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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昕毅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清源律師

楊光律師受 告 知人 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士勝訴訟代理人 江崇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內政部營建署給付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內政部營建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內政部營建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嗣依續變更為丁育群、曾大仁,經丁育群、曾大仁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祥公司)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10萬4,928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572章第4.1.3條及第4.2條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前開展延工期期間之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惠祥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7年1月23日得標承攬營建署「台○○○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板橋、中和市界至中、永和市界段工程(第六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2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工程期限450日曆天,97年1月23日申報開工。然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影響施工進度,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4次,合計展延工期310日曆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4條、第240條、第148條、第227條之2、工程實務上擬制變更理論,請求營建署給付因展延工期致伊增加支出成本費用923萬4,280元。系爭工程屬道路工程,且營建署指示應採一半道路施工,一半仍供公眾通行,且必須配合管線單位遷移時程,因此工區切割多達數十個出入口,導致工程費用因此增加,是系爭契約原約定情況有所變更,與原契約之設計、條件已不相同,若仍依原合約以一式計價,自非公平合理,足認情事確有變更,應可請求調整報酬。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每次交維改道後之出口處均須設有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沉澱池,施工期間5次交維改道,合計設置多達41座之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暨沉澱池。

為免設置太多處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沉澱池對於交通維持及公眾交通安全恐有不利影響,營建署遂於97年6月27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指示要求伊提出變更工法替代方案,伊亦已依指示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營建署應按變更後之工法辦理契約變更,詎料營建署事後卻拒絕辦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630萬6,67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支撐架或三腳架漏項工程款90萬3,508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營建署負有以約定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完工後,經養護期滿驗收結算,「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實做數量184.61㎡、「卵石砌面」實做數量2,

219.89㎡,營建署依約應給付伊工程款為「洗石子無障礙坡道」354萬7,096.54元、「卵石砌面」913萬4,847.35元。詎營建署竟片面刪減單價,短付工程款達985萬2,293元。為此,聲明求為命營建署應給付惠祥公司2,629萬6,751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營建署應給付惠祥公司1,280萬5,303元(包括展延工期增加成本272萬8,010元、變更工法增加成本22萬5,000元、短付工程款985萬2,293元),及其中272萬8,01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1,007萬7,293元,自10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惠祥公司其餘之訴,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兩造各自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惠祥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營建署應再給付惠祥公司932萬3,880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07萬7,293元,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惠祥公司其餘敗訴之416萬7,568元本息部分《包括展延工期增加成本326萬4,060元及支撐架等漏項工程款90萬3,508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營建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營建署則以:惠祥公司所主張者均非簽約時所不得預見,承包商投標前應對本工程施工前環境有相當瞭解再行投標,對於應負風險亦有相當瞭解,與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不符。又工期屬承攬契約之內容,就預期工期展延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中加以規範,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變更契約,並應提出影響之價金,非屬不可預見之情事。而惠祥公司於第4次變更中表示自行吸收費用,即證明惠祥公司知悉在展延工期申請,屬契約變更之一種,應提出影響之價金,而其第1至3次之申請展延工期並未提出影響之價金數目,故就展延工期而言,兩造應合意未影響價金。乃惠祥公司在伊同意其展延工期後,反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價金,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況本件依惠祥公司所自承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兩造承攬關係已消滅,其再欲依契約條款請求已失所據。系爭工程發包前至開工後,工區現況皆無改變,且惠祥公司於得標前亦未依系爭契約所附「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約定提出釋疑,故惠祥公司對本工程合約之環境保護措施工項內容是否能辦妥環境保護工作,應有充分了解。系爭工程開工後,惠祥公司僅於一處施作洗車台,後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屢次現場督察,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規,而遭致環保局罰鍰,為符合環保主管機關要求,惠祥公司即依環保局提示擬妥環保替代方案,函送伊申請核轉環保局備查,此期間惠祥公司之來函及附件內亦無說明擬增加環保設施費用,故實為惠祥公司依系爭契約規定,切實遵守當地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所作措施,以利續為施工,非伊指示之變更設計。且惠祥公司所提之環保替代方案增加費用,均已列入詳細價目表「其它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相關項目計給。故惠祥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混凝土單價應以平方(公尺)計算,設計單位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誤植為立方(公尺)單價,導致契約單價高出市價達10倍。且查單價分析表為契約之一部分,本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依雙方契約所載工程範圍係以工程設計圖為準,而且採實作工程數量計價,惠祥公司在投標時即看過設計圖,當亦知有關「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設計圖均非立方而為平方。且所做者為非立方而係平方,既依工程實作數量計價,既未作立方之工程,當不得要求以立方計價,故並無未依契約單價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惠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㈠兩造於97年2月1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由

