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捷航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克恕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被上訴人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寬智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3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所分包「台北捷運CR283標車站地盤處理與界面止水處理(即台北捷運CR283標地盤改良暨建物保護工程」之「地盤改良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上訴人之意,與捷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捷統合約),惟自開工起至99年8月間完工止,所有工務皆與上訴人聯繫,亦向上訴人請款,並獲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2,760萬9,863元,其後復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財務報表查核函自承對伊有未付工程款290萬6,583元,依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有給付迄未支付之工程款290萬6,583元之義務。
縱系爭工程非上訴人交予伊施作,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支付第10期以下之工程款,顯與伊達成由上訴人承擔捷統合約之合意,依契約承擔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又縱系爭工程為捷統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後所為之轉包,上訴人既未給付工程款予捷統公司,捷統公司復於100年2月18日解散而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亦得代位捷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再由伊代為受領。另捷統合約詳細價目表並不含水泥、工程用水等材料費用,即本件係俗稱之包工不包料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並無以散裝水泥桶調度不敷成本拖延工進之情,上訴人自不得將改用袋裝水泥所增加之成本轉嫁予伊負擔,至工地用水,亦屬上訴人之供水義務,核無要求伊負擔水費之理,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等語。
(二)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05條、第242條規定起訴,並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伊290萬6,85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捷統公司290 萬6,85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捷統公司,雙方簽有工程合約(下稱統航合約),捷統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立捷統合約,嗣因捷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始代理捷統公司計價付款予被上訴人,捷統合約並未因此終止或變更,伊復未承擔捷統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縱得請求,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屢以散裝水泥桶調度不敷成本為由拖延施工進度,伊迫於時效,遂採購價格較高之袋裝水泥供被上訴人使用,伊因此多支出582萬1,015元,另榮民公司提供予工地之水源常無法滿足趕工所需,被上訴人復未依約自行提供差額之水源,伊乃請求訴外人葆運企業社調配水車供應水源,並支出133萬9,275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伊得請求捷統公司或被上訴人償還716萬290元。此等支出既係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捷統合約義務所致,是縱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為可採,亦因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而無理由。
(二)又捷統公司已經解散,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應由清算人為之,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捷統公司之權利,與清算之規定顯然不合。另捷統公司迄未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對捷統公司究否存有債權,實有疑義,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捷統公司之權利,亦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備位請求,捷統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依法既得扣抵前項購置袋裝水泥及供應水源之無因管理之費用,則伊亦得以捷統公司怠於行使此項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工程款之請求時效二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6,853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173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為承攬施作上訴人向榮民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曾與捷統公司簽訂捷統合約,並合意將上訴人與榮民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列為捷統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
(二)第43至141頁、第4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計請領17期工程款,其中第2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有捷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第17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工程款總金額經結算為3051萬6716元(含稅),保留款290萬6853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80至94頁、第271頁、原審卷(二)第40頁、第144頁反面)。
(三)前項17期請款,被上訴人檢附發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為之,除以捷統公司為發票買受人,亦曾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而17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皆未被註記上訴人提供袋裝水泥及工地用水,亦未因此遭扣款;被上訴人除獲以捷統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第1、2期、捷統公司匯款支付第3至9期工程款外,並經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第10至14期工程款、上訴人匯款支付第15至16期工程款,合計已獲支付2,760萬9,863元,尚餘保留款290萬6,853元未獲付款(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80至94頁、第271頁、第95頁、第173頁)。
(四)被上訴人之會計師為查核被上訴人99年度財務報表,曾檢附載有「2,908,283元應付被上訴人帳款」之往來帳目餘額明細表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核對後,於該明細表勾選「不相符」,並於「不符情形說明欄」填載「2,906,853」,且在其末端蓋用上訴人圓戳章(見原審卷(一)第96頁)。
(五)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設置Silo桶,而灌漿工作所需水泥則由上訴人購買袋裝水泥供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頁)。
(六)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不僅未遭業主就系爭工程予以扣款,且已保固期滿發還保固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
