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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陳麗嘉劉曦光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施勇伸

許恒嘉陳嵐池廖學興律師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肆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於原審固爭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未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先行磋商、協議即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云云。惟其提起上訴後,業已表示不再就上開程序事項為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庸就是否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之程序事項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工信公司起訴主張:工信公司承攬北工處所發包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編號:A769-91TEE-04G,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又細分為CK249標、CK249A標、CK374標、CK376V標等4子標工程,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30億4800萬元。詎系爭工程開工施作後,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遷等問題之影響,因自96年6月16日起連續停工超過183天未能復工,工信公司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之約定,通知北工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北工處亦同意系爭契約於97年1月2日終止,工信公司並於97年2月20日將系爭工程已施作標的正式移交北工處接管。然北工處仍有工程款1億4029萬2259元、物價調整款1596萬4293元、保留款2209萬9543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因即時監控系統缺失,應扣減2萬8875元。北工處嗣於101年11月5日給付工信公司5163萬0137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之後,可抵充本金之金額為1904萬2521元,故北工處尚應給付工信公司1億5928萬4699元(計算式:140,292,259+15,964,293+22,099,543-28,875-19,042,521=159,284,699)。工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已完成契約「餘土處理」項目之工作,北工處以照片瑕疵問題,主張前已給付之餘土處理費4869萬4505元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交由北工處接管逾1年後,北工處始主張有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等缺失應予扣款,亦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⒈北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1億5928萬4699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北工處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4條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以工程司審核確定者為準,而工程司審核認可之結算金額為9 億7573萬8442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第1 期至第62期已計價估驗金額8 億5183萬7434元,系爭工程於末期(63期)計價給付(未計算扣款前)之金額應為1 億2390萬1008元,並非工信公司主張之1 億4029萬2259元。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8.1、89.1、90.2、58.2、58.4、59.2條約定,工信公司就其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應負擔缺失改善費用,其中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缺失,修繕費用為1782萬1851元,應自給付金額中扣除。兩造另不爭執應扣除監測項目缺失2 萬8875元。又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項目,經北工處發現工信公司所提交運送剩餘土石方之照片,有部分為合成照片,以合成照片請款部分應不予計價,故北工處就該部分前已給付之4869萬4505元,應予扣回。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工信公司5163萬0137元,依工信公司提出之請求結算信函,及其後發票載明為「營業收入」等情以觀,可知工信公司就該5163萬0137元,已同意全數先行抵充本金,自不得於訴訟中復行主張應先抵充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北工處給付工信公司1 億1901萬7138元,及自10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工信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部分上訴,工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工信公司下開第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工處應再給付工信公司2055萬0336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北工處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北工處給付超過2543萬0490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34頁)。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範圍:㈠工信公司上訴範圍:⒈原審認工信公司施作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缺失應扣款1737萬5197元;⒉北工處於101年11月5日所給付之5163萬0137元所得抵充本金之差額317萬5139元(按,工信公司主張北工處就該筆給付得抵充之利息為2954萬1072元,亦即得抵充之本金為2208萬9065元〈51,630,137-29,541,072=22,089,065〉,惟原審認定得抵充之本金為2526萬4204元,工信公司乃就該差額317萬5139元〈25,264,204-22,089,065=3,175,139〉提起上訴)。以上二項金額合計為2055萬0336元(計算式:17,375,197+3,175,139=20,550,336),本院卷二第201頁。

㈡北工處上訴範圍:⒈末期(第63期)估驗計價款670萬1688元;⒉末期物價調整款1196萬6579元;⒊末期應扣款金額4855萬2448元;⒋101年11月5日之給付用以抵充本金之金額2636萬5933元,以上四項金額合計為9358萬6648元(計算式:6,701,688+11,966,579+48,552,448+26,365,933=93,586,648,本院卷一第35-36頁】【兩造對於其餘敗訴部分雖未上訴,惟北工處101年11月5日所為給付如得先抵充利息,所得抵充之利息及本金金額究為若干?仍須依本院認定之總工程款金額予以計算認定之,故兩造各項請求及其金額仍應全部論述之,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85 頁、卷三第123 頁背面):

㈠工信公司於91年5 月17日向北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合約金額

30億4800萬元,嗣經8 次合約變更設計,合約金額變更為31億7855萬854 元。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30頁)。

㈡工信公司於91年6 月20日開工,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

遷等問題之影響,於96年6 月16日全面停工,嗣工信公司以停工達183 天以上為由,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北工處終止系爭契約,經北工處於97年1 月2 日收受,兩造已確認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有北工處97年1 月24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

㈢工信公司於97年2 月20日撤離工地,於該日將系爭工程之工

作物移交北工處接管,有北工處97年3 月18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會勘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㈣系爭工程第1 至62期估驗計價款為8 億5183萬7434元(包含實際核發8 億2973萬7891元及保留款2209萬9543元)。

㈤北工處已支付物價調整款1億1475萬4479元。

㈥北工處尚有第1 至62期工程保留款2209萬9543元未付。

㈦系爭工程CK249A標之交通維持即時監控系統工項,應扣款金

額(含15.5% 稅什費)為2 萬8875元(原審卷三第123 頁背面)。

㈧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工信公司5163萬0137元(原審卷四第23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工信公司應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施作

工作項目之報酬,北工處尚未給付之末期(第63期)工程款為1 億3060萬2696元:

