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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梅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交通○○○區○道○○○路局給付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交通○○○區○道○○○路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交通○○○區○道○○○路局其餘上訴駁回。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交通○○○區○道○○○路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區○道○○○路局上訴部分,由交通○○○區○道○○○路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彥伯(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交通部函及行政院令),陳彥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原審就附表爭議二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國道二號大竹交流道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節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高公局給付工程款;附表爭議六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2條、第17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高公局給付工程款;附表爭議七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節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工程款;附表爭議八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節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工程款;附表爭議十二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工程款。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爭議部分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正、補充與增訂第19條(下稱特訂條款貳之19條)約定為請求高公局給付同樣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4頁),然該主張仍屬兩造間系爭契約範疇(僅涉及計算費用方式,見外放原證4第76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長鴻公司主張:伊承攬高公局發包之「國道二號大竹交流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8億1200萬元,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惟於施工過程中兩造就契約之履行發生下列爭議:㈠附表爭議二「變更設計CCO-11-11議價不成,高公局逕行決標」部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高公局辦理第11號契約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編號:CCO-11-11)議價時,就變更設計案所編列之預算過低,不符實際市場行情,兩造經多次議價仍無法達成合意,高公局逕自以底價1116萬1884元決標,致伊受有309萬1887元之虧損,該虧損係高公局變更設計所致,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節、特訂條款貳之1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增加給付該工程款。㈡附表爭議三「水泥摻拌土方施作路堤回填之水泥材料」部分:系爭工程路堤填築工程須購買大量土方進行施作,伊原本經高公局核准使用Ra

mpC、RampD兩處場地堆置土方,詎高公局於施工過程中將RampC土方堆置場交付他標使用,致伊犛翻曝晒調整土方含水量之場地嚴重不足,另行添加水泥摻拌達最佳含水量,以符合路堤填築之標準,自93年6月至95年7月止,合計使用9744噸之水泥摻拌於161430m3之路堤填築土方,增加支出水泥材料費2433萬7260元,加計11%利管費後共2701萬4359元,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節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增加給付該工程款。㈢附表爭議四「變更追加非抬高段AC刨除及原有路床級配刮平夯壓費」部分:高公局追加原合約外之非抬高段及漸變段原有路面AC刨除,並改鋪「改質III型瀝青混凝土」,然其僅辦理契約變更給付「改質III型瀝青混凝土」,就「AC刨除及原有路床級配刮平夯壓費」部分未辦理契約變更,伊就非抬高段之施作費用為38萬2736元,就漸變段之施作費用為32萬4000元,加計11%利管稅後共計78萬4477元,扣除高公局已付39萬2239元,尚有39萬2238元未付,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節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該追加工程款。㈣附表爭議五「漏列現有導排水維持費」部分: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3條第7項約定,伊應維持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之暢通,且所有臨時排水或導水設施及接駁新設排水溝致破壞既有排水溝之修補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現有排、導水之維持」之一式計價項目內,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卻漏列該項目,致伊無從取得該部分工程款,伊已依約施作完成28處,以每處3萬5000元計價,並加計11%之利管費後總計108萬70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該工程款。㈤附表爭議六「110縣道PRC05、PRF11、PRF12等橋墩施工復舊」部分:系爭工程位於新110縣道上之橋墩基礎共計6處,伊於施作前須進行AC路面、邊溝及管線等工程之敲除及復舊,然系爭工程投、開標時新110縣道尚未完成,故伊施作前述橋墩基礎所須敲除及復舊費用,非原合約計價範圍,伊得依特訂條款貳之1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2條、第17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該敲除及復舊費用76萬1958元。㈥附表爭議七「變更中央分隔帶路緣PC」部分: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亞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95年3月13日函送修正後之圖說,指示系爭工程主線中央分隔帶路緣部分加鋪5cm厚混凝土,變更設計後之工作方式較為費工費時,然高公局僅依詳細價目表所列水泥混凝土80kg f/cm2工項辦理給付,伊於95年10月13日提送報價單請求亞新公司辦理契約變更,未獲置理,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節、特訂條款貳之1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增加之成本14萬7022元。㈦附表爭議八「變更設計(CCO-07-08)議價不成,業主逕行決標」部分:系爭工程因航高限制,高公局變更設計圖,致產生管線遷移、交控管線及路燈工程等原契約數量共40項有所增減,並新增工作項目9項,針對新增項目兩造多次議價不成,高公局於第4次議價時逕以底價65萬元決標,致伊受有72萬5563元之虧損,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E.1節、第E.8節、特訂條款第1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向高公局請求給付該工程款。㈧附表爭議十二「合約漏列近運利用案」部分: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回填後所剩餘之土石,須近運以作路堤填築土石料之用,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構造物開挖剩餘土石方之近運利用」項目,伊於93年1月20日函知亞新公司,因本工項性質與「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相似,故以之與「構造物開挖」價差核算近運利用單價應為191元/m3,並依合約數量推算總價為777萬3000元,要求亞新公司辦理追加,詎亞新公司以構造物開挖費用已包含近運利用之費用為由拒絕辦理,本工項顯屬合約漏項,系爭工程經結算後,構造物開挖數量為90331.55m3,結構物回填僅需64105.64m3,剩餘土石共26225.91m3,可知漏列之近運費用總額為500萬9149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該工程款等情。爰求為命高公局給付伊3822萬99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92238+0000000+761958+147022+725563+0000000=00000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高公局應給付長鴻公司1160萬7856元本息,並駁回長鴻公司其餘之請求,長鴻公司就其敗訴中之附表所示爭議三2701萬4359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高公局就其敗訴部分除附表爭議四中39萬2239元外,其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長鴻公司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鴻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公局應再給付長鴻公司2701萬4359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高公局之上訴。

