約既明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包括土建、電氣、空調等)提供監造服務,而土建、空調、電氣工程之竣工日依序為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26日,即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6日始全部竣工,是自95年9月6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均屬於超出系爭契約規定施工期限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期間,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給付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難謂無據。上訴人抗辯僅能計算至97年11月25日土建工程竣工日,尚非可採。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按直接薪資追加監造服務費用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議

定之服務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㈡發回前本院判決第15頁、之㈡之⑴,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於95

年9月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支出監造主任蔡清文、專任品管人員邱瑋淞、羅友倫、監工林昌逵(下合稱蔡清文4人)之薪資加計30%後共計823,289元,屬於系爭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直接薪資,得據以計算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1卷第167頁)。上訴人對於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直接薪資608,331元部分亦不爭執(見建上卷2第196頁;更1卷第55頁反面),爰援引之。上訴人對於95年12月份直接薪資214,958元部分,則爭執被上訴人未證明支出實際薪資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月5日支付蔡清文、邱瑋淞、羅友倫、林昌逵95年12月份之薪資依序為48,855元、34,702元、36,170元、4萬元,合計159,727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更1卷第10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03年5月31日103竹南字第1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3年5月21日103苗栗字第215號函(更1卷第121至124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上開實際薪資159,727元加計30%後,直接薪資為207,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95年12月份直接薪資超過207,645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支出蔡清文4人之實際薪資加計30%後之直接薪資,得據以計算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於815,976元(608,331+ 207,645)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㈢發回前本院判決第16頁、之㈡之⑵,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於96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間支付蔡清文4人之薪資加計30%為2,044,660元,屬於系爭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直接薪資,得據以計算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1卷第55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計算蔡清文、邱瑋淞、羅友倫之直接薪資,少計7元云云(見更1卷第181頁),經核並無此誤算情形,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其餘論斷既未爭執(見更1卷第167、168頁),爰援引之。至於被上訴人曾主張支付蔡明憲薪資,應列入直接薪資等語,於本件更審表明不再主張(更1卷第126頁反面),自無庸論斷。

㈣發回前本院判決第17頁、之㈡之⑶,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於97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期間,支出蔡清文、林昌逵之薪資加計30%後共計1,170,240元(被上訴人雖陳稱多計6元云云,見更1卷第181、182頁,經核並無此誤算情形),屬於系爭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直接費用,得據以計算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1卷第168頁)。上訴人對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之直接薪資部分亦不爭執(見更1卷第55頁反面),爰援引之。至於上訴人抗辯計算另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止期應為97年11月25日土建工程竣工日,故上開判決認定97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直接薪資部分,不得據以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云云,經查,本院認定計算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止期應為98年2月26日電氣工程竣工日(見前開之㈣),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亦堪予援引。

㈤被上訴人主張:蔡清文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期間

繼續受僱於伊,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伊委請訴外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代為支付蔡清文97年1月1日至98年2月26日之薪資,經皇寓公司於98年1月23日匯10萬元、於98年2月11日匯2萬元、於98年2月11日匯4,375元、於98年2月13日匯10,030元予蔡清文,伊另於98年2月11日給付98年1月份薪資49,066元予蔡清文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建上卷2第179頁),內載申請人蔡清文主張自94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52,000元,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拖欠薪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等語,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如數支付蔡清文薪資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等影本(更1卷第153、154頁),頂多證明上述皇寓公司匯款予蔡清文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匯款原因係代償被上訴人對於蔡清文之薪資給付義務。再查,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影本,證明其於98年2月11日給付98年1月份薪資49,066元予蔡清文之事實(更1卷第155頁),但上訴人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真正,應認該書證欠缺證據能力,不足為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支付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期間之薪資予蔡清文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將該期間之薪資加計30%後,據以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云云,應屬無稽。

㈥發回前本院判決第17、18頁、之㈢,關於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將陳德璋、廖煌銓、簡志勇、顏金仁、陳正忠、孫偉德、黎美蘭等人之實際薪資加計30%,據以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云云,為不可採乙節,被上訴人表明不爭執(見更1卷第169頁),爰援引之。