⒈參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1條前段約定:「停工:承包

商應遵照工程司之書面命令,停止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工程之施工。停工期及停工方式均依工程司之指示為之並依工程司之意見,在停工期間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第48.2條約定:「停工補償:如本工程由於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而停工,並且自停工日起連續183 天內工程司仍未發出復工通知,承包商可通知工程司並要求工程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4日內核准復工。若此一要求於上述時間仍未被接受,且停工影響全部之工程,則承包商有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雙方在本第48.2至48.6條下之權益及第93條規定之執行應不受影響,亦不損及任一方因他方於終止合約之前違約而應獲致之權益。承包商並應於終止合約日起60天內就第48.3條之規定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第48.3條約定:「補償範圍:承包商依第48.2條規定終止本合約者,僅可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⑵工程開工後停工者:…7.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卷三第167 頁至第169 頁)。⒉經查,工信公司於91年6 月20日開工,因工區用地受樂生

療養院搬遷等因素影響,於96年6 月16日全面停工,嗣工信公司以停工達183 天以上為由,依約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北工處終止系爭契約,經北工處於97年1 月

2 日收受該通知,兩造已確認系爭契約於97年1 月2 日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工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既與前述一般約款48.2條約定之情形相符,自得依上揭48.3條⑵7.款之約定,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請求北工處給付報酬,應無疑義。

⒊系爭契約終止前工信公司已完成之工項(第1 期至第63期),工程款金額共計9 億8244萬0130元:

⑴經核,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項之工程

款總額(第1 期至第63期)為9 億9212萬9693元(原審卷三第62頁),北工處則抗辯實作數量與工信公司之主張不符,實際結算金額應為9 億7573萬8442元等語(包括CK249 標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結算4 億8911萬3758元、CK24 9A 標土建工程4 億7832萬8476元、CK374 標水電、環控工程829 萬6208元,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

108 頁)。兩造有爭執工項及其等各自主張之數量差異,及據以計算之各項差額,詳如附表所示,即兩造對於已完成工項工程款總金額之結算差距,為1639萬1251元(計算式:992,129,693 -975,738,442 =16,391,251,該金額已加計15.5% 之稅雜費。各該細項及計算方法,如附表「兩造差異金額(元)D =A ×( B -C)」欄所示)(細目另詳原審卷一第200 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101 )鑑字第51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置卷外〉第28頁)。

⑵原審於100 年5 月3 日囑請鑑定單位鑑定(原審卷二第

271 頁),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其中關於兩造已完成工項之差異部分,鑑定單位業依其專業判斷,認定合理結算數量,並依各該合理數量,按各項單價計算合理之結算金額總計應為1 億1017萬0127元(鑑定報告書第27頁所示,亦即附表「本院認定欄」之「數量」、「金額」所載)。該金額較諸北工處無爭議之1 億0346萬8439元,多出670萬1688元(計算式:110,170,127-103,468,439=6,701,688),亦即系爭契約終止前工信公司已完成之工程總價,北工處除其已不爭執之實作金額9億7573萬8442元外,尚應給付工信公司670萬1688元(鑑定報告書第27頁、第28頁)。據此,系爭契約終止前工信公司已完成工項(第1期至第63期)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北工處主張之結算金額9億7573萬8442元,再加計鑑定報告就雙方差距部分認應增加給付之670萬1688元,總計為9億8244萬0130元(計算式:975,738,442+6,701,688=982,440,130),應堪認定。⒋北工處固爭執:CK249 標部分,結構鋼構件補漆未完成之

數量不應結算計價;CK249A標部分,其「一般開挖」工項,其中「外購材料1 萬0682立方公尺(鑑定報告認定數量為1 萬0653.49 立方公尺)」依兩造92年5 月23日會議結論亦不應納入計價云云(原審卷四第4 頁至第5 頁)。惟查:

⑴CK249 標結構鋼構件部分:

①鑑定報告書業已敘明:「. . . 兩造對於『已吊裝組

立完成』之數量及『已進場未吊裝』之數量,並不爭執,惟捷運局(即北工處,下同)主張因有『待補漆未完成折減』、『現場檢視缺漏構件』等數量須扣減,此為本項爭議點。經查,. . . 鋼構件油漆前必須先行作噴砂處理,然後依底漆、中間漆及面漆之順序塗裝,工程實務上油漆工作皆須先於工廠內施作完成,然後運送至現場進行吊裝、組裝、調整等工作,因在運輸、吊裝、調整之過程中,難免發生碰撞摩擦,故於結構組立完成後,再一次作補漆是必須的,一般而言局部補漆較多,整體全面補漆比例較低。捷運局主張之扣減計算表中(所計算之數量),當此等數量之結構鋼構件必須施作中間漆、底漆修補時,表示該鋼構件在運輸、吊裝、調整之過程曾受外力大力撞擊,而撞擊力道之大與次數之多,已將約50% 之鋼構件刮壞而必須重新處理中間漆及底漆。由於捷運局並未提供其須作如此大面積補漆之事證,依據實務經驗,近半數鋼構件於調整完成前皆受到強烈碰撞刮壞,意即施工品質有50% 不良率,恐未符實情。另依97年2月1 日. . . 會勘檢視結果,確認有下列須處理之外觀及已施工未完成之情形:⒈維修廠部分,( 22) 鋼構區部分構件及螺栓需補漆。⒉駐車廠部分,⑶南側柱表面油漆未完成、⑸東側柱表面漆脫落。由該等結論觀之,顯示鋼構件施工品質缺失並非嚴重。然依捷運工地高施工品質要求來看,為求完成之定作物在完成外觀上一致美觀,對全數已吊裝數量作一次面漆之補漆,應是合理,亦可涵蓋部分中間漆、底漆瑕疵之修補」等情,並依上開理由及說明,以扣減面漆補漆價格之方式,計算「鋼構未完成折減」之數量(鑑定報告書第21頁至第23頁),已詳予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計算方法,洵足採信。鑑定單位復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鑑字第1132號函,就鋼構件數量部分進一步說明其鑑定理由為:「依鑑定報告附件22,捷運局於97年2 月1 日召開『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已完成工程項目現況檢視會勘』會議結論:『經會勘檢視結果,確認有下列須處理之外觀及已施工未完成之情形. . . ㈠CK249 、CK249A子標部分:⒈維修工廠部分:. . .( 22)鋼構區部分構件及螺栓需補漆。⒉駐車廠部分,⑶南側柱表面油漆未完成、⑸東側柱表面漆脫落』等缺失之記載可知(參鑑定報告附件22,即鑑定報告第22-1頁至第22-4頁),鋼結構構件僅有外觀表面上油漆未完成或須進行補漆,因前述會議結論係捷運局召集工管、品保、土木、水環、監造及工信公司等單位現場會勘所獲致之結論,故本會依據當時會議紀錄上之客觀文字記載及工程實務經驗判斷,認定結構鋼構件施工品質缺失並非嚴重」等語無訛(原審卷四第55頁)。則北工處以工信公司須完成施作底漆、中間漆、面漆之工序,始可計入已完成之鋼構件數量為由,質疑鑑定報告書關於鋼構件數量之鑑定結論,殊未足取。

