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更(二)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9號上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亞雯,業已變更為湯志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將該工程事務授權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另建築主體工程、內裝工程則分由平行之關連廠商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承作。伊因受內裝工程延誤之影響,自91年10月7日起停工,至92年9月9日復工,致受有91年6月至8月趕工獎金新臺幣(下同)348萬元、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之利息損失41萬8,599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等規定暨擬制加速趕工理論,求為命被上訴人共給付389萬8,599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除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5,86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分經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減縮聲明及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萬8,599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有與平行關連承包商協調之義務,伊就延誤完工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之趕工獎金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且上訴人未提出趕工計畫,不得請求趕工獎金;否認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0年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施作中崙高中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機電工程,經被上訴人授權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系爭新建工程事務,被上訴人另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建築主體工程交由坤福公司承作,及將內裝工程交由信福公司承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9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348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配合臺北市長於91年9月達成中崙高

中招生開學之承諾,要求伊於91年6月至8月份趕工,伊配合全力趕工,提早108日完工,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系爭實施要點請求趕工獎金34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且未舉證其有何超預定進度施工,及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已提出趕工計畫並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自無從請求伊給付趕工獎金等語。

㈡查因中崙高中預定於91年9月2日開學,被上訴人乃要求各承

商於91年6月至8月間趕工,否則將執行其他措施,由各承商比例分擔約1,200萬元費用,經上訴人配合趕工,被上訴人得以於91年8月30日、9月23日先後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中崙高中得以如期開學等情,有聯繫單、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中崙高中謝函、新聞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使字第0304號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4;本院更一審卷2第267至3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㈢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需要,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實施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功率計算差額加價辦理。」(原審卷1第32頁)。而系爭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第3點規定「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應發給獎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施要點可稽(原審卷1第239、240頁、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4序號1)。依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為90年3月22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1月12日、實際竣工日為92年9月26日(原審卷1第103頁、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4序號30附件),而中崙高中預定於91年9月2日開學,被上訴人乃要求各承商於91年6月至8月間趕工,否則將執行其他措施,由各承商比例分擔約1,200萬元費用,上訴人亦配合趕工,被上訴人得以於91年8月30日、9月23日先後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中崙高中得以如期開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至8月間配合趕工,致工程超預定進度施工,原定竣工日自93年1月12日提早至92年9月26日,提早108日完工(4+31+30+31+12=108)等語,尚非無據。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全部工

程限於建築物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而建築物主體工程承包商坤福公司於88年10月25日開工、91年8月13日竣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92年9月26日早已超過建築物主體承包商申報完工後30日,實際上工程進度仍屬落後,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處理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完工。…」(原審卷1第32、30頁)。上訴人所承攬者為機電工程,其施作之時程受建築主體工程及內裝工程之影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坤福公司承攬之主體工程雖於91年10月6日竣工,此有中崙高中主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審卷2第61頁)。惟上訴人自91年5月16日至91年7月19日,因土建工程勒令停工,機電工程無法施作而免計工期,嗣復因內裝工程延誤之影響,自91年10月7日起停工,至92年9月9日復工,而復工後,又因颱風或其他免計工期11日,星期日3日,於92年9月26日即申報竣工,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工期統計表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4序號26附件)。上訴人雖未能於建築物主體工程91年10月6日竣工後30日曆天完工,然其在92年9月9日復工後未幾即申報竣工,且依上訴人所提92年9月1日至9月26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訴人申報復工後,在該段期間所施作者僅為「機電設備維護」及「加強安衛設備」(外放佐證文件3),顯見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停工前施作已幾近完成,自難認其工程進度落後。

再上訴人並未因未達業主要求之進度而遭罰款,此觀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無履約逾期及違約金之記載自明(原審卷1第103頁、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4序號30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而依上開工期統計表,自91年5月16日至91年7月19日,上訴人猶因土建工程勒令停工,機電工程無法施作而免計工期,被上訴人仍得於91年8月30日、9月23日即先後取得中崙高中部分使用執照,益徵上訴人配合中崙高中於91年9月開學之要求,配合超預定進度施工,以致得及時取得使用執照,並提早竣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處理,不得要求加價等語,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於趕工前

提出計畫,經伊核定,且未依系爭實施要點第2點,舉證證明已依約提出趕工計畫,亦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不得請求給付趕工獎金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需要,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實施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功率計算差額加價辦理。」(原審卷1第32頁),核其文義,須提出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定者,乃趕工必須增加設備之追加給付;而上訴人係請求後段所定依系爭實施要點辦理,並非請求趕工增加設備之費用,自毋庸提出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定。再系爭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㈠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趲趕進度減少工期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者。…」(原審卷1第

