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闕榮華訴 訟代理 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樵被 上訴 人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思勻律師
李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標得台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將該項工程分為10項細部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臻公司),自96年起上訴人不斷延遲付款,漢臻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稱上訴人代付之金額已逾漢臻公司所得請領之金額,惟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漢臻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之款項,包括17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20萬6235元、保留款248萬4539元、上訴人向漢臻公司商借鋼筋10萬8000元、物價調整款274萬8396元,共計5254萬7170元,扣除漢臻公司領得工程款776萬3692元及上訴人代付款3422萬2165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056萬1313元。另就就連續壁工程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陳育民(下稱陳育民)簽發面額322萬8940元之本票(下稱保證本票),作為連續壁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惟因連續壁工程依據之圖說資料與現況不符,致使漢臻公司開挖階段即遇到岩盤而無法繼續施工,故請求上訴人向新工處要求延展工期,使原約定95年11月30日之完工日延展至95年12月30日,漢臻公司亦於95年12月20日完工。兩造所簽署之工程合約書均係以上訴人與新工處所簽署之合約為依據,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自應視為上訴人亦同意展延。縱使漢臻公司未如期完工,惟漢臻公司開挖後始發現地質條件異常,亦不應由漢臻公司負遲延責任。漢臻公司並無違約事由,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持有保證本票之權利,應返還保證本票予陳育民等情,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漢臻公司741萬4061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本票返還予陳育民(漢臻公司請求逾上開㈠金額,及上訴人應將漢臻公司簽發票號HS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返還漢臻公司部分,分經原審為漢臻公司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漢臻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741萬4061元並不爭執,惟該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漢臻公司給付票號HS0000000號面額93萬0360元,及票號HS0000000號面額158萬0450元支票票款合計251萬0810元,因漢臻公司對上訴人也有工程款741萬4061元,彼此扣除後漢臻公司才不用付前揭2紙支票票款,是本件漢臻公司請求工程款741萬4061元,當然要扣除前揭2紙支票票款251萬0810元。又漢臻公司承攬連續壁工程部分,陳育民簽發系爭保證本票,作為連續壁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漢臻公司未依約於95年11月30日完工,遲至96年1月初始完成,逾期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22萬8940元,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與漢臻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陳育民確認系爭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本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67萬4311元、確認系爭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保證本票返還予陳育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包新工處之「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上訴人將其中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基礎工程、鋼構工程、景觀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門窗工程、牆面裝修工程、雜項工程、結構體工程等10項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並簽定工程合約書。
㈡前案判決認定漢臻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741萬4061元。
㈢上訴人前執系爭票號HS0000000號面額93萬0360元及票號HS0
000000號面額158萬0450元支票票款合計251萬0810元,訴請漢臻公司給付票款,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漢臻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41萬4061元,是否有據?㈡陳育民請求確認系爭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
保證本票返還予陳育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漢臻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41萬4061元,是否有據?⒈查前案判決認定漢臻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741萬4061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則漢臻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41萬4061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漢臻公司請求工程款741萬4061元,應
扣除系爭票號HS0000000號面額93萬0360元及票號HS0000000號面額158萬0450元票款合計251萬0810元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HS0000000號支票係漢臻公司商請上訴人以現金先行給付下包商,漢臻公司再簽發票據償還上訴人;另HS0000000號支票則係漢臻公司直接簽發給下包商大象實業有限公司嗣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而上訴人前執該2紙支票訴請漢臻公司給付票款,業經臺北地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以:漢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39萬4316.84元,扣除代墊、代支款項3998萬0256元後,尚餘741萬4060.84元係漢臻公司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故就系爭HS0000000號、HS0000000號支票票款合計251萬0810元,漢臻公司自無庸再給付予上訴人之實體上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4至113頁),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其主張漢臻公司請求工程款741萬4061元應扣除前揭2紙支票票款251萬081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漢臻公司未依約於95年11月30日完工,遲至
96年1月初始完成,逾期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22萬8940元,上訴人以漢臻公司所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與漢臻公司請求之本件工程款抵銷云云。按違約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漢臻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並無遲延違約罰之約定,有漢臻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6至70頁),且依漢臻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地質改良廠商」於95年10月7日進場施工95年10月27日完工,本公司切結在施工期間對地質改良廠商在工地之管理、品質管制、施工之要求,全權負責及95年11月30日完成連續壁工程,若逾期未完成連續壁工程,本公司願接受業主合約規定之罰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連續壁工程如有逾期之情形,而使業主新工處有對於上訴人罰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即願負擔該筆罰款,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或是類似之字樣,此觀之證人顧正明(上訴人前總經理)證述:沒有印象兩造是否有約定遲延給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背面)即明。次查,連續壁工程原預訂完成時程為95年12月初,實際完成時程為96年1月初,已為逾期,固有新工處函附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卷可稽(見該卷㈠第242頁),惟新工處乃認為上訴人施工期間並無逾期違約金之扣罰存在,復據新工處函覆在卷(見同上474號卷㈡第122、97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新工處扣罰逾期違約金。又依票據授權書明載:「關於本案如本公司(即漢臻公司)未能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使工程發生延誤、停頓、瑕疵或其他阻礙而造成貴公司(指上訴人)之一切損害時,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文義(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足見上訴人之損害需與漢臻公司工程延誤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漢臻公司始負賠償責任。漢臻公司於96年6月30日退場前縱曾逾期,惟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接續施工至97年3月20日停工間,實際既未曾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新工處扣罰逾期違約金,自不足以證明因漢臻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致上訴人遭受損害等情,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㈡第111頁),上訴人既未遭業主新工處因連續壁施工遲延而受違約罰之損害,而兩造工程合約及切結書亦未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不得向漢臻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上訴人謂:切結書係指漢臻公司逾期完工時,即願接受上訴人罰款,只是罰款金額以上訴人與業主合約規定計算,無關業主是否對上訴人罰款云云,尚屬無據。是上訴人所辯其得以漢臻公司所欠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與漢臻公司請求之本件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可採。㈡陳育民請求確認系爭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
保證本票返還予陳育民,是否有理由?⒈查陳育民主張:系爭保證本票係因連續壁有延長工期,怕上
訴人遭上包新工處罰款,所以才簽(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背面)。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本票背面記載「本票僅做連續壁施工延誤罰款擔保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再徵之前述切結書所載可知,系爭保證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因連續壁工程遲延遭業主合約所生之罰款,可堪認定。
⒉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接續施工至97年3月20日停工間,實
際並未遭業主新工處扣款逾期違約金,且品管缺失費暫扣罰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遭業主新工處因連續壁施工遲延而遭受違約罰之損害,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系爭保證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向陳育民主張給付系爭保證本票之票款,則陳育民請求確認系爭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本票,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漢臻公司741萬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保證本票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本票返還予陳育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