惠祥公司承攬營建署之「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板橋、中和市界至中、永和市界段工程(第六標)」(即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450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42頁)。

㈡營建署曾同意惠祥公司4次展延工期之申請,分別展延工期

116日曆天、109日曆天、67日曆天及18日曆天,合計310日曆天,有營建署98年2月13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7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2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9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㈢惠祥公司曾於申請第4次展延工期時,同意吸收該次展延工

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有惠祥公司99年8月12日惠營環快六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本件爭點乃為:㈠惠祥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期展延增加成本所受損失?㈡惠祥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擬制變更原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變更替代工法,所受工法變更成本增加損失?㈢惠祥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營建署於完工結算時無理片面變更「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契約單價違法辦理結算,短付營建署實做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惠祥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期展延增加成本所受損失部分:

⒈惠祥公司主張第1次展延工期116日曆天,係因外管線電力、

電信、自來水設計發包單位延誤,導致施工單位進場施工及完工時程無法配合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109日曆天,係因受新北市地政局辦理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統包案影響,營建署遲延點交工地;第3次展延工期67日曆天,係因系爭工程8K+700至820段受管線單位施工影響;第4次展延工期18日曆天,係因為系爭工程8K+260至9K+820段受臺電管線單位施工影響,4次合計共展延310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正面、反面),為營建署所不爭執,並有營建署98年2月13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98年9月7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2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99年9月9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又前述外管線單位及新北市地政局之相關工程,既非惠祥公司承攬之工程,亦非屬營建署所有,因該等工程之施工無法配合系爭工程之進度,自不可歸責於兩造,亦即系爭工程之展延,不可歸責於兩造。惠祥公司主張因營建署另行發包工程延誤及未及時點交工地供伊施作,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可歸責於營建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惠祥公司曾於申請第4次展延工期時,同意吸收該次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有惠祥公司99年8月12日惠營環快六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惠祥公司於本院亦表明願負擔第4次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44頁),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期為450日曆天(見原審卷第11頁),然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合計310日曆天,扣除惠祥公司願意負擔第4次展延工期18日曆天,第1至3次展延工期日數為292日曆天(310日曆天-18日曆天)(下稱不可預見之工程風險日數),約為原定工期之0.65倍(292日曆天÷450日曆天=0.65),惠祥公司於投標當時,應無從預見工程將展延如此之久,亦無從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防止成本費用因此而增加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惠祥公司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惠祥公司雖於第1至3次申請展延工期時,未同時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然尚不得據以認定惠祥已同意放棄展延工期所衍生成本費用之請求權利。是營建署抗辯惠祥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時,僅請求增加工期,未請求管理費,故兩造就展延工期之變更契約後之價金早已確定,惠祥公司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尚非有理。

⒊按「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

歸責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妥相關資料,以書面向將申請核時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但工程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十者,乙方得予拒絕。」,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依契約之解釋,足認系爭契約第15條係專指因工程實際需要或緊急應變事項所必須辦理圖說或工程內容之設計變更之「工程變更」約定,固就工期展延部分並無相同抑或類似之工程變更契約條款約定,自不包含展延工期之情形,惠祥公司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工期展延之必要時,僅需依第14條約定辦理工期展延,無須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辦理工程變更。營建署抗辯本件展延工期亦屬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加以規範,惠祥公司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變更契約,並應提出影響之價金,否則即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費,或應非屬不可預見之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又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各項工程編列

