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賢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經濟部工業局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濟部工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經濟部工業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榮津,業已變更為吳明機,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46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工業局「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工業區)」(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10日開工;嗣因頭橋工業區景觀再造工程與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衝突,致工業局無法如期移交工區,影響伊進場施作,伊為此曾以99年6月14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工業局申請停工,經工業局所屬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審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報請工業局同意後,以99年7月14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伊自99年3月14日起停工在案,嗣停工因素消滅始於99年8月5日復工,前後共停工144天;惟伊復工後不久,又因嘉太工業區嘉義縣強化工程未能如期於99年10月2日交付伊接續施工,經監造單位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審認有再度辦理停工之必要,乃以99年10月11日賈(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工業局提出說明,經工業局所屬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9年12月8日雄服服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自99年11月23日起辦理停工,直至100年1月6日始又復工,停工期間為44日,總計兩次停工期間為188日。至伊於頭橋工業區停工期間所能施作者,為人行道打除整平、放樣、人行道下排水管、預鑄路緣石鋪設、廢棄混凝土塊清理運棄、原有人行道鋪面切割等不受停工原因影響之小工程,伊因不能全面施作當會造成原定工期之延宕,並因工期拖長而增加費用;由施工日誌可知,自嘉太工業區之工區於停工期間實際進度均停留在「99.17%」,足徵伊完全無法進行任何工程,且因工業局變更設計直接刪除部分工程項目,伊亦已投入全部工程能量將剩餘之進度完成,方得以於復工後1天內申報竣工,伊並非避免受罰而申請停工。
㈡伊因系爭工程之停工致工期延宕而產生下列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1,116元:
⒈依實際支出單據計算之必要費用如下:
⑴直接費用472萬8,473元:伊於系爭工程支出之直接費用包含
薪資支出262萬3,479元、文具用品7萬9,602元、旅費5萬9,993元、運費9,639元、郵電費8萬0,650元、修繕費18萬2,749元、水電瓦斯費6萬5,254元、保險費26萬1,242元、交際費10萬7,794元、稅捐4萬0,895元、折舊8,175元、伙食費1萬7,288元、職工福利2萬3,616元、訓練費1萬5,286元、交通費49萬2,146元、雜項購置19萬6,265元、雜費24萬2,154元、燃料費5萬9,561元、退休金(新制)14萬1,996元、退休金(舊制)2萬0,689元,總計472萬8,473元。
⑵分攤總公司管理費215萬9,758元:伊總公司於98年間管理費
用總計1,685萬1,135元,當年度伊全部承攬工程投入之成本總計2億9,795萬3,987元,而系爭工程98年度所支出之成本為47萬4,729元,故系爭工程98年度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2萬6,849元;伊總公司於99年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1,848萬2,412元,而當年度伊全部承攬工程投入之成本總計3億0,911萬9,105元,而系爭工程於99年度所支出之成本為3,358萬8,967元,故99年度系爭工程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200萬8,304元;伊總公司於100年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1,577萬2,539元,而當年度伊全部承攬工程投入之成本總計2億6,661萬1,017元,而系爭工程於100年度所支出之成本為210萬6,261元,故100年度系爭工程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12萬4,605元。綜上,自98年度至100年度系爭工程所應分攤之伊總公司管理費共計215萬9,758元。
⑶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上開直接費用472萬8,473元及應分攤
總公司之管理費用215萬9,758元,合計為688萬8,231元,稅後則為723萬2,643元,均係必要費用;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98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共394日計算,平均每日之必要費用為1萬8,357元,故188日之停工期間必要費用應為345萬1,116元。
⒉如認應依比例法計算,必要費用如下: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
間仍持續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品質管理作業費用及包商管理費用共計262萬8,992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276萬0,441元,明細如下:
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總表顯示,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總金額為25萬5,025元,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施工期限210日計算,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為1,214元,以停工期間188日核算,伊就此部分共增加22萬8,232元。