二、高公局則以:㈠附表爭議二部分:伊業依契約變更核定價格給付長鴻公司,兩造已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不得事後翻異再為請求,伊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情事,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長鴻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㈡附表爭議三部分:依系爭契約伊並無義務提供長鴻公司「土方堆置場」之義務,長鴻公司不得僅因伊曾無償出借場地供其使用,事後收回,即向伊要求額外給付,且伊亦未指示長鴻公司以水泥摻拌土方施作路堤回填,長鴻公司自行變更工法,依約亦不得向伊請求該增加之成本,況長鴻公司對於施作水泥摻拌土方施作路堤回填之比例、數量未舉證證明,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僅依長鴻公司水泥支出憑據作為計算依據,並不可取。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長鴻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㈢附表爭議四部分:系爭工程主線非抬高段範圍,雖有刨除既有AC,惟「AC刨除及原有路床級配刮平夯壓費」,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0306.3(2)條約定,屬契約原有工作,無須增加給付。又經監造單位核算後,伊原同意給付長鴻公司請求金額78萬4477元,然長鴻公司堅持送交鑑定,經鑑定結果金額僅應給付39萬2239元,可見長鴻公司主張金額與事實有誤,伊已依鑑定結果給付。且伊依約給付,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長鴻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㈣附表爭議五部分:長鴻公司主張施作現有排水導水維持之工作範圍如原審外放原證4之附件5-5勾選處(見原證4第104至105頁),該施作成果暨繪製在竣工圖說,必已經伊依約估驗付款在案,且業於「開挖」、「回填」、「鋼筋」、「模板」等工作項目中計價給付長鴻公司,共高達817萬0218元,比長鴻公司請求金額還高,確已依約計價完畢,鑑定報告就此未斟酌,自不可取。且伊依約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長鴻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㈤附表爭議六部分:伊業依契約變更規定核定價格給付長鴻公司,兩造已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且伊依約給付,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長鴻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㈥附表爭議七部分:伊業依契約變更核定價格給付長鴻公司,兩造已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且伊依約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長鴻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㈦附表爭議八部分:伊業依契約變更核定價格給付長鴻公司,兩造已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且伊依約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長鴻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㈧附表爭議十二部分: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0309.4節丈量與付款已約定,「構造物開挖」、「橋台背面構造物回填級配砂石料」、「構造物回填」或「透水材料回填」等相關合約工項內已含近運利用費用,伊並已支付款項予長鴻公司完畢,長鴻公司不得要求增加給付,且伊依約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長鴻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逾39萬2239元(即附表爭議四中之392239元部分)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駁回長鴻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長鴻公司承攬高公局所發包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8億1200萬元,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程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㈡系爭工程於95年8月3日完工,並於96年8月14日驗收合格,長鴻公司並已向高公局申請辦理末期工程估驗款之給付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末期估驗計價請款函可稽(見審建卷第29至45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7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第170至272頁、外放原證4),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卷㈠第6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二「變更設計CCO-11-11議價不成,高公局逕行決標」之工程款309萬1887元,是否有據?㈡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三「水泥摻拌土方施作路堤回填之水泥材料」之工程款2701萬4359元,是否有據?㈢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四「變更追加非抬高段AC刨除及原有路床級配刮平夯壓費」之工程款39萬2238元,是否有據?㈣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五「漏列現有導排水維持費」之工程款108萬7800元,是否有據?㈤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六「110縣道PRC05、PRF11、PRF12等橋墩施工復舊」之工程款76萬1958元,是否有據?㈥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七「變更中央分隔帶路緣PC」之工程款14萬7022元,是否有據?㈦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八「變更設計(CCO-07-08)議價不成,業主逕行決標」之工程款72萬5563元,是否有據?㈧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十二「合約漏列近運利用案」之工程款500萬9149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二「變更設計CCO-11-11議價不成,高公局逕行決標」之工程款309萬1887元,是否有據?⒈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乃契約變更書編號CC0-11-11,因高