②北工處固以:工信公司曾提出「鋼構補漆計劃表」說

明其補漆計劃,惟未依該計劃完成補漆,未完成部分不應計入完成數量云云。然查,工信公司所提「鋼構補漆計劃表」(原審卷三第118 頁至第120 頁)早於95年5 月即行提出,又核諸該計劃表第⒋點載明「鋼構主體完成校正完畢,螺栓鎖斷後專業補漆進場施作⑴高壓清洗機清洗構件上污泥、灰塵等雜物。⑵上鍍鋅粉漆、中途漆、面漆如下:a . 螺栓鎖斷部分。b. 刮傷碰傷嚴重需用砂輪機先處理。c . 銲接部分。

d . 噴漆部位。⑶碰傷刮傷輕微暨膜厚不足,以面漆處理之」等語,足悉該計劃表顯非於鋼構件施工完成後所為鋼構件應予補漆之承諾,而係於施作前,就將來可能需要補漆之情形全部臚列,並分別其損壞程度,詳述各種補強之施作方式,其中輕微者僅須以面漆處理(見鋼構補漆計劃表第⒋⑶),嚴重者始須完成「鍍鋅粉漆、中途漆、面漆」處理(見鋼構補漆計劃表第⒋⑵),堪認該計畫表僅供補漆施作作業參考,為施工計畫書性質,實際應補漆範圍仍應依現況決定,自無法逕依該計畫表認定須補漆之範圍及情況。故工信公司施作之鋼構件,如未有嚴重損傷,自無庸全面進行底漆、中間漆、面漆之補漆計劃,堪予認定。

且鑑定單位101 年12月12日(101 )鑑字第1132號函亦敘明:「工信公司檢送之鋼構補漆計畫表,就文字上判斷,工信公司並未如捷運局所稱不論瑕疵情形,未來補漆均一律採底漆、中間漆、面漆方式處理,.. . 況該施工計畫表係於95年5 月提出,時間在本工程契約終止及工區移交之前,工信公司也否認鋼構件有嚴重缺失,鑑定當不能僅依一方之詞即作出認定,而應就工區移交時之客觀狀況及工程實務經驗作出判斷」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6頁)。準此,北工處既未能證明兩造於97年2 月1 日會勘時,工信公司已完成之鋼構件有何符合須全面進行底漆、中間漆、面漆補漆之嚴重損壞情形,自不得僅因工信公司於95年曾提出原則性之補漆計劃,逕認未完成補漆之鋼構件均不應計入已完成之工程數量。

③北工處復抗辯鑑定單位未至現場查驗實際完成及施工

狀況,故其認定之數量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契約於97年1 月2 日終止,工信公司於97年2 月20日撤離工地並移交工區予北工處管理維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迄鑑定單位於100 年5 月3 日受理鑑定時,北工處管理該工地已逾3 年,則現場鋼構件縱有銹蝕、脫漆情形,惟究係工信公司施工時即已存在?或係自然銹蝕?甚或另有外力介入破壞?已難事後判定;況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工區現場當亦與工信公司移交當時之狀況不同。鑑定單位既已依雙方所提供之文件、照片等資料判定移交時之客觀狀況,並根據工程實務及經驗認定「完成之數量」,其鑑定結論應可採信,至鑑定單位有無至現場履勘「目前」的狀況,當對鑑定結果不生影響,北工處以鑑定單位未至現場查驗目前狀況為由,指摘鑑定報告書認定之結論,洵非有據。

⑵CK249A標「一般開挖」工項部分:

北工處就「一般開挖」工項部分,固抗辯鑑定報告書將外購材料其中10,653.49 立方公尺納入結算數量有所誤會云云。惟查:

①鑑定報告書就該工項之結算數量、金額,認定:「捷

運局主張之結算數量466,637.752 立方公尺,既是兩造於96年12月系爭工程終止前,共同實際測量所得,符合一般工程慣例,應是可採。. . . 然捷運局之結算數量,其中包括『餘土處理數量』379,262.268 立方公尺、『利用方回填數量』7,534.074 立方公尺,及『預壓區填方』79,841.41 立方公尺等三部分。其中『餘土處理數量』379,262.268 立方公尺則包含『收方測量部分』數量337,153.556 立方公尺及『收方測量無法反映部分』數量42,108.712立方公尺(337,153.556 +42,108.712=379,262.268 )。而『收方測量部分』數量337,153.556 立方公尺,其中挖方數量為347,807.046 立方公尺,填方數量為10,653.49 立方公尺,挖填平衡計算始得之『收方測量部分』數量為337,153.556 立方公尺(=347,807.046 -10,653.49 ),今本項爭議既為『一般開挖』部分,則『收方測量部分』數量應只須計算到『挖方數量』即可,而不應扣除『填方數量』方為合理,即347,

807.046 立方公尺。是以本項CK249A標之整地土石方工程『一般開挖』工項之合理結算數量應為466,637.