(七)捷統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0年2月17日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2月18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第238頁反面、第278頁、卷(二)第7頁反面至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保留款290萬6,853元,縱捷統公司始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但上訴人已承擔其與捷統公司間之捷統合約,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應如數支付。又縱系爭工程係捷統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後轉包,捷統公司既已解散,顯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其自得代位捷統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程係其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三)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捷統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四)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就得心證之理由論述於后: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
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承攬系爭工程,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與捷統公司簽訂捷統合約,但其係與上訴人商談承攬細節,上訴人復依其之請款付款,甚於會計師查核之帳務明細表簽認積欠保留款,縱捷統公司始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但上訴人已承擔其與捷統公司間之捷統合約,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將向榮民公司統包而得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交由捷統公司承攬,捷統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契約關係云云。
2.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兩造間並無直接訂立書面契約,惟有關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先後向捷統公司及上訴人收受之各期工程款,則如前四、不爭執事項(三)所載,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承攬關係,自應依本件相關直接事實及間接事實逐一論述,經查:
(1)有關系爭工程第9期以前之計價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製作系爭工程之書面合約時,誤將契約甲方繕寫成第三人捷統公司之名,而被上訴人疏未察看、糾正錯誤,始導致書面契約本文之甲方欄位與契約內詳細價目單所示之上訴人捷航公司,發生二者相異之錯誤,伊已施作完成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云云,即證人林承基(被上訴人負責工務之協理)亦供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你負責之事務?)從我接洽業務到最後完工都是我負責,…我與莊先生拿著草稿到金克忠在瑞光路的辦公室,就細節部分再商談達成共識後,被告的人員將合約送給原告簽署,我沒有直接接觸合約,但有看到合約拿來的經過,不知道合約後來是用捷統公司的名義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反面),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締結之承攬契約係與捷統公司於94年2月所訂,其上除蓋有兩造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於契約後附上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業主榮民公司之施工總則、及被上訴人交付捷統公司之意外事故處理切結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完整版捷統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至141頁),依捷統合約第7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係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且工程結算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數量核實計給。併觀諸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工程第1、2 期工程款,獲以捷統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另捷統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第3至9期工程款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四不爭執事項(二)前段),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匯款單據、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0至94頁、第271頁、第95頁、第173頁),而證人金克忠雖證稱榮民公司對外招標之工程為統包工程,其確在投標階段,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聯繫細目及價格以便投標云云,惟亦指稱其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價,與上訴人自榮民公司得標後之工程發包,乃不同階段,其詢價之際並未表明將以哪一公司名義發包,係因捷統公司有設計能力,其遂將工程發包予捷統公司,再由捷統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224頁正反面),參諸金克忠交與證人林承基之名片(同上卷第218頁) 上載明其係捷統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證人林承基嗣亦指稱「履約過程中,沒有問題,工程照做,照樣領款,後來到第三期請款時,查核原告所開立的發票,才看到發票是開給捷統公司,我詢問會計,表示合約是用捷統公司的名義簽的,發票開給捷統公司,我當時沒有疑義。」等語(同上卷第22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已知悉另造簽約人為捷統公司,並願收受捷統公司支付之上開工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嗣因捷統公司營運不善,未能續予付款,即否認前開契約之存在,堪信系爭工程契約原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捷統公司間,且系爭工程於第9期前之工程款均由捷統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所稱捷統契約係誤繕云云,殊難遽採信。
(2)有關系爭工程第10期以後計價工程部分: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其將向榮民公司統包而得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交由捷統公司承攬,捷統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契約關係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捷統合約係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依實際驗收量核實計給工程款,而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第17期工程款,則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另主張縱系爭工程非上訴人交予伊施作,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支付第10期以下之工程款,顯與伊達成由上訴人承擔捷統合約之合意,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亦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a.有關系爭工程第10期以後之計價及付款經過,係經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第10至14期工程款、上訴人匯款支付第15至16期工程款,合計已獲支付2,760 萬9,863 元,尚餘保留款290 萬6,853 元未獲付款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匯款單據、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8至94頁、第271頁、第95頁、第173頁)。參諸證人金克忠證稱「(為何9期以前工程款由捷統公司、10期以後工程款則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是與業主直接簽約的廠商,施工過程中,捷統公司財務不健全,上訴人為使工程順暢,乃支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原與捷統公司所訂捷統合約所附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亦載為「捷航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審卷(二)第62頁)等情以觀,則該證人所稱捷統公司財務不健全,上訴人為使工程順暢,乃支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等情,尚非虛妄,而堪憑採。