公局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其所編列之底價過低,不符實際市場狀況,故於議價不成情形下,高公局逕行以底價決標,該單價偏低,高公局應給付結算價差云云;高公局則抗辯:伊業依契約變更核定價格給付長鴻公司,兩造已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不得事後翻異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⑴、按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

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契約總價)第2項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P.14(丈量方法)約定:「材料及工程數量之丈量與計算方法,應依照契約規定辦理。若無規定,應採用一般工程上公認例行辦法」、Q.估驗款保留及扣除Q.3(末期估驗及工程結算)約定:「承包商接獲主辦機關簽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應將末期估驗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以確定本工程結算數量及末期估驗金額。...」、T.竣工及驗收T.2(初驗)第1項(竣工文件)約定:「承包商應在開工後提送竣工文件之繪製、製作計畫與審核程序供工程司代表審定,竣工文件應依據主辦機關規定及工程施工進度,逐步完成提送工程司代表核可。

...B.工程竣工之日起14日以內,承包商應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代表審查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D.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a.竣工圖...b.竣工數量計算書...c.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附結算明細表...d.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T.3(驗收)第1項(驗收合格)約定:「工程司在初驗合格後即應向主辦機關提報驗收,主辦機關應即會同上級機關及相關機關訂期辦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並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見審建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254頁反面、第256至257頁、第261頁、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之結算程序,係於工程竣工後,由長鴻公司依工程施作現況丈量數量,編製竣工數量計算書、結算總表暨明細表,並由長鴻公司繪製竣工圖表,送請高公局審核,高公局於收受相關資料後,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初驗及驗收,俟驗收完畢後,各相關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而完成結算驗收程序。

⑵、系爭工程於95年8月3日竣工,並長鴻公司於丈量完數

量後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於96年4月4日及同年12月18日函送系爭工程竣工圖、結算數量表、結算驗收總表及結算明細表予高公局審核,經高公局於97年1月3日函覆長鴻公司修正,長鴻公司於98年3月23日再檢送相關修正後之結算驗收總表及明細表予高公局審核乙情,有卷附工程竣工圖、結算數量表、結算驗收總表、結算明細表、函文可稽(見審建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第171至197頁、本院卷㈡第29至62頁),可知系爭結算資料及竣工圖均係由長鴻公司製作,故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所附結算明細表載具之數量及金額即表該工程完工之結算數量及計算金額,且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故該結算數量即表該工程之實作數量且與竣工圖所繪製之數量相同。且長鴻公司亦未前開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中相關結算數量及計算金額聲明保留,足認兩造就該明細表所載結算數量及計算金額達成合意,自不容雙方於事後再為爭執。

⑶、又參諸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及與驗收證明書結算

總價金額相符之竣工計價單,均經兩造簽認,長鴻公司亦未於該等結算資料中聲明保留某部分再議或另為請求乙情,有卷附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與竣工計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長鴻公司業已就該結算明細所示結算數量及計價金額確認無誤,則若屬系爭契約結算所涵蓋之工項,因長鴻公司已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為任何保留,長鴻公司就此自不得再向高公局請求相關費用。

⑷、本項爭議工程經比對長鴻公司請求之各工項費用(見

外放原證4第27頁附件2-4)與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項次甲「主線拓寬部分」項下增(A) -1「開放級配地瀝青混凝土(改質III型)」、增(A) -2「密級配地瀝青混凝土(改質III型)」、增(A) -3「級配粒料底層(不含底層級配粒料)」、增(B) -6「人行道欄杆」、增(C) -31「橋台落水頭」、乙「匝環道新建部分」項下增(A) -1「開放級配地瀝青混凝土(改質III型)」、增(A) -1「密級配地瀝青混凝土(改質III型)」、增(B) -3「構造物開挖(超過設計深度1.5-3M)」、增(B) -4「構造物開挖(超過設計深度3M以上)」、增(B) -5「鋼軌樁(L=9 M,含水平支撐)溜池區」、增(B) -6「開放級配地瀝青混凝土(改質III型)」、增(B) 7「密級配地瀝青混凝土(改質III型)」等項(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第176頁、第182頁、第184頁),其項目名稱及結算數量均相同,堪認本項爭議工程均屬結算明細表所列工項,已在兩造結算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則兩造就本項爭議工程既依約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亦未聲明保留,且高公局已依約給付此結算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長鴻公司自不得事後翻異,再以結算單價過低為由,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向高公局為請求。