239、240頁、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4序號1),是應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審查者為主辦機關,並非承包商,被上訴人怠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審查,自難以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而使配合趕工之上訴人蒙受不利益。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實施要點第7點「工程主辦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與承包商協議趕工並訂合約執行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原審卷1第241頁),縱上訴人有趕工之事實,亦屬兩造就個案之協議,不得依系爭實施要點向伊請求趕工獎金等語。然系爭實施要點第7點應係指主辦機關與承包商簽訂趕工合約之趕工個案,承包商既因趕工合約受有報酬,自不再適用系爭實施要點。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配合趕工,兩造並未就趕工費用為協議,當然非系爭實施要點第7點所定因趕工合約受有報酬之情形,而有系爭實施要點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系爭實施要點請求趕工獎金等語,亦無可採。

㈥按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

應發給獎金,獎金計算方式如下:㈠承包商:⒈按其較合約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前完工一日,給予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獎金。㈡獎金最高限額: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三,系爭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系爭機電工程原預定開工日為90年2月1日,預定竣工日為91年6月10日(原審卷1第242頁),惟依系爭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為90年3月22日,原訂履約期限為建築主體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建築主體工程係91年10月6日竣工,已如前述,即系爭機電工程履約期限為自90年3月22日至91年11月5日,工期為594日曆天(

285 +309=594),而以90年3月22日計算至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預定竣工日93年1月12日,再扣除不(免)計工期天數433日後,工期亦為594日曆天(285+365+365+12=1028,0000-000=594)。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竣工,自90年3月22日計算至92年9月26日,再扣除不(免)計工期天數433日後,實際工期為486日曆天(285+365+269=919,919-433=486),上訴人確提早108日完工(000-000=108)。次查系爭合約原決標總價為1億1,600萬元,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1第29頁),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開工日90年3月22日至建築主體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工期為594日曆天,則每日提前完工獎金為2萬9,293元(000000000÷594×15%=2929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108天趕工日數,趕工獎金為316萬3,644元(29293×108=0000000)。

㈦末被上訴人辯稱趕工獎金性質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達成趕工目標後,於竣工時即92年9月26日即可請求,上訴人遲至95年3月始申請解調,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請求權時效為15年,縱為2年短期時效,亦於95年3月申請調解時中斷時效等語。經查:

⒈趕工獎金之目的在促使上訴人加速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工作,為上訴人因配合完工,額外支付費用以延長工作時數,或增加工作人員與機具設備之對價,核其性質屬承攬契約之報酬,故其趕工獎金之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再申報竣工後,趕工究有無效益,工期是否因而減縮,仍須經驗收後,審查工期始得確定,此觀之系爭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於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即審查工期,並於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核定獎金完成發放作業」自明。故上訴人提早完工之日數,須至正式驗收合格及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始得確定,即趕工獎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及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即93年5月19日(原審卷1第103頁)起算,迄95年5月19日屆滿2年,被上訴人辯稱於竣工時即92年9月26日即可請求等語,並無可採。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機關與

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經查,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0日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履約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調95022號),該委員會於96年5月16日審議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8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收受送達,於96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第5、60至62頁),並有上開申訴案件卷宗可考,揆之前揭規定,視為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申請調解時起訴。

⒊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申請調解,視為起訴,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故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348萬元,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㈧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趕工獎金316萬3,644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所生損失41萬8,599元及其利息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中崙高中於90年10月間有新增工程,而更動部分

空調,涉及動力、給排水、監控等系統,對伊承作之機電系統影響最鉅,伊91年10月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又變更設計,伊即據以拆除原機電系統,將新增設備進場施作。期間伊屢要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變更契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暫停施作,並催促被上訴人確定變更範圍。後空調系統至92年5月始確定變更範圍,拖延至92年9月被上訴人始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致上訴人無法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1,674萬3,931元,受有自91年10月至92年9月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41萬8,599元及其利息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於91年10月間完成追加工程,伊於該時點並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縱上訴人於90年10月前即曾向伊申請變更契約,惟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及範圍,仍待施作完成後,雙方會同監造單位進行估驗、計價及驗收,並非追加工程完成時即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伊於手續完備後付款,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㈡查兩造對於中崙高中於90年10月間有新增工程,因空調部分

更動,影響其承作之機電系統,惟被上訴人未辦理契約變更,中崙高中於91年3月25日表示因工程款短絀,無法執行變更契約,嗣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0日同意契約變更,上訴人於第58至61期估驗計價後,陸續請領追加工程款共計1,674萬3,931元等情,有中崙高中籌備處91年3月25日中崙籌總字第1047號函、被上訴人92年12月10日北市教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8期至61期估驗計價付款明細、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序號2、22、本院更一審卷2第262至264、2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依台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原審卷1第29頁)。次按上開作業程序第16點規定「工程施工中,應不得契約變更。但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者,不在此限。但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㈠監造單位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但因應方案亦得由設計單位研擬提出。因應方案均應簽報機關首長核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者,其因應方案經機關首長審定後,再報上機關核准。㈡契約變更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下障礙物、現況須儘速回填或屬變動性之因素者,應於研擬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派適當人員邀集監造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㈢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事件發生起七十二小時內,以電話通或書面通知緊急會勘,並於會勘次日起七日內,補送需辦理契約變更之相關書面資料予各會勘單位存證。前項緊急會勘後所提因應方案如預算足以均支者,可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㈣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料,應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㈤契約變更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且增加或減少累計之金額,超過契約金額二成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者,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即工程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者,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應研擬變更設計方案,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監造單位或設計單位依核定方案製作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應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第10點規定,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在未經議價前,得按經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合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原審卷2第106至109頁)。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0月29日即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雖提