b.另稽之前述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並獲上訴人簽發支票及匯款支付工程款外,上訴人亦曾在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1日提出之第17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0期以後已為多次付款,復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所製作之第17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蓋章於上,再參以被上訴人之會計師為查核被上訴人99年度財務報表,曾檢附載有「2,908,283元應付被上訴人帳款」之往來帳目餘額明細表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核對後,於該明細表勾選「不相符」,並於「不符情形說明欄」逕自更改填載「2,906,853」,且在其末端蓋用上訴人圓戳章(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情,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觀諸上開被上訴人寄與上訴人之往來帳目餘額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所製作,而上訴人既於11月21日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蓋章於上,且收到被上訴人前開往來帳目餘額明細表,並於該明細表勾選「不相符」,復在「不符情形說明欄」填載「2,906,853」,顯見其係經核對後,確認上訴人之應付帳款金額,再予回覆被上訴人,並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於該明細表上填載與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表之保留款「2,908,283」數字改寫為「2,906,853」,以利確認付款金額,堪予認定。
(3)按上訴人付款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其與業主直接簽約廠商即榮民公司之合約,則其付款與被上訴人之目的,顯係期被上訴人能依原契約內容,按期完工,而捷統公司既已不能再行履約付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按期自第10期以後付款與被上訴人,自有承受原契約當事人即捷統公司之地位,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原捷統合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之意思,始為付款。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第17期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即非無據。惟本件之契約承擔係上訴人因期伊與其業主即榮民公司合約之順利進行,而就原捷統合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之意思,始為付款。要與被上訴人另稱之民法第305條規定之併存債務承擔無涉,併此敘明。
(4)雖上訴人辯以其係立於捷統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並提出被上訴人用以請款之買受人為捷統公司之發票、捷統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及其付款予捷統公司之存摺節本、現金簽收單、匯款單、請款單、存款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77至205頁),且援引證人金克忠證述捷統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穩,因恐捷統公司未將上訴人之付款轉付予被上訴人,遂代理捷統公司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以佐其說。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有關代理付款之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捷統公司曾向伊或被上訴人,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證人既現仍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更難期其陳述均係客觀可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伊於付款時,被上訴人已同意伊係代理付款之書證或其他有利證據,則自難遽因該證人之上開所陳,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根本無契約存在,且自請款發票觀察,除第3、6、12至16期是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發票外,其餘均為捷統公司開立請款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97頁,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5)。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真有契約存在,向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者,應是全部皆是被上訴人,怎會出現捷統公司?足證被上訴人只與捷統公司簽有契約,與上訴人根本無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只得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訂約,則不得對伊主張權利等語,惟查:
a.按統一發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勾稽公司行號營業金額資以課徵稅捐之憑證,當事人間倘無以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為交易證明之特約或習慣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尚難單以統一發票,資為交易支付之證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有關系爭工程發票開立之經過,參諸證人林承基證稱「系爭工程工務及請款都是與被告公司之曾建智工程師接洽,估驗計價單填載有誤,也是曾建智要求改正,有重大問題時,就推給金克忠,要原告找金克忠談,領取工程款都是拖拖拉拉,最後沒領保留款。發票名義是被告或捷統公司就是曾建智要求的。」(同上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金克忠證稱「( 捷統公司對你而言,是否只在是否可以開立發票?) 捷統公司既然可以設計,可以發包給原告,所以由被告與捷統公司簽約,捷統公司再與原告簽約並無不妥,發票不是考慮的原因因素。」等語(同上卷第225 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分別以捷統公司及上訴人名義開立前述發票,惟併參諸上訴人當時出面洽談系爭工程之證人金克忠前開所陳,顯見前開發票之開立,係為因應上訴人之需求而為,且兩造亦就被上訴人除獲以捷統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第1、2期、捷統公司匯款支付第3至9期工程款外,並經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第10至14期工程款、上訴人匯款支付第15至16期工程款,合計已獲支付2,760萬9,863元,尚餘保留款290萬6,853元未獲付款等情,不再爭執(見前四( 三)所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以被上訴人發票開立名目之異同,執為兩造間就系爭保留款工程部分有無成立承攬契約承擔合意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辯,未能逕予採信。
c.本件工程合約原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捷統公司間,惟上訴人因捷統公司財務不健全,上訴人為使工程順暢,乃支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查證,而上訴人亦因其完成系爭工程,始得向業主榮民公司報驗完工,則如置上訴人已因捷統公司營運不善,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係為利其嗣向其後業主榮民公司報驗完工於不顧,而認兩造間嗣後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殊非事平之理。
(6)上訴人又辯稱伊乃係立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捷統公司履行對被上訴人義務,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故上訴人實為捷統公司之債權人,而非債務人云云。惟按承認第三人之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為目的,若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為清償且有求償權,亦不發生代位權,此所以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為代位清償。查上訴人既已自承係捷統公司營運不善為免遭受波及,才為付款,則其願就系爭工程第10期以後之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應係恐被上訴人不再施作後期工程,會損及其與業主榮民公司之合約,其亦坦承捷統公司已積欠其債務,則殊無願再代位捷統公司清償其債務之理,上訴人期被上訴人得順利完工,卻不願承擔原捷統合約對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工程保留款債務,殊有違衡平法則。