752 +10,653.49 =477,2691.242(立方公尺),未含稅雜費之合理金額為13,841,446元(=477,291.

242 立方公尺×29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23頁至第24頁),已詳述其鑑定之基礎。則北工處所爭執之10,653.49 立方公尺,為填方數量,不應予以扣除,應堪採信。

②鑑定單位針對北工處上開質疑,業於101 年12月12日

以(101 )鑑字第1132號函覆:「捷運局『一般開挖』之結算數量,係統計於『工程項目:Z000000000整地土石方』項下,其結算數量係以『餘土處理數量』(379,268.268 立方公尺)加『利用方回填』(7,534. 074立方公尺)加『預壓區』(79,841.41 立方公尺),加總計算出466,637.752 立方公尺,其中『預壓區』79,841.41 立方公尺之數量,係依審驗單上所載之數量進行核算,該審驗單計有『工程項目:

Z000000000整地土石方』項下⑴93.3.8IR~570F~158、⑵93.4.5IR~570F~169 、⑶93.5.7IR~570F~180 、⑷93.6.8IR~570F~191 、⑸93.7.8IR~570F~203 、⑹

93.8.6IR~570F~215 、⑺93.10.11IR~570F~237 、⑻

93.11.9IR~570F~243,共8 張審驗單(鑑定報告附件

9 ),而被證31之審驗單統計之預壓區120,349 立方公尺之數量,係統計於『工程項目:AI00000000地盤改良』項下,與捷運局上開所統計之『一般開挖』數量,係統計於『工程項目:Z000000000整地土石方』項下,項目有所不同,且被證31之預壓區數量120,349立方公尺所根據之12張審驗單也與前開『一般開挖』項下預壓區之8張審驗單單號不同,可見被證31上所載數量與捷運局於『工程項目:Z000000000整地土石方』項下計算『一般開挖』數量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佐諸北工處製作之系爭工程CK249A標估驗計價詳細表列示,「整地土石方工程」(項目代號:Z000000000)及「地盤改良」(項目代號:AI00000000)項下,分別列有「利用方回填」工項,項目代號分別為「Z000000000」及「AI00000000」,完成數量分別為7,534.074立方公尺及120,349立方公尺,且「地盤改良」工作項目項下並未編列「一般開挖」項目(鑑定報告書附件7,第2/18及8/18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45頁),及北工處所提之工程結算數量表(原審卷四第10頁),工程項目載為「AI00000000地盤改良」,完成數量為「120,349立方公尺」等情,堪認該結算數量表所列「利用方回填」數量,屬地盤改良工項,並非「整地土石方工程」項下之「利用方回填」工項,地盤改良工項既無「一般開挖」之作業細項,則上開120,349立方公尺,自不應於計算一般開挖項目之數量時予以扣除。從而,北工處上開抗辯,為無理由,鑑定報告書之說明及認定,應足採信,⒌綜據上情,系爭契約終止前工信公司已完成工項(第1 期

至第63期),工程款總數額應為9 億8244萬0130元。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62期估驗計價款為8 億5183萬743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工信公司所得請求北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末期(即第63期)工程款,應為1億3060萬2696元(計算式:982,440,130 -851,837,434=130,602,696 ),洵無疑義。

㈡北工處主張工信公司施作缺失應予扣款部分: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9條約定:「承包商未依第44.1至44.8條規定辦理時,工程司得要求限期改善,承包商不得異議。如承包商在工程司規定期限內未改善完成者,工程司得依據第83.1條扣留相關項目之估驗計價款。」,又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1條約定:「本契約下應給付廠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工程司得因下列原因予以部分或全部扣留。…⑵廠商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時。」(原審卷三第163 頁、第210 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如工信公司有未依約定方式履行契約時,北工處得主張扣留相關項目之估驗計價款,應堪認定。而北工處抗辯系爭工程因有餘土處理缺失,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缺失,及監測項目缺失,應予扣款;工信公司除不爭執應扣除監測項目缺失2 萬8875元外(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對其餘項目之扣款則予以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餘土處理缺失扣款部分:

北工處抗辯: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工項,工信公司所提送之運送餘土照片,明顯為合成照片,亦即以電腦剪輯方式,將「砂石車車頭圖片」合成到「捷運工地(土頭)與土資場(土尾,即營建廢棄物資源場)」之背景上,提供予北工處備查,作為證明清運當日確有清運土方之紙本照片(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4.9條之約定,或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一節總則1.04使用限制O .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第6 條等規定,應於末期計價應給付工信公司之款項中,就工信公司以合成照片計價請款部分4876萬7909元,全部扣還云云(惟嗣於104 年3 月18日提出聲請更正狀,更正其餘土處理扣款金額為3041萬2037元,惟未變更其聲明。本院卷二第172-175頁)。惟查:

⑴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一節總

則1.04使用限制O .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第6 條約定:「若承包商未依核准之『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處理或經查獲違規運棄事實時,除將依合約『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價項目扣帳結算處罰外,並需停工重新送審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原審卷二第73頁),揆諸上開技術規範約款,係於工信公司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或「違規運棄」時,始有上開約款之適用,而所稱「處理」或「違規運棄」乃屬餘土之實體處理手段而言,應不包含未依計畫執行管制措施等行為,合先敘明。