⑵品質管理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總表顯示,品質管理作業
費總金額為22萬6,618元,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施工期限210日計算,每日之品質管理作業費為1,079元,以停工期間188日核算,伊就此部分共增加20萬2,852元。
⑶包商管理費:依系爭契約之總表顯示,包商管理費總金額24
5萬5,031元,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施工期限210日計算,每日之包商管理費為1萬1,691元,以停工期間188日核算,此部分共增加219萬7,908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既因可歸
責於工業局之原因停工,工業局依約應支付伊上開必要費用345萬1,116元,伊曾於100年10月27日發函請求工業局給付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經工業局於100年11月14日函覆將進行研議,惟遲無下文,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工業局給付345萬1,116元及其中274萬5,758元自100年1月1日起,其餘金額自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工業局應給付松聯公司62萬5,337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松聯公司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松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松聯公司部分廢棄。
㈡工業局應再給付松聯公司282萬5,779元,其中212萬0,421元自100年11月1日起,其餘金額70萬5,358元自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工業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工業局則以:㈠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包括民雄工業區、頭橋工
業區、嘉太工業區、朴子工業區、義竹工業區等五個工區,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約定之施工日期與實際施工日期對照表所示,松聯公司就頭橋工業區預定施工日為99年2月27日,但松聯公司並未於該日進場施工,而於伊核定99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5日之停工期間(停工申請144天,核准104天),松聯公司於99年3月29日即已進場施工;又松聯公司就嘉太工業區預定施工日期為98年12月11日,而松聯公司於99年1月2日始進場施工,松聯公司雖於99年11月23日申請停工,而於100年1月6日復工,惟此係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及議價,非伊未能如期交付工地使松聯公司接續施工;況依松聯公司於100年1月6日經伊核定嘉太工業區復工後,隨即於100年1月7日申報竣工,顯見松聯公司申請停工之原因與實際上是否無法施作無關,松聯公司申請停工之目的僅係避免工程遲延而遭受違約金之處罰;再松聯公司申請停工之原因,除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並涉及松聯公司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順序及變更設計議價等因素,並無可歸責於伊之情形,松聯公司主張其依約開工後,因頭橋工業區景觀再造工程與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以及嘉太工業區嘉義縣強化工程,致伊未能如期於交付松聯公司施工等情,與事實不符,松聯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伊給付必要費用。
㈡松聯公司一再爭執展延期間為144天,惟伊予以否認,應由
松聯公司舉證證明,究竟何日工作天因可歸責於伊致無法施工之事實;又計算展延期間增加必要費用者,應區分受展延區工期之工區,而以個別該工業區之工程費用加以計算,原審竟未區分工區混為一談,應有違誤;松聯公司於展延期間並未實際施工,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成本支出,就此頭橋工業區部分之展延期間應扣除36天未進場施工,嘉太工業區部分之展延期間應扣除47天未進場施工。
㈢若採實際費用法,松聯公司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
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尚非無疑;松聯公司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況松聯公司所主張者,乃將系爭工程全部期間實際支出加計總公司管理費,已與實際費用法之概念相違,松聯公司提出該等單據與展延工期、停工期間之支出是否具因果關係,亦有可議,是松聯公司主張採用實際費用法計算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生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審忽略系爭工程乃係分為五個工業區施作,而頭橋工業區
及嘉太工業區部分於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分別為436萬4,278元及648萬7,884元,所占直接工程費用總額之比例分別為頭橋工業區為11.55%及嘉太工業區為17.18%;系爭工程發生停工情事者,僅有頭橋工業區及嘉太工業區,至於其他工業區之工程均依約施作並無停工情事,故未停工工業區之工程,其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依約本應支出並無超出,設若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所造成延長履約期限乃僅有該二工業區,松聯公司以直接工程費為計算基礎,顯有將未遲延之工區亦列入求償之不合理情形,是原審遽以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總額計算之,實有違誤。
㈤有關頭橋工業區部分,本件品質管理作業費部分,尚包括檢
測試驗費,惟此一項目乃實際施作檢測時才會發生成本,並無隨時間而遞增成本之可能,故松聯公司主張仍以0.6%計算云云,顯非合理;系爭工程契約總表有關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約占直接工程費6.5%,惟未區分二者之比例,原審以工程實務有關利潤約占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3%至8%,系爭工程之利潤應以5%,包商管理費為1.5%為合理,松聯公司主張利潤應為3%或3.25%均已逾合理範圍,不足憑採,且兩次將直接工程費用列入計算之方式,已有重覆請求之情形;再者,原審未區分工區展延期工期情形,逕以系爭工程全部直接工程費計算,顯有致松聯公司重複受有利益。
