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姿伶律師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徐胤真律師
參 加 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上訴部分,由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負擔;關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利邦即洪利邦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洪利邦)以對造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董事長王耀興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土地銀行由其總經理蘇樂朋出具委任狀應訴,並輾轉變更為高明賢、黃忠銘、謝娟娟,有公司章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可據,且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5頁、卷四第207頁至第208頁、卷六第185頁至第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洪利邦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訂立「臺灣土地銀行金和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工期66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然施工廠商即參加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遲至99年2月4日始完工,實際施工工期達1,762日曆天,增加1,102日曆天工期。伊於工程展延期間增加支付事務所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5,194元、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顧問費2萬元、會計人員高素蝦薪資8萬3,789元、專業顧問邱榮濱報酬84萬0,547元、監造工程師顏毓才、許永駿、黃瑞玉、凌武宗、陳志先薪資,依序為27萬6,159元、175萬1,060元、175萬6,508元、63萬3,454元、72萬3,783元(以上自然人費用含薪資、勞健保費、勞退提撥金),合計631萬0,49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附則第1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土地銀行給付631萬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土地銀行給付303萬9,951元本息,並駁回洪利邦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洪利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利邦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土地銀行應再給付洪利邦327萬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土地銀行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土地銀行則以:兩造就監造費之計付期間,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自訂約之日起至全部工程保固期之日止,工程驗收前之延長施工期間屬洪利邦履約期間,伊無須另行給付監造費。系爭工程施工延宕,係因洪利邦之規劃設計有欠缺,且未依約指派2名專業監造人員長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詳實審查施工廠商之送審案件、竣工文件、圖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所致,自可歸責洪利邦,其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又監造人員黃瑞玉薪資等費用非洪利邦支付,其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增作無障礙設施、消防等工項而展延工期65.5日,係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伊已依約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監造費用,洪利邦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土地銀行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利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對於洪利邦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1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洪利邦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約定施工期間為開工日起660日曆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0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96年1月29日,實際申報竣工日為99年2月4日,實際施工工期為1,762日,增加工期1,102日;系爭契約第4條就洪利邦服務報酬計算標準,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為1億0,170萬9,342元,洪利邦之服務費用應為558萬6,427元(其中55%係規劃設計費,45%即251萬3,892元為監造費),土地銀行已如數給付;並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甲工期統計表所示展延及停計之原因與日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銀行函、請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申請書附費用計算明細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五、洪利邦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較原定工期增加1,102日工期,伊因而延長監造服務而增加費用,土地銀行應再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費等語,為土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於第3條約定洪利邦之工作,包括規劃設計事
項、協辦招標相關事項、監造事項及其他服務,其中監造事項包括監督、查核廠商履約至協辦驗收、及協助處理履約爭議;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按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其中規劃設計費用占55%、監造費用占45%;第5條約定其付款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另土地銀行與偉大公司於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660個日曆天(見原審卷六第40頁),就洪利邦之監造費,係按偉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一定百分比例計付,其相關薪資及管理費用等成本之估列,應係以偉大公司履約期限即660日曆天為計算之基礎。