⑸、至於鑑定報告雖以此部分變更設計相關新增工項單價

未經兩造合意為由,建議高公局應給付長鴻公司差價(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然揆其未審酌本項爭議工程已經兩造結算付清如前述,尚難遽採為長鴻公司得向高公局請求給付之依據。

⑹、另高公局既依兩造結算付清本項爭議工程款項如前述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亦與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情形有間。故長鴻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則之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⒉依上所述,長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

節、特訂條款貳之1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二「變更設計CCO-11-11議價不成,高公局逕行決標」之工程款309萬1887元,並無可取。

㈡、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三「水泥摻拌土方施作路堤回填之水泥材料」之工程款2701萬4359元,是否有據?⒈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乃系爭工程路堤填築工程須購買大量

土方進行施作,伊原本經高公局核准使用RampC、RampD兩處場地堆置土方,詎高公局於施工過程中將RampC土方堆置場交付他標使用,致伊犛翻曝晒調整土方含水量之場地嚴重不足,另行添加水泥摻拌達最佳含水量,以符合路堤填築之標準,該增加使用水泥材料成本得向高公局請求云云;高公局則抗辯:伊依約並無義務提供長鴻公司「土方堆置場」之義務,長鴻公司不得僅因伊曾無償出借場地供其使用,事後收回,即向伊要求額外給付,且伊亦未指示長鴻公司以水泥摻拌土方施作路堤回填,無涉及契約變更問題,長鴻公司不得就其自行變更工法增加之成本,向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

誤H.5(承包商所需工地以外之場所)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書面提報工程司,經同意後方可取得及使用,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可知高公局依約並無提供「土方堆置場」予長鴻公司使用之義務,長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若有須「土方堆置場」或翻曬場地使用,本應自行設法解決及自行負擔費用,是縱因高公局基於恩惠性無償提供土方堆置場地供其使用,嗣因他標需用而收回一部分,長鴻公司亦應自行另覓地解決,且證人即監造單位承辦人員張家郎於原審亦證述:因為交流道腹地蠻大,原來規劃的兩個地方被公路局佔用,應該有別的地方可以供翻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第95頁),益徵長鴻公司並非無法覓地解決,準此以觀,自難以高公局因他標需用而收回原本恩惠性無償提供長鴻公司使用之一部分場地,即謂高公局有違約而應對長鴻公司因犛翻曝晒調整土方含水量之場地嚴重不足,另行添加水泥摻拌達最佳含水量所需增加使用水泥材料之成本負擔。

⑵、又參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7(

承包商之替代方案)約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工程或工作若有替代方案,應送經工程司審核同意,惟其附帶提出之詳細價目表之任何修訂或說明,均不得作為要求調整承包商於本契約應負一切責任及義務之理由。詳細價目表修訂及隨附說明之任何錯誤或疏忽,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E.15(施工程序)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係屬承包商單方面之責任,而非工程司或主辦機關之責任」、第4項約定:「在不變更原設計之情況下,承包商可以書面請求工程司准以其他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代替契約所規定者。請求書須詳細說明擬採用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並說明擬改變之理由,工程司有絕對准駁權,經工程司裁定後,承包商即應遵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准予改變之前提條件為所完成之工程必須符合契約規定。如工程不符合契約規定時,承包商須停止使用替代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並按工程司之指示處理後,依原規定完成施工。代替之施工方法及(或)施工設備獲准使用者,並不改變原契約工作項目之付款及完工期限」(見本院卷㈠第217反面、第219頁),可知長鴻公司應視現場實際情況,選擇最適當之施工方法,倘施工期間長鴻公司擬採替代方案施工,應報經高公局同意,於符合所完成之工程符合契約約定之條件下,始得進行施工,並依原契約價格計算報酬,不因替代方案而生變更契約之效果。參以證人即監造單位承辦人員張家郎於原審證述:長鴻公司之所以添加水泥摻拌土方之方式,降低土方之含水量,係因當初一直下雨土方沒有趕上進度,在短時間內要到達壓實度的要求,所以主動用這種方式來降低含水量,等於是使用另外一種替代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正面),及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主任徐定國於原審亦證述:後續因為要趕工才以添加水泥的方式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益徵長鴻公司係為趕工自行以添加水泥之方式降低含水量,要屬替代工法,且未經高公局核准同意,依上約定,長鴻公司因此而增加支出之成本應自行負責,故長鴻公司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公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⑶、至於鑑定報告雖建議此部分高公局應給付長鴻公司所