㈥有關嘉太工業區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有關嘉太工業
區部分乃自99年11月23日起即無施工之情形,即松聯公司自無因工期展延而衍生必要費用之可能;計算展延期間必要費用之方式,雖工程實務上多採取比例法,惟各項必要費用於展延期間是否有增加之可能性,尚需考量,設若已無發生之可能性,松聯公司自無增加必要費用,更無向伊請求之理;況此部分展延工期尚非全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審未加審酌區分,全由伊承擔展延所衍生之責任,要難謂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要件。工業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工業局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松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松聯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松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松聯公司曾以頭橋工業區景觀再造工程與污水管線更生汰換
工程問題(即工業二路及工業一路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至99年5月31日止尚在施工作業),以99年6月14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工業局申請工期部分停工,並經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9年7月14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貴公司承攬『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號:9815B014)申請自99年3月14日起辦理部分停工案,業經工業局核定原則同意,並俟停工原因消失後辦理施工事宜…」等語,說明欄並記載「依工業局99年7月9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業局後以99年8月3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即正本收受者)表示,同意辦理所送頭橋工業區復工申請表(於99年8月5日復工)一案,並請其繼續辦理相關施工及工期展延事宜。
㈢松聯公司曾以嘉太工業區嘉義縣機能強化工程未能如期交付
予其接續施工一節,以99年10月7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工業局之監造單位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向工業局申請工期展延,經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以99年10月11日賈(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工業局辦理(說明三、四、五分別記載「嘉太工業區嘉義縣機能強化工程確實未能如期於99年10月2日交付最後一段100M區域予松聯營造,致承商無法接續施作」、「待機能強化工程確定交付後,再依相關規定提出合理之工期展延」、「承商擬辦理工期展延所述理由經查屬實,擬請同意核備」等語)。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9年12月8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號:9815B014)承攬廠商申請自99年11月23日起辦理停工乙案,業經本局原則同意,請俟停工原因消失後即行辦理施工事宜…」等語,說明欄並記載「依工業局99年12月6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且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0年3月21日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松聯公司及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有關「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工業區」復工申請表(於100年1月6日起復工)及工期展延申請表(展延工期44天)一案,業經工業局同意辦理,並於說明欄記載「依工業局100年3月18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
㈣松聯公司曾以100年10月27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工
業局請求系爭工程因工程停工所衍生增加之必要費用274萬5,758元,工業局於100年10月31日收到該函文,並以100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工業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請該辦公室就有關松聯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因工程展延工期所衍生增加之必要費用一案研議並回覆。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松聯公司99年6月14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7月14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業局99年8月3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99年10月11日賈(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2月8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1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松聯公司100年10月27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工業局100年11月14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8至3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松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頭橋工業區景觀再造工程與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衝突,致工業局無法如期移交工區,及嘉太工業區嘉義縣強化工程未能如期於99年10月2日交付伊接續施工,二次辦理停工計188日,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工業局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345萬1,116元等語。工業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工業局