方式,若非以時間成本作為估價之基礎時,各項費用均可能參雜與時間因素關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故本件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之比例予以計價;其他與時間成本關連較低之工項,自無須計算延長之工期費用。另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有高估時間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工期延長時,每日工作量減少,可能會減少加班費支出或調整減少常駐人力),惟因同時忽略不計與時間低度關連之工項展延費用,即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為互補平衡之合理狀態。又營造承攬廠商承攬工程施工時,通常須先擬定包含工程進度管理(即施工進度安排)之施工計畫,而工程進度管理之目的,在於有效運用人力、機械、材料及資金,以期能於在預定之進度內,以最小之成本完成工程。而工程進度因特定事件導致工期延長時,施工廠商雖得重新安排施工進度,控制施工成本之增加,惟就部分與時間因素關連性高之時間成本工項,或有不能藉由前述之控制措施,防止資源之閒置或利用效率大幅降低,以致成本費用之增加,例如:固定編制之人事成本,工務所租金等按月支付之費用,無法透過重新安排施工進度予以防止費用之增加。而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性低之工項,通常僅係將作業之時間往後遞延之一次性支出費用,並不因工期延長而使費用顯著增加。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本件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比例計算增加成本;其他與時間因素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展延工期成本費用。茲就惠祥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增加成本費用,分述如下:

⑴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①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職業安全管理師。三、職業衛生管理師。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3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前項之檢查,當惡劣氣候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四、基腳(礎)之沉陷及滑動狀況。五、斜撐材、水平繫條等補強材之狀況。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實施前項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3條、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營造工程之承攬人就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工作,除須建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外,在工期進行中必須持續實施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維護、修繕,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以定期實施事業安全衛生之管理。

②惠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間須設置安衛設施及進

行管理維護,應再增加給付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語,為營建署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係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卷第56頁),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而惠祥公司於本院陳稱:「(惠祥公司針對安衛設施及安衛人員於展延期間是否應於系爭工程繼續執行職務?)安衛人員一定要在場,否則會被勒令停工,監造單位的監造日報應會記載,本件在工程施工中,對造並無提出我方安衛人員未到場,而命令停工之情事。」等語,營建署陳稱:「就惠祥公司有向我們報備安衛人員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足認系爭工程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因法規及實際需要,惠祥公司仍須向營建署報備進駐現場之安衛人員,所派駐安衛人員不得撤離,後續安全衛生管理維護費用、安衛人員薪資等仍須繼續支出,不因工程展延而有影響。是惠祥公司自受有因展延工期增加勞工安全衛生費損害中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損害,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一式計價為146萬2,171元(見原審卷第56頁),依原約定工程期限450日曆天(見原審卷第11頁)與第1次至第3次展延工292日曆天比例核算,惠祥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94萬8,786元(計算式:146萬2,171元÷450×292÷2=94萬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①惠祥主張於施工期間必須依約進行環境維護,營建署應依

原定工程期限與依展延工期日數比例核算,營建署應再增加給付本項費用等語。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572章第4.1.3條及第4.2條約定:「[車輛沖洗費]、[沈澱池污泥清除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量計價,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迄至付清為止」、「一式計價工作項目,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惟若該期估驗計價期間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檢查不合格不予接受或經環保主管機關開立罰單時,則有關計價項目應扣除不予給,並以減帳處理,爾後不予追補。如契約另有罰則,從其規定。另若經核可展延工期,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其餘計量單位均依[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64頁),是系爭契約就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非前項之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一式計價之環境保護相關費用,約定有展延工期之追加費用處理方式。

惠祥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572章前開條文規定,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環境保護費」項目中之『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3項均為一式計價,分別為28萬1,187元、46萬8,645元及95萬2,754元(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原定工程期限與依展延工期日數比例核算,請求營建署應給付『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共110萬4,789元【計算式:(28萬1,187元+46萬8,645元+95萬2,754元)÷450×292 =110萬4,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營建署抗辯惠祥公司已自承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兩造承

攬關係已消滅,惠祥公司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前開規定請求灑水費等一式計價費用已失所據云云,為惠祥公司所否認。經查: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營建署空言惠祥公司已自承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兩造承攬關係業已消滅,惠祥公司不得再依契約請求云云,即非可取。又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8日申報完工,99年10月21日一般工程部分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184頁),惠祥公司即於99年10月28日以惠營環快第6標(爭議)字第00000000號函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主張營建署人應增加給付「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1月11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又惠祥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時並未向營建署為免除前揭費用債務之意思,且未向營建署表示領取工程款後,保證不再提出任何形式爭議之意思,又惠祥公司雖於第1至3次申請展延工期時,未同時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然尚不得據以認定惠祥公司已同意放棄展延工期所衍生成本費用之請求權利乙節,亦述如前。是系爭工程雖經驗收合格,亦不發生惠祥公司拋棄「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費用請求權之情形,是營建署所持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⑶品質管理人員費用:

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惠祥公司)應指定品管人員送甲方(即營建署)核可,並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品管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見原審卷第23頁),是惠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於系爭工程工地,設置品管人員,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本項費用,應為按月支付品管人員之人事費用(薪資、勞保、健保費用等),與工期長短有高度關聯,惠祥公司請求本項延長工期費用,應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項目為一式計價243萬7,420元(見原審卷第56頁),並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項目中明定「品質管理人員」費用為183萬1,587元(見原審卷第57頁),系爭契約在規劃設計時,原本即將「品質管理人員」費用編列於項次「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項目之「品質管理人員(一式)」(見原審卷第57頁),與項次「管理及利潤等」(見原審卷第56頁)係屬不同之計價項目,是項次「管理及利潤等」並不包含「品質管理人員」費用,復參以營建署於本院陳稱:「(關於惠祥公司提及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費用及管理費,二者並非重複編列,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系爭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及「管理及利潤等」工項編列費用之目的、所佔工程費用比例及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項下之細項工料名稱各異,非為重複編列。是惠祥公司依原定工程期限與依展延工期日數比例核算,請求營建署應再給付「品質管理人員」費用118萬8,496元(計算式:183萬1,587元÷450×292=118萬8,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工程管理費:

①查一般工程管理費之範圍,應包含工地常設之管理人員(

包含工地主任、工程師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包含房租租金、水、電、電信等月租費用)等費用,此類人事或工作所費用,係從工程開工至完工按月給付,工期越長,費用約多,故其費用與工期之長短,有高度之關連。

惠祥公司請求本項延長工期費用,尚屬有理。

②次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9頁記載,「管理及利潤等」

為一式2,007萬5,099.06元(見原審卷第56頁),亦即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並未單獨列為計價項目,尚難據以計算本項展延工期費用。又一般工程之工程管理費,通常約佔工程總價之2.5%,另參諸「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4項條文:「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原審卷第66頁),亦堪認一般工程管理費約相當於工程總價之2.5%。是惠祥公司主張以工程總價之2.5%為本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堪稱合理。又「工程管理費」並不包含「品質管理人員」費用乙節,業如前述。是惠祥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之工程管理費之展延工期費用,以工程總價2.5%之比例估算,為545萬6,020元(含稅)(工程總價3億3633萬元×

2.5 %×292÷450日曆天=545萬6,020元(含稅)(工程總價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另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

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而惠祥公司係屬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承攬工程之工程進度管理,具有專業之管理知識與技術。亦即,營造廠商應以最經濟之方式完成工作,並符合進度與品質等需求。於展延工期事件發生時,廠商應積極調整其工程進度,有效運用人力、材料、機械、資金,調整工作方法,以求降低工期對成本之影響,並非消極坐視展延工期衍生額外費用之增加。故因應工期變化之工程管理作為,本為專業營造廠商承攬工程之專業技術範疇,對於展延工期衍生之風險,並非毫無控制之餘地。再者,任何一項之工程,均存有一最經濟之最適當工期,亦即以該工期惟依據配置施工資源(如人員、機具、資材、資金調度等),將可獲得最低之成本支出,低於或超過此一最適當工期,均將使工程成本增加,故原定工期若非最適當工期時,原定工期之變動,若更加遠離最適當工期時,應會導致工程成本之增加;惟若工期之變動,若係更趨向最適當工期時,透過施工資源之重新配置,則並非必然導致成本之增加。換言之,並非工期越短,成本越低。是本件工程於小幅度之展延工期時,是否必然增加承攬人之成本,並非無疑,但展延工期達65%時,工程成本之增加,雖屬必然,但影響幅度則未必達65%。本件工程之展延工期既不可歸責於兩造,營建署亦未因此而獲得額外之利益,且亦受有工程延後完工使用之不利益。惠祥公司亦應以其專業之工程管理技術,降低展延工期之影響,且系爭契約之原訂工期是否屬最適當工期亦非無疑,惠祥公既不能證明實際之總成本增加數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就本件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風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為合理公允。

⑹綜上,惠祥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營

建署給付工期展延增加成本等損失,共434萬9,046元(計算式:《94萬8,786元+110萬4,789元+118萬8,496元+545萬6,020元》÷2《兩造平均負擔》=434萬9,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是惠祥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之金額379萬6,651元(計算式:《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94萬8,786元+品質管理人員費用118萬8,496元+工程管理費545萬6,020元》÷2=379萬6,651元),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惠祥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㈡關於惠祥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擬制變更