另參以系爭契約於第7條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致洪利邦工作內容有增、減時,另約明應隨同調整而增、減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5頁),顯有依工作內容增、減,調整給付之意。又兩造既係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按建造費用之一定百分比例計算,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增加監造服務工作,於建造費用未同時增加,且不涉及變更設計之情形下,該部分工作,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另增加給付,自屬系爭契約之未盡事宜,應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適用,就延長工期期間之監造費,自得援引其他相關法令以資適用。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命令,旨在規範政府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者(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其廠商之評選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自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有關法令」。又兩造於91年12月12月訂立系爭契約,於第4條約定洪利邦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如前述,依修正前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者,得予另加。
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上開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則洪利邦主張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監造費,兩造有合意適用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即屬有據。
㈡土地銀行雖抗辯:系爭工程關於監造服務費係論件計酬,
於系爭契約時效內之監造工作,伊無須另給付服務費用等語,惟兩造就洪利邦之監造費,固約定按建造費用一定百分比例計付,惟於系爭契約第7條就工程變更設計致洪利邦工作內容有增、減時,另約明應隨同調整而增、減費用,有如前述,顯無於契約時效內,不論監造工作內容有無增、減,均僅按約定報酬給付之意。土地銀行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又查,系爭工程原預計於96年1月29日完工,工期660日,
惟偉大公司實際申報竣工日為99年2月4日,實際施工工期合計1,762日,合計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達1,102日,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得予另加,有如前述,茲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逾原訂工期1,102日,是否不可歸責於洪利邦,審究如下:
⒈因氣候因素(颱風、豪大雨等)停計工期25.5日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如附表甲編號3、4、8、11、13、15至18、23所示颱風,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臺北市停止辦公合計14.5日;又柯羅莎颱風停止上班前1天即96年10月5日(附表甲編號14),雖未停止辦公,惟工地因採取防颱措施而停工,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核給偉大公司免計工期1天,亦有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一覽表、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157頁至第173頁)。另系爭工程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日期因雨勢過大,日雨量超過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50mm),計10天,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79頁),此屬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致偉大公司無法施工,停計工期合計25.5日(14.5+1+10=25.5),應不可歸責洪利邦。
⒉因建管及其他因素停計工期500日
⑴基地內交通號誌燈桿未遷移
系爭工程因交通號誌坐落工區基地內未遷移,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9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影響工期合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該遷移工作應由土地銀行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協調處理,土地銀行同意就此停計工期等情,亦有系爭工程開工前會議會議紀錄、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應認不可歸責洪利邦。
⑵建管單位審查建造執照達開工標準報備案
依系爭工程94年7月14日第5次及同年8月11日第7次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指示決議事項記載:「本工程因申報達開工標準報備案建管單位處理時間過久,確實有耽誤工程施作進度之實,此雖非可歸責於承包商…」、「本工程雖屢因工務局建管處作業效率影響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第186頁),足徵系爭工程因建管單位審查建造執照達開工標準報備案延宕致延誤工期。土地銀行就此亦同意停計附表甲編號2所示自94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4日合計49日之工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此工期之延誤既因建管處作業效率所致,自不可歸責洪利邦。
⑶圖面與基地尺寸不符
查,洪利邦係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設計、繪製系爭工程之基地現況尺寸,並經建管機關審查核照,嗣建管單位於建造執照審核時就潮州街道路寬度應為8公尺或8.2公尺有疑義,經地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等機關會勘仍無法確定,最終由都市發展局發文認定8公尺寬度核照,有系爭工程94年8月25日第8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洪利邦之設計圖面既係依循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建築線指示圖所繪製,堪認其就基地現況道路、建築基地面積之劃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土地銀行空言抗辯洪利邦設計不良,然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是此部分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94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影響工期合計7日,自非可歸責洪利邦。
⑷建管單位審核放樣勘驗作業遲延
依系爭工程94年9月22日第10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就建管單位現場會勘放樣勘驗作業一事,土地銀行指示決議事項為:「建管處審理本工程相關事之程序及效率,一再影響本工程工進,…,惟仍請偉大建設及建築師除密切注意建管單位作業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因建管單位作業程序延宕而影響工期。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民服務標準程序作業手冊」,放樣勘驗標準作業程序僅需3日,而系爭工程因此停計附表甲編號6所示9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工期數達39日,顯係建管單位之效率不彰所致,無可歸責於洪利邦,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80頁及反面)。則洪利邦主張:此部分工期之展延不可歸責於伊,堪以採取。
⑸連續壁放樣勘驗建管因素
偉大公司就基地放樣勘驗經建管單位同意備查後,即於94年9月27日續辦申報連續壁勘驗作業,並訂於同年10月1日進行連續壁工程,惟適逢強烈龍王颱風而延至10月4日進行,此有系爭工程94年10月5日第10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此部分影響附表甲編號7所示9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工期合計6日,亦不可歸責洪利邦。