給付因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次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6目、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經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且該等事由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工程作業之進行,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並就因停工而展延工期之日數,請求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頭橋工業區部分:
⑴查松聯公司曾以頭○○○區○○○路及工業一路污水管
線更生汰換工程至99年5月31日止尚在施工作業,向工業局申請自頭橋工區自99年3月14日起辦理部分停工,經工業局同意部分停工,後並經工業局同意於99年8月5日復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松聯公司以99年6月14日函申請工期部分停工,工業局
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7月14日之函文僅表示同意部分停工之申請,並未就松聯公司所稱工業二路及工業一路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至99年5月31日等部分停工原因(事由)有所爭執(原審卷1第30、31頁),且更以99年8月30日函文要求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受污更案阻礙影響工期部分,督促松聯公司儘速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資料(原審卷1第32頁);而卷附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99年9月10日(99)環推字第091004號書函說明亦記載「…頭橋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原預訂於99年3月起開始施工,因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未如期移交工區致廠商(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進場作業…」等語(原審卷3第46頁),堪認松聯公司主張頭橋工業區之工區辦理部分停工係因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未如期交付工地所致一節,應為可取。
⑶松聯公司主張頭橋工業區因部分停工造成工程展延期間
應以144日計算為當等語,工業局則辯稱頭橋工業區部分之展延工期應扣除36日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如因而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第7條第3項則約定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松聯公司99年8月31日申請頭橋工業區及嘉太工業區展延工期,頭橋工業區展延之理由為「頭橋工業區排定最遲施工日至完成需116日曆天,已施工45日曆天時申請部分停工,尚餘71個日曆天。99年8月5日起加上71個日曆天,預計頭橋工業區99年10月15日完成,共計展延工期72個日曆天。」、「依上述兩個工業區(按:指頭橋工業區與嘉太工業區)之完成日,以嘉太工業區99年10月27日最後完成日期,申請展延日期暫定99年10月27日止,展延天數為104個日曆天」,監造單位即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同意展延理由為「頭橋工業區最遲施工日至完成需116日曆天,於施工45個日曆天(99年3月14日起)時因污更案影響,申請部分停工獲准,尚餘71個日曆天未施作(新核定修正版施工進度如附表四);若同意承商所請自99年8月5日起復工,加上71個日曆天,預計頭橋工業區於99年10月15日完成。」、「綜上述,本工程主要徑排定為嘉太工業區,自99年7月15日迄99年10月27日止,計展延工期104日曆天」,有工程工期展延申請表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59頁)。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審查工期展延事由後,認尚屬合宜,建請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後層轉核定,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層轉核定後,即以99年9月23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松聯公司所請工期展延104個日曆天一案,有上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99年9月10日函、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函可憑(原審卷3第46頁、本院卷1第58頁),是頭橋工業區因部分停工,經工業局審酌展延之工期為104日。
⑷雖松聯公司主張頭橋工業區僅部分停工,但不能全面施
工當然造成原訂工期之延宕,整體工期被拖長為必要結果,工程展延期間應以144日計算為當。然查廠商檢具書證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予審酌同意延長履約之期限;而頭橋工業區僅為部分停工,部分仍可施作,則因停工影響工期進度之日數,應非即停工日數;且松聯公司此部分停工申請展延工期,亦僅申請自99年8月5日起加上71個日曆天,即以全部完成需116日曆天,扣除申請部分停工時已施工45日曆天,所餘工期之71日曆天,並未就其主張停工之144日申請展延工期,則以所餘工期之日數,為復工後展延之工期之日數,亦屬合理。況松聯公司以同時申請展延工期之嘉太工業區最後完成日期,申請展延104日曆天,監造單位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以工程主要徑排定為嘉太工業區,擬同意延展工期104日曆天,工業局經審酌後亦函復同意展延104日曆天,已如前述,已較松聯公司所申請展延之71日曆天更有餘裕施作,堪認工業局就頭橋工業區准予展延工期日數104日曆天為合理,松聯公司主張以停工日數144日計算為當,並無可取。至工業局辯稱自99年8月5日復工至99年10月15日間,松聯公司有36天未進場施作,應自展延期間中扣除等語,並提出施工日誌為證(本院卷1第109至145頁)。然依前開系爭契約機關審酌展延工期之約定,廠商於展延之工期內有無進場施作,並非其核准之因素,工業局辯稱應扣除36日等語,並無可採。