出中崙高中籌備處91年3月25日函為證;查中崙高中籌備處上開函件說明欄第1項記載「本籌備處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崙籌總字第九0一四四號函請貴公司研擬增加水電設計案,經貴公司概估經費追加在新台幣貳仟參佰萬至伍仟萬元之間;因本校舍新建工程工程款短絀,因此無法執行此案,敬請諒達」等語(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序號2),細繹上訴人所提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等書證,監造建築師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曾以91年2月19日籌建字00-0000-000號函至中崙高中籌備處,轉呈上訴人提報業主指示空調、電子增設等費用評估報告書(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序號1),足認上訴人係應中崙高中籌備處90年10月29日函文之要求,經概估追加工程款經費提出評估報告書,經監造單位轉呈中崙高中籌備處後,中崙高中籌備處函知上訴人因經費短絀,無法辦理之旨。上訴人固主張如非90年10月29日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被上訴人豈有主動請其研擬增加水電設計案之可能等語;惟前開作業程序第16點已揭示如預算足以勻支契約變更之工程款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則被上訴人前開預算評估,亦有可能係要求上訴人研擬追加水電設計案,尚難僅以上開函文遽得推論上訴人在90年10月29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中崙高中92年5月1日「校舍新建工程-機電

工程」專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因工程款額度不夠,追加新增項目,尚未進場者,已於兩週前工務會議上通知暫停施作,交貨逾八個月無法安裝之設備,同意以合約單價百分之八十計價」(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序號11),由92年5月逆推8個月即91年10月,上訴人必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方於92年5月1日同意上訴人於91年10月交貨逾8個月無法安裝之設備,以合約單價百分之八十予以計價,可認已於90年10月29日申請契約變更等語。但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已明確表示因工程款短絀,尚未進場之新增項目,暫停施作,至於已交貨8個月尚無法安裝之設備,以合約單價80%計價,對照前述中崙高中籌備處91年3月25日函文所示新建工程工程款短絀,因此無法執行變更案之情形,92年5月1日「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專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應著重於解決已交貨8個月無法安裝設備之計價問題,惟是否因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後,始有上開會議之討論,由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仍無從判斷。至92年4月18日中崙高中新建工程會議紀錄紀錄內容⒓「志品第一次契約變更,請將所有項目放置資料中」之記載(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序號10),則更無從推論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申請契約變更。

㈥依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書證及上訴人製作「第一次契約變

更提送時程一覽表」,上訴人係於91年2月18日提出增設空調、電力之費用評估報告書;中崙高中籌備處於91年3月25日表示因經費短絀,無法執行等語,已如前述,嗣中崙高中籌備處於91年8月4日新建工程會議要求上訴人開始施作(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序號3),並依約進行變更契約程序;監造建築師於91年9月16日以000000000號聯絡便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提送契約變更資料(外放佐證文件五之壹12序號21書證附件),即自斯時開始進行變更契約程序,歷經資料提送、審查、被上訴人核定、議價、臺北市政府核定等流程而定案,則上訴人既得提出監造建築師轉呈其評估空調、電子增設費用之報告書予中崙高中籌備處之函件,乃至於開始進行契約變更程序檢送資料、審查等文件,果上訴人確曾於90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應提出當時申請之文件、說明當時申請之方式,或聲請調查證據,惟上訴人除前述中崙高中籌備處91年3月25日之函件及92年4月18日、92年5月1日會議紀錄外,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其主張在90年10月29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等語,並無可取。

㈦再依前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第16條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之規定,變更設計除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辦理契約變更相關書面資料之提送有時限規定外,其餘均為一程序接一程序進行,並無時限規定。而依前開「第一次契約變更提送時程一覽表」,監造建築師於91年10月11日、91年10月29日、91年11月28日、92年1月4日、92年2月12日退回契約變更資料予上訴人修正,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91年11月4日、91年12月16日、92年1月13日、92年3月14日提送變更設計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遲延進行契約變更程序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遲完成契約變更,或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所應踐行之條件,及被上訴人如無遲延情事,上訴人得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辦理契約變更,致無法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1,674萬3,931元,而受有自91年10月起至92年9月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41萬8,599元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確有配合被上訴人為超預定進度之趕工,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趕工獎金316萬3,644元等語,洵屬有據。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於90年10月29日即申請變更契約,被上訴人有何延遲完成契約變更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其依民法第231條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法於91年10月間領得追加工程款1,674萬3,931元,而受有自91年10月起至92年9月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41萬8,599元,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萬3,644元,及自申請履約調解爭議調解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8日(外放臺北市政府調95022號影印卷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