⑹基地土質軟弱補作地質鑽探工程、辦理地質改良變更
設計土地銀行於92年2月委託訴外人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辦理地質調查,萬大公司並出具鑽探成果及分析報告,供洪利邦設計系爭工程之參考。嗣經實際施作與土壤採樣會勘後,因有安全度小於安全係數之疑慮,兩造與偉大公司、萬大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會勘評估認為須再鑽2孔深度25公尺,取得較精確資料,憑以研判是否有土壤改良與加強之必要,嗣萬大公司於94年11月復受土地銀行委託,再出具補充地質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以作為工程設計之參考,因萬大公司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明系爭基地地表下5.5-17.5公尺處土壤抗液化強度之安全係數小於臨界安全係數,遇強烈地震來襲發生液化可能性高,需進行地盤改良,乃建議將原設計之地盤改良水泥漿噴射樁深度延伸至上開補充報告書建議之地表下深度17.5公尺處,洪利邦與偉大公司認確實有進行地盤改良範圍擴大之必要,以防止強烈地震來襲時發生土壤液化現象等節,有92年2月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94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94年11月補充地質鑽探試驗及大地工程分析成果報告書、洪利邦94年12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足證洪利邦設計系爭工程時,就基地地質狀況之瞭解與勘查,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嗣變更設計,亦係出於因應基地地質特性之故,故於施工時發現工址現地土壤有差異致影響工程工進,自非可歸責於洪利邦。則洪利邦主張此部分停計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94年11月2日至95年1月7日工期計67日,非可歸責於伊,亦堪採取。⑺使用執照申請301日
①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應由偉大公司負責申請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64頁反面),偉大公司雖於97年7月16日即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未檢附原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相片、竣工圖未齊全、公共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消防設備不符合、無障礙會勘未合規定等項不合,同年8月12日退件,嗣於98年11月19日第2次掛件,同年月27日准照,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7年8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2120083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50頁至第161頁),自第1次退件至第2次掛件,期間長達1年3月又7日。又一般使用執照申請,從申請至許可,如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大致符合,常態狀況約在3個月以內,亦有工程會上開鑑定書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81頁),系爭工程因此免計附表甲編號25所示98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工期達301日,並有上開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實有違常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洪利邦之監造事項,應監督、查證施工廠商之履約(第3項第1款)、審查施工廠商之送審案件(同項第4款)、審查竣工文件、圖說(同項第13款)、竣工後提交竣工圖(同項第14款)(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依系爭工程98年3月17日第95次、同年4月28日第98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洪利邦提送之竣工圖有遭建管單位要求修改,並補送照片,及竣工圖1樓樓地板面積計算錯誤、A2-3地下1-2樓機車庭車位數有誤(見本院卷七第55頁、第84頁至第86頁),98年6月2日第100次工地協調會議第項之記載,可知有多項作業須偉大公司積極辦理,另於第項督導及指示決議事項亦記載:「㈠使用執照申領作業迄今已辦理10個多月,應備資料尚有不全情形,近期甚有多件補填申請書、切結書用印之書類,圖面亦一直修改,可見之前並未認真辦理,致請領進度嚴重延誤…」(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同年8月12日第105次、同年月25日第106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仍有一層雨遮設置不符規定,修正以陽台方式處理之情(見本院卷七第224頁光碟),又土地銀行於98年1月至9月間,曾多次發函促請偉大公司,務依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指示決議事項,積極趕工施作,及早取得使用執照,亦有土地銀行98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3月5日、5月14日、6月4日、9月23日函可徵(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100頁),堪認洪利邦有未盡監造義務之情事。另參酌證人陳志先證述:系爭工程有增作消防項目,原因為現場間距過大,且卡到法令變更,查驗人員要求增設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及反面),足見消防項目之增作,除因消防法令變更外,亦與洪利邦設計失當有關。另斟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96年11月間及97年5月間均有修正,「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經內政部於97年4月10日發布,同年0月0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另變更設計項目包括增做無障礙措施、消防檢查增作項目等(詳後述⒊增作工程所示),亦涉及法令之變更,致工期延長等情,認洪利邦就上開301日工期,應負1/3,即100日之責任。
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81頁至第182頁)。
其餘201日則非可歸責於洪利邦。
②洪利邦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無障礙設施於98年2月
24日始取得主管機關會勘結果符合之函文;同年3月6日取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結果符合規定;同年4月3日取得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准予備查;同年10月7日取得地上一層入口雨遮(柱位D-3)處修正為陽台部分同意備查,於上開函文取得前,工程並未竣工,無從準備相應竣工圖或照片,且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應由偉大公司負責申請,遲延取得使用執行自不可歸責於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建築工程)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43頁至第155頁)。惟洪利邦依約應監督、查證施工廠商之履約,而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自第1次退件至第2次掛件,期間長達1年3月又7日,並因此免計工期達301日,實有違常態,另增作消防項目,除法令變更,亦與洪利邦設計失當有關,有如前述,洪利邦均無從卸免其責任。又偉大公司就系爭工程雖係於99年2月4日申報竣工,惟其於98年11月19日第2次掛件,同年月27日准照,有如前述,則洪利邦主張:金和大樓須於99年2月4日後始得申領使用執照云云,亦無足採。另工程會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係認該301日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偉大公司,認應免計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惟此與洪利邦是否已盡設計及監造義務無涉,尚難據為洪利邦有利之認定。