⑵復查,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

一節總則1.04使用限制O .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第1 條約定:「承包商於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營建廢棄物前,應覓妥提出足夠本工程餘土與廢棄場使用,並經政府機關核准啟用之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即土資場)證明文件,送請工程司核備,並應提出『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劃』. . . 」(原審卷二第71頁)。而工信公司於93年1 月提送並經北工處核定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修正二版第五章管制措施約定:「…2.清運作業中…B . 每台卡車運離時均須填具運送五聯單。C . 運送聯單於運離工區時由本工程管制人員管制。D . 運送聯單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管制人員管制。E . 每日填寫日報表。F . 承商每月底前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當月處理資料。G . 承商應將運送聯單定期送交工程監造單位備查。H . 清運車輛以當日報紙拍照定期送交工程監造單位備查」(原審卷二第76頁),該計畫書固載有「H . 清運車輛以當日報紙拍照」之程序,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一般條款並無關於清運餘土時須逐車次拍照之約定乙節,則未據兩造爭執。從而,清運時以當日報紙拍照送交監造單位備查固為工信公司清運餘土時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應遵循之程序,惟該程序僅為管制措施之一環,除以當日報紙拍照以資證明清運日期、車次及趟數外,另於清運卡車離開工區、進入合法土資場時,均尚有填具聯單、人員管制之具體查核措施,故上開第H 項提出照片、第

E 項填具日報表、第F 項申報處理資料等程序,厥為輔助之管理措施,尚非餘土清運之實體處理手段,應無上⑴所述技術規範約定之適用。

⑶又鑑定單位審驗工信公司所提送之運送車輛照片後,因

部分照片有:不同時地之照片,砂石車擋風玻璃之倒影一模一樣;電子檔照片之拍攝日期與清運日期不符,或僅有修改日期卻無拍照日期等不合常理之疑點,而認定有上開情形者乃複製合成而非真實拍攝之照片(鑑定報告書第37頁、第38頁),則北工處抗辯工信公司未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提出以當日報紙實際拍照之清運照片乙情,固堪採信。惟依據北工處餘土處理扣款清單(原審卷二第58頁),其主張應扣款之餘土處理費,清運時間為93年2 月至95年11月間,數量達13萬9328立方公尺(計算式:43,260+6,146 +11,354+64,963+13,605=139,328 ),然北工處遲至96年以後,始分別以96年9 月12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10月23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11月3 日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出照片瑕疵並主張扣款(置卷外粉紅封皮證物卷第134 頁至第215 頁),則工信公司清運在前,北工處則於2 、3 年後之96年、97年間始以上開函文指摘工信公司之缺失,且未就其扣款金額之計算依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逕予扣除使用合成照片車次之全部款項,殊難憑採。從而,北工處顯係於事後始主張照片缺失,而未於施工期間逐月現場勘查或於估驗計價時抽查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是否與餘土處理計畫相符,其抗辯曾要求工信公司改善此部分缺失而未據改善云云,即未足取。

⑷北工處不能證明工信公司未依法清運剩餘土石方:

工信公司就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管制措施固未完備(即未逐車次拍照供北工處存查),然查:依上⑵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修正二版第五章管制措施之約定,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之規定(原審卷一第218 頁),足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執行作業中,其流向管制及運送數量管控,均各有不同機關單位之勾稽管控,且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商請領工程估驗計價款時亦須定期查驗,故如有流向及運送數量之疏失時,應會立即反應處理。再依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12 頁)第㈧規定:「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 」(原審卷一第204 頁),復參諸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5年11月7 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 . . 貴公司(工信公司)如已將工地餘土運離,五聯單經核准之餘土處理場收土簽署、按月完成兩階段上網申報,即已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當可計價請款。. . . 經向本會會員查訪僅捷運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運棄須額外拍攝每車次運送照片」(原審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等情,而工信公司既於91年6 月20日開工後即持續執行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並請領工程估驗計價款,堪信其請領款項時,北工處當已覈實查驗、確認土石方流向之證明文件,方可能准予計價付款,此由北工處提出之部分「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均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駕駛人簽章」、「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章」(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9頁),並參諸北工處無法證明工信公司係非法運棄剩餘土石方,亦無從證明北工處或工信公司有何因未合法運棄土石方而遭環保相關單位罰款等情,亦足佐證,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鑑定報告第37頁至第39頁)。準此,北工處於「剩餘土石方處理」此一工項業已查核、計價、付款完畢後,復因嗣後發現工信公司提出合成照片,而抗辯工信公司提出合成照片之車次未合法清運剩餘土石方,該部分已請領款項應全數扣除云云,殊屬無憑,非可採信。

⑸惟工信公司確有未依上⑵所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H 項逐車次拍照,反提出部分合成照片之缺失。至北工處就該缺失是否得予以扣款及其扣款金額,鑑定報告書則以:「捷運局所爭執之車輛照片缺失,原屬可得加以改善者且非屬契約必要或必須,亦非一般工程慣例所必須,故捷運局將該等照片缺失數量依契約中餘土處理之單價全數扣款實非妥適合理. . . 依CK249A、CK249 標餘土處理單價分析,僅第4 項『土方工程雜項』費用勉強與照片提送部分有關,其餘各項單價均屬機具、人力與土資場等餘土實體處理之費用,而與照片提送缺失無關。契約對車輛照片之提送雖無約定,惟工信公司於計畫書中載明逐一拍照,自應確實辦理,而不應以合成照片方式交付,捷運局主張此等照片缺失應予扣款,自非完全無理。. . . 經核以單價分析表內第4項『土方工程雜項』作為照片缺失之扣款依據」為由,而按比例認定CK249A標、CK249 標「餘土處理」工項,因照片缺失每立方公尺之合理扣款單價分別為3.81元、

2.74元,並據以計算CK249 標、CK249 標含稅雜費(即加計15.5% )扣款金額分別為52萬6205元(計算式:

119,577 立方公尺×3.81元×115.5%=526,205 )、6萬2506元(計算式:19,751立方公尺×2.74元×115.5%=62,506),合計58萬8711元(計算式:526,205 +62,506=588,711 )(鑑定報告書第40頁至第41頁),已詳述其認定之基礎,堪予採信。是北工處抗辯應扣除餘土處理費之金額,於58萬8711元之範圍內,厥有理由。至北工處超過該部分所主張之扣款金額,即乏所據。⑹北工處另主張: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與工