使用之水泥材料總金額之一半1163萬106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然參諸其係以長鴻公司未經高公局同意契約變更,自行水泥摻拌施作,程序未完備等為由所作之結論,並未審酌前開高公局並無義務提供長鴻公司使用場地及兩造應依約履行之情事,尚難遽採為長鴻公司得向高公局請求給付之依據。

⑷、高公局依約並無給付長鴻公司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如前

述,且此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有間。長鴻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則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此部分款項,並無可取。

⒉依上所述,長鴻公司依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

.8節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三之工程款2701萬4359元,要無可採。

㈢、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四「變更追加非抬高段AC刨除及原有路床級配刮平夯壓費」之工程款39萬2238元,是否有據?⒈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乃高公局追加非抬高段及漸變段原

有路面AC刨除工程,並改鋪「改質III型瀝青混凝土」,然其就非抬高段及漸變段之施作費用未為給付,且高公局原本同意給付,事後卻反悔僅給一半數額等語;高公局則抗辯:本項工程屬契約原有工作,無須增加給付,又經監造單位核算後,伊原同意給付長鴻公司請求金額78萬4477元,然長鴻公司堅持送交鑑定,經鑑定結果僅應給付39萬2239元,可見長鴻公司主張金額與事實有誤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1(契

約變更)及E.5(契約價款之決定)等約定,高公局工程司於履約期間有隨時變更契約之權利,並負有適當調整工期及費用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17頁)。長鴻公司主張高公局追加非抬高段及漸變段原有路面AC刨除工程,應給付其施作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78萬4477元乙節,業據提出書函、費用計算說明、請款單、估驗明細、機具車輛使用登錄表、報價單為證(見外放原證4第83至95頁),並參以高公局在原審曾就此表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原審卷㈠第75頁、第170頁正面)等情以觀,堪認長鴻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高公局雖嗣後改口抗辯此部分工程屬契約原有工作

,無須增加給付,且經鑑定結果僅應給付39萬2239元,可見長鴻公司主張金額與事實有誤云云。然觀之高公局於95年3月31日書函通知長鴻公司略以:

所報「國道二號大竹交流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主線非抬高段範圍原有路面全面刨除重鋪及漸變段範圍刨除6.5CM改善瀝清面層建議案,同意辦理。...請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外放原證4第83頁),堪認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業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高公局抗辯此部分屬契約原有工作,無須增給付,並不可取。另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費用鑑定金額為78萬4477元,與長鴻公司主張數額無異,僅其係以未經兩造協議單價屬雙方均有責任為由,建議長鴻公司得請求合理金額應予減半為39萬223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3頁),惟此追加工程既係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且長鴻公司確已施作,依約高公局自應全數給付,鑑定報告認應減半給付,尚無可取,高公局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理由,要無可採。

⒉依上所述,長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四「變更追加非抬高段AC刨除及原有路床級配刮平夯壓費」之工程款39萬2238元,應屬有理。

㈣、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五「漏列現有導排水維持費」之工程款108萬7800元,是否有據?⒈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乃依約伊應維持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

之暢通,且所有臨時排水或導水設施及接駁新設排水溝致破壞既有排水溝之修補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現有排、導水之維持」之一式計價項目內,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卻漏列該項目,致伊無從取得該部分工程款,伊已依約施作完成28處,高公局自應給付該工程款云云;高公局則抗辯:長鴻公司主張施作完成28處如原審外放原證4之附件5-5勾選處(見原證4第104至105頁),該施作成果暨繪製在竣工圖說,必已經伊依約估驗付款在案,且業於「開挖」、「回填」、「鋼筋」、「模板」等工作項目中計價給付長鴻公司,確已依約結算計價完畢等語。經查:

⑴、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其已施作完成28處而高公局未付

款乙節,該所指施作完成28處即係外放原證4之附件5-5勾選處,計有UF3至8、UF16、UF29至31、UF3-1、UF4-1、C2、C3、C4-1、C5、C6、PF3至8、UF41、UF42、UF11-1、UF44、UD2等(見外放原證4第104至105頁),惟查外放原證4附件5-5係竣工圖,長鴻公司既已將施作成果繪製於竣工圖,且相關竣工及結算資料均為長鴻公司所製作,當已於申請結算時送交高公局審核,並高公局抗辯該28處均計價於排水箱涵、矩型溝之「開挖」、「回填」、「鋼筋」及「模板」等工項內,已經雙方結算付清乙節,亦據其提出矩型溝數量總表、排水箱涵數量總表、既有導排水維持費結算金額及竣工數量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42頁、本院卷㈡第95至152頁),經比對互核前開28處施作部分確已在竣工數量計算書內(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及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及反面、第102頁正面及反面、第103頁正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及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及反面、第121頁正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及反面、第130頁正面、第141頁正面及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50頁正面);再參以證人即設計單位承辦人員熊振邦於原審證述:我記得長鴻公司在開工之初就提過如果契約價目表沒有導排水這個計價項目,則其施作如何依約計價,設計單位回復是沒有導排水設施一式的費用,可以由相關項目比如鋼筋、模板、混凝土、構造物開挖等,依實際數量由承包商報給監造單位後,由監造單位查驗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2頁正面),及證人即監造單位承辦人員張家郎於原審證述:排水設施已計價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堪認此部分工程費用高公局已依約結算給付長鴻公司完畢,長鴻公司自不得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公局給付。

⑵、至於鑑定報告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編列「現有排

、導水之維持」之工項名稱,認兩造均有疏失等為由,建議高公局應給付長鴻公司一半款項54萬39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4頁),並未審酌此部分已經兩造結算付清,尚難遽採為長鴻公司得向高公局請求給付該數額之依據。

⑶、另此部分工程款既經高公局依約給付完畢如前述,高

公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故長鴻公司依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亦屬無據。

⒉依上所述,長鴻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

、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五之工程款108萬7800元,自無可取。

㈤、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六「110縣道PRC05、PRF11、PRF12等橋墩施工復舊」之工程款76萬1958元,是否有據?⒈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乃系爭工程位於新110縣道上之橋墩

基礎共計6處,伊於施作前須進行AC路面、邊溝及管線等工程之敲除及復舊,然系爭工程投、開標時新110縣道尚未完成,故伊施作前述橋墩基礎所須敲除及復舊費用,非原合約計價範圍,高公局應給付伊該費用等語;高公局則抗辯:伊業依契約變更核定價格給付長鴻公司,兩造已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查:

⑴、長鴻公司就本項工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施工介面協

調會議記錄、復舊工程數量表為證(見外放原證4第109至121頁);又參以系爭工程於投標前,在工區內尚無已建造完成之新110縣道,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長鴻公司當無以估算110縣道PRC05、PRF11、PRF12等橋墩施工復舊費用;再參以兩造於92年11月21日召開施工介面協調會,高公局指示長鴻公司將PRC0

5、PRF11等協議之橋墩基礎部分完成,並恢復級配面,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外放原證4第111頁),且該施作橋墩基礎所需之敲除及復舊作業,非原合約估列範圍,亦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5頁正面),足認此部分工程係原合約範圍以外之工程,且高公局既指示長鴻公司施作,自依約給付長鴻公司增加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款。另此部分工程,於竣工圖說上並無標示(見本院卷㈡第36至62頁),亦為高公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正面),堪認此部分工程非在雙方已結算範圍內,高公局抗辯其業依契約變更核定價格給付長鴻公司,兩造已結算完畢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⑵、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5(變

更價款之決定)約定及特約條款第貳之19條約定,契約變更所施作項目若屬原合約已載列價格之項目,依原合約單價估算,倘屬新增工作,則依實際費用加計11%之利潤、稅捐、保險及管理等費用。又參以鑑定報告依前述原則將長鴻公司請求之PRC05、PRF11、PRF12復舊工程數量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7頁)拆分為原合約工程項目部分44萬841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8頁)、新增項目部分9萬6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9頁),復將PRC04復舊工程數量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0頁)拆分為原合約工程項目部分15萬858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1頁)、新增項目部分第4萬3600元計算,尚稱合理。基此,長鴻公司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為76萬1958元(計算式:448416+96000×1.11+158586+43600×1.11=761958)。至於鑑定報告另以兩造未協議單價屬雙方均有責任為由,將新增項目部分由兩造負擔各半而認長鴻公司僅得請求68萬4480元乙節,參諸兩造既無法達成單價部分之協議,自應以當時合理市價為計價基礎,否則將造成一方大幅得利、一方大幅虧損之情形,難認合理,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⒉依上所述,長鴻公司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高

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六「110縣道PRC05、PR F11、PRF12等橋墩施工復舊」之工程款76萬1958元,即屬有據。

㈥、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七「變更中央分隔帶路緣PC」之工程款14萬7022元,是否有據?⒈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乃高公局指示變更主線中央分隔帶路