⒊因增作工程展延工期65.5日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工程發包前後,甲方(按即土地銀行)因需要局部變更設計時,乙方(按即洪利邦)應隨時配合,並按約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減少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不予計付,增加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併入建造費用內結算之」(見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之監造費,應併入建造費用結算之。系爭工程因增加前述地質改良工程,致增加工期18.5日(附表甲編號10);另於9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增作無障礙設施增加工期合計7日(附表甲編號19);98年1月1日至同年月9日增作雨水控制系統工程合計9日(附表甲編號20);98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消防檢查增作工項合計15日(附表甲編號21);9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增加台電保護墩座(附表甲編號22);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增作1-2樓發電機排煙系統供電用自動切換開關合計9日(附表甲編號24),合計展延工期65.5日,為工程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該增加部分之設計監造費用應併入建造費用內結算,洪利邦已依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標準領取此部分工程監造費,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⒋因偉大公司施工遲延逾期511日
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許永駿結證:營造廠施工進度比較慢,石材施工就作很久,衛浴設備也拖很久,多次送審始通過,衛浴設備、防盜監控設備等提出之資料或材料與設計規範不符,未達業主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堪徵此部分工期之遲延係可歸責偉大公司,與洪利邦無涉。工程會於土地銀行與偉大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逾期爭議,亦判定該511日為可歸責偉大公司之遲延,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足見偉大公司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洪利邦。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93頁)。此外,土地銀行就洪利邦於偉大公司之施工遲延,有何可歸責事由,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此部分施工遲延係可歸責洪利邦云云,尚無可取。
⒌財政部辦理4次工程缺失查核及土地銀行於工地協調會
議紀錄指摘洪利邦之缺失財政部就系爭工程辦理4次工程施工查核,另土地銀行於系爭工程第59次至62次等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均指摘洪利邦之諸多缺失,固有財政部函、土地銀行函、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9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60頁)。惟其中部分為書類缺失或遺漏,但已隨工程之進行改善,並不影響施工廠商工程進行;部分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未儘早審查,或未積極落實材料設備之審查,可能影響施工廠商無法施作,惟並未因此導致對施工廠商停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須另計付洪利邦監造服務費用。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82頁)。此部分缺失既未影響工期,自不生土地銀行應另增付監造費之問題。
⒍綜上,洪利邦請求自96年1月30日至99年2月4日延長監
造期間之服務費用,除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5.5日,及可歸責於洪利邦致使用執照請領延誤應負擔100日之責任比例外,其餘期間均屬有據。
㈣土地銀行雖另抗辯: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為形成
權性質,洪利邦調整給付權利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惟兩造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約定得依修正前之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得予另加,該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已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明定土地銀行應給付費用及其計算標準,經計算後即得確認其金額,非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始於兩造間創設增加給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為報酬請求權。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2年。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上開規定。查,系爭工程於99年2月4日竣工,有如前述,堪認洪利邦於斯時得確定其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則其於10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土地銀行增加給付,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土地銀行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六、又查,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服務費用,若不可歸責廠商事由,而逾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廠商向機關得請求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有如前述。再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包括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3大項,其中直接費用包括: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等。…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外聘專家顧問報酬…。本件洪利邦主張增加之費用項目:⒈監造工程師薪資、⒉辦公室費用及會計人員薪資、⒊外聘專家顧問(含邱榮濱及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經核分屬上開規定所稱「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
茲就洪利邦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監造工程師薪資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2章