信公司間捷運內湖線給付工程款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2 年度仲聲和字第108 號仲裁判斷書,依該仲裁判斷書關於餘土缺失之同一扣款標準計算,本件餘土缺失之扣款應為1158萬2653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至第169 頁)。惟北工處所指上開仲裁判斷書,係東區工程處與工信公司間,因其他工程之施作所生之爭議,其當事人、工程內容與本件均不相涉,尚難據於本件比附援引。本件仍應以鑑定單位針對本件缺失情形,所為之鑑定結論為據,併予說明。

⒉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等已施作工程施作缺失部分:

北工處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伊與接手施工之大陸工程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缺失項目內容,並經大陸工程公司就上開缺失項目估算修繕費用為1782萬1851元等語,並提出缺失彙整表、相關照片及另行發包之估價資料等件為證(置卷外粉紅封皮證物卷第39頁至第133 頁、原審卷五第4 頁至第101 頁);工信公司則主張缺失資料與其移交工地時之現況不符,北工處主張缺失扣款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83.1條第⑵款約定(原

審卷三第210 頁),工信公司施作如有缺失,當屬未依約完全履行,北工處固得就其缺失主張扣除工程款。惟其缺失項目之認定,應以北工處轄下工管、品保、土木、水環及監造等各單位於工程移交當時與工信公司會勘所獲致之結論為準。兩造於97年1 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業於97年2 月20日完成工區移交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工信公司於97年3 月12日以新莊( 97)字第0050號備忘錄,就移交會勘之33項缺失,提供缺失改善照片予北工處(鑑定報告附件23,即第23-1頁至第23-8頁);北工處乃於97年3 月25日邀集其轄下工管、品保、土木、水環及監造等相關單位就所列缺失逐項檢視而再予會勘,達成33項缺失中19項改善完成,14項已施作未完成項目納入結算辦理之結論(鑑定報告書附件24,即第24-1頁至第24-4頁),是則,北工處97年3 月25日會勘結論,已認定僅有14項缺失未改善,惟北工處並未能證明該14項缺失之修繕金額應為若干。而工信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提出光律函字第1006-01 號函,於附件表明CK249A、CK249 、CK374 標之合理改善金額分別為20萬6400元、291 萬8740 元、33萬1695元,合計

345 萬6835元(鑑定報告書附件27,即第27-1頁至第27-18 頁),自堪以工信公司上開自承,採認為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已施作工程缺失扣款之金額,此觀諸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即明(鑑定報告書第46頁至第47頁)。由是,北工處因系爭工程有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項目之施作缺失,而得予扣款之金額,應為

345 萬6835元,殆無庸疑。⑵至北工處於本案另行提出之缺失資料(即置卷外粉紅封

皮證物卷第39頁至第133 頁、原審卷五第4 頁至第101頁),則是與後續接手進行系爭工程之大陸工程公司於98年4 月16日會勘製作(鑑定報告書附件25,即第25-1頁至第25-3頁),距兩造97年3 月25日之最終工地缺失改善現場會勘,已逾1 年,工信公司亦於98年4 月16日會勘會議中表示現地狀況與停工前不相符,不願意就大陸工程公司目前所提瑕疵及缺失作確認(鑑定報告書附件25,第25-3頁)。則於工地移交予北工處逾1 年後之98年4 月16日,工地現場鋼構件即令有鏽蝕、脫漆情形,究係工信公司施工時即已存在?或係自然鏽蝕?甚或另有外力介入?均難事後認定。是以,北工處於管理工地逾1 年後始進行會勘,並執大陸工程公司嗣後臚列之缺失彙整表(原審卷五第4 頁至第28頁;置卷外粉紅封皮證物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相關照片(置卷外粉紅封皮證物卷第43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至第133 頁)、另行發包修繕之廠商估價資料等件(置卷外粉紅封皮證物卷第39頁至第133 頁、原審卷五第4 頁至第101頁),主張其因工信公司施作缺失須支付修繕費用1782萬1851元,該缺失修繕費用應全部命由工信公司負責云云,應無足採。

⒊監測項目缺失部分:本項目兩造不爭執應扣款2 萬8875元(含稅什費15.5%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以信採。

⒋綜上,北工處就工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得扣款之

金額為407 萬4421元(含餘土處理費扣款58萬8711元、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缺失扣款345 萬6835元、監測項目缺失扣款2 萬8875元),堪予認定。

㈢工信公司請求物價調整款部分:

依兩造增訂變更之契約一般條款第96.3至第96.6,工信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直接工程費得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原審卷三第213 頁至第219 頁)。鑑定報告書業依上開約定,計算工信公司尚得請求末期(即第63期)估驗計價期間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工程款金額957 萬1886元(鑑定報告書第50頁),應屬可採。北工處固抗辯: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物價調整款應扣除上開施工缺失扣款云云,惟鑑定報告書對於得扣款項目、金額之認定,與北工處不同,本院認應以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扣款金額為準,業經論述如上㈡所示,則北工處猶主張應以其主張之扣款金額計算物價調整款,實有未洽。又觀諸鑑定報告書之計算式,已於「鑑定意見/加扣款」欄將扣款金額納入計算,更於備註欄記載「土方扣款」、「施作月早於基準月不予調整」、「缺失改善費用」等基準金額調整情事(鑑定報告書第51頁至第57頁),則該鑑定結果當無北工處所指摘未扣除缺失金額即按原契約金額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情。據上,工信公司所得請求北工處再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應為957 萬1886元,洵可憑信。