原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詳細價目表工程價目表工程項目變更替代工法,所受工法變更成本增加損失部分:

⒈惠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依營建署指示應採半半

施工,一半道路施工,一半道路仍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因施工之道路工區狹長、出入口眾多,營建署更指示必須配合管線單位遷移時程,以致工區切割多達數十個出入口,依環保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每次交維改道後之出口處均須設有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沉澱池,以系爭工程5次交維改道,合計共需設置多達41座之洗車台及沖洗設備暨沉澱池,將使工程費用大幅增加,且對交通維持及公眾交通安全有不利影響。營建署遂指示要求伊提出變更工法替代方案,增加⑴施作高壓沖洗設備5處。⑵灑水車1台。

⑶灑水車同時配置作業工1名。⑷施工次要路段出口處增派3名小工清掃路面。⑸系爭工程平面道路裸露地表總面積,增加施作防塵網等語。營建署則辯稱系爭工程發包前至開工後,工區現況皆無改變,系爭工程開工後,惠祥公司僅於一處施作洗車台,經環保局屢次現場督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法規,而遭致罰鍰,為符合環保主管機關要求,惠祥公司方依環保局提示擬妥環保替代方案,函送伊申請核轉環保局備查,以利續為施工,非伊指示之變更施工方式或變更契約,且惠祥公司所提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相關工項內予以計價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變更:…㈡甲方(即營建署

)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惠祥公司)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⒈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甲方)之通知而故意遲延其履約期限。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八成先行估驗計價,嗣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對於惠祥公司所提之變更設計,若為營建署所接受,營建署應補償惠祥公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惠祥公司為施作本項工程,所提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業經營建署同意,有營建署97年12月4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請確實依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所承諾之替代方案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理」督導承包商做好各項防制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惠祥公司依前開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所施作之工程,若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有別時,自應屬工程變更,營建署應予給付所須之費用。茲就惠祥公司主張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施作高壓沖洗設備5處:

查詳細價目表記載,惠祥公司應施作「洗車台及沖洗設備」4處,每處7萬9670元(見原審卷第56頁),然惠祥公司實際施作「洗車台及沖洗設備」1處(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0頁,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及(高壓)沖洗設備5處,有系爭工程施工相片5張在卷(見原審卷第236、237頁),足見原約定應施作「洗車台及沖洗設備」之工項,部分變更為僅施作(高壓)沖洗設備,應屬有工程變更,營建署應給付變更後5處(高壓)沖洗設備之費用。又惠祥公司為施作高壓沖洗設備,委託訴外人理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論公司)施作鑿井工程及相關沖洗設備,分別支出8萬元(2口)、14萬元(3口)、5萬元(1口),有理論公司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在卷(見原審卷第240頁至241頁反面),自堪採信,該平均費用為4.5萬元(計算式:《8萬元+14萬元+5萬元》÷6=4萬5,000元〕,是惠祥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22萬5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處×5=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灑水車1台,灑水車同時配置作業工1名,施工次要路段出口

處增派3名小工清掃路面,系爭工程平面道路裸露地表總面積,增加施作防塵網: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7條約定:「工區粉塵逸散防制設施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空氣污染防制辦法)之規定辦理」,第4.1.3條約定:「…[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第4.2.5條約定:「[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除已列入契約價目表其他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者外,另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見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65頁),系爭契約約定,惠祥公司施工期間應按空氣污染防制辦法之規定,防止工區粉塵逸散,而有關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費用,均以一式計價。又工程採取一式計價之用意,在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因存有未確定之因素,致無法確切評估完成該項工程所需之施工方法及數量而採之計價方式,故概以約定之一式費用給付工程款。另觀諸空氣污染防制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三、植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是惠祥公司自應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採取符合空氣污染防制辦法之施工方式,亦即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配合定期灑水等。而詳細價目表亦列有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一式計價項目(見原審卷第56頁),且營建署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項「環境保護費」亦將「洗車台及沖洗設備」、「車輛沖洗費」、「沈澱池污泥清除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臚列結算給付予惠祥公司,有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足認惠祥公司主張之本項灑水車、灑水工、清掃路面及設置防塵網,均屬前述詳細價目表一式計價項目所包含,尚不構成工程變更,惠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自非有理。又營建署既已按詳細價表所列之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價予惠祥公司,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惠祥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給付,洵屬無據。