第2項之規定,洪利邦應配合工程進度派遣足夠專業監造人員,至少須有2名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審查施工廠商之送審案件、竣工文件、圖說、竣工後提交竣工圖,協辦驗收,而監造工作職掌範圍除配合現場施工派駐監造人員外,尚須於事務所配置人員複核、審查現場監造人員文件資料、品質系統文件及協調施工界面之內部作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六第189頁),堪認洪利邦應負之監造義務,包括應派遣足夠專業監造人員,至少2名長期留駐工地,負責現場監造之外業工作,同時於其事務所須配置人員辦理複查、審查資料之內業工作。故洪利邦監造人員係指從事上開契約及監造計畫書所定工作之直接人員,兼含外業及內業工作,先予指明。
⒉洪利邦主張伊於延長監造期間,於96年1月30日至同年8
月31日有指派顏毓才、許永駿監工;同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指派許永駿、黃瑞玉監工;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指派凌武宗、黃瑞玉監工;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指派凌武宗、黃瑞玉監工,許永駿從事內業工作;97年12月15日至99年2月4日指派黃瑞玉、陳志先監工等情,固據證人顏毓才證稱:伊之前是在洪利邦事務所擔任駐地監工,系爭工程一開工就擔任該案監工,直到96年9月離職,專職負責金和大樓之監造,負責查核品質是否符合契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證人許永駿結證:伊自78年至99年底任職於洪利邦事務所,系爭工程自開工至96年10月,伊均負責監造,剛開始是伊跟顏毓才監工,顏毓才常駐工地,伊係審查營造廠送審書面資料及協調解決營造廠施工問題,為營造廠與洪利邦事務所之橋樑,如營造廠材料送審,伊審核過還需送回事務所,以及工地中發生之問題需跟事務所討論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凌武宗證述:伊任職洪利邦事務所,自96年10月至97年12月底專職在金和大樓工地擔任現場監造工程師,督導廠商、工程協調及填寫日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陳志先證述:伊自97年12月至金和大樓驗收完成點交,均專職在該工地負責監工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反面)、證人黃瑞玉證稱:系爭工程自96年9月1日起至完工,伊均負責品質管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及反面)明確,並有洪利邦所提工程會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顏毓才於94年11月17日至96年8月31日,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專任派駐現場人員,身分為品管監工(見原審卷六第109頁)、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三第110頁至第331頁、第387頁至第458頁、卷四第2頁至第344頁、第355頁至第365頁、卷五第第2頁至第360頁)可據。惟查:
⑴96年1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指派顏毓才及許永駿為
監工部分:依許永駿證述:顏毓才是常駐工地,伊不是在工地,就是在事務所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反面),足見其未常駐工地。再依證人黃瑞玉證稱: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洪利邦事務所、王淳隆事務所、邱榮濱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路○○號6樓,他們辦公室在一起,業務互相支援,錢不是伊等所瞭解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實難認許永駿在事務所期間均係辦理系爭工程之工作。爰認洪利邦僅得請求其薪資之1/2。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工程會108年5月13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074號函附意見對照表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99頁至第200頁反面)。洪利邦主張應按許永駿薪資全額計付云云,不足採取。又顏毓才上開期間之星期
六、日未實施監工,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而洪利邦於96年度分別支出顏毓才、許永駿人事費用27萬6,160元、42萬9,551元【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6編號5及附註8】,扣除顏毓才上開期間未實施監工之星期六、日計60日,洪利邦為系爭工程支出顏毓才、許永駿薪資費用應分別為19萬8,732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表6編號4及附註7、14)、16萬9,687元【429,551×7/8.86×1/2=169,687】,合計36萬8,419元(198,732+169,687=368,419),再扣除此期間變更設計展延之18.5日,土地銀行應增加給付監造人員薪資為33萬7,992元【368,419×(224-18.5)/224=337,992】。
⑵9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指派黃瑞玉及許永駿2
名監造人員監工部分:查黃瑞玉96年度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等費用,均係由陳偉聖事務所支付,並非洪利邦支付一節,有扣繳憑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卷二第176頁至第211頁)。洪利邦雖主張伊有支付黃瑞玉之人事費用予陳偉聖,並提出扣繳憑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固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載相符(見原審卷六第372頁)。惟依證人黃瑞玉證稱:伊勞健保係掛在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洪利邦事務所、王淳隆事務所、邱榮濱事務所辦公室在一起,業務互相支援,錢不是伊等所瞭解,4位建築師指派的工作伊都做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許永駿結證:陳偉聖、邱榮濱、王淳龍建築師4個均為獨立事務所,但業務互相支援,如洪利邦事務所業務較忙,就請別事務所支援人等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足見黃瑞玉並非洪利邦指派長期留駐工地之監造人員。再觀諸該扣繳憑單及給付清單,給付所得類別均為「薪資」,所得人復為「陳偉聖」,與黃瑞玉無涉,無從據以認定洪利邦有支付薪資予黃瑞玉。應認此期間洪利邦實際僅支付許永駿1名監造人員費用。許永駿上開期間之薪資為9萬0,177元【429,551×1.86/ 8.86=90,177】,則洪利邦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9萬0,177元。
⑶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指派黃瑞玉及凌武宗
2名監造人員監工部分:黃瑞玉之薪資等並非洪利邦所支付,洪利邦不得據為請求增加給付,有如前述,且依證人凌武宗證述:其擔任監造期間僅其1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堪認此期間僅凌武宗1名監造人員。又依凌武宗證述:伊當時在高雄讀書,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時間才在金和大樓工地,周六又返還高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足見其上開期間之星期六、日未實施監工。而洪利邦於96年度支出凌武宗人事費用計10萬4,069元,扣除上開期間未實施監工之星期六、日計20日,洪利邦為系爭工程支出凌武宗薪資費用應為7萬3,004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表6編號7及附註10、15)。
⑷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指派黃瑞玉及凌武宗2