㈦綜上,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期間支出之

實際薪資加計30%,共計4,030,876元(815,976+2,044,660+1,170,240),屬於系爭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直接薪資,被上訴人主張據以計算追加監造服務費用,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按管理費用追加監造服務費用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揆之系爭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文義,管理費用係

指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經廠商實際支出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總額而言,僅據以追加服務費用時,以不超過同條款第1目之直接薪資之100%為限。查被上訴人請求按管理費用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管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於95年9月6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期間,因提供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而實際支出管理費用之事實,尚不得逕於直接薪資之100%範圍內,按一定比例推估管理費用額。

㈡被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切結書、全民健保保險費收據、勞工

保險保險費收據、存摺等影本(原審卷2第33、34、53、55、56頁;原審卷4第45至49、52至57、60至65、86、100至106頁;更1卷第10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3年5月12日103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1卷第119、120頁),僅足以證明其支付廖煌銓、沈晏莛、沈坤忠、黃春梅、沈育琳、沈郁真、黎美蘭、黃妙羚、林猷堯等人薪資,及支出全民健保、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事實,不足以證明上開人員及被保險人提供之勞務給付,係處理系爭契約所定監造服務相關工作之管理及會計事務,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用,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電話費、汽車檢驗費、行車執照費、購買

票品、汽車租金、管理費、餐費、保證金、停車費等收據、統一發票、車票、出貨單、遊艇票等影本(原審卷4第67至85、87至99、107、108頁),及在原審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監造服務費用時提出之支出憑證(見外放送鑑文書彙編第5、6冊),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各該費用支出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提供系爭契約所定監造服務工作所生之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按直接薪資之100%定管理費用額云云,違

反系爭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95年9月6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期間,因提供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而實際支出管理費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按管理費用追加監造服務費用,難謂有據。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按其他直接費用追加監造服務費用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其他直接費用係指以執行機關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行上訴人委辦之系爭契約所定監造服務工作,而支付報酬予李英會計師事務所、建業法律事務所、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委託各該事務所辦理之事務與系爭契約所定監造服務工作有關。經查,被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原審卷2第56、57頁),僅足以證明其支付報酬予李英會計師事務所、建業法律事務所、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委託各該事務所處理系爭契約所定監造服務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按其他直接費用追加監造服務費用,顯然無據。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按公費追加監造服務費用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議定之服務費用,得包括「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第3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是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即新北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9年4月30日北縣顧字第000000000號函(內載「依據本會會員供稱:一般經驗法則,公費為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15%,風險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5%、利潤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10%,有關稅捐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5%,合計公費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35%」)(原審卷5第135頁),主張按直接薪資、管理費用之總額之30%計算公費,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尚非可採。

㈡揆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投標之標單記載「承商

利稅」係按「履約監造服務費」之10%計算,經兩造將該標單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審卷1第55頁),自堪認兩造約定「承商利稅」按「履約監造服務費」之10%定額給付。上訴人既應按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期間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直接薪資4,030,876元追加監造服務費用,則依上開兩造關於「承商利稅」定額之約定,計算此部分「承商利稅」為403,088元(4,030,876X10%),並據以定公費,始為合理。

㈢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內載「是否須另計公費及其公費數額,本辦法(指系爭計費辦法)無明定。惟本會97年5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頒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之9之乙並未另計公費」(原審卷2第179頁),並未限制或禁止機關將公費列入追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故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公費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云云,尚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按公費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於403,0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依前開及論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計費辦法,得請求上訴人

追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為4,433,964元(4,030,876+403,088),加計5%營業稅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5,662元(4,433,964X1.05),扣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709,132元確定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46,53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計費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監

造服務費用4,433,964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173,266元(739,302+4,433,964),及其中739,302元自99年10月2日起,其餘4,433,964元自9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946,530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在524,967元本息範圍內廢棄原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之,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不得上訴。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