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