㈣北工處於原審抗辯:工信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第1 期至第62期

保留款2209萬9543元,且第63期保留款333 萬0947元亦應於其請求之63期估驗計價款扣除云云,惟經原審為其不利之認定。北工處於上訴後已表明就上開2 筆保留款不再爭執(本院卷一第35頁、第53頁)。從而,工信公司請求北工處給付第1 期至第62期保留款2209萬9543元,自有理由;而其請求之63期估驗計價款1 億3060萬2696元(詳上㈠所述),亦無庸扣減63期保留款333 萬0947元,當無疑義。又北工處雖未就該二筆金額上訴(本院卷二第133 頁),惟因兩造於本件上訴部分是否有理由,須就兩造主張應給付、扣減、抵充之全部金額逐一核算,故仍加以臚列,俾利計算明確,附此敘明。

㈤北工處另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因有鄰損事件,按比例計算

工信公司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63萬2167元,該金額應自工信公司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工信公司則於本院103 年10月2 日明確表示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該筆63萬2167元(本院卷二第61頁),該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㈥北工處於起訴後之101 年11月5 日給付工信公司5163萬0137元之抵充:

工信公司主張伊於98年2 月17日以新莊(98)字第005 號備忘錄明確提出相關金額進行求償(原審卷四第52頁),北工處於98年3 月2 日收到,自該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伊僅請求自98年3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予工信公司之5163萬0137元,應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等語。北工處則辯稱依工信公司已同意先行抵充本金等語。

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終止合約日起60日內就第48.3條之規定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原審卷三第168 頁),應認「終止合約日起60天內」係工信公司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求償之期限,並非北工處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是工信公司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為之本件請求,當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其提出相關資料向北工處求償時,北工處始負遲延責任。工信公司雖主張其於98年2 月17日以新莊(98)字第005 號備忘錄、於98年3 月4 日以新莊(98)字第006 號備忘錄明確提出相關金額進行求償(原審卷四第52頁、第120 頁),北工處分別於98年3 月2 日、98年3 月10日收受(原審卷四第112 頁、第121 頁),請求北工處應自98年3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惟查,上開98年2 月17日新莊(98)字第005 號、98年3 月4 日新莊

(98)字第006 號備忘錄,其主旨分別為「檢送CK5○○○區段標終止契約後CK249 及CK249A標工程結算計算書各一式乙份,如附件,請查照」、「檢送CK570F區段標終止契約後CK374 工程結算計算書一式乙份,如附件,請查照」(原審卷四第52頁、第120 頁),觀諸其主旨,工信公司僅係檢送結算計算書予北工處參考、查核、會算,復未載明請求北工處給付特定金額款項之意旨,殊難謂有何催告北工處給付之意思(且工信公司亦未提出上開函件之附件供參)。準此,自不得以北工處已於97年3 月2 日、3 月10日分別收受上開備忘錄為由,逕認該處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97年3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工信公司於9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北工處)應給付原告(即工信公司)1 億8496萬0510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 頁,嗣工信公司於原審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堪認已有催告北工處給付特定金額工程款之意思,而該起訴狀係於99年3 月30日送達予北工處(原審卷一第123 頁、第124 頁),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北工處應自收受翌日即99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殆無可疑。

⒉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本件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工信公司5163萬0137元(原審卷四第231 頁),如兩造未另有約定,或工信公司未同意先抵充本金,自應先抵充利息。經查:

⑴工信公司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有遲延利息之請求(

見上⒈所述),而工信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收受5163萬0137元後,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該日所提書狀,均敘明: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原審卷四第231 頁背面、第

237 頁),堪認工信公司並未同意該筆款項得先抵充本金。

⑵工信公司收受5163萬0137元後,所開具之發票「品名」

記載「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第63期工程款、第63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原審卷四第224 至228 頁),核其記載內容,固似無涉遲延利息。惟統一發票係私人營利機構或公用事業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後,就其收入金額所開立,由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其目的乃防止商家逃避繳稅、增加國庫稅收,自無法僅以發票品名之記載,遽認工信公司有同意先抵充本金之意。

⑶工信公司雖於101 年6 月15日、8 月13日分別以工信新

莊字第188 號及191 號函,通知被告「旨揭估驗計價,係僅就貴處(即被告)不爭執部分…之配合作為。至其餘屬爭執部分連同利息則交由訴訟判決程序辦理。」及「盼貴處盡速依約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於延遲付款所衍生法定利息本公司將另案求償。」(原審卷四第287 、

289 頁),然觀諸上開函文意旨,僅係工信公司表示就兩造不爭執部分,配合進行估驗計價,並請求北工處儘速給付估驗計價款,非可解為有同意先充本金之意。況工信公司出具上開信函時,本件訴訟已在繫屬中,工信公司並有利息之請求,則工信公司表示「法定利息交由訴訟程序解決」,當係就「本件訴訟存在」、「爭執交由本件訴訟解決」此一客觀事實為說明,實難據以認定有何同意先充本金之意。

⑷準此,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所給付之5163萬0137元

,應先抵充自99年3 月31日起(非工信公司主張之98年

3 月1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才抵充本金(抵充金額之計算詳下㈦所述)。

㈦綜上,工信公司依約得請求:第63期(最末期)工程款1 億

3060萬2696元、物價調整款957 萬1886元、第1 期至第62期保留款2209萬9543元,共1 億6227萬4125元(計算式:

130,602,696 +22,099,543+9,571,886 =162,274,125 )。扣除工程缺失扣款407 萬4421元(含餘土處理費扣款58萬8711元,鋼結構、機電、水電環控缺失扣款345 萬6835元,監測項目缺失扣款2 萬8875元)、鄰損賠償金額分攤63萬2167元後,工信公司得請求北工處給付之金額,為1 億5756萬7537元(計算式:162,274,125 -4,074,421 -632,167=157,567,537 ),且該筆款項應自99年3 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給付工信公司5163萬0137元,距99年3 月31日為2 年又219 日(101 年11日5 日不計入),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前(不含該日)應付之利息為2048萬3780元【計算式:157,567,537 ×(2+219 ÷365 )×5%=20,483,7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先抵充,故剩餘得抵充本金部分為3114萬6357元(計算式:

51,630,137-20,483,780=31,146,357),即工信公司尚得請求北工處給付1 億2642萬1180元(計算式:157,567,537-31,146,357=126,421,180 ),及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工信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項目,請求63期(最末期)工程款、物價調整款、第1 期至第62期保留款,扣除工程缺失扣款、鄰損賠償金額,並就北工處於101 年11月5 日所為給付先行抵充該日前之利息債權後,請求北工處給付1 億2642萬1180元,及自10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北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740 萬4042元(計算式:126,421,180 -119,017,138 =7,404,042元),及自

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工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工信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工信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工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北工處之上訴、工信公司其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工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北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項目名稱 │項目│單價(│工信公司│北工處抗辯 │兩造差異金額│本院認定 ││ │ │編碼│元) │主張數量├────┬────┤(元)D =A │ ││ │ │ │A │B │數量C │金額 │×(B -C )├─────┬─────┤│ │ │ │ │ │ │ │ │數量 │金額(元以││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 │CK249 │結構鋼構件:│A70G│21,165│3895.802│3382.522│71,591.0│10,863,571 │3632.676 │76,885,588││ │標 │維修工廠(含│0000│/噸 │ │ │78 │ │ │ ││ │ │員工辦公室及│00 │ │ │ │ │ │ │ ││ │ │二號設施變電│ │ │ │ │ │ │ │ ││ │ │站) │ │ │ │ │ │ │ │ │├─┼───┼──────┼──┼───┼────┼────┼────┼──────┼─────┼─────┤│2 │同上 │結構鋼構件:│A80D│21,165│144.909 │128.373 │2,717,01│349,984 │137.769 │2,915,881 ││ │ │駐車廠(含轉│0000│/噸 │ │ │5 │ │ │ ││ │ │乘汽車停車場│00 │ │ │ │ │ │ │ ││ │ │) │ │ │ │ │ │ │ │ │├─┼───┼──────┼──┼───┼────┼────┼────┼──────┼─────┼─────┤│3 │CK249A│整地土石方工│A501│29/ 立│547,317.│466,637.│13,532,4│2,339,710 │477291.242│13,841,446││ │標 │程(一般開挖│0000│方公尺│10 │752 │95 │ │ │ ││ │ │) │00 │ │ │ │ │ │ │ │├─┼───┼──────┼──┼───┼────┼────┼────┼──────┼─────┼─────┤│4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720/ │1,977.96│1,483.47│1,068,09│356,033 │1483.47 │1,068,098 ││ │ │ │0500│方公尺│ │ │ │ │ │ ││ │ │ │00 │尺 │ │ │ │ │ │ │├─┼───┼──────┼──┼───┼────┼────┼────┼──────┼─────┼─────┤│5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521/平│448.69 │336.52 │175,327 │58,441 │336.52 │175,327 ││ │ │ │0500│方公尺│ │ │ │ │ │ ││ │ │ │00 │ │ │ │ │ │ │ │├─┼───┼──────┼──┼───┼────┼────┼────┼──────┼─────┼─────┤│6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440/平│433.9 │325.43 │143,189 │47,727 │325.43 │143,189 ││ │ │ │0600│ │ │ │ │ │ │ ││ │ │ │00 │ │ │ │ │ │ │ │├─┼───┼──────┼──┼───┼────┼────┼────┼──────┼─────┼─────┤│7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304/平│301.04 │225.78 │68,637 │22,879 │225.78 │68,637 ││ │ │ │0700│方公尺│ │ │ │ │ │ ││ │ │ │00 │ │ │ │ │ │ │ │├─┼───┼──────┼──┼───┼────┼────┼────┼──────┼─────┼─────┤│8 │同上 │景觀工程 │A703│192/平│662.93 │497.2 │95,462 │31,820 │497.2 │95,462 ││ │ │ │0800│方公尺│ │ │ │ │ │ ││ │ │ │00 │ │ │ │ │ │ │ │├─┼───┼──────┼──┼───┼────┼────┼────┼──────┼─────┼─────┤│9 │同上 │景觀工程(現│A703│5876/ │11 │3.956 │23,245 │41,391 │3.956 │23,245 ││ │ │有植栽二次移│0900│株 │ │ │ │ │ │ ││ │ │植,直徑20至│00 │ │ │ │ │ │ │ │├─┼───┼──────┼──┼───┼────┼────┼────┼──────┼─────┼─────┤│10│同上 │景觀工程(現│A70A│8646/ │2 │0.77 │6,657 │10,635 │0.77 │6,657 ││ │ │有植栽二次移│0000│株 │ │ │ │ │ │ ││ │ │植,直徑30至│00 │ │ │ │ │ │ │ │├─┼───┼──────┼──┼───┼────┼────┼────┼──────┼─────┼─────┤│11│同上 │監測系統(電│AD07│23123/│10 │7 │161,861 │69,369 │7 │161,861 ││ │ │子感應式水壓│0000│孔 │ │ │ │ │ │ ││ │ │計設置) │00 │ │ │ │ │ │ │ │├─┼───┼──────┼──┼───┼────┼────┴────┼──────┼─────┴─────┤│12│1-11項│ │ │ │ │89,583,064 │14,191,560 │95,385,391 ││ │金額合│ │ │ │ │ │ │ ││ │計 │ │ │ │ │ │ │ │├─┼───┼──────┼──┼───┼────┼─────────┼──────┼───────────┤│13│第12項│ │ │ │ │103,468,439 │16,391,251 │110,170,127 ││ │金額加│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元以下四捨五入) ││ │15.5% │ │ │ │ │ │五入) │ ││ │稅雜費│ │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