緣加鋪5公分厚混凝土,因其施作方式較水泥混凝土費工費時,然高公局僅以水泥混凝土80k gf/cm2工項辦理計價並不合理,為此請求結算價差云云;高公局則抗辯:伊業依契約變更核定價格給付長鴻公司,兩造已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⑴、兩造就長鴻公司施作主線中央分隔帶路緣加鋪5公分

厚混凝土之工項、施作數量及已經結算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卷附長鴻公司向高公局申請此部分工項結算時所製作之竣工數量計算書(該工項分屬結算明細表項次甲「主線拓寬部分」項下(C) -04「基礎模板」及(C) -11「水泥混凝土80kgf/cm2」之工作項目,結算數量分別為139立方公尺及177平方公尺)可稽(見外放原證4第119頁、本院卷㈡第96頁正面、第148頁反面)。則此工項既經兩造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亦未於結算明細表或結算驗收證明書聲明保留,且高公局已依結算給付完畢,揆諸首揭說明,長鴻公司自不得事後翻異,再以單價過低為由,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向高公局為請求差價。

⑵、次按鑑定報告雖謂加鋪5公分厚混凝土,與排水工程

使用混凝土打底之施工條件並不相同,並本工項變更設計屬新增工項,單價未經兩造合意為據,認高公局應補長鴻公司差價(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

然參諸其係以此部分變更設計相關新增工項單價未經兩造合意為據所作之結論,並未審酌此部分已經兩造結算付清,尚難遽採為長鴻公司得向高公局請求給付該差價之依據。且參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5(變更價款之決定)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正面)。高公局抗辯長鴻公司施作「加鋪5公分厚混凝土」工項,與原合約「水泥混凝土80kgf/cm2」工項之施工條件並無差別,僅係數量增加而已,故結算計價時依約比照水泥混凝土80kgf/cm 2工項單價計算乙情,核與證人即設計單位承辦人員熊振邦、監造單位承辦人員張家郎於原審均證述:「加鋪5公分厚混凝土」與「水泥混凝土80kgf/cm2」工項,兩者施工難度並無差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又雖證人即長鴻公司之前、後工地主任鄭長和、徐定國於原審證述本項工程是需要斜坡修面,需有一定之施工技巧及輔助的模具才能完成;材料雖然用的一樣,但是施工之難度有很大差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2反面至113頁正面),然揆其等為長鴻公司之受僱人,證詞難免偏頗長鴻公司,應認熊振邦、張家郎之證詞較為中立可信,且果若長鴻公司認高公局比照原合約水泥混凝土80kgf/cm2工項計算單價不合理,為何其於結算時仍以該單價申請,又未作保留,亦顯示其同意以此計價。是長鴻公司主張此工項施作方式較水泥混凝土費工費時,高公局不應按原合約水泥混凝土80kgf/cm2工項計價方式(即1M3為1680元)辦理結算(見外放原證4第126頁至127頁正面),應以1M為110元計算(見外放原證4第130頁正面)云云,亦不可取。

⑶、另高公局既依兩造結算付清此部分款項如前述,自無

所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亦與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情形有間。故長鴻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則之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⒉依上所述,長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

節、特訂條款貳之1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七之工程款14萬7022元,並無可採。

㈦、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八「變更設計(CCO-07-08)議價不成,業主逕行決標」之工程款72萬5563元,是否有據?⒈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乃因航高限制變更,經高公局指示變

更設計新增工項,惟其所編列之底價過低,於議價不成情形下,高公局逕行以底價決標,該單價偏低,高公局應給付結算價差云云;高公局則抗辯:伊業依契約變更核定價格給付長鴻公司,兩造已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⑴、經比對長鴻公司此部分請求之各工項費用(見外放原

證4第141頁附件8-2)與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項次甲「主線拓寬部分」項下增(E) -3「10.5M高水泥桿(含固定電纜線用鋼纜及裝拆」、增(F) -1「車輛偵測器平台螺栓及欄杆(橋梁段)」、增(F) -2「車輛偵測器基座(路堤段)」、增(F) -3「18M高水泥桿及基座(含閉路電視攝影機單元遷移安裝」、乙「匝環道新建部分」項下增(E) -1「燈柱(單臂9M高,橋護欄段)」、增(E) -2「燈柱(6.4M高,橋護欄段)」、增(E) -3「燈具(高壓鈉氣,近橢圓型,150W燈泡,1ψ220V安定器」、增(E) -4「遮光罩裝設」、增