(7)從而,兩造雖未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簽訂書面合約,惟就前揭工程內容、報酬金額之商議,工程之施作、請款之流程、付款之方式,甚至履約後帳務之核對等情綜合以觀,足認系爭工程合約原雖由被上訴人與捷統公司所訂,嗣因捷統公司財務不健全,上訴人為使工程順暢,乃支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因其完成系爭工程,始得向業主榮民公司報驗完工,上訴人既自第10期以後之工程款原逕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以後工程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並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簽訂日期為93年8月間,至被上訴人起訴101 年間,早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經查,系爭工程雖於94年2月間由被上訴人與捷統公司訂約承攬,依照民法第490條承攬章之規定,定作人僅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間,應自系爭工程完工或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始得為之,則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至屬灼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該工程款屬第10期以後款項,是被上訴人係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因原捷統合約係採分期估驗計價等情,業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保留款,自以該期工程業經估驗,始得請求,無待贅論。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合格,但未核發驗收合格証明,目前保固期滿,保固款也已經退款(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併觀諸上開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表,係於100年11月21日製作「保留款10% 」「2,906,853 」相同之應付帳款金額「2,906,853 」,且上訴人除蓋章於上外,復於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所之往來帳目餘額明細表上蓋上統一發票章,以為承認(同上卷第96、271 頁),應認斯時被上訴人始得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而得起算請求權時效,惟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16日即行聲請支付命令,並因上訴人異議後,始繫屬原法院,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經罹於承攬報酬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即難遽採信。
(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1.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捷統合約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特定條款第6條約定放置Silo桶,亦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自行提供水源,致其因採購袋裝水泥費用而增加支出582萬1,015元,並代為墊付水費133萬9,27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及依補充說明書第7條施工規定第6項約定,如數償還,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等語。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同法第176條所明定。又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此之義務係指法律上之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及契約約定義務而言。且按被上訴人就包括系爭保留款之系爭工程第10期以後工程,兩造間成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業如前所述,是兩造間雖無書面合約,惟有關被上訴人先前與捷統公司所訂之捷統合約,自仍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合先敘明。經查:
(1)關於上訴人抗辯採購袋裝水泥費用582 萬1,015 元而增加支出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原預算採用爐石及散裝水泥以
7 :3 比例灌注共6330噸,其成本約1,295 萬元,被上訴人卻未依約設置Silo桶,屢以散裝水泥桶調度不敷成本為由拖延施工進度,其為對業主負責,遂採購價格較高之袋裝水泥供被上訴人使用,累計採購袋裝水泥之金額為1,877 萬1,015 元,較原預算採用散裝水泥之成本多支出582 萬1,015 元,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應如數償還云云。
(2)惟參諸系爭捷統合約第5 條契約文件一已明文約定,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及其附件含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而契約後附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特定條款第6條即約定:「因應施工需要本案需放置二組Silo桶以供二種硬化劑儲存使用,硬化劑之拌合應於拌漿桶中均勻施拌,但若少數量之灌漿工作及受限場地因素之情況時甲方(即定作人)應提供袋裝水泥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灌注」(見原審卷(二)第45、6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放置二組Silo桶以供二種硬化劑儲存使用之義務誰屬,已有不明,且如有提供袋裝水泥之必要,亦係屬甲方即定作人之義務,上訴人既係承擔捷統公司即原定作人之地位,依上開約定,其所為抗辯,已乏所據。且兩造間既存在承攬關係之承擔契約,被上訴人果有拖延施工,或拒不履約之情事,上訴人原可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工程進行中,有何急迫情事,其徒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而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3)關於上訴人抗辯墊付之133 萬9,275 元而增加支出部分:
上訴人另辯稱施工期間,榮民公司提供之水源常無法滿足趕工需求,被上訴人又未依約自行提供差額水源,其為符合工程進度,乃出面請求葆運企業社調配水車供應水源,被上訴人亦應償還其所墊付之
133 萬9,275 元云云,惟查:a.如前所述,依系爭捷統合約第5 條約定,足悉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及其附件含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而捷統合約第6 條更明文約定契約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其中簽約後雙方簽認之修正文件,排序在( 一) ,而施工補充說明書則係排序在( 十) ,則如對照系爭捷統合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適用之效力,原應優先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內容,屬於灼然。b.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 條雖約定:「承商若需使用本處水源或電源,承商應自備水、電錶及管線材料經本處同意後接用,承商每月使用本處之水、電用量本處將於每月計價款中按實際使用度數加計15% 管理費扣除,但如本處水、電源供應不足或停電、停水等狀況,承商應自行利用其他方法提供施工必須之水、電源,費用均含於單價內。」(見原審卷( 二) 第64頁),惟該條款係上訴人與榮民公司承攬契約之約款,僅兩造將之納入應予遵守之規範,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 一)),則該條款應係就承攬人需要使用榮民公司所提供水源時所為使用方式及費用負擔之約定,既屬榮民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得否執為上訴人本件抵銷之抗辯,已非無疑。且有關工地用水部分,系爭捷統合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特定條款第3條已明文約定:「工程用水泥、工地用水及其它硬化劑由甲方提供…」(見原審卷( 二) 第62頁),而甲方即為定作人,上訴人既已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須負本件給付責任,即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而工地用水提供之義務既屬定作人之上訴人,則上訴人上開所陳,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第10期以後工程之施作,既有契約承擔之承攬法律關係,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保留款為290萬6,853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6,853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