名監造人員監工,並以許永駿於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送審文件之審查部分:洪利邦未實際支付黃瑞玉之薪資費用,且於凌武宗擔任監造期間,僅其1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有如前述,洪利邦自不得就黃瑞玉之薪資費用請求增加給付。而96年10月至97年12月期間,系爭工程結構體已完成,剩下裝修工作,並非每日動工,未出工時,凌武宗即負責內部文書作業,如填寫日報表、審核送審文件及工地現場協調,有問題再回報予建築師決定等,亦據凌武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另送審文件之複核,原屬洪利邦監造工作之內容,其又未舉證以證明因延長施工期間,致增加文件審核工作,自無另計付許永駿薪資費用之必要,爰認此期間僅應計付凌武宗1人之薪資費用。又凌武宗於其監工期間,星期六、日未實施監工,亦如前述,另系爭工程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無監造人之簽名,難認有實際監造,而凌武宗97年度之薪資為52萬9,385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表7編號5及附註20、24),扣除上開未實施監工日數合計106日,洪利邦於上開期間為系爭工程支付凌武宗薪資費用應為36萬8,598元【529,385×(000-000)/349=368,598】。
⑸97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指派許永駿及黃瑞玉2
名監造人員監造部分:因黃瑞玉之勞健保及薪資等費用係陳偉聖事務所支付,洪利邦不得據為請求增加給付,已如前述,此期間應僅有許永駿1名監造人員。洪利邦支付許永駿98年度薪資為58萬1,016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表7編號3及附註18),按施工日數比例換算,洪利邦於上開期間支出許永駿之薪資為2萬2,409元(581,106×0.5/12=24,209),扣除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日,土地銀行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萬9,937元【24,209×(17-3)/17=19,937】。
⑹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指派黃瑞玉及陳志先2
名監造人員監造,並以許永駿於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送審文件之審查部分:洪利邦未實際支付黃瑞玉之勞健保及薪資等費用,且依陳志先證述平常由渠1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認僅得計以陳志先監造人員費用。而送審文件之複核,原屬洪利邦監造工作之內容,其又未舉證以證明因延長施工期間,致增加文件審核工作,自無另計付許永駿薪資費用之必要。洪利邦雖主張許永駿多次參與協調會議,須進行會前準備、檢討、問題之提出與改進等工作一節,固據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21頁至第126頁),惟洪利邦指派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監工僅陳志先1人,開會時始另由黃瑞玉及許永駿共同出席,許永駿為事務所繪圖員一節,亦據證人陳志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洪利邦就除陳志先、黃瑞玉外,有何須另指派許永駿出席會議之必要,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據認許永駿之薪資為系爭工程之必要監造費用。爰認此期間僅應計付陳志先1人之薪資費用。陳志先此段期間之薪資為32萬0,544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表8編號5及附註29),扣除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0日及可歸責於洪利邦致使用執照請領延誤應負擔100日之責任比例,洪利邦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應為19萬7,595元【320,544×(000-00-000)/365=197,595】。
⑺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4日,指派黃瑞玉及陳志先2
名監造人員監工部分:因黃瑞玉之勞健保及薪資係陳偉聖事務所所支付,系爭工程係由陳志先1人負責監造,有如前述,認僅得計以陳志先監造人員費用。陳志先此段期間之薪資為4萬1,109元(計算依據及計算式,見附表9編號5及附註37),則土地銀行就此期間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4萬1,109元。
⒊洪利邦雖主張:土地銀行並未給付伊因變更設計而增加
工期之監造費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之監造費,應併入建造費用結算之。而系爭工程包含因變更設計增作工項加帳金額後,建造費用結算金額為1億0,170萬9,342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計算標準,洪利邦之服務費用為558萬6,427元,其中監造服務費為251萬3,892元,洪利邦業已領取完畢,亦有結算明細表、請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申請書附費用計算明細可據(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74頁)。洪利邦上開主張,與上開事證不合,尚難憑採。
⒋綜上,土地銀行應增加給付之監造人員薪資費用,計為
112萬8,412元(337,992+90,177+73,004+368,598+19,937+197,595+41,109=1,128,412)。
㈡事務所固定成本
⒈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就服務費用之定義,包
括管理費用,即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故洪利邦自得向土地銀行請求請求延長服務期間會計人員高素蝦薪資、保險費、退休金。依洪利邦所提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僱主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原告96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與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暨營繕工程設計報酬明細表、99年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319頁、卷六第371頁至第387頁),以高素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至高素蝦保險費及退休金,以洪利邦提繳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保局金額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辦公室費用則依洪利邦於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支付租額金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
⒉次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之洪利邦96年度執行業務者
收入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六第374頁),洪利邦於該年除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外,尚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設計工作,收入金額依序為171萬7,647元、49萬4,720元,合計221萬2,367元,是洪利邦於96年既仍從事其他設計工作,則該年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與退休金,即應依洪利邦於當年度執行系爭工程監造業務收入占其全年度執行業務總收入比例由土地銀行負擔,始為合理。故計出土地銀行應負擔洪利邦96年度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與退休金之比例為0.224(494,720÷2,212,367=0.224)。至洪利邦97年至99年僅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並無執行其他業務一情,此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結構顧問之邱榮濱結證:洪利邦於該段期間沒有其他工程案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03頁反面),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97、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得參(見原審卷六第379頁、第385頁)。是計算土地銀行應負擔之洪利邦97至99年辦公室費用(依洪利邦主張,97至99年無高素蝦費用),即無須按比例為之。準此,洪利邦於系爭工程延長監造期間支付辦公室費用、高素蝦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96年度至99年度,依序合計為5萬2,318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及6,857元(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附表6編號1、2、附表7至附表9均編號1)。
