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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藍維恭訴訟代理人 宋克平

楊昌禧律師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謝佶燁

林俊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請求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9日簽訂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展延工期事由、終止契約、重新發包之差額與逾期罰款、保固金等債權,可否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抵銷,係以兩造間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請求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裁定於上開民事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