⑸工業局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即負有協調、如期交付
工地予松聯公司施作之義務,工業局因污水管線更生汰換,未能如期交付工地,松聯公司即無法就頭橋工業區之工程全面開展,自伴隨工進受阻、工率降低等情形,則此次部分停工即屬可歸責於工業局之情形,依前開約定,松聯公司請求因部分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即為可取。至工業局雖辯稱松聯公司於頭橋工業區工區部分停工期間仍有進場施作,松聯公司辦理停工係為避免逾期罰款等語。惟工業局既對松聯公司此次申請部分停工之事由無異議,並同意松聯公司辦理部分停工,且要求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督促松聯公司儘速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資料,亦堪認工業局早已認定頭橋工業區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未如期交付工地予松聯公司已足以影響工程進度無誤。況依卷附之施工日誌(原審卷2第6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內容觀之,松聯公司於該段期間曾進行施作的日期或斷斷續續、或項目數量稀少,亦足認松聯公司就工程之開展確已受影響,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⒊嘉太工業區部分:
⑴松聯公司曾向工業局申請嘉太工業區自99年11月23日起
辦理停工,經工業局同意停工,後並經工業局同意於100年1月6日起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工業局辯稱松聯公司於99年11月23日申請停工,係因辦
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及議價,並非伊未能如期交付工地予松聯公司接續施工之故等語,並提出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2月8日函及工程工期停工申請表為證。查依松聯公司99年8月31日工程工期展延申請表,其下方同意展延理由載明「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9年7月21日召機能強化與景觀再造工程界面協調會議,依會議結論第六點:機能強化工程承商允諾於99年10月2日交予松聯公司,該公司99年10月3日進場施作最後一段100公尺,需時25日曆天,預定於99年10月27日完工」(本院卷1第59頁),堪認嘉太工業區嘉義縣機能強化工程應於99年10月2日交付松聯公司接續施工。
松聯公司曾於99年10月7日申請工期延展,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99年10月11日函載明嘉太工業區嘉義縣機能強化工程確實未能於99年10月2日交付最後一段100M區域予松聯公司,致承商無法接續施作等期延展之理由為真實,擬同意核備之意旨(原審卷1第33頁),即監造單位亦認同松聯公司確因嘉太工業區嘉義縣強化工程未於99年10月2日最後一段100M之故,而無法接續施作等情。雖工業局於99年12月8日函覆松聯公司同意松聯公司自99年11月23日停工之函文,其所附之99年11月22日工程工期停工申請表記載松聯公司申請停工項目及理由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案辦理中」、「本工程竣工日期原定於99年10月29日,另已申請展延工期至99年11月25日,惟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尚未辦理完成,本公司提出自99年11月23日起申請停工。」,監造單位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同意理由為「本案最終核定竣工日期(99年11月25日),惟第二次變更設計案尚在辦理中,為使竣工相關之文件等資料製作完全正確,自99年11月23日起申請停工,俟第二次變更設計案核定後即刻復工。」,有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2月8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號及工期停工申請表等件影本可按(本院卷1第60、61頁),即依停工申請表所載,停工原因係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案。
⑶松聯公司主張因嘉太工業區嘉義縣強化工程未能如期於
99年10月2日交付接續施工,導致上開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因此由伊在同年11月22日以變更設計為由提出停工申請,可見工業局所指停工原因為變更設計,與伊所主張者為同一事情等語,並提出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影本為證。查上開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因說明,關於嘉太工業區即載明「圖號C1-02-C1-16配合嘉太機能強化工程重覆設計及配合廠商新設大門以及現場需求變更位置則人行道減作」(原審卷3第43、44頁),是其變更設計減作,確與強化工程有關。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機關同意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以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為前提,工業局既同意松聯公司99年11月23日起停工,堪認係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而致第二次變更設計,松聯公司主張嘉太工業區99年11月23日停工可歸責於工業局等語,即為可取。
⑷停工原因消失後,松聯公司申請復工,工業局民雄(兼