⒊惟系爭工程於96年度至98年度因變更設計應依序扣除
18.5日、7日、40日展延工期日數,並98年度應扣除可歸責於洪利邦致使用執照請領延誤應負擔100日之責任比例,則洪利邦就96年度至98年度得請領之管理費用應為4萬9,437元【52,318×(336-18.5/336)=49,437】、7萬0,623元【72,000×(366-7/366)=70,623】、4萬4,383元【72,000×(000-00-000/365)=44,383】。綜上,洪利邦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管理費用計為17萬1,300元(49,437+70,623+44,383+6,857=171,300)。
㈢顧問建築師邱榮濱及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費用
⒈洪利邦主張邱榮濱於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驗收期間,均
擔任結構監造顧問一節,業據證人邱榮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00頁反面至第403頁),核與洪利邦所提兩造及偉大公司、萬大公司之工程會議,邱榮濱均代表洪利邦以建築師身分與會之情相符,亦有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14頁、第116頁、第120頁)。
又系爭工程監工計畫書第2章監造組織人員配置規定,除現場監造人員2人外,事務所尚須配置建築師,憑辦複核、審查及監督等顧問工作,以確保工程品質系統能有效適切運作,有系爭工程監造計畫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88頁至第189頁),是洪利邦請求延長服務期間,聘任邱榮濱專職擔任系爭工程結構顧問所因而支出之費用,固非無據。
⒉惟依洪利邦所提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洪利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所示,96至99年確列載有邱榮濱(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至第315頁、卷六第375頁、第377頁、第380頁、第382頁、第387頁),堪認洪利邦有給付邱榮濱薪資及為之提繳保險費與退休金。而邱榮濱薪資係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其所得領取之金額(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至保險費及退休金,則依洪利邦提繳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金額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該月監造天數所占全月天數比例計算),而因洪利邦96年度除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外,另辦理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設計工作,其96年得請求之外聘專家顧問邱榮濱費用之計算比例應為0.224計算,97至99年因僅辦理系爭工程監造工作,自無須以比例換算土地銀行應負擔之金額,有如前㈡⒉所述,依此計算洪利邦於延長監造期間給付邱榮濱之顧問費用為62萬2,355元(計算細目、說明及計算式,詳附表6編號3、附表7至9均編號2)。洪利邦主張,伊支付邱榮濱之費用應為84萬0,547元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查,依證人邱榮濱證述:伊於系爭工程主要是負責結
構監造部分顧問,工作大致上為審圖,施工或圖面有問題時,現場之監工人員會先詢問伊如何處理解決,有必要時,伊會去工地現場,伊有去參加過不少次工地會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0頁反面至第403頁),惟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至97年12月期間,結構體已完成一節,業據證人凌武宗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其後,邱榮濱之結構監造顧問工作當有減省,且其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處理系爭工程原有監造工作、圖說解釋及辦理變更設計等工作,大部分屬洪利邦原有契約工作之延後發生,洪利邦既已請領原契約全額(包括變更設計部分)之設計、監造費用,自不得再計予費用,其餘關於系爭工程大量展期所增加之工作,其中可歸責於洪利邦之部分,亦不得請求。為求兩造之衡平,爰認洪利邦僅得請求增加給付邱榮濱薪資1/2,即31萬1,178元(622,355×1/2=311,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公允。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
⒋再查,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9年間應陳偉聖建築師事
務所邀請列席參加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由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以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支票給付服務報酬1萬8,000元一節,有該事務所102年2月23日函可憑(見原審卷六第409頁),上開費用顯非洪利邦所支付。洪利邦雖主張上開費用係伊請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代向日正電機技師事務所諮詢並支付云云,然並未舉以為證明,洪利邦自不得向土地銀行請求此部分費用。
⒌土地銀行雖抗辯:邱榮濱之費用已為系爭合約第6條所
稱專業技師服務範疇所涵括,故洪利邦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專業工程技師約定:
「本工程所有之結構、水電、空調及消防等機具設備設計圖說均須經合格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該約款文義,可知係指「機具設備」之「設計圖說」須有專業技師簽證,乃指系爭工程「設計階段」,與洪利邦本件係主張因工期延長增加監造工作所生之結構監造顧問費用無涉。土地銀行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洪利邦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61萬0,890元(1,128,412+171,300+311,178=1,610,890)。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洪利邦得請求土地銀行增加給付161萬0,890元,有如前述,土地銀行以下列債權為抵銷,茲審究如下:
㈠土地銀行主張:洪利邦於系爭工程監造期間,僅指派1名
