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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重安律師李惠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雪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連憶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6日就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 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億58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遭遇地質不穩致新增邊坡保護工程,及因颱風、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提供施工道路、施工道路路況不佳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4次共751日,其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之展延為448日。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核准延展工期部分之管理費4,712萬4,385元,被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1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本項爭議,本處將循本公司爭議處理機制提報本公司履約爭議調處小組協助處理」。嗣被上訴人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100年5月11日召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提出調處方案,由上訴人攜回研議,上訴人研議後於100年7月6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中,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以1,028萬8,025元(未稅)計算之方案,並經載明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六、協議結果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爭議案:經依100年5月11日台電總處調處建議,再與承商協商後,榮民公司同意依調處建議按下列補償原則計算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並於10 0年7 月25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正式發函檢送會議記錄予上訴人。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提調處方案應屬要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調處方案則為承諾,是上開管理費數額業經兩造合意。至該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六、協議結果㈣:「台電公司表示由於本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待提送經濟部協處,本爭議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將視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僅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未經兩造合意,不生拘束力。又縱認上開記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亦因經濟部之調處程序已於100年8月16日終結,並作成建議,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且該項建議應屬行政指導,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100年7月6日之合意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於同年12月29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15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兩造達成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0萬2,427元(即兩造合意之未含稅管理費1,028萬8,025元加計5%營業稅),實屬有據等情,爰依系爭協調會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萬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六、協議結果㈠至㈢僅為上訴人對補償金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履約爭議待處理,而於協議結果㈣加列:「台電公司表示由於本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待提送經濟部協處,本爭議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將視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六、協議結果㈠至㈢所列補償金額。又被上訴人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100年5月11日召開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紀錄,僅被上訴人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之內部程序,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給予原則性之建議而已,並無調處之確實金額,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經查碧海計畫施工道路第2至5段標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給付爭議案,經和工處簽請總處核定同意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方式與承商中華公司達成給付協議」、「因此建議和工處亦比照該案例之計算原則再與承商榮民公司協議」,亦可知被上訴人和平施工處在另案與中華公司之調解過程,尚須簽請總處核定,並無逕行同意之權責,其並未授權和平施工處同意給付上訴人管理費。再本件係私法契約,無行政指導適用,經濟部協處報告建議是說廠商請求全額退還之民法依據,權限係法院,建議廠商就逾期違約金及飛灰費用爭議,一併在其他爭議處理程序中解決,且函文說明第二項指出,雙方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目前為止雙方就上開爭議尚未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萬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契約,結算總價為20億8,302萬8,097元,100年5月25日完工,同年9月30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4次共751天。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4,712萬4,385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本項爭議,將循被上訴人爭議處理機制提報履約爭議調處小組協助處理。嗣被上訴人於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100年5月11日召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兩造繼而於100年7月6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25日檢送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予上訴人。

㈣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飛灰清潔費等履約爭議,

經經濟部於100年8月16日進行協處,並作成「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衍生管理費1,028萬8,025

元(未稅),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調會議就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衍生管理費1,028萬8,025

元(未稅),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9日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4,712萬4,385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本項爭議,將循被上訴人爭議處理機制提報履約爭議調處小組協助處理」。嗣被上訴人於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100年5月11日召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兩造繼而於100年7月6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25 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100年5月11日履約爭議調處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73-74頁、第31-32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茲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六、協議結果:「㈠展延工期衍生之

管理費爭議案:經依100年5月11日台電總處調處建議,再與承商協商後,榮民公司同意依調處建議按下列補償原則計算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⑴展延工期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所致。⑵展延工期原因如已計給管理費者不再計給(即不重複計給原則)。⑶管理費之計算參照甲方施工道路第2~5段標工程展延工期管理費給付爭議案之計算方式計給,即每日管理費以訂價單中受展延工期影響之項目金額×3.5%除以契約工期,計算式如下:每日管理費=訂價單(1~10項金額總和)×3.5%/契約工期。㈡依上述原則計算,本工程符合條件之影響工期447.5日,每日管理費為22,990元/日(1,136,996,555元×3.5%/1,731日=22,990元/日),因此本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合計為10,288,025元(未含營業稅,447.5日×22,990元/日=10,288,025元)。㈢榮民公司表示接受㈡項之金額計算。㈣台電公司表示由於本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待提送經濟部協處,本爭議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將視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等語觀之(原審卷第32頁),第㈠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計算原則、第㈡點則載明該計算原則之計算式與計算結果,第㈢點更載明上訴人同意第㈡點計算結果之金額,則兩造就系爭展延工期計算原則、計算式、計算結果均已達成合意,嗣後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25日以D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經觀之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函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給付管理費1,028萬8,025元,其說明:本公司業於100年7月6日召開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履約爭議案」會議中同意接受貴處所計算之補償金額計1,028萬8,025元等語、復於100年12月29日函被上訴人略以:請貴處給付該筆協議完成之補償款計1,028萬8, 025元……請將預扣之逾期違約金計2億9,176萬元返還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40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15日函覆略稱:因貴公司就前揭工程其他履約爭議(逾期違約金等)擬以其他爭議處理程序解決,故本項工期展延衍生之管理費亦建請貴公司併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對於上訴人主張同意接受補償金額1,028萬8,025元,並未否認。再參之證人白天寶證稱:「(該次會議協議結果,代表被上訴人出席之和平二處人員是否同意依被上訴人100年5月11日台電總處調處建議計算因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之計算原則及數額?)是,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就何時給付沒有作成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1,028萬8,025元(未含營業稅)。被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同意六、協議結果㈠至㈢所列補償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⒊至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六、㈣雖有「台電公司表示由於本工

程尚有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待提送經濟部協處,本爭議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將視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之記載,係被上訴人單方意見,就另案之逾期違約金爭議、飛灰清潔費爭議,經濟部國營會履約爭議協處後將獲致結論,屆時再將本案系爭管理費補償1,080萬2,427元與須退還予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一併給付,然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故於會議紀錄中未有上訴人同意之記載,此由證人白天寶證述雙方就何時給付沒有作成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展延工期計算原則、計算式、計算結果均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本爭議案(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將視逾期違約金履約爭議協處情形後再行辦理」之要求,則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違約金爭議協處,亦經經濟部於100年8月16日協處程序終結,有經濟部100年9月13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六、㈣之記載而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自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並未授權和平施工處同意給付上訴人管

理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100年5月11日召開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之內部程序,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給予原則性之建議,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77頁背面),再由被上訴人和平施工處提送總公司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之「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協處案件陳述意見書」第2頁「主辦單位(即被上訴人和平施工處)陳述」中「後續處理建議」記載「一、依總公司協處會議結論由和工處再與承商協商。二、如無法達成協議,將陳報經濟部協處」(見原審卷第109頁),就被上訴人和平施工處上開請求,被上訴人100年5月11日履約爭議協處會議作成「建議和工處亦比照該案例之計算原則再與承商榮民公司協議」之結論,可知被上訴人和平施工處係依據被上訴人總公司之指示與上訴人就管理費之補償原則、計算公式與給付數額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授權和平施工處同意給付上訴人管理費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協調會議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1,02

8萬8,025元(未含營業稅),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發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0萬2,427元(即兩造合意之未含稅管理費1,028萬8,025元加計5%營業稅),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