(G) -1「橋樑複掛鋼架」、(G) -1「導線管」等項((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第186至187頁結算明細表),其項目名稱及結算數量均相同,堪認此部分請求之各工項均屬結算明細表所列工項,為兩造結算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則兩造既已依約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亦未聲明保留,且高公局已依約給付此結算之款項,揆諸首揭說明,長鴻公司自不得事後翻異,再以結算單價過低為由,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向高公局為請求差價。

⑵、至於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新增工項之單價不合理,建議

高公局應增加給付長鴻公司差價乙節(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揆其係以此部分變更設計相關新增工項單價未經兩造合意為據所作之結論,並未審酌此部分已經兩造結算付清,尚難遽採為長鴻公司得向高公局請求給付該差價之依據。

⑶、另高公局既依兩造結算付清此部分款項如前述,自無

所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亦與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情形有間。故長鴻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則之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⒉依上所述,長鴻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節、第E.8

節、特訂條款貳之1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八之工程款72萬5563元,即無可採。

㈧、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十二「合約漏列近運利用案」之工程款500萬9149元,是否有據?⒈長鴻公司主張此部分乃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回填後剩餘

之土石,須近運以做路堤填築土石料用,而系爭契約漏列「構造物開挖剩餘土石方之近運利用」項目,高公局應補給此項費用差價云云;高公局則抗辯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0309.4節丈量與付款已約定,「構造物開挖」、「橋台背面構造物回填級配砂石料」、「構造物回填」或「透水材料回填」等相關工項內已含近運利用費用,且此部分費用經兩造結算完畢並付清等語。經查:

⑴、參諸系爭工程竣工數量計算書土方統計表,「借土挖

運」數量等於「路堤填築」減「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減(「構造物開挖」減「構造物回填」)減(「改建後箱涵土方扣除體積」減「原有箱涵體積」)減「代辦110縣道剩餘土方近運利用」之數量(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可見構造物開挖減構造物回填之剩餘土方均全數近運利用於系爭工程之路堤填築;又參以構造物開挖、回填施工技術規範第00309.4節(丈量與付款)第1項(開挖與回填)第3款約定:「...上述構造物之開挖與回填,其付款案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構造物開挖』、『橋台被面構造物回填級配砂石料』、『構造物回填』或『透水材料回填』等合約工作項目單價給付。此項合約單價包括: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或利用、回填及回填壓實、圍堰之建造、所有戽水、排水、抽水、以及全部人供、材料、機具、工具等費用在內(見外放原證4第188至189頁);而單價分析表列示「構造物開挖」工項之子項包括「構造物開挖」、「擋土及抽排水費」、「餘處理」、「工具損耗及雜項」及「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等(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且上開「構造物開挖」子項內容包括「挖土機」、「領班」、「一級作業手」及「普通工」;「餘土處理」子項內容則包括「傾洩卡車」及「司機」施工工率均以0.5小時計算(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乙情;及證人即設計單位承辦人員熊振邦、監造單位承辦人員張家郎於原審亦均證述:系爭契約構造物開挖計價項目都包含土方近運利用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又雖證人即長鴻公司之前、後工地主任鄭長和、徐定國於原審證述前開構造物開挖等項未包含土方近運利用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正面),然揆其等為長鴻公司之受僱人,證詞難免偏頗長鴻公司,且與前開契約約定明顯未合,尚難憑信,堪認系爭契約「構造物開挖」等工項計價項目已包含近運利用費用。另此部分費用已經兩造結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則兩造既已依約結算完畢,長鴻公司亦未聲明保留,且高公局已依約給付此結算之款項,揆諸首揭說明,長鴻公司自不得事後翻異,再以價格不足為由(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向高公局為請求差價。

⑵、至於鑑定報告以「構造物開挖」單價不包含此部分近

運利用費用,惟長鴻公司未經高公局同意契約變更,程序不完備等為由,建議高公局應給付長鴻公司請求數額一半乙節(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6頁),不僅與前開契約約定未合,且未審酌此部分已經兩造結算付清,尚難遽採為長鴻公司得向高公局請求給付該差價之依據。

⑶、另高公局既依兩造結算付清此部分款項如前述,自無

所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亦與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情形有間。故長鴻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則之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⒉依上所述,長鴻公司依特訂條款貳之19條約定、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2條、第174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附表爭議十二之工程款500萬9149元,亦無可採。

㈨、綜前所述,長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公局給付115萬4196元(計算式:392238(附表爭議4金額)+761958(附表爭議6金額)=0000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長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高公局給付115萬4196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公局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高公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高公局應給付長鴻公司1045萬366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高公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長鴻公司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701萬4359元本息),原判決為長鴻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長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高公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長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交通○○○區○道○○○路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