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0年3月21日以雄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松聯公司及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有關「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工業區」復工申請表(於100年1月6日起復工)及工期展延申請表(展延工期44天)一案,業經工業局同意辦理,已如前述,是工業局就嘉太工業區此部分之停工,同意展延工期44日。工業局辯稱依前開99年8月31日工程工期展延申請表所載嘉太工業區99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27日預估展延期間(本院卷1第59頁),松聯公司有47日未進場施作,應予扣除等語。然依前開系爭契約機關審酌展延工期之約定,廠商於展延之工期內有無進場施作,並非其核准之因素,已如前述,工業局主張應扣除47日等語,即無可取。
⑸嘉太工業區此次部分停工即屬可歸責於工業局之情形,
依前開約定,松聯公司請求因部分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即為可取。
㈡松聯公司得請求因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應如何計
算?數額為何?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何謂必要費用,契約並未特別定義,然既曰「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以松聯公司實際支出且為客觀上為工程所必要者為限,始得要求由工業局負擔,是何項支出為工程上所必要,應由松聯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松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支出之直接費用472萬8,473元及應
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215萬9,758元,合計為688萬8,231元,含稅後為723萬2,643元,以系爭工程總計施工期間自98年12月10日報開工起算至101年1月7日竣工為止,共394日計算,每日之必要費用為1萬8,357元,停工188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45萬1,116元等語。經查:
⑴松聯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支出全部直接成本,含薪資支
出262萬3,479元、文具用品7萬9,602元、旅費5萬9,993元、運費9,639元、郵電費8萬0,650元、修繕費18萬2,749元、水電瓦斯費6萬5,254元、保險費26萬1,242元、交際費10萬7,794元、稅捐4萬0,895元、折舊8,175元、伙食費1萬7,288元、職工福利2萬3,616元、訓練費1萬5,286元、交通費49萬2,146元、雜項購置19萬6,265元、雜費24萬2,154元、燃料費5萬9,561元、退休金(新制)14萬1,996元、退休金(舊制)2萬0,689元,總計472萬8,473元,並提出在建費用明細表及總分類帳、總分類帳及薪資月報表共21頁、總分類帳及總一發票及收據共42頁、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車票、購票收據、繳費證明、差勤/旅費報銷申請書共16頁、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共16頁、總分類帳及收據、繳費通知、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共69頁、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共16頁、總分類帳及收據共5頁、總分類帳及保費分攤一覽表、保費繳款單共36頁、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收據共25頁、總分類帳及印花稅票共12頁、總分類帳及收據、統一發票共15頁、總分類帳及收據、統一發票共7頁、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收據共3頁、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收據、購票收據、繳費證明單、車票共132頁、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共12頁、總分類帳及手續費收入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共170頁、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共43頁、總分類帳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共10頁、總分類帳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一覽表、舊制勞工退休金存款單共24頁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3第17至23、49至455頁)。
⑵再松聯公司主張伊總公司於98年間管理費用總計1,685
萬1,135元,當年度伊全部承攬工程投入之成本總計2億9,795萬3,987元,而系爭工程98年度所支出之成本為47萬4,729元,故系爭工程98年度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2萬6,849元。總公司於99年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1,848萬2,412元,當年度全部承攬工程投入之成本總計3億0,911萬9,105元,系爭工程於99年度所支出之成本為3,358萬8,967元,故99年度系爭工程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200萬8,304元。總公司於100年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1,577萬2,539元,當年度伊全部承攬工程投入之成本總計2億6,661萬1,017元,系爭工程於100年度所支出之成本為210萬6,261元,故100年度系爭工程應分擔之管理費用為12萬4,605元。自98年度至100年度系爭工程所應分攤之伊總公司管理費共計215萬9,758元,並提出98、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3第24至35、456至470頁)。
⑶但細繹松聯公司上開直接成本之單據,其支出期間為98
