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上訴人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松樹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五結鄉成興村老人福利中心主體工程及周邊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6年10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係自開工日起300日曆天內完工,伊於96年10月23日開工,惟於施作期間,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變更設計、惡劣天候、被上訴人同意居民借用工區場地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影響,致伊無法按原定計畫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414日,延至98年10月4日始完工,伊並提前2天完工,且經被上訴人辦畢驗收。因工期延長,致伊增加支出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臨時工務所、臨時水電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程品管費、環保清潔費等工程間接費用,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約單價比例法計算,上開間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7萬4,838元。又因系爭工程展延,致伊於96年11月間購買鋼筋之時程,延至97年5月間購買,期間鋼筋物價上漲,鋼筋物價指數自96年11月之134.03,增至97年5月之210.2,致伊增加購料成本合計840萬9,1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伊物價調整款258萬3,283元後,伊尚受有554萬8,483元(未稅)之購料損失(計算式:840萬9,190元-258萬3,283元=582萬5,907元【含稅】,582萬5,907元÷1.05=554萬8,483元【未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增加之前揭間接費用417萬4,838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增加之購料成本554萬8,483元,合計972萬3,321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72萬3,321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工程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已約明上訴人因伊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經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上訴人須放棄對該事件再提出請求補償之權利,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伊賠償或給付系爭工程間接費用及購料損失。上訴人請求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之工期展延所生間接費用部分,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如鑑定書項次16、18所示工期展延81日,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上開2項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伊,顯無理由。又伊並無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情事,「工期展延」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範圍,系爭契約第8、9、10、11條就工期展延已有約定,上訴人自有所預料,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伊受領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上開間接費用,自屬無據。另就上訴人請求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乙之工期展延所生間接費用部分,伊無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係宜蘭本地之綜合營造商,對於宜蘭之氣候因素瞭若指掌,且如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就工期展延均有所約定,上訴人就該情事變更之情形亦已有所預料,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此部分之給付,自無理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致生鋼筋購料損失部分,伊並無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情事,且「工期展延」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範圍,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之因應方式,已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明,系爭契約於96年10月8日訂立後,約定鋼筋數量已明確,上訴人自應負物料管控之責,且伊已合計補償258萬3,283元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已包括鋼筋部分之補償),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增加上開給付,亦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2萬3,321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背面)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預定於開工日96年10月23

日起300日曆天內完工,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由,經上訴人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合計414個日曆天,工期延長後應完工日為98年10月4日,上訴人則於98年10月2日完工。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份工程契約書(含契約書及附件)。

㈢兩造合意依原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核准日數」欄所載之日數,為計算上訴人損失之基礎。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鑑定書項次5、6、7、8、13、15、

17部分之工期展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乙部分之工期展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約定,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

無效?㈡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工期延長,主張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乙所示工期延長,主張係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致鋼筋材料漲價之購料損失,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約定,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

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約定屬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均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且上開條款亦非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約定:「承包商(即上訴人)

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事件再提出請求補償之權利。」等語,此有系爭補充說明書可按(證物外放)。

⑵系爭工程採購係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由被

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文件除系爭契約外並包括系爭補充說明書等文件,而投標廠商應具有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之資格等規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15、64、78項分別詳有明文,亦有投標須知可按(附於系爭契約,證物外放)。可知系爭工程採購業經被上訴人公告,招標文件包括系爭補充說明書,上訴人係具有乙等以上資格之綜合營造業者,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上開公告復有「等標期」之期限甚明。是上訴人於投標、簽訂系爭契約時衡情應已有充分時間就系爭契約條款詳細審閱,並瞭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如認條款對其不利者,亦可選擇不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準此,已難認系爭補充說明書之約定,係上訴人所不及知者。

⑶有關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展延工期事由之可歸責性,經原法院

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鑑定書項次5、6、7、8、13、15、17部分之工期展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乙部分之工期展延,則係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鑑定書項次16、18部分之工期展延,乃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有工程會101年10月15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該會101年11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四第153頁、第157至159頁、第193頁)。本院爰審酌: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鑑定書項次5、6之事由,依97年1月22日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結論一、二項載有: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書項次5、6之事由,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使用,且不請求其他事由之補償等語,有被上訴人97年1月25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可知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開事項,且非無不能同意之餘地;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鑑定書項次7、8、13之事由,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因第1、2次變更設計後,分別增加之金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一第38頁);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乙部分之工期展延事由,係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鑑定書項次15、17,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日數合計80日(計算式:16日+64日=80日),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鑑定書項次16、18,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日數合計81日(計算式:30日+51日=81日)等情事,加以綜合判斷,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各自負擔之風險尚非顯不對等。

⑷綜上,堪認系爭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之約定,尚非上訴

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衡諸上述工期展延之具體事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風險,亦非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所示工期延長,主張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給付遲延,係指對於約定應完成的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而定作人之給付遲延,則指定作人就報酬之給付未依承攬契約約定期限給付,定作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而言。

⑵上訴人主張:依投標時情況,考量工期300日曆天、施工條

件等,評估施工成本、費用及利潤,被上訴人應有使上訴人依原訂計劃施工,且不受界面干擾下如期完工之給付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展延工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給付有確定期限之規定,就其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⑶經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給

付報酬之義務,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即報酬未依承攬契約約定期限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之遲延責任。惟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期費用之損失,核與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工作完成後,應負給付報酬義務之責顯有不合,此外,上訴人亦未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契約義務,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⑴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40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積極行為,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

劃及工作時程,延後上訴人之施作給付,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縱認工期展延僅延後受領,惟容許上訴人按契約約定時程施作,乃係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協力行為,被上訴人未為此協力行為,自屬受領遲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時程內繼續提出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展期之工程間接費用(具提出、保管給付物必要費用之性質)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⑶經查:

系爭工程係經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且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被上訴人辦畢驗收,已如前述,自無所謂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觀,兩造除約定上訴人應於300日曆天內完工外,就工期之展延並於契約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第11條分別約明:「本工程於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本工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11點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10日或其事故消失10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可能展延工期乙節已有所預料,並預為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可能遇有需展延工期之情況,既已預先約明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即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負有使上訴人必能依原訂時程完工之契約義務或協力義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應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需俟系爭工程完工,被上訴人始有「受領」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並不負使上訴人依原訂時程完工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因工期展延而延後完工,則上訴人於完工前,自無法提出給付,於工期展延期間,即無所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工期展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9、10、11條等約定,工程變

更包括履約期限之變更,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約定,給付工程展延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工程變更之程序辦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⑵經查:

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工程期限,則由甲方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之部份項目,由甲方按實際核定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一第25頁)。觀之上開條文內容,該條款係在規範定作人(被上訴人)有隨時通知承攬人(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權利,並規範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項目結算方式。依其文義,尚未涉及非屬「變更設計」之工期展延問題。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1條約明可展延工期之情形及處理方式,詳如前述,益見系爭契約乃就「工程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分別於系爭契約中規範其適用範圍及處理方式,是「工期展延」顯非系爭契約第12條規範之範疇,自亦無所謂擬制工程變更可言。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要屬無據,仍不可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乃係兩造合意變更契約

工期,而承攬報酬與工期長短係屬對等,因工期延長致上訴人工作時間增加,報酬即應增加,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⑶經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及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內容,且就工期展延部分,亦於契約中約明其處理方式,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23至32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第8、10、11條關於工期展延之約款,兩造顯未就工期展延情形,就承攬報酬另為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另有增加承攬報酬合意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仍屬無據。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如認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兩造合意給付報酬,則

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延長工作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⑶經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及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內容,且就工期展延部分,亦於契約中約明相關處理方式,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顯非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該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約時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能否謂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有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甲之工期展延,致上訴人之施工時程發生變更,核與上訴人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不同,衍生工程間接費用之損失,非上訴人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以控制風險,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⑶經查:

①系爭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32項約定之內容,非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並非無效,已如上開㈠所述,兩造間既有此約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之說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應已有關於如上所述工期展延情形之預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前揭費用,已有疑義。

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鑑定書項次16、18部分,係因可歸責

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業如上述,此部分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所述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

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10日或其事故消失10日內,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⑴發生第9條規定之事故。⑵甲方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⑷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又如原判決附表一鑑定書項次5、6、7、8、13、15、17部分,其展延事由分別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3、5款之事由,有系爭鑑定書可憑(原審卷四第157至159頁),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約明於上開各款項情形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及雙方權益,且參諸上訴人係專業營造廠商,具有相當經驗與專業,堪信其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各款展延事由,均已評估可能因增加工期而衍生之額外成本費用,作為應自行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據以決定投標價格,參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應認上揭展延工期事由,當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不及預料之情事。

④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甲之工期展延乃其於締約

時不及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上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乙所示工期延長,主張係因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

求此部分之給付,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就工期之展延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以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間接費用等語,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乙所示之工期展延,其展延事由分別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款所載因天災因素之展延事由,有系爭鑑定書可按(原審卷四第157至159頁),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上開情形既已於第9條、第11條約明就展延工期之狀況及雙方之權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且依上訴人專業,當已評估於工程進行期間因颱風、豪雨等延長工期之風險,則上揭展延工期事由,當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乙之工期展延乃其於締約時不及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致鋼筋材料漲價之購料損失,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不受界面干擾,如期完工

之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變更原訂施工進度計劃及工作時程,延後上訴人之施作,係預示拒絕受領給付,縱認工期展延僅延後受領,惟上訴人按契約約定時程施作,須被上訴人之之協力,被上訴人未為此協力行為係屬受領遲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時程內繼續提出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工期展延所生之購料(鋼筋)損失等語。然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被上訴人僅負有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已,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無涉,兩造既經合意將工期展延,上訴人並提前2天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自亦無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情事,均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請求鋼筋材料漲價之購料損失,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期展延,乃屬工程變更或擬制工程變更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變更」之約定,或依擬制工程變更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工程展期之購料損失等語。惟「工期展延」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變更」範圍,亦非所謂擬制工程變更,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致鋼筋材料漲價之購料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鋼筋、鋼料價格之暴漲,非其

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鋼筋補償方式,顯不足反應漲價實況,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⑶經查:

①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之因應方式,已於

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約明:「⑴物價調整方式,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顯見兩造已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就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可能上漲之情況,預先約定雙方因應物料上漲之風險分擔方式。

②又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5年8月間起至系爭契約於96年

9月間決標,大致係呈逐月上漲情形,於95年8月指數為98.85,至96年9月指數為128.17,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可按(原審卷四第23頁),可知於系爭工程決標前14個月期間,鋼筋物價漲幅約130%(計算式:128.17÷98.85x100%≒130%),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於96年9月參與投標時,就前述鋼筋物價上漲之情況,當有所認識並於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時應已有所評估,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鋼筋價格上漲之市場趨勢,應非上訴人無法預料之事。

③此外,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營建物價總指數之規定

,被上訴人已累計給付物價調整款258萬3,283元予上訴人,並已包含鋼筋部分之補償,亦有系爭鑑定書可按(原審卷四第162頁背面)。

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上開之給付,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間接費用暨購料損失合計972萬3,321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將系爭鑑定書送請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或全國性鑑定機關予以審查(本院卷第89至92頁),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