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文化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被 上訴 人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佳君被 上訴 人 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秉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麗君為上訴人文化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孟啟,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民國105 年5 月20日變更為鄭麗君,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林信和、謝宗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參照),茲該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麗君乃於105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