年12月1日起100年12月31日,無從區分何部分為99年3月14日起99年8月5日之費用,何部分為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月6日之費用,亦無從區別何者為頭橋工業區支出之費用,何者為嘉太工業區支出之費用,更無從區別是否客觀上為必要之支出。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明細表,以總公司整年度管理費用計算出系爭工程應分擔之管理費,亦無從認定頭橋工業區、嘉太工業區因停工展延工期所實際支出之管理費各為若干;更遑論松聯公司以上開直接費用472萬8,473元及應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215萬9,758元,合計為688萬8,231元,稅後之金額723萬2,643元,除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98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共394日,平均每日之必要費用為1萬8,357元,乘上188日之停工期間必要費用為345萬1,116元,更係比例計算所得,非上開二工業區停工展延工期實際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依松聯公司所舉證據,尚難認其主張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45萬1,116元一節為真實。
⒊綜上,松聯公司證明頭橋工業區及嘉太工業區於各該停工
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然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停工,於該段期間縱未施作,廠商因保持工地之必要,至少須支出相當之管理費維護工地,以利復工後工程順利進行,此費用之支出為簽約時所未能逆料,但本於契約之履行,原契約各該管理費約定之金額,仍得為審酌停工期間管理費之參考依據。經查:
⑴系爭契約間接工程費部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25萬
5,025元、品質管理作業費為22萬6,618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245萬5,031元(原審卷1第29頁)。依一般工程實務「包商管理費」內容含:人員薪資、印花稅、合約製作費、差旅費、車資、郵資、油資、文具費、影印費及必要行政雜支…等,且屬必要費用,通常會隨工期之展延有所增加。停工期間,基於工地安全考量,仍應有部分工作人員及機具留守,松聯公司為管理維護工地、材料、機具等仍應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質管理作業費」,工業局對於松聯公司因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仍有上開包商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質管理作業費之支出,亦不爭執。
⑵系爭契約總工程費分為直接工程費3,776萬9,715元,及
間接工程費312萬5,523元,直接工程費包含民雄工業區2,403萬1,583元、頭橋工業區436萬3,278元、嘉太工業區648萬7,884元、朴子工業區25萬4,102元、義竹工業區263萬2,868元。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等之間接管理費,則未再區別工區,各採一式計價之方式,自應依頭橋工業區、嘉太工業各自占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計算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間接管理費屬各該工區之費用,依此計算橋頭工業區占直接工程費之比例為11.55%(0000000÷00000000=0.1155),嘉太工業區為17.18%(0000000÷00000000=0.1718),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5萬5,025元,屬於頭橋工業區部分為2萬9,455元(000000×11.55%=29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嘉太工業區為4萬3,813元(000000×17.18%=43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品質管理作業費22萬6,618元,屬於頭橋工業區部分為2萬6,174元(000000×11.55%=26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嘉太工業區為3萬8,933元(000000×17.18%=3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商管理費及利潤245萬5,031元部分,屬頭橋工業區部分為28萬3,556元(0000000×11.55%=283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嘉太工業區為42萬1,774元(0000000×17.18%=421774,元以下四捨五入)。松聯公司主張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等5個工業區之景觀再造工程,一次投入相關人力、機具、設備、材料依施工進度進行施作,無法區分何工區之工程費數額為何,無論何工區展延,將造成全部工期延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無法因不同工區而得任意加以割裂計算等語。然松聯公司係因頭橋工業區、嘉太工業區停工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即應證明各該工業區停工展延工期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各為若干,以契約約定管理費審酌停工期間管理費,仍應予以區分,始符約定,松聯公司主張無法割裂計算,尚無可取。
⑶勞工安全衛生費為維持工地現場所必要,為符合相關勞
動法規所必須,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仍應辦理,以契約所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比例計算,應為合理。基此,頭橋工業區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2萬9,455元,嘉太工業區為4萬3,813元,除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履約期限210日曆天(原審卷1第12頁),頭橋工業區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140元(29455÷210=140,元以下四捨五入),嘉太工業區為209元(43813÷210=2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依系爭契約約定,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6%