監工至現場監造,為違約行為,伊對洪利邦有111萬7,285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違約處理之規定,僅就洪利邦承辦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事務,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及對各案工程財料及產品之廠牌、數量,有不實列報情形時,土地銀行得計罰違約金,或扣除該部分設計費(見原審卷一第17頁),就洪利邦未依約指派2名監工長期留駐工地,而僅指派1名監工人員至現場監造,則無得計罰違約金之約定。而工程會頒行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並無法律之效力及強制性,係供參考性質,非屬法令之性質,尚無從以之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令」,認兩造有適用該範本第9條第5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合意。土地銀行主張其對洪利邦有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不足採取。
㈡土地銀行雖抗辯洪利邦自94年4月10日至96年1月29日竣工
期間及展延工期65.5日部分,未依據契約指派2名監造人員常駐工地,且無具品管資格人員擔任監造工作,伊得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洪利邦返還溢領之監造費用33萬1,376元。惟查,⒈系爭契約載明土地銀行委託洪利邦擔任設計及監造事宜
;洪利邦依約應辦理事項,關於設計部分,旨在完成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固屬承攬,惟監造部分,意在代表土地銀行監督施工,並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洪利邦依約負責之施工監造事務有專業涵養,著眼於洪利邦之建築師身分,要求洪利邦應切實監造,再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按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其中規劃設計費用占55%、監造費用占45%,就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服務費,係分別約定其金額,足見二者有別。洪利邦所負監造義務,既重在為土地銀行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建築監督事務,應定性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⒉土地銀行雖另抗辯洪利邦未依約指派2名監造人員常駐
工地,且無具品管資格人員擔任監造工作,不僅未依契約本旨給付,且有溢領工程款情事,伊得主張減少報酬,並對洪利邦有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惟顏毓才自系爭工程開工至96年9月間,均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一節,有如前述,其具品管人員資格,自94年11月17日至96年8月31日,擔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專任派駐現場人員,身分為品管監工,亦有結業證書、工程會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可據(見原審卷六第109頁、本院卷五第239頁),洪利邦於94年4月10日至96年1月29日竣工及展延工期65.5日期間,並無未依據契約指派具品管資格人員擔任監造人員之違約情事。至其未指派2名監造人員常駐工地,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不符,固經工程會鑑明(見本院卷五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惟兩造間之監造契約,係約定洪利邦應執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監造事項,土地銀行即按偉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一定百分比例計付費用,並非按洪利邦提供之監造人員人數計付監造費,而洪利邦已依約執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監造事項完畢,土地銀行亦已據付監造費,有如前述,則洪利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標準受領監造費,即無報酬與所任勞務不相當失其公平之情事,土地銀行主張減少報酬,洵屬無據。又洪利邦既已完成監造事項而依約受領給付,即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土地銀行就其因洪利邦未指派2名監造人員常駐工地受有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遽以監造費用認計其損害。土地銀行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㈢土地銀行雖另抗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洪利邦致使用執
照請領延誤,洪利邦應負擔100日之責任,就該100日期間伊未能使用金和大樓停車位及建物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仍以債務人對債權人已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已特別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按即洪利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乙方因設計有重大錯誤,延誤整體計劃,或對結構計算、工程預算編列項目及數字,因錯誤致甲方(按即土地銀行)遭受損失時。㈡施工期間乙方派駐監造人員,未經甲方同意擅不到場執行監造任務,或執行監造任務不力,致甲方遭受損失時。㈢第十一條第㈡、㈢款情事發生時,致甲方遭受損失時」;另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㈢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條款之情事時」(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就洪利邦之規劃設計,約明以有重大錯誤,致土地銀行受有損失為限,始負賠償責任,此特別約定已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就洪利邦違反監造義務,亦僅於土地銀行受有損失時,始對土地銀行負賠償責任。本件土地銀行並未舉證以證明洪利邦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有重大錯誤情事,且未舉證證明其因洪利邦未盡監造義務受有何損失,自難認洪利邦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逕請求洪利邦賠償100日責任期間,伊未能使用金和大樓停車位及建物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
其再據以抗辯對洪利邦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民法第502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得為抵銷,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洪利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地銀行給付161萬0,890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土地銀行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土地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土地銀行應另給付142萬9,061元(3,039,951-1,610,890=1,429,061)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土地銀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洪利邦請求土地銀行再給付327萬0,543元本息),原判決為洪利邦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洪利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洪利邦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有如前述,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土地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利邦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