⑶綜上,惠祥公司因工法變更成本增加損失,請求營建署給付22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營建署抗辯惠祥公司所提出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7年12月4日

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台北縣政府之函而發,且正本之受文者為「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快監造所」,故非同意惠祥公司變更工法等語云云。經查:營建署於於97年06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施工協調會指示:「…6.工區出入口相關洗車設施,請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速提出替代措施方案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核備」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惠祥公司依營建署指示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表」(見原審卷第75頁),嗣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後,營建署以97年12月04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業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指示被上訴人之監工單位即「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快監造所」依照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書所承諾之替代方案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督導承包商做好各項防制措施(見原審卷第73頁)等情,業述如前,自屬同意惠祥公司按變更後之工法施作無訛,是營建署所辯前詞,委無可採。

㈢關於惠祥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營建署於完

工結算時無理片面變更「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契約單價違法辦理結算,短付營建署實做工程款部分:

⒈惠祥公司主張營建署於結算工程款時,片面變更「洗石子無

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之契約單價,將「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由1萬9,214元/㎡減為1,860元/㎡、「卵石砌面」單價由4,115元/㎡減為1,120元/㎡,合計短付工程款985萬2293元云云,為營建署所否認,辯稱前開「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工項,因設計單位將平方公尺誤植為立方公尺,致使與市價差達十倍,顯屬錯誤,營建署予以撤銷,改列正確之單位並計價,依法有據。故將契約項目「卵石砌面」單價4,115元之契約數量全數刪除,增加新增項目「卵石砌面(修正)」替代,單價修正為1,120元/㎡;契約項目「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1萬9,214元/㎡之契約數量全數刪除,增加新增項目「洗石子無障礙坡道(修正)」替代,單價修正為1,860元/㎡,並已依約給付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工程設計圖。」,

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工程總價:㈠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參億參仟陸佰參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做工程數量。…㈢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查營建署係因設計單位大豐公司誤植單價分析表中之估價基礎,即應以平方公尺計價之工料項目,誤植為立方公尺,有卵石砌面及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分析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導致契約單價高出市價達10倍,始修正「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之契約單位,故將契約項目「卵石砌面」單價4,115元之契約數量全數刪除,增加新增項目「卵石砌面(修正)」替代,單價修正為1,120元/㎡;契約項目「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單價1萬9,214元/㎡之契約數量全數刪除,增加新增項目「洗石子無障礙坡道(修正)」替代,單價修正為1,860元/㎡,有營建署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0頁)。而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本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範圍係以工程設計圖為準,且採實做工程計價,惠祥公司在投標時即看過設計圖,且依設計圖計算價格投標,應知悉關於「洗石子無障礙坡道」及「卵石砌面」設計圖均非立方公尺,而應以平方公尺計價,且惠祥公司就其實際施作者係平方之工程而非立方之工程亦未表示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既應依工程實做數量計價,營建署主張依實做之平方公尺計價,且已依修正後之單價計價並給付完畢,應屬有據。是惠祥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此工項之短付工程款985萬2293元云云,洵屬無據。㈣綜上,惠祥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457萬4,046元(展延工程所

受管理費等損失共434萬9,046元+工法變更增加成本之損失22萬5,000元=457萬4,04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惠祥公司係於99年10月28日以惠營環快第6標(爭議)字第00000000號函聲請履約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66頁),嗣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認定調解不成立,乃於101年3月28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履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7頁),惠祥公司於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於101年4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視惠祥於99年10月28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惠祥公司主張以聲請調解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起算日,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惠祥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所受成本增加損害即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7萬4,393元(即94萬8,786元÷2)、品質管理人員費用59萬4,248元(即118萬8,496元÷2)、工程管理費272萬8,010元(即545萬6,020元÷2),共計379萬6,6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1572章第4.

1.3條及第4.2條、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5萬2,395元及變更契約應補償之必要費用22萬5,000元,共計77萬7,395元,及自聲請調解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營建署給付惠祥公司展延工期所受成本增加損害管理費272萬8,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既變更工法成本增加費用22萬5,00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惠祥公司有關展延工期所受成本增加損害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7萬4,393元、品質管理人員費用59萬4,248元,共計106萬8,4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及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5萬2,395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變更契約應補償之必要費22萬5,000元,自99年10月29日起101年8月9日止利息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營建署應給付985萬2,293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均有未洽,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營建署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惠祥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