,且含相關檢測試驗費(原審卷1第29頁)。品質作業管理費係工程進行期間,現場品管人員為維護工程品質,所生之營運費用,亦為停工展延期間所必須。至檢測試驗費,松聯公司主張,其用途主要係因政府工程採購合約中,均會要求工程施作廠商在施工現場抽樣收集部分工程材料,委由專業實驗室或鑑定單位進行檢測、鑑定所需之費用,包含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測、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等,並提出相關之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2第35至43頁)。然履行系爭契約所需相關測檢之試驗費,已於簽約採一式計價方式約定,除另有追加工程,此費用應不會隨工期展延而有所增加,松聯公司未舉證證明於停工而展延工期期間有何契約以外檢測費用之支出,是品質管理作業費應扣除檢測試驗費。系爭契約就此係採一式計價,未再區別檢測試驗費所占比例,以各二分之一計,頭橋工業區每日之品質管理費為62元(26174÷2÷210=62,元以下四捨五入),嘉太工業區為93元(38933÷2÷210=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系爭契約約定,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直接工程款之
6.5%,包商管理費為工程現場施作人員之相關管理、營運費用,亦為停工展延期間所必須;惟利潤自不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所得請求之範圍。查系爭契約亦未區別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比例,松聯公司主張伊95年至100年間之純益率依序為1.08%、0.98%、0.39%、
1.15%、1.69%、-9.09%,倘扣除虧損之100年度,自95年至99年間之純益率為1.058%,系爭契約所載包商管理費及利益占直接工程費6.5%,於扣除1.058%之合理純益率後,包商管理費比例應為5.442%;或以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規定為計算依據等語。然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即約定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直接工程款之6.5%,雖未明白標示管理費、利潤所占之比例,然當為簽約時即確定,與松聯公司日後純益率之變動無涉,是其主張扣除95年至100年間純益率1.058%後,據以計算包商管理費,自無可取。再上開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本院卷1第195、196頁),其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以提昇工程品質及提高工作效能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編列及支用所制定,工業局非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上開要點所規定之管理費項目如工程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所需委任律師、訴訟、仲裁及爭議處理費用、徵圖獎金、評審費及紀念牌費用等,與本件管理費不盡相同。另附卷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支出要點(本院卷1第204頁),所規範者為嘉義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上開二要點均難援用於系爭契約,是松聯公司上開主張,尚無可取。系爭契約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所占比例既未明定,則以各二分之一計,頭橋工業區每日之包商管理費為675元(000000÷2÷210=675,元以下四捨五入),嘉太工業區為1,004元(000000÷2÷210=1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計算,松聯公司就頭橋工業區因停工展延工期104
日之必要費用,計為9萬1,208元((140+62+675)×104=91208),嘉太工業區因停工展延工期44日之必要費用,計為5萬7,464元((209+93+1004)×44=57464),總計為14萬8,672元。再按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雖應由營業人負擔,惟此為公法上之義務,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總表將「營業稅5%」(按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5%計算)獨立編列一項,可知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在兩造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工業局負擔。是松聯公司主張工業局給付准許之必要費用之營業稅5%計7,434元(000000×5%=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可取。是松聯公司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及稅捐共計15萬6,106元。
六、綜上,松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頭橋工業區景觀再造工程與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衝突,致工業局無法如期移交工區,及嘉太工業區嘉義縣強化工程未能如期於99年10月2日交付伊接續施工,二次辦理停工,工業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15萬6,106元等語,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從而,松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請求工業局給付15萬6,106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收受100年10月27日松工字第000000000號催告函之翌日(原審卷1第36頁),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工業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工業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工業局敗訴之判決,及原審駁回松聯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松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工業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經濟部工業局不得上訴。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