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被上 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標得
原法院之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下稱基隆地院工程)後,要求訴外人張忠信(即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父親)向張哲琦請託以伊之名義代為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該墊款陸續清償張忠信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嗣完工結算伊墊款新臺幣(下同)8,850,871元,扣除7,316,800元(包括上訴人償還1,605,000元、張忠信借款債務220萬元、張忠信借用支票面額1,426,800元、被上訴人支付此工程費用2,085,000元,明細詳原審卷1第5頁)後,張忠信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差額墊款1,534,071元,經張忠信於100年1月25日將各該債權讓與伊,爰本於各該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工程,再交由伊施作及墊付工程費用,各該工程已完工,結算上訴人向業主領取附表二所示「工程款」,扣除附表二所示「扣除金額」(明細詳原審卷1第6頁)後,張忠信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803,526元,經張忠信於100年1月25日將各該債權讓與伊,爰本於各該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其中編號1係「基隆市立明德國中圍籬工程」之誤載)所示工程,再交由伊施作及墊付工程費用,各該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限屆滿,上訴人向業主領回附表三所示「保固金」共991,382元,張忠信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經張忠信於100年1月25日將各該債權讓與伊,爰本於各該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8,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抗辯:基隆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均為兩造合作之工程,張忠信非契約當事人,並無債權可得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忠信就基隆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本於其
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有3,328,979元之債權存在,經張忠信讓與各該債權予伊,伊爰本於各該受讓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基隆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均為兩造合作之工程,張忠信非契約當事人,並無債權可得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是關於基隆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之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忠信之間,或存在於兩造之間,為本件之主要爭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是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基隆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均係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後,由被上訴人管理、施工及支付部分工程費用,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依此兩造共同執行各該工程相關事務之客觀事實,得先推定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為契約當事人乙節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上訴人就基隆地院工程,委託張忠信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張忠信再轉請伊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又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承攬附表二、三工程後,委託伊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故上訴人係與張忠信間有契約關係,與伊之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云云,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80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99年8月25日提出之準備書㈡狀及於99年11月10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均主張:上訴人就基隆地院工程,要求張忠信向張哲琦請託,以伊之名義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該墊款陸續清償張忠信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兩造再結算確認差額,嗣完工結算,伊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差額墊款1,534,071元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42至43、45頁、第46頁反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0年7月1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為同上主張,並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墊款差額(原審卷1第8至11頁)。再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於100年7月25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00年11月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再次為同一主張(原審卷1第3、4、60、61頁)。
是被上訴人自承其就基隆地院工程,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張忠信僅為居中聯繫或媒介該契約之成立,及為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支出工程費用,代償上訴人借款債權之債務人,張忠信與上訴人間就此工程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㈣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蕭簡秀球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中,主張: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工程,上訴人收到業主支付之工程款,應於扣除牌稅等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實際施作之伊,並非伊向蕭簡秀球借款;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向上訴人請領附表二編號9工程之材料費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54、55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主張: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標得附表二、三工程後均要求伊協助管理施工,是各該工程均由伊施作及墊付工程費用,伊並墊付附表三工程之保固金予業主,故上訴人應償還附表二工程之業主所核發之工程款扣除相關工程費用後之差額803,526元予伊,及返還附表三業主退還之保固金1,186,483元予伊等語,並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之(原審卷1第8至11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00年11月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均為同上主張,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準備書狀另主張:兩造就附表二工程,約定結算後,伊方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卷1第3、4、61、62頁)。再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陳述兩造同意附表三工程保固金可以扣除等語,並未自認保固金由張忠信墊付。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謂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乙節是否屬實,但揆諸上開各節,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訴人出名向業主承攬之附表二、三工程,係由其實際施作及支出工程費用(包括保固金),並由其直接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與費用,亦即其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員工蕭簡秀球於98年7月29日發函予
張哲琦、張忠信及袁秀琴,要求結算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之工程云云,惟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蕭簡秀球係表示張哲琦、張忠信及袁秀琴向其借款投標工程,卻擅自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附表二編號6、10、11;附表三編號4、23及基隆地院等工程之工程款,致尚有5,002,708元借款未清償,爰提供帳目資料核對,並限期請求會算等語(原審卷1第63至72頁),無隻字片語表示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主張張忠信出面向上訴人借牌乙節屬實,惟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事件主張上訴人向業主收取之工程款,於扣除牌稅等費用後,應將餘款交付給伊等語(見前開㈣),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亦自承借牌後由其執行工程事務,並主張上訴人出借牌照之稅費得自業主支付之工程款中扣取(見原審卷1第6頁),是被上訴人基於借牌關係,而有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之事實,據此得推定張忠信實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因該借牌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㈥綜上,本院認定兩造就基隆地院工程及附表二、三工程存在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如確實存在,各該債權應係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而直接對於上訴人取得。至於張忠信就基隆地院工程與上訴人間不存在所謂代為管理、施作及墊付工程費用之契約關係,就附表二、三工程亦與上訴人間不存在所謂借牌契約關係,張忠信無從對於上訴人取得所謂償還墊款、返還工程款及保固金之債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前開㈡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忠信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基隆地院工程之墊款1,534,071元、返還附表二工程款803,526元,及返還附表三保固金991,382元等語,自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25日自張忠信受讓上開債權云云,因張忠信對上訴人並無該債權存在,自不生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328,979元及其利息,顯然無據。
㈦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表明關於本件請求履行
之債權,主張都是由張忠信轉讓而來,不主張其基於兩造間的承攬或借牌關係而直接對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對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對於上訴人取得債權並得請求給付乙節,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張忠信依與上訴人之約定,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之3,